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朝貴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16號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
,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林長
坤、賴鈺璿、李炳輝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得「MDS -
655 電腦伴唱機」1 臺、「金嗓牌電腦伴唱機」5 臺,然上
開伴唱機為聲請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本案被告
林長坤、賴鈺璿、李炳輝等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85號
不起訴處份在案,又被告陳軒浩雖經起訴,然被告陳軒浩非
聲請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本件應無再扣押
上揭
伴唱機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請求准予
發還。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
條明定。
三、查被告陳軒浩被訴係雲端影音版權管理中心(下稱雲端公司
)之業務人員,明知「無情雨」、「偷心」、「愁夜夢」、
「起落人生」、「恨情歌」、「玄武英雄」、「冷被單」、
「女人心」、「大樹腳」、「還是英雄」、「嗶嗶嗶」、「
愛你辣」等12首歌曲(下稱上開12首歌曲)係旭展視聽科技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非經旭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
於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2 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12
首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式重製於記憶卡後
,經不知情之李炳輝介紹,自102 年2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4,000 元之租金,將載有上開12首歌曲之記憶卡
出租予不知情之林長坤,因林長坤當時將其所有之金嗓伴唱
機以每月1 萬6,000 元之租金(租金包含灌錄歌曲),出租
予不知情之賴鈺璿,被告遂透過由李炳輝以雲端公司名義與
賴鈺璿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約定逕由雲端
公司負責該伴唱機之灌錄新歌及處理版權等事宜,再由賴鈺
璿將該伴唱機擺放於其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
營之「台灣味喝桶海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喝桶海餐廳),
供該餐廳之不特定顧客公開點唱(李炳輝、林長坤、賴鈺璿
,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嗣於102 年3 月27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上開喝桶
海餐廳執行搜索,並扣得金嗓點唱機5 臺、弘音點唱機1 臺
、點歌本5 本、遙控器1 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之罪嫌,該案由本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16號案
件審理,前開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伴唱機均為本案扣押之證物
,且上開扣押物係與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存有相當程
度之關連性,而該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於此情形下,為
確保日後本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
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
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