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黃正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
字第563 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命令(104 年度執字第76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正宗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鈞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63 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然檢察官於指揮上開判決執行時,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
聲請,而
予以發監執行。惟受刑人因前已與妻簡珍瑟離
婚(民國91年3 月),獨力扶養尚在就學中之子黃立安(00
年0 月生),並負擔母黃陳真生活費用;又母黃陳真因脊椎
滑脫壓迫神經致難以獨立行走,經醫師診斷須手術治療,因
此受刑人尚須負擔母之醫療、住院等費用及照顧其起居;再
受刑人因罹患有高血壓、高脂血症,經常會有暈眩、手足麻
木、心悸等危險狀況,須定期就診服藥;此外,受刑人於任
職之義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義鈴公司」),擔任
要職,負責進料、成品等檢驗、與客戶及協力廠商協調、TU
V 公司產品安全認證資料審核、ISO9001 品質系統認證資料
審核等事務。基上原因,認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盼撤銷檢
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執行其
法律責任,
俾能出監返家照顧受刑人之母、子生活、治療本身疾病及協
助任職公司正常運作云云。
二、
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
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
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
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
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
當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
易刑
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
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
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
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
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
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
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
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647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
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8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
上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時,受刑人聲請易科繳納罰金,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經審酌:
㈠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5,000 元
確定;㈡
復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102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受刑人係
於103 年8 月6 日第3 犯前開罪行,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交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是本件受刑
人於5 年內3 犯上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仍不知悔
改,罔顧
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此
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769 號執行卷等
可稽。本院
復查,受刑人前經2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判刑
懲儆,仍不
知悔悟,本件再犯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
見其罔顧法律,無視司法,恣意非為,如再准予易科罰金,
確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是核檢察官上述
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尚無濫用裁量權限不當之情,
於法並無違誤不合。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刑法第41
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於其審
核受刑人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即
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