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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寬生 代 理 人 黃介南律師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許尚文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69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97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 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後段第1 款、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係「台灣鷹王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鷹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9 月間,得知聲請人今今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今公司)亟需核桃食材,竟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代表人徐 寬生佯稱:其可協助告訴人向烏克蘭BOB EXIM CO.公司(下 稱BOB 公司)購買核桃,提供採購資訊、嚮導及翻譯等服務 ,惟須先支付採購價金5%作為定金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於99年10月15日與鷹王公司簽訂2010 Sales Contract 「 2010銷售合約書」(下稱銷售合約書),約定以每公噸美金 5,280 元之價格,向BOB 公司購買120 公噸、總價美金63萬 3,600 元之核桃,於同年月20日,將定金美金3 萬1,680 元 分成:新臺幣23萬7,350元(折合美金7,680元)匯入被告立 帳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美金2萬4,000元匯入鷹王公司 立帳於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鷹王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詎於同年11月23日,聲請人代表 人偕同兒子與被告同赴烏克蘭基輔市至BOB公司驗貨時,發 現BOB公司未備足120噸核桃,始知被告未將定金交付BOB公 司,聲請人為向BOB公司購得核桃,於同年月26日,連絡臺 灣之今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今達食品公司),將美金46萬 8,000元匯入被告立帳於烏克蘭基輔市AVAL UAU KCKBCORRESONDENT BANK(下稱AVAL銀行)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AVAL銀行帳戶),被告竟基於業 務侵占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帳戶內之美金46 萬8,000元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2月中旬,聲請人遲未收到 核桃,經聲請人詢問被告,被告始稱上開存於AVAL銀行帳戶 內之美金46萬8,000元款項遭人以偽造授權書盜領,聲請人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上開告訴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⑴就告訴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與被告生意往來已有5 年期間,本次係聲請人依前與被告交易所生信賴關係,自行 評估商業風險後,委由被告向BOB 公司購買核桃,難認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 、㈠、⒈)。而被告知悉聲請人需核桃食材,以鷹王公司名 義寄發報價單予聲請人,聲請人依報價資料,簽訂總價美金 63萬3,600 元之銷售合約書,並依合約書支付5%定金,匯至 被告指定帳戶內,依被告與聲請人就本次交易之報價電子郵 件、銷售合約書、傳真文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賣匯 交易憑證,本次交易係聲請人依報價資料,評估價格與風險 後,自主判斷決定委由被告代為購買核桃並交付定金,與一 般商業交易模式相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意(同欄⒉) 。又本件買賣屬跨國交易,金額達美金63萬3,600 美元,賣 方為確保契約履行,依交易習慣,通常會要求買方支付一定 比例金額作為定金,是聲請人指訴其與與BOB 公司簽訂之買 賣契約無總價5%定金約定,被告係以不實銷售合約詐騙其交 付定金云云,與交易實務相違,難予採信(同欄⒊)。另被 告因BOB 公司未將120 公噸核桃交付聲請人,於100 年1 月 7 日、10日,匯款200 萬元至聲請人代表人立帳於華南銀行 帳戶,以償付告訴人所受損失,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同欄⒋)。⑵就告訴業務 侵占部分:自聲請人於99年11月26日將美金46萬8,000 元匯 入被告AVAL銀行帳戶後,至102 年4 月30日止,雖有25筆、 共計美元17萬3,717 元外匯匯入被告、鷹王公司帳戶,惟該 等款項均非來自於烏克蘭,且金額遠少於告訴人匯至被告AV AL銀行帳戶之數額(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㈠、⒉),況以 ,被告就其AVAL銀行帳戶款項遭盜領案件,已向烏克蘭基輔 市Pecherskyi區法院(下稱基輔法院)對AVAL銀行提起訴訟 ,經該法院將領款授權書(下稱偽造AVAL銀行被告領款授權 書)送鑑定,鑑得授權書上被告烏克蘭簽名「Cy UUah Behb 」,並非被告本人簽名,另該授權上之被告中文簽名,亦經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鑑定與被告本人簽名屬「不近似」筆跡,是被告辯 稱其AVAL銀行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涉 犯業務侵占犯行(同欄⒊)。檢察官另認以:本件屬民事糾 紛,而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犯行,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等法院認聲請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成立,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1 年 度重上字第691 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是本件難認被告涉 有何詐欺、業務侵占犯行(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㈢),而 於103年11月19日以該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74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㈢告訴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以:⑴聲請人與被告之鷹王公司 均為本國人及公司,惟被告竟以英文與聲請人簽定「銷售合 約書」,顯見被告係利用聲請人代表人不諳英文,趁機矇騙 需付「定金」及不實總價。