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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茂騰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武興 代 理 人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林坤榜       林秀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042 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書認為 「…被告林坤榜就傷病給付申請書之內容本為有製作權之人 ,縱認其就附件內容所載通知救護車到場之事實有所捏造不 實,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為「…其中『附件』此一文 書,…查姑不論其記載內容是否屬實,惟該文件既係被告以 自己名義記載,則其為有製作權人。」等語,即認定被告等 人未涉偽造私文書行為,顯屬率斷。 2、被告林坤榜並非系爭「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下稱系爭申請書)之製作權人: ⑴「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有製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 書之內容存在,如無製作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製作其內容 ,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 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投保 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 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 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施行細 則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申請方式有二:一為「投 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提出請領」,再者為「投保單位倘有歇業 解散等事由,致未能為被保險人提出請領者,則由被保險人 自行請領」。經查,本件聲請人營運正常,並無歇業、解散 、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以致未能為被保險 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因此被保險人、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根本不得自行請領。本件即屬投保 單位為被保險人提出請領之態樣。 ⑶本件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具名為被告林坤榜向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聲請勞保給付,故有權製作申請書之人聲 請人而非被告林坤榜:依告證4 所示,其上申請人處用印者 為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故本件係屬上開施行細則第42條所 稱「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提出請領」之情形,因此聲請人當 屬系爭申請書之製作權人,殆無疑義。茲再檢附空白申請書 上供參(詳見再證2 ),其上記載勞工(本件為被告林坤榜 )僅屬被保險人,申請人則為投保單位(本件為聲請人), 足證系爭文書之製作權人為聲請人,而非被告林坤榜,被告 林坤榜確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⑷況細繹系爭申請書其上半欄位印製「…若有溢領之保險給付 ,亦同意貴局可逕自本人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中扣減」、「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簽章」等文義,僅係表示若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有溢領保險給付之情事發生,則同意勞保局就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得逕自予以扣減 ,此不過是行政便宜措施而已,與被告是否為製作權人自始 無涉。料,高檢署處分書竟因此而誤認為「…被告即屬有 製作權人…」等語,即認定因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不符,而認為被告等人未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率斷。 ⑸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信用 性,是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林坤榜亦係製作權人,則系爭申 請書自係聲請人與被告林坤榜所共同製作,是被告林坤榜充 其量僅係共同製作人之一,從而被告林坤榜在未經其他共同 製作人即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竟假冒全體共同製作人名義 ,而將系爭申請書任意添加記載不實之附件,因該系爭申請 書其所表徵之製作人即聲請人,或「聲請人與被告林坤榜」 ,是相對於全體共同製作人,被告林坤榜個人無異於非製作 人,從而被告林坤榜所為,將肇致該被偽冒之製作人即聲請 人在形式上成為該虛偽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聲請 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自應構成偽造文書罪 ,殆無可疑。 