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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麗芬 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張文福       藍阿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34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福、藍阿市為告 訴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 段○○○ 號2 樓之5 ,下稱世偉公司)」之員工,而告發人 羅麗芬為告訴人世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發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出國而 將告訴人世偉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事務委託被告2 人處理之 際,陸續向告訴人世偉公司客戶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4 萬4885元之貨款後,即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告發人,並將告 訴人世偉公司所有之PC-16 膠裝機、PC-8三面刀、CF-11565 裁紙機、配頁機、OSAKO-173 騎馬釘機、摺紙機、折封口機 各1 台等設備挪作渠等所另行設立之展昇裝訂有限公司(下 稱展昇公司)營業之用。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訊據 被告張文福、藍阿市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被告張 文福辯稱:羅麗芬於71年間設立世偉公司,伊當時為員工無 出資,於80幾年間羅麗芬負責接客戶,伊出技術,賺錢後則 購買上開世偉公司之機器,當時羅麗芬同意讓伊成為股東, 而後於95、96年間,有人至世偉公司討債,羅麗芬因此無法 發放10名員工之薪資,而於98年5 月間,羅麗芬因積欠伊20 0 萬元,亦積欠其它員工薪資與借款,故將世偉公司之機器 轉讓給世偉公司之員工繼續營業以抵償欠款,伊並無侵占世 偉公司貨款及機器等語;而被告藍阿市則以:羅麗芬自95年 起至98年間止,積欠伊約5 、6 萬元之薪資,期間亦有持票 向伊借款30萬元,於98年5 月間,羅麗芬將世偉公司機器之 所有權移轉予世偉公司所有員工,自98年間起營業今亦無 賺錢,故亦根本無法抵償羅麗芬先前積欠之債務,伊並無侵 占世偉公司貨款及機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世偉公司前於98年間因經營困難,積欠員工大筆薪資 及借款而無力償還,告訴人世偉公司之員工方周淑子、葉淑 美、胡誥玳、林玉香、汪桂如、羅子宜、林永全、秦鳳儀與 被告張文福、藍阿市等人為接管告訴人世偉公司所有生財器 具、營運及所取得利潤,遂於98年5 月10日成立員工自救會 ,以便分配支付積欠上開員工之款項,而後告訴人世偉公司 於98年5 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告訴人 世偉公司現有之膠裝機、三面刀、裁紙機、配頁機、騎馬釘 機、摺紙機、折封口機及週邊附帶機具等設備,讓與員工自 救會,並以其所有自行營運所得用以償還積欠員工之費用等 情,此有告訴人世偉公司員工自救會組織章程、會議紀錄、 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 公證處認證書在卷可稽,另參以告發人因積欠第三人杜建功 債務,杜建功遂持其與告發人間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司票字第16178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 7680號受理,新北地院於102 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區 ○○街○○○ 巷○○號地下室,查封告訴人世偉公司所有之上開 機器設備,經被告張文福向新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一審遭駁回,經被告張文福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認 定以同意書及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 之告訴人世偉公司所有上開機器,於查封前業經告訴人世偉 公司讓與員工自救會,該自救會接管上開機器及營運生產所 取得之利潤,是上開機器為員工自救會成員公同共有,並非 告發人個人所有,被告張文福既為員工自救會之成員,從而 被告張文福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告 訴人世偉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之強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 屬可採等情,亦有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99 號、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認被告2 人與上開告訴人世偉公司員工自98年5 月22日後 ,業已取得或接受告訴人世偉公司所有生財器具、營運及所 取得利潤,足認被告2 人所辯告訴人世偉公司所有之上開機 器設備業已於98年5 月22日經讓與員工自救會全體成員所公 同共有並以該等機具營業收入抵償薪資債務等節,自屬有據 。 ㈡雖告訴人世偉公司另以「該員工自救會之期間僅存續不到1 年便結束,而被告2 人之行為係在101 年9 月之後」為由, 認本件非為員工自救會而為侵占行為,然依上開認證書之認 證意旨載明:「後附同意書其性質應為贈與」,是上開機 具設備所有權業經移轉,縱認該員工自救會事後未再存續, 上開機具設備亦不因此回歸告訴人世偉公司所有,而被告等 人利用上開機具設備從事生產營業所生營業所得,亦與告訴 人世偉公司無涉,則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101 年9 月後, 利用該等機具設備營運所得營業額未交付告訴人世偉公司而 涉及業務侵占罪嫌,應屬誤認。 ㈢由上可知,上開機器設備原屬告訴人世偉公司所有之財產, 惟告發人業已於98年5 月22日將告訴人世偉公司所有營運機 器讓與被告2 人等員工自救會全體成員,且告發人所主張告 訴人世偉公司營運所生之業務上帳款(包含應收帳款34萬48 85元及營運所得43萬4807元部分)均係於上開讓與日期之後 ,依法本為被告2 人等員工自救會全體成員所公同共有,非 屬持有他人之物,核與刑法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是 尚難僅以告發人及告訴人世偉公司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有侵占告訴人世偉公司營運款項及機器設備等犯行,而以 刑法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 結果再以:「被告等均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張文福辯稱 :羅麗芬於71年間設立世偉公司,伊當時為員工無出資,於 80幾年間羅麗芬負責接客戶,伊出技術,賺錢後則購買上開 世偉公司之機器,當時羅麗芬同意讓伊成為股東,而後於95 、96年間,有人至世偉公司討債,羅麗芬因此無法發放10名 員工之薪資,而於98年5 月間,羅麗芬因積欠伊200 萬元, 亦積欠其它員工薪資與借款,故將世偉公司之機器轉讓給世 偉公司之員工繼續營業以抵償欠款,伊並無侵占世偉公司貨 款及機器等語;而被告藍阿市則以:羅麗芬自95年起至98年 間止,積欠伊約5 、6 萬元之薪資,期間亦有持票向伊借款 30萬元,於98年5 月間,羅麗芬將世偉公司機器之所有權移 轉予世偉公司所有員工,自98年間起營業迄今亦無賺錢,故 亦根本無法抵償羅麗芬先前積欠之債務,伊並無侵占世偉公 司貨款及機器等語置辯。經查,聲請人於98年間因經營困難 ,積欠員工大筆薪資及借款而無力償還,而由員工方周淑子 、葉淑美、胡誥玳、林玉香、汪桂如、羅子宜、林永全、秦 鳳儀與被告張文福、藍阿市等人於98年5 月10日成立員工自 救會,以接管聲請人所有生財器具、營運及所取得利潤,便 以分配積欠各該員工款項一節,有世偉公司員工自救會組織 章程(見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344 號卷第22頁) 及會議紀 錄(見同上卷第23頁)在卷可憑,聲請人並書立同意書稱: 「茲因本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勞保費、員工退休準備金及房 租、火災保險費、國稅局欠稅未繳等,決定將現有機具設備 讓與員工自救會並以其所有自行營運所得用以償還積欠員工 上開費用,其相關之機具設備如下:膠裝機、三面刀、裁紙 機、配頁機、騎馬釘機、摺紙機、折封口機及週邊附帶機具 等,. . . 同意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羅麗芬 ,接受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員工自救會。中華民國98 年5 月22日」,之後聲請人並將同意書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公證,有同意書(見同上卷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認證書(見同上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指訴之遭被告等侵占之物或現金,實則於98年5 月22日起, 聲請人已同意以將機具設備讓與員工自救會方式,使員工得 以利用機具設備使員工得以自行營運而獲營收,用以償還積 欠員工之相關費用,故聲請人已非機具設備之所有權人,且 就利用上開機具設備所得營收亦非聲請人所有且被告2 人為 世偉公司員工自救會之成員應可認定。次查,聲請人代表人 羅麗芬因積欠案外人杜建功債務,遭杜建功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178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受理,嗣新北地院於102 年12 月26 日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地下室,查封上開如同 意書所載之機器設備,被告張文福因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以103 年度訴字 第499 號遭駁回原告之訴(見同上卷第56至58頁),然被告 張文福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28日判決,撤 銷對上開如同意書所載之機器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認定依 同意書及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聲 請人所有上開機器,於查封前業經聲請人讓與員工自救會, 該自救會接管上開機器及營運生產所取得之利潤,是上開機 器為員工自救會成員公同共有,並非羅麗芬所有,被告張文 福既為員工自救會之成員,從而被告張文福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上開機器之強制執行 程序撤銷,應屬可採,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見同上卷第32至4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2 人與其餘聲請人之員工自98年5 月22日後,業已取得或 接受聲請人所有生財器具及營運所取得利潤。再查,聲請人 另以「該員工自救會之期間僅存續不到1 年便結束,而被告 2 人之行為係在101 年9 月之後」為由,認本件被告2 人並 非為員工自救會而為己侵占所收取之廠商款項,然依上開認 證書之認證意旨三載明:「. . 後附同意書按其性質應為贈 與」(見同上卷第25頁),是上開機具設備所有權既業經移 轉,縱該員工自救會事後未再存續,然上開機具設備已非聲 請人所有,是被告等利用上開機具設備從事生產營業所生營 業所得,亦與聲請人無涉,是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及業務侵 占即屬無據,從而原檢察官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業經原檢察官 查明,純係聲請人主觀意見,原偵查已臻完備,本件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6 月25日會議紀錄(聲證一)已明確記 載:「本公司(即聲請人)由自救會接管已歷1 年,廠房已 拍賣,積欠員工之薪資、勞健保及稅款等已清償,經全體股 東決議將自救會解散由董事羅麗芬繼續經營相關機具回歸世 偉公司。」,且上有被告張文福之用印,就此關鍵證據,原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檢察署均未查明。 ㈡關於應收帳款、營運所得部分: 1.被告2 人於101 年度皆任職於聲請人世偉公司,此有扣繳憑 單可按(聲證二),倘被告2 人係取得系爭機器設備後自行 營業,豈會受雇於聲請人世偉公司而領取聲請人公司之薪資 ? 2.