⑵被告以欺矇聲請人簽訂不實銷 售合約書,使聲請人誤信合約書而支付定金予被告,惟聲請 人與BOB 公司於99年11月2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無5%定金 約定,且因被告未將定金交付BOB 公司,致使BOB 公司未備 足貨量,致聲請人與BOB 公司需再次簽約而延期交貨,被告 顯係詐取聲請人之定金,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然有誤。 ⑵被告AVAL銀行帳戶密碼,僅被告知悉,且聲請人匯款至該 帳戶,僅被告、聲請人代表人知悉,被告稱該款項遭人盜領 ,顯無可能,應係遭被告非法侵占。而自海外匯至被告、鷹 王公司帳戶外匯,雖非直接來自於烏克蘭,惟檢察官並未核 對各筆匯款之原因事由,且被告如侵占AVAL銀行帳戶款項, 豈會自烏克蘭將該款項直接匯回其或鷹王公司帳戶。⑶送請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偽造AVAL銀行被告領款授權 書,查係影本,是該院鑑定該授權書上之被告中文簽名並非 被告所為,顯無鑑定效力,檢察官依該鑑定書認該授權書上 簽名並非被告所簽,亦有違誤而提起再議。 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後,認:⑴就詐欺取財部分:① 聲請人人雖指訴被告利用聲請人代表人不諳英文,於99年10 月15日以英文書寫之銷售合約書詐騙告訴人,惟該銷售合約 書內除有中文標示外,並附有中譯本(調偵卷第71-76 頁) ,且本次交易額達美金63萬3,600 元,豈有可能因契約為英 文,而於未清楚契約內容狀況下,即逕行簽約?是此部分聲 請再議理由,顯不符常情,已難以採信(駁回再議處分書第 2 頁第行至第4 頁第行)。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 上字第691 號民事判決認定該銷售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告 訴人與鷹王公司(同處分書第4 頁第行至第5 頁第行) ,並依雙方、BOB 公司間之文件與證據,認聲請人與鷹王公 司簽定該銷售合約書目的及真意,係使被告獲得聲請人授權 ,代聲請人與BOB 公司洽談交易內容及後續看貨相關事宜, 是該銷售合約書上之買賣當事人欄縱有記載不清之處,仍難 認被告有欺矇聲請人與鷹王公司簽訂不實銷售合約書之意( 同處分書第5 頁第至行)。②聲請再議理由雖以聲請人 與BOB 公司後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無總價5%定金之約定,而被 告未將定金交付BOB 公司,致BOB 公司延期交貨,被告顯有 詐取該筆款項之行為云云,惟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其本人及鷹王公司之美金3 萬1,680 元,係依告 訴人與鷹王公司於同年月15日簽訂之銷售合約書,且鷹王公 司於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前往烏克蘭前之同 年月19日,確有匯款美金1 萬元至烏克蘭,有中央銀行外匯 局查復之鷹王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可查,自難僅憑聲請人指 訴即認被告有詐取該筆款項犯行(同處分書第5 頁第行至 第6 頁第行),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91 號 民事判決亦認銷售合約有效存在,關於定金支付與否部分, 僅屬是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同處分書第6 頁第行至第7 頁第行)。⑵就業務侵占部分:①鷹王公司及被告銀行帳 戶自99年11月26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之外匯匯入資料,依 原偵查檢察官向中央銀行外匯局查詢結果,並無證據可認係 來自烏克蘭之聲請人匯款(同處分書第7 頁第至行)。 ②依民法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對存入金融機構內款項,無法 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持有關係(同處分書第8 頁第至行) ③被告就其AVAL銀行帳戶款項遭盜領案件,已向烏克蘭基輔 法院對AVAL銀行提起訴訟,經該院鑑定授權書上被告烏克蘭 簽名,非被告本人簽名,該授權上被告中文簽名,亦經臺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與被告本人簽名屬「不近似」筆跡 ,為原偵查檢察官依全卷證據資料形成之心證,查無不法或 違失之處,是被告辯稱其AVAL銀行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並非 無據,自難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同處分書第8-9 頁) 。於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上聲議字第9696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㈤告訴人於104 年1 月7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十 日不變期間內之104 年1 月1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為憑,是告訴人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程序 為合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雖 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 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 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 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 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 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 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 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 照)。 