3、被告林坤榜於該空白申請書上虛偽登載與事實不符情事:揆 諸被告林坤榜並非系爭文書之有權製作者,在未得有權製作 人即聲請人之同意下,竟於騙取聲請人公司員工在空白申請 書上用印後,再擅自於該空白申請書上虛偽登載與實情不符 之「工作時因重物壓迫受傷(如附件)搬皮料過程,因受重 擊,壓迫肩頸部位」等文句,復另於該申請書所附之附件不 實記載「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下午搬運皮料過程中,因受 撞擊壓迫肩頸部位,導致四肢麻痺,總經理與兩同事見狀緊 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等完全與事實不符之 內容(詳見告證4 ),故被告林坤榜該等行為自屬偽造文書 無疑。 4、被告所為已造成勞保局及聲請人之損害: ⑴被告林坤榜、林秀員基於上開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 ,於該勞保給付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上述不實事項後,進而持 之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不僅造成勞保基金支出 原本不必支出之保險給付(詳見告證6) ,高達新臺幣(下 同)363,804 元(附表一),並且妨害勞保局對於國家整體 勞保給付能力的評估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 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且肇致聲請人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 金,而陸續匯款予被告林坤榜(詳見告證7 ),導致聲請人 至少受有146,250 元之損害(附表二)。 ⑵被告林坤榜尚且持續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甚 至要求至聲請人應再給付其100 多萬元,故聲請人所受之損 害,有更加擴大之虞,是核被告林坤榜所為,係犯刑法第21 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為灼然;而被告林秀 員既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進而為行為分擔,自亦構 成該等犯罪,乃屬當然。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1、新北地檢署不起訴書認為「…嗣被告林坤榜於102 年1 月14 檢附申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102 年1 月11日開具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及診斷書向勞 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痛給付,經勞保局審查結果,認被告 林坤榜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係其自93年起從事塑膠 加工作業,肩頸部所負重物所致,經核定按職業病辦理等情 ,業經勞保局以103 年10月13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覆在卷,是本件被告林坤榜雖以其於101 年6 月14日因工 傷事故提出傷病給付之申請,經勞保局調查後,認其所患疾 病非101 年6 月14日發生之事故所致,故未核定依職業傷害 辦理,而依職業病辦理,自難認勞保局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等語、高檢署處分書認為「嗣經原檢察官向勞工保險局查 詢結果…因此要難認定被告等有何使勞保局陷於錯誤情事發 生,是故此部分尚難遽繩被告等以詐欺取財罪責。」等語, 即認定勞保局並未因被告林坤榜等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 ,顯屬率斷。 2、被告林坤榜早於87年即已患有肩、頸脊椎之宿疾: ⑴經查,聲請人於另案向聲請民事庭法官聲請函查中央健康保 險署有關被告林坤榜自80幾年起至103 年8 月31日就醫及住 院申報資料後(詳見再證3 ),赫然發現被告林坤榜早在87 年底即已開始在各骨科醫院就診,其中在88年8 月至12月間 甚至密集就醫達6 次之多,足見林坤榜早於93年5 月20日進 入聲請人公司任職時,即有肩、頸脊椎方面之舊疾,並非到 聲請人公司上班後,始因工作因素引起職業傷病或職業病, 狀請鈞院明鑒。 ⑵另就元復醫院的電子病歷資料顯示,被告至少於94年3 月17 日(系爭事故發生7 年前),即有「椎間盤疾患」等症狀之 就診紀錄,此有被告之病歷紀錄單可稽,足證被告至少於系 爭事故發生7 年前,本即有頸椎等疾病。 3、佐以被告首次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之該局101 年11 月16日函,其上醫師審查意見中記載:「1 、急診101 年6 月14日主訴頸痛、右上肢,已一日,未提及事故;醫師簽名 ,另一處記載,昨夜開始手麻。2 、此案各處病歷皆未提到 重物壓迫頸部受傷,非職業傷病」,據此認定被告屬於普通 疾病而駁回其職業傷病給付之請求。足證被告所患並非職業 傷病。 4、聲請人公司備有升降機等省力設備,完全無須人力搬運: ⑴按聲請人公司備有近十台升降機、堆高機、推車等省力設備 、裝置,完全無須人力搬運,如何能造成被告林坤榜所謂因 上班搬運皮料遭撞擊,或是產生職業病?此可藉由傳訊聲請 人公司之員工吳玉真女士或與之對質,即可輕易戳破被告之 謊言,該員從事此行業已24年之久,當時與被告林坤榜為兩 兩一組同一組作業之同事,現年已66歲高齡,倘真如被告林 坤榜所謊稱需人工搬運皮料導致遭撞擊而生之職業傷病或職 業病,則為何從事相同工作之女性員工卻可使用聲請人公司 所提供之升降機等省力裝置,且完全未有任何肩頸椎之疾病 ?全公司亦無其他員工因此搬運皮料而就診。 ⑵故被告林坤榜之宿疾實肇因於其無法戒除之長期菸癮與長期 酗酒、熬夜所致之退化性宿疾,尤其被告林坤榜長期酗酒一 事,已遭聲請人告誡數次,但因其成癮又無法戒除,甚至因 此喪失組長身分。聲請人多次因此欲辭退被告,均拗不過其 信誓旦旦將戒酒而繼續留用。