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慈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4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張家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317號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之「Bliss 手鍊」1 只,經
鑑定結果
,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乙節,有全益
律師事務所著作
權鑑定報告1 份在卷
可考,且上開手鍊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
陳為其所有,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
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
,例如
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
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
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
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於採得科主義,亦即法院有沒收
與否裁
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
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
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
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倘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
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
院98年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
號
參照)。
三、本件被告張家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
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且經
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調偵字第13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檢察官
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該案扣得之仿冒「Bliss 手鍊」1 只,
乃告訴人瑪克希設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宏光經由網路拍賣
向被告購買取得後向警方提出,則據
證人陳宏光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08號
卷第14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案件
移送書、
扣押物品清單、網路拍賣得標資料及匯款明細(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1 、2
、30至34、47-1頁)
所載一致。是上開扣案之物,既經被告
售出,並交付予買受人即陳宏光,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