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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4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8875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子欣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新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 第18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物(103年度白保 字第220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所稱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 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 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而應優先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外, 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 告者為限,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知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因認其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而於民 國103 年7 月1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75 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 ,000元,該案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同年8 月5 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71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至104 年8 月4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 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新 北地檢署103 年度緩字第3691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一德藥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德公司)所購買之單味中藥粉末產品,該產品固未檢 出加有西藥成分,惟其未依照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 驗登記,而未取得藥品許可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 3年5月22日檢驗報告103年5月26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103 年他字第1261號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佐,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一 德公司進貨,用以做成外用藥膏以供患者貼用,為被告所有 供販賣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34頁背 面),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淑芬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揮牛角 │2 │ ├──┼─────────┼──┤ │2 │揮青黛 │2 │ ├──┼─────────┼──┤ │3 │白芨 │4 │ ├──┼─────────┼──┤ │4 │ 揮枯礬 │6 │ ├──┼─────────┼──┤ │5 │地鱉蟲 │2 │ ├──┼─────────┼──┤ │6 │ 揮爐甘石粉末 │1 │ ├──┼─────────┼──┤ │7 │人蔘 │1 │ ├──┼─────────┼──┤ │8 │外用生南星 │3 │ ├──┼─────────┼──┤ │9 │ 揮磁石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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