況在聲請人公司無需從事任何 搬運工作,卻慘遭勞保局誤認被告係職業傷病或職業病,實 令聲請人忿忿不平,冤抑難伸,更助長被告投機取巧之行為 。 ⑶又聲請人前於新北地檢偵查期間即103 年10月9 日具狀聲請 傳訊證人吳玉真(與被告為同組工作人員,從事該工作近30 年)、方裕賢等人,但檢察官捨此而未為,率爾誤信被告片 面之詞,有未予調查之違誤,容有准予交付審判,傳訊證人 調查之必要! 5、被告早有預謀,於101 年8 月30日即向署立雙和醫院謊稱乃 於101 年6 月14日工作時受傷:另依被告林坤榜於101 年8 月30日前往署立雙和醫院就診時之門診記錄單內容記載:「 林坤榜先生主述101 年6 月14日工作時發生上背痛及手臂麻 木情形」等語(詳見再證4 ),即被告明知其101 年6 月14 日並未至聲請人公司上班(此有告證1 打卡單可證),卻早 有預謀,向署立雙和醫院之醫師謊稱其乃係因該日工作導致 上背痛及手臂麻木,待記載於門診記錄後,再提供此資料予 臺大醫院參酌,致使臺大醫院因此陷於錯誤,而做出錯誤之 認定,誤載為「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之疾病」(詳見 再證5 ),再進而使勞保局因該錯誤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 ,錯誤認為被告林坤榜受有職業病或職業傷病。 6、被告騙取聲請人公司蓋印大小章,於空白勞保給付申請書不 實填載,造成勞保局誤認,製作權人聲請人公司主張被告林 坤榜係職業傷病或職業病: ⑴嗣後,被告林坤榜與被告林秀員更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於102 年1 月14日向聲請人騙取空白勞保給付申請書後, 再於其上勾選「職業病」,並檢具不實內容之陳述,繼而持 之向勞保局申請給付,造成勞保局誤以為有權製作系爭申請 書之聲請人公司同意被告係職業病或職業傷病,而減少一層 把關機制,未詢問聲請人即逕自作出職業傷病或職業病之認 定,此舉不僅造成勞保基金誤為支出不必要之保險給付(詳 見告證6 ),高達363,804 元(詳見附表一),並且肇致聲 請人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金,而陸續匯款與被告林坤榜(詳 見告證7 ),致聲請人受有146,250 元之損害(詳見附表二 )。 ⑵被告嗣後更食髓知味於民事庭不斷擴張請求給付範圍,甚至 要求至聲請人未來尚應給付其100 多萬元,造成聲請人鉅大 之損害。顯見被告等人係利用上開一連串之詐欺方式,致使 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聲請人亦因此同樣受到鉅 額財產上損害,故被告等人自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殆無 可疑。 ㈢關於證人方智華部分: 1、新北地檢署不起訴書之認定,顯然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 ⑴新北地檢署不起訴書認為「…惟衡諸證人方智華自承從茂騰 公司開始營業就負責茂騰公司人事管理業務,而茂騰公司係 自91年7 月17日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參,是證人方智華從事人事管理業務今已逾12年,自難 諉稱對於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流程不清楚,且證人方智華為告 訴代表人方武興之女,復為蓋用聲請人印章於本件傷病給付 申請書之人,與被告二人間容有利害衝突,是其證言不無迴 護聲請人之可能,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等語,即認定證人方智華之證言不無迴護聲請人之可能,而 逕不予採信,顯係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⑵蓋證人方智華雖係告訴代表人之女,但於偵查中既經具結後 證述,真實性業已獲得擔保,且其與被告林坤榜、林秀員等 人,雙方並無怨隙,斷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之 證述。況證人方智華僅係蓋用聲請人印章於系爭申請書之人 ,縱讓被告林坤榜得以請領勞保給付,與其亦毫無干涉;反 之,得利用該填寫不實事項之傷病給付申請書請領勞保給付 者,為被告林坤榜,而被告林秀員除係林坤榜之母外,其 本人更係共同被告,而有利害關係,是被告林坤榜、林秀員 等人更有飾詞卸責與顛倒是非之必要或動機存在。故證人方 智華上開具結後之證述應足以採信,是原檢察官事實認定顯 有違。 ⑶此外,證人方智華雖自聲請人公司開始營業伊始,一直負責 聲請人公司人事管理業務迄今,然聲請人乃係極度重視勞工 安全衛生之公司,故公司自成立數十年以來,從未曾有職業 災害情事之發生,是證人方智華對於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流程 毫無概念,乃屬情理之常。詎料,此等情事,竟成為檢察官 遽採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顯屬倒果為因,更令聲請人 備感冤抑,對此聲請人萬萬不能甘服,更不能助長被告等人 此種投機詐財之歪風! 2、高檢署處分書之認定,顯然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⑴高檢署處分書認為「…而被告母女均堅稱該傷病給付申請書 為被告林坤榜於向公司提出請求蓋章前即已經填寫,雖然證 人方智華證稱伊於蓋用公司大小章時,係空白紙張,尚未填 寫,故此事陷於雙方各說各話,互有堅持,已無從查證。退 步言之,縱然確係事後補填,惟衡以證人方智華為…當時擔 任公司人事管理業務,依其個人識見,顯然知曉對於該文件 先行蓋用公司大小章,即係同意並認可對方自己可得於事後 填寫相關內容之意味存在,此洵為社會上一般人生活經驗可 得預見,是故此部分亦難遽為被告等係出於偽造…」等語, 即認定證人方智華之證言,尚難認定被告係出於偽造,顯然 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該處分書亦故意忽略被告之母林 秀員同為被告之一,其陳述極可能為事後杜撰、推諉之詞, 故該處分書之認定,顯然違反公務員客觀性注意義務。 ⑵蓋檢察官既於偵查中發現雙方各說各話,本得運用各種偵查 手段,例如將被告等人轉為證人令其具結,再加以訊問,或 是透過測謊等方式,以釐清事實真相,甚至透過傳訊被告請 求蓋章時在場之證人詹碧蓮釐清事發經過,即可輕易戳破 被告之謊言。