聲請人世偉公司之代表人羅麗芬於101 年9 月20日出國前授 權被告2 人向廠商收取帳款34萬4885元,惟被告2 人收取該 筆帳款後,及被告2人收取101年9月至101年11月12日止員工 自救會之營運所得43萬4807元後,均未交付予聲請人世偉公 司,縱認被告2人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係為員工自救會,但 該員工自救會之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判決認定為自救會成員公同共有,被告2人卻未召開「員工 自救會」會議,將該等款項由各員工依債權比例分得,此明 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㈢關於機具設備部分: 1.本案系爭機具設備之所有權人原為聲請人世偉公司,經聲請 人公司交付「員工自救會」持有,被告張文福竟將之交付被 告藍阿市,用於設立展昇公司,顯係將「員工自救會」持有 之上開機具設備,變易為被告藍阿市個人所有。被告2 人固 辯稱上開機器設備係告訴人公司贈與員工自救會,惟縱認聲 請人公司有此贈與,被告2 人將該機器設備用於展昇公司, 而未用於員工自救會,明顯係侵占行為。 2.又上開機具設備中之配頁機係聲請人世偉公司於100 年12月 26 日 始購買,此有買賣合約書可按(聲證三),縱如不起 訴處分書所述,聲請人之員工自98年5 月22日後已取得或接 受聲請人世偉公司所有機具設備,然應不包括上開配頁機, 原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不查,將之列入98年5 月22日系爭同意書之範圍內,明顯悖於事實。 ㈣縱認上開應收帳款、營運所得及機具設備與聲請人世偉公司 無涉,惟刑法侵占罪係非告訴論,被告2 人未召開「員工 自救會」會議,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由各員工依債權比例分 得,且又將上開「員工自救會」持有之機具設備變易為被告 藍阿市所有,原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此毫未 調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實有調 查證據不完備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 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 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 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告訴書其告訴意旨載為:「將告訴人世偉公司所 有之PC-16 膠裝機、PC-8三面刀、CF-11565裁紙機、配頁機 、OSAKO-173 騎馬釘機、摺紙機、折封口機各1 台等設備挪 作渠等所另行設立之展昇公司營業之用。」已如前述(聲請 人在提出告訴狀中並未對「配頁機」之型號、購入時間為具 體指明,在偵查中,再議聲請時,就此亦未標明),然依其 告訴狀前後文、告訴補充理由狀(見103 偵字第24344 第49 頁) 、處分書論述及卷內所附書證文意觀之,所謂「配頁機 」,均係指98年5 月15日世偉公司會議紀錄、同年5 月22日 同意書上所載之「配頁機」,即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等侵占世 偉公司之「配頁機」應係在上揭會議紀錄、同意書製作前即 已經為世偉公司所購入者,聲請人竟在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 世偉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始購買之「配頁機」買賣合約書 ,以指摘原處分書之未盡調查處,其證據並非存於原偵查卷 內,為新證據,又顯與原告訴人所訴事實並非同一,是本院 無從以聲請書所附買賣合約書,認定原處分書有應予調查而 未予調查之疏失。 ㈡至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6 月25日世偉公司會議紀錄載:「本 公司由自救會接管已歷1 年,廠房已拍賣,積欠員工之薪資 、勞健保及稅款等已清償,經全體股東決議將自救會解由董 事羅麗芬繼續經營相關機具回歸世偉公司。」,以此認世偉 公司員工成立之自救會業經解散、告訴人之代表人(下稱告 訴代表人)羅麗芬已取回上揭公司生產器具之權利,然告訴 代表人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毀損 債權案件100 年9 月13日之偵查庭中,就被告張文福等人, 取得上開機器設備後,仍在原世偉公司營業址擺放機器繼續 營業,俟1 年後因告訴代表人名義之房子被拍賣,無法繼續 擺放上開機器設備營業,才於99年6 月21日向陳冠榮承租新 北市○○區○○路○○○ 巷○○號B1,並將上開機器設備遷移至 上開新的營業場所繼續營業等事實供承不諱(見103 年他字 第2475號卷第75頁) ,庭詢中並未供述世偉公司已經自被告 張文福等自救會處取回機器設備及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另 於本院102年度司執祿字第137680號杜建功與告訴代表人間 因強執執行事件,經被告張文福聲明異議之民事(本院103 年訴字第4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案 件中,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 字第1394號第三人異議案件中,均未提出上揭會議紀錄以證 明自救會已將機具及經營權交回世偉公司之主張,反在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把機器交 給他們處理,交給張文福代表的那一群人處理。」、「(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寫自救會?)幾個債權人在一起 ,他們找一個代表人,代表人是張文福。」、「很多機器, 這些人全體一起處理,由張文福代表處理。」等語(見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9 頁以下),告訴代表人於再議聲請及聲請書中提出而主張之 ,顯然讓人懷疑其真實性。再以該會議紀錄係由自救會成員 張文福、羅子宜、枉桂如等三人蓋印,其餘之成員葉淑美等 七人均未見有參與,此一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是否業為自救會 所同意通過而生法律效力,即非無疑。是聲請人提出此一會 議紀錄即無法變更原處分之結果。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等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故聲 請人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上開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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