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澤良
林慧欣
共 同
代 理 人 陳
適庸
律師
被 告 林謝玉玲
上列
聲請人等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30 號),聲請
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不起訴處
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4 項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林澤良、林慧欣以被告林謝玉玲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4930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
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
嗣於同年2 月4 日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30 號偵查卷宗、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 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1 紙
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林澤良係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重良公司)及
銓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銓懋公司)之董事長,亦係被
告之夫林坤効(業於101 年8 月17日死亡)及聲請人林慧
欣之父。
證人謝玉琴為被告之妹,係林坤効死後經被告推
薦而進入重良公司及銓懋公司工作,證人張紋瑄係被告任
職重良公司時以重良公司及銓懋公司之名義所聘僱之人員
,職務上直接受被告監督指揮。且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590/10000 原為聲請人林澤良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共同部分(
第8859建號),應有部分1152/100000 (即停車位編號09
2 、094 )則為重良公司借名登記於聲請人林慧欣名下。
(二)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利用任職重良公司之便,擅自持聲請
人林澤良存放於重良公司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上開土
地所有權狀,偽造聲請人林澤良同意將上開959-1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90/10000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
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連同被告原所有
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9090/100000 ,被告因而有上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99/10000。被告
復於103 年4 月29日將
上開應有部分1499/10000分割登記為356/10000 、377/10
000 、387/10000 、379/10000 等4 部分,並於103 年7
月21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377/10000 、379/10000 贈與林
皓雄(被告之子、聲請人林澤良之孫)。
(三)被告於103 年4 月間亦利用任職重良公司之便,擅自持聲
請人林慧欣交付重良公司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原由重
良公司保管之上開874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聲請人林
慧欣同意將本案編號092 、094 號停車位贈與被告之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委由代書持向三重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2 車位移轉登記為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建物之共同部分,使上開8760
建號增加上開2 停車位。
(四)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證人所述之內容,與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出入。被告於103 年
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林澤良與被告之夫私下談妥欲
將土地過戶,無他人見聞云云,然被告之夫係於101 年8
月17日即死亡,倘若聲請人林澤良與林坤効曾談妥,則無
可能遲至103 年4 月間始辦理過戶,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且被告就其夫與聲請人林澤良何時談妥過戶,亦語
焉不詳。又證人謝玉琴、張紋瑄係附和
辯護人主張
渠等聽
聞聲請人林澤良與林坤効談妥過戶,然該2 證人所證情節
完全不同。且被告係於103 年4 月間將上開原登記於聲請
人林澤良名下之土地,以及登記於聲請人林慧欣名下之車
位,以贈與為名義過戶至被告名下,故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被告辯稱前開土地上之建物
原本即登記為伊所有,是林
澤良自己說要將土地、房屋及車位整合後,過戶給孫子的
等語」,顯與事實相悖。亦可知謝玉琴、張紋瑄係分係被
告之妹及下屬,渠等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況上開2 證人僅
為重良公司之普通員工,而聲請人林澤良為公司之董事長
,何以需要向該2 人說明過戶土地之理由及目的,顯見該
2 人之證述與常理相違背,且該2 人所證述聲請人林澤良
之告知時間,亦不相同,難認可採。
(五)聲請人林慧欣名下車位過戶係謝玉琴打電話向聲請人林慧
欣表示車位已賣出,請聲請人林慧欣帶印章至公司用印,
謝玉琴所提供予聲請人林慧欣蓋用之文件均為空白。倘聲