惟檢察官卻未透過任何各種偵查手段予以查證 ,徒憑被告等人空言杜撰,即輕易相信被告等人所言,逕為 不起訴處分,顯然大大自有違誤,容有准予交付審判詳加調 查之必要。 ⑶又「對於證人方智華於系爭文件先行蓋用公司大小章」,核 與「聲請人同意並認可被告等人自己可得於系爭文件事後填 寫內容」之判斷係屬二事,其間並無必然關係,本不容混淆 ,遑論是「聲請人同意並認可被告等人自己可得於系爭文件 事後填寫不實事項之內容,並以之為附件」。詎料,檢察官 不察,竟以「衡以證人方智華為…當時擔任公司人事管理業 務,依其個人識見,顯然知曉對於該文件先行蓋用公司大小 章,即係同意並認可對方自己可得於事後填寫相關內容之意 味存在,此洵為社會上一般人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為由, 而逕認「是故此部分亦難遽為被告等係出於偽造。」,其論 證顯然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容有准予交付審判詳加 調查之必要。 ㈣關於證人方裕賢、吳玉真部分: 1、新北地檢署不起訴書認為「…惟被告林坤榜於101 年6 月14 日19時2 分許,因肢體無力無法行走,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派遣土城分隊救護車將其送至行政院衛生局署立雙和醫院(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係罹患伴有脊 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3 年9 月30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救護紀 錄表、署立雙和醫院電子病歷報告、檢驗報告單、出院病歷 摘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坤榜確有於101 年6 月14日因 上關疾病經救護車送往就醫之情事,則其據此客觀事態,填 載傷痛給付申請書並製作附件內容,持以向勞保局申請職業 病傷病給付,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高檢署 處分書認為「…至於原處分未依聲請傳訊證人方裕賢、吳玉 真乙節,查原署偵查中因事證已明,故而未予傳訊…」等語 ,竟不予傳喚聲請人聲請之證人方裕賢、吳玉真,顯屬疏漏 。 2 、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林坤榜於101 年6 月14日其就醫經過為 何,有調查未盡之處: ⑴按「所謂職業災害應係指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 為完成作業過程所必須之活動所引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若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肇因 非與職業原因有關之勞工個人行為或第三人行為,即無職業 災害可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 判決、8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詳見再證6 )。 ⑵查聲請人業已提出「被告林坤榜101 年6 月份之打卡單乙紙 ,佐證被告林坤榜於同年月14日並未到班,且當日茂騰公司 總經理並未叫救護車載送被告林坤榜送醫等情」之證明(詳 見附件2 第3 頁倒數第3 行以下),顯見被告之受傷非在公 司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亦即其受傷非因與職業原因相關之行 為所肇致,絕非職業傷病,殆無疑義。 ⑶詎料,檢察官在未傳喚證人方裕賢、吳玉真還原事實、釐清 真相之情形下,竟空言認定「…再者,本件傷病給付申請書 係於102 年1 月14日製作提出,距離被告林坤榜送醫之101 年6 月14日已逾半年,被告林坤榜或因記憶不詳,而將通知 救護車到埸者誤載為聲請人之總經理,然此就醫細節並不影 響被告林坤榜因傷痛就醫之客觀事實…」(詳見附件2 第4 頁第11行以下)、「至於原處分未依聲請傳訊證人方裕賢、 吳玉真乙節,查原署偵查中因事證已明,故而未予傳訊…」 等語,更令聲請人倍感不服;是檢察機關之認定,不僅有調 查未盡之處,亦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容有准予交付 審判詳加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坤榜、林秀員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無庸置疑,是檢察機關所為之認定事實法律均有違誤及調查未明之處,聲請人萬萬不能甘服,容 有准予交付審判並予詳加調查之必要,以維權益。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前以被告林坤榜、林秀員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12月9 日以103 年度 偵字第320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5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已於104 年2 月24日合法送 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之後即委任代理人於104 年3 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 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 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 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365 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坤榜、林秀員於偵查中固坦承由林坤榜於102 年 1 月14日持系爭申請書前往聲請人公司用印,由經辦人方智 