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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55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4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31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Bliss 手鍊」1 只,經鑑定結果 ,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乙節,有全益律師事務所著作 權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考,且上開手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為其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 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 ,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 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 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 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於採得科主義,亦即法院有沒收與否裁 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 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 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倘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 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 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 號參照)。 三、本件被告張家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 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論之罪,且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調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扣得之仿冒「Bliss 手鍊」1 只, 乃告訴人瑪克希設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宏光經由網路拍賣 向被告購買取得後向警方提出,則據證人陳宏光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08號 卷第14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 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網路拍賣得標資料及匯款明細(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1 、2 、30至34、47-1頁)所載一致。是上開扣案之物,既經被告 售出,並交付予買受人即陳宏光,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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