請人林澤良欲將聲請人林慧欣名下車位贈與被告或孫子,
可由聲請人林澤良直接告知聲請人林慧欣,無需謝玉琴代
勞;且如需謝玉琴代為轉達,謝玉琴大可如實轉達,亦
無
庸編造謊言欺騙聲請人林慧欣前往蓋章。
(六)聲請人林澤良不識字,僅會寫自己名字一事,被告、證人
謝玉琴、張紋瑄均知之甚詳,被告身為聲請人林澤良媳婦
,利用聲請人林澤良之信任,於代理聲請人林澤良申請印
鑑證明時擅自多申請數份,證人張紋瑄證稱申請印鑑證明
是聲請人林澤良云云,顯屬捏造。聲請人對於被告謝玉琴
、張紋瑄於本件之不實證述已提起偽證之告訴。
(七)聲請人林澤良係國小未畢業,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249 號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林澤良為國中畢業實有
錯誤,且
聲請人林澤良曾表示不知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高檢署謂
聲請人林澤良就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實難諉為不知云云,
與事實相悖。且被告於103 年7 月間以自己為債務人及設
定義務人,將上開土地及車位設定新臺幣5,00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案外人馬素貞,故實際上移轉登記予林皓
雄之價值甚低,高檢署謂「被告將聲請人所有之
上揭土地
、車位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後,復將之移轉登記予其子林皓
雄
一節,與我國民間常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男性子嗣之習
俗相符」,顯與被告實際所為相悖。
(八)綜上所陳,被告犯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
開不當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
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
申言之,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
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
所稱
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
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
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
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行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應有部分590/10000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記載「坐落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偵查結果,認本件原檢察官
以被告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並無不合,
乃維持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其已詳敘無從為足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之理由。經
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聲請
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林澤良未與
林坤効談妥將本案土地、建物辦理過戶云云為其論據,並
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聲請人林澤
良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部登記資料
、上開建物之標示部登記資料為證。然檢察官經偵查後,
以被告辯稱: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原本即登記為伊所有,聲
請人林澤良自己說要將土地、房屋及車位整合後,過戶給
孫子的等語,與證人張紋瑄證稱:聲請人林澤良有來過公
司,請會計把土地、房屋、車位整合,過戶給孫子,當時
有交待會計去處理,當時要申請印鑑證明,也是聲請人林
澤良親自簽名的,聲請人林慧欣的部份,車位一直都是公
司的,只要聲請人林澤良同意即可辦理,不需要聲請人林
慧欣同意等語,以及證人謝玉琴證稱:之前土地與房屋登
記在不同人名下,林澤良有說過要整合,過戶給孫子,林
澤良也有來公司跟我們說過等語相符,故被告所辯
堪信為
真。因而認定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聲請
人等聲請再議後,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尚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且相關
事證亦經調查及斟酌,尚無未予調查或未盡調查能事之處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所辯不可採、證人謝玉琴、張
紋瑄所述虛偽云云。然:
1.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偵訊中供稱:聲請人林澤良在伊
先生林坤効生前曾說要把土地過戶到子孫名下,當初是
私底下講的,伊與林坤効都有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2
8 頁正面),核與證人謝玉琴於同次偵訊中證稱:伊知
道林坤効與聲請人林澤良、林慧欣間有要○○○區○○
○路的建物過戶給子孫之共識,因為聲請人林澤良在林
坤効過世後,曾在上班時來公司交代公司會計把土地、
房子、車位整合,要過戶給聲請人林澤良的子孫等語(
見偵字卷第128 頁),以及證人張紋瑄於同次偵訊中證
稱:伊知道林坤効與聲請人林澤良、林慧欣間有共識要
○○○區○○○路的建物過戶給子孫。之前房子與土地
登記在不同人名下,聲請人林澤良就有說要整合在一起
、過戶給子孫,聲請人林澤良也有來公司說過要慢慢地
過戶,不然會有贈與稅的問題,這是伊在林坤効過世後
聽到的,102 、103 年間都曾聽到聲請人林澤良在念這
件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28 頁背面),其中就聲請人林