華在申請書上按捺公司大小印及經辦人方智華之印章後,據 以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被告林坤榜辯稱:伊填寫系爭申請書, 是因在公司搬料過程導致受傷,才填寫該申請書作為申請勞 工傷病給付資料,伊於101 年6 月14日確實有至公司上班, 事後回想才想起應該是計程車司機幫伊叫救護車,而非公司 總經理,因事隔已久,記憶不清,才於申請書如此登載,故 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被告林秀員則辯稱:申請書上的內 容是由林坤榜寫的,伊不識字,不清楚申請書上記載的內容 ,但由伊拿去公司蓋章前,申請書已經填寫完成,如果沒有 填載完成,公司經辦人方智華怎麼可能用印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林坤榜並非系爭申請書之有權製作人,並 援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3條等規定為據,而 認聲請人營運正常,並無歇業、解散等情事,依法自應由投 保單位即聲請人為被告林坤榜提出請領,故聲請人始為申請 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林坤榜係製作權人,充其量僅為共 同製作權人之一,被告林坤榜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假冒全體 製作權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附件,對聲請人權益已造 成危害,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然觀諸系爭申請書之空白 範本在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方載稱:「以上各欄位均據實填寫 ,為審核給付需要…」,及在投保單位證明欄聲請人簽名用 印欄位上方載明:「上列各項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等語 以觀,足見系爭申請書確已預設由被保險人即被告林坤榜自 行填載,告訴人用印之目的僅在查明被告填載之內容是否屬 實,是倘被告填載系爭申請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 被告交付系爭申請書審核時,即可拒絕用印,然系爭申請書 之製作權人仍應為被告林坤榜,聲請人在系爭申請書用印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填載之內容屬實,並非可依此認定聲請人亦 為系爭申請書之共同製作權人,告訴意旨誤認被告林坤榜並 非系爭申請書之製作權人,且冒用共同製作權人即聲請人之 名義,虛偽填載不實之申請書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所示 不符,委不足採。從而,被告林坤榜既係系爭申請書之製作 權人,其所填載之內容縱與事實有所出入,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仍難謂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逕以該罪 名相繩,其理至明。至聲請人另請求傳訊證人詹碧蓮,以證 明被告林秀員係執空白申請書至聲請人公司用印,系爭申請 書上之內容均為被告林坤榜事後自行填載等情,核與前揭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騙取聲請人公司員工方智華在空白申 請書上用印後,再擅自於空白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工作時因 重物壓迫受傷,搬皮料過程,因受重擊,壓迫肩頸部位」等 與實情不符之文字,且於附件不實記載「101 年6 月14日下 午搬運皮料過程中,因受重擊壓迫肩頸部位,導致四肢麻痺 ,總經理與兩同事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 」等文字,造成勞保局誤認而核予職業病傷病給付,然聲請 人公司備有升降機等省力設備,完全無需人力搬運,被告林 坤榜早於87年間即患有肩頸脊椎之宿疾,明知於101 年6 月 14日未至聲請人公司上班,卻於101 年8 月30日向署立雙和 醫院謊稱於101 年6 月14日工作時發生上背痛及手臂麻木, 致臺大醫院陷於錯誤,而做出錯誤之認定,佐以被告首次向 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之勞保局101 年11月16日函,及 醫師審查意見,可知被告林坤榜所患並非職業傷病云云,惟 查,被告林坤榜於101 年6 月14日19時許,經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確曾接獲報案,派遣救護車前往新北市○○路○段○○號 執行救護,並將被告林坤榜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業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無訛,此有該 局103 年9 月30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 救護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考,另有雙和醫院關於被告之電 子病歷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林坤榜於101 年6 月14 日確有因肩頸部位之傷勢急診就醫,是其於系爭申請書上所 填載前揭之內容尚非憑空杜撰之詞,至其是否於上班過程中 身體不適,而經聲請人公司總經理發覺送醫等細節問題,縱 與聲請人提出之被告林坤榜於101 年6 月間之出勤紀錄不符 ,然衡諸被告林坤榜於102 年1 月14日填載系爭申請書時距 離前述急診就醫之時間已事隔逾半年,被告林坤榜因此記憶 模糊,而於填載系爭申請書時有所誤記,或不精確之處,當 仍與常情相符,尚非依此可遽認被告林坤榜有詐欺之主觀犯 意。