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曹煜堯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4 年
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Fingertip Pulse Oximeter指夾式脈博血氧濃度測
定儀共拾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
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071 號被告成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
)、曹煜堯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1 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
103 年12月16日期滿,該案Fingertip Pulse Oximeter指夾
式脈博血氧濃度測定儀10件,均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曹煜堯、成威公司分別因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法第87條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3日以102 年度偵字
第26071 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6597
號駁回
再議確定,並於103 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
緩起訴期滿前亦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案Fingertip Pu
lse Oximeter指夾式脈博血氧濃度測定儀共10件,均係被告
成威公司所有,且屬未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
可證
之醫療器材,已據被告曹煜堯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2 年
度偵字第26071 號偵查卷第4 、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OO年O月O日OOOO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報單、查獲及上開Fingertip Puls
e Oximeter指夾式脈博血氧濃度測定儀照片、成威公司電子
郵件及102 年7 月3 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各1 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OO年O月O
日OO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查詢
結果在卷
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3516號偵查卷第2 至10頁
、第12至16頁、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執行卷第3 頁),
依
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