澤良欲將其不動產過戶至子孫名下一節,所述相符。
2.又以前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
377/10000 為基地之同段6078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路○ 段○○○ 號11樓房屋)係被告於89年9 月
6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富凱建設有限公司移轉登記為所有
權人;同土地應有部分379/10000 為基地之同段6092建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房
屋)係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林坤
効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嗣於103 年7 月21日將上
開2 建物及其基地皆以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重登字第
152670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皓雄,有上開2 建
物及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37至46頁、第50頁),故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移轉登
記予林皓雄上開基地之應有部分合計756/10000 (計算
式:377/10000+379/10000=756/10000 )。而被告於10
3 年4 月間自聲請人林澤良移轉登記所獲前揭959-1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90/10000 ,是被告移轉予林皓雄
之土地應有部分,尚超過林澤良移轉予被告之應有部分
,且與前揭證人張紋瑄前揭所證房地整合後移轉予子孫
之內容相符。
3.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係於林坤効生前,聲請人林澤良
與被告、林坤効談論過戶土地時之情況;然證人謝玉琴
、張紋瑄前揭證述則為聲請人林澤良於林坤効過世後,
指示公司人員處理土地、建物整合及過戶事宜,本非證
述其聽聞聲請人林澤良與被告、林坤効間之談論內容。
況謝玉琴、張文瑄前於103 年10月8 日偵訊中即曾以被
告身分供稱:渠知悉聲請人林澤良要將土地及停車位過
戶給林皓雄,當初要把房子的產權全部整合,一併過戶
給林皓雄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正面),渠等供述之時
間亦早於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接受偵訊,且與上開土
地、建物經整合後過戶予聲請人林澤良之孫林皓雄之客
觀事實相符,故聲請意旨認上開2 證人係附和被告之說
詞,難認有據。再依證人張紋瑄前揭證稱聲請人林澤良
102 、103 年間都曾在念這件事等語,可見聲請人林澤
良曾多次對外表示其欲將其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子孫,
則其各次為上開表示時之情節,本不相同,聲請意旨認
上開2 證人所證情節不同,而否認其所述為真,難認可
採。至林坤効死亡時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雖間
隔1 年8 月,然尚非甚久,故亦難執此遽認上開證人所
述虛偽。
4.證人即聲請人林澤良於警詢中證稱:重良公司係伊經營
之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正面),與證人謝玉琴、
張紋瑄於警詢中證稱:重良公司之負責人為聲請人林澤
良,林澤良亦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 、7 頁
),互核相符,
堪認聲請人林澤良即為實際掌控重良公
司經營、資產之人。又證人即聲請人林慧欣於警詢中證
稱:登記伊名下之092 、094 號車位,是重良公司借用
伊名義登記之資產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且證人謝
玉琴於偵訊中證稱:聲請人林慧欣掛名的車位只要聲請
人林澤良說要辦就可以辦,不需要聲請人林慧欣處理等
語(見偵字卷第128 頁背面),堪認僅需聲請人林澤良
之首肯,而無須聲請人林慧欣之同意,即可辦理上開車
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交付審判聲請狀稱:謝玉琴打
電話請聲請人林慧欣至公司蓋印,蓋用之文件均為空白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聲請人林澤良既曾表示要將
建物、土地整合後移轉登記予子孫,業見前述,且本案
編號092 、094 號停車位之主建物(新北市○○區○○
段○○○○○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 號14
樓房屋)係被告於94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重良公
司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上開主建物及2 停車位均已
於103 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皓
雄,有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9 日新北重地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建物之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至67頁),故上開房屋、停車位最終移轉登
記予林皓雄之事實,亦與聲請人林澤良將財產移轉予子
孫之意旨尚稱相符。是尚不足認被告依重良公司實際負
責人即聲請人林澤良之意,將該公司借名登記於聲請人
林慧欣名下之上開2 車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
(四)茲聲請意旨徒執陳詞,就已明白調查認定之事項,或對非
可憑以據為被告有前揭罪嫌判斷基礎之事證,再漫為爭執
,其聲請自
難謂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
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依照
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