另觀諸證人方智華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申請書是被告林 坤榜之母親即被告林秀員拿到公司,並稱林坤榜要申請勞保 給付,且計程車在外面等,要伊趕快把章蓋一蓋,要送到勞 保局申請,伊因此蓋了章,但申請書上當時是空白的,因林 秀員當時說很急,匆忙間沒有想太多,便蓋章了等語,足徵 被告林坤榜確有委託母親將系爭申請書送往聲請人公司用印 ,且被告林秀員亦明確向證人方智華表明系爭申請書之用途 ,並無何隱瞞或誤導之情,縱認證人方智華係善意信賴被告 林坤榜,而在空白之申請書上用印,然此係聲請人公司員工 方智華自行放棄實質審查內容之權利,尚難謂被告林坤榜、 林秀員有何行使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㈢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 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 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 類第2 項 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 病。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視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分別 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 第19條、第20條、第21條所明定,可知「職業傷害」與「職 業病」係屬完全不同之定義,「職業病」並非以執行職務中 致傷害者為限,而僅需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之,從而二者審查之重點顯屬不同,且被 保險人罹患之疾病是否屬職業病,依前揭規定尚須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實質審查、鑑定。經查,被 告林坤榜係先以前揭急診之傷勢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 給付,經該局洽調被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 查後,認被告林坤榜所患並非重物壓迫頸部受傷所致,而非 職業傷害,而僅認屬普通疾病,並以101 年11月16日函函覆 被告林坤榜,嗣於102 年1 月14日被告林坤榜始改依「職業 病」申請,經臺大醫院於102 年1 月11日出具職業傷病評估 報告書及診斷書,再經勞保局審查後,始認被告罹患「頸椎 椎間盤突出症」,評估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因而撤 銷原函,改依職業病辦理等情,有勞保局101 年11月16日保 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 年2 月1 日保給核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另參酌勞保局辦理勞工 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 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而被保險人所患是否屬 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涉及專業醫療領域,非勞保局一般行政 人員或被保險人片面主張即得作為認定之依據,需以客觀的 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等情,亦據勞保局於偵查中函覆闡 述明確,此有該局103 年10月13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考,從而,縱認被告林坤榜於系爭申請書上 填載前揭內容與事實略有出入,但該等內容至多僅屬被告林 坤榜身為被保險人片面之主張,非當然可影響勞保局之認定 結果,自亦不生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之問題。至告訴人另請求 傳訊證人方裕賢、吳玉真,以證明被告林坤榜於101 年6 月 14日並未至公司上班,總經理方裕賢未曾代叫救護車,且被 告林坤榜在聲請人公司工作之內容為操作機器剪裁皮料,無 須搬運皮料,遑論受有職業災害等情,及聲請對被告實施測 謊等節,核與前揭爭點無直接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3 年度偵字第 3204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上開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945 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 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坤榜、林秀員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 偽造系爭申請書,及以詐術騙取聲請人按捺公司大小章,並 於系爭聲請書為不實之填載,致使勞保局誤認被告林坤榜符 合職業病要件,聲請人因此需負擔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情形, 既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坤榜、林秀員所為與刑法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則應認被告犯罪 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 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 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之理由敘明詳,乃認被 告林坤榜、林秀員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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