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8875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王子欣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新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
第1887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物(103年度白保
字第220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
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處
分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
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裁判要旨
參照)。從而,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
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而應優先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外,
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
告者為限,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諭知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
,因認其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而於民
國103 年7 月1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75 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
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
,000元,該案
依職權送請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同年8 月5 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71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至104 年8 月4 日
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等
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新
北地檢署103 年度緩字第3691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份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一德藥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德公司)所購買之單味中藥粉末產品,該產品固未檢
出加有西藥成分,惟其未依照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
驗登記,而未取得藥品許
可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
3年5月22日檢驗報告
暨103年5月26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103 年他字第1261號卷第24至26頁)在卷
可佐,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一
德公司進貨,用以做成外用藥膏以供患者貼用,為被告所有
供販賣之物,
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34頁背
面),是
聲請人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藍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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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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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揮牛角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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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揮青黛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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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芨 │4 │
├──┼─────────┼──┤
│4 │ 揮枯礬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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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地鱉蟲 │2 │
├──┼─────────┼──┤
│6 │ 揮爐甘石粉末 │1 │
├──┼─────────┼──┤
│7 │人蔘 │1 │
├──┼─────────┼──┤
│8 │外用生南星 │3 │
├──┼─────────┼──┤
│9 │ 揮磁石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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