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以同於告訴及聲請再議理由,指訴被告 涉嫌構成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偵查未盡完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犯 行,除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以上開理由認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該等犯嫌外,聲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後,認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成立,於10 3 年8 月5 日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691 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 訴(註:後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4 台上字第96 號裁定駁回告訴人上訴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民事 判決書(調偵卷第120-124 頁)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指 訴事實,除經檢察官認未涉詐欺、侵占犯嫌外,民事法院依 聲請人及被告提出之證據,亦認依聲請人提出證據難認被告 構成侵權行為,是本件全卷證據,經檢察官及民事法院審酌 後,均認不夠成詐欺、侵占犯行,而聲請人於本件交付審判 所敘述理由及檢附證據(除聲證14所提出之被告父親於事後 100 年1 月25日委託聲請人代表人賣屋以償付聲請人之賣屋 委託書外),均屬聲請人前於偵查及民事審判程序中提出之 理由與證據,是聲請人以相同理由及證據指訴被告涉嫌上開 犯嫌,已難認其指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徐寬生係姻親關係,經告訴人於告訴狀 自陳明確(士檢他第1 頁),而被告經營之鷹王公司自97 年起即陸續仲介聲請人向美國、越南分別採購核桃、腰果, 甚至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8 月間仍依聲請人需求替聲請人找 尋印度、越南腰果,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及相關合約可證(新 北檢他卷第182 、187-199 頁),是被告與聲請人間彼此關 係密切且長期有生意往來,應堪認定。依卷內被告與聲請人 間有關採購核桃之電子郵件,本件被告仲介聲請人向BOB 公 司採購核桃過程略以: ⒈於99年9 月23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代表人、今達 食品公司經理黎清華(下均僅合稱聲請人公司):美國、烏 克蘭核桃產季剛開始,正式報價應在10月,最快在10月底至 11月初才能出貨(新北檢他字卷第41頁)。 ⒉於99年9 月2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烏克蘭核桃報 價單(FOB USD 5280/ 噸for 1/8pieces(8 mm and over)) (新北檢他卷第40頁)。 ⒊於99年10月8 日,BOB 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邀請被告至烏克 蘭參觀公司、商品並商談交易細節之邀請函(新北檢他卷第 40 頁 )。 ⒋於99年10月13日,被告分別以標題「美國核桃」電子郵件告 知聲請人有關美國核桃報價、船期(新北檢他卷第198 頁) 、標題「烏克蘭核桃」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因美國核桃行 情越來越明顯、美金跌價,烏克蘭核桃醞釀漲價(新北檢他 卷第200 頁)。 ⒌於99年10月15日被告以標題「合約」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公 司:每櫃40呎冷藏櫃約可裝24噸,5 櫃約120 噸,若合約內 容確認可以,請簽名傳回,其將告知訂金匯款方式後(新北 檢他卷201 頁),鷹王公司與告訴人於同日以傳真方式簽訂 「銷售合約書」,該銷售合約書封面記載「買方:今今食品 公司。賣方:BOB 公司。代理:鷹王公司」,契約內容係英 文加註中文翻譯,契約起頭所載買賣當事人欄為鷹王公司、 BOB 公司英文公司名稱及地址,契約條款約定需支付5% 之 訂金,契約結尾之買賣當事人欄為聲請人代表人、被告以中 文簽名並蓋用中文公司印章(新北檢他字卷第43-46 頁), 其中關於購買核桃之品質、數量、價金約定以「⒉Specific ation :Kernel 1/8 pieces more than 8mm light color 」、「⒊Quantity :5 FCL 40 foot refer120Tons(-/+5% )」、「⒎Packing :In carton boxes of 13.62kg conta ining inside 2 vacum bags of 15 of walnut each posit ioned horizontally by one cardboard.每箱2 ×15磅真空 包」「⒏Price :US$5280 /MT FOB OdessaI llychovsk S eaport-Ukraine 」(新北檢他卷第43-46 頁)。 ⒍於99年10月18日,被告傳送訂單確認函與聲請人公司,載明 「此次訂單為烏克蘭1/8 核桃120 噸每噸USD5,280,共USD6 33,600。訂金為USD5280/噸×120 噸×5%=USD31,680」、「 本人烏克蘭出差費用亦由本公司負責與貴公司無關,若此交 易沒有完成,則定金全數退回」,請聲請人公司將定金分別 成:新臺幣23萬7,350 元(折合美金7,680 元)匯入被告台 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美金2 萬4,000 元匯入鷹王公司台新 銀行帳戶(新北檢他卷第47-49 頁)。 ⒎於99年10月19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BOB 公司資料、BOB 公司邀請函與我國於烏克蘭之基輔台灣貿易中心之蕭正宗主 任,另以SKYPE 與蕭正宗主任連絡,告知其欲與BOB 公司交 易,已向其他烏克蘭公司查詢BOB 公司信用,詢問可否再找 人另查詢確認BOB 公司信用資料,並詢問烏克蘭外匯管制情 形(新北檢他字卷第210 頁)。 ⒏於99年10月20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公司以:「徐 董,我有跟其他烏克蘭公司查詢BOB 這家公司,他們說這是 一家大公司,非常有錢,父親是經濟部長,在烏克蘭是VIP ,是屬於代銷公司,所以說4 個廠應該是說4 個跟他們配合 的工廠吧,他們說分批出貨應該會很難,因為價格已經調高 了,怕太晚出工廠方面把貨轉手賣給出高價的人,不過我還 在溝通中,至少照您指示的分2 次出1 次2 櫃隔10天出3 櫃 ,但L/C 是不可行的,在烏克蘭L/C 是非常麻煩的,根本沒 有人願意收L/C ,而且若是經由正常管道他們必須要付35% 的稅,所以這個報價才較低。雖然是麻煩、有風險,但這證 明很少人願意去買,現在我又要去就可以跟他們溝通,若配 合的好,我們每年都可買到便宜的核桃,不但對外更有競爭 力,也可得到一個固定的便宜管道,對貴公司是有幫忙的。 」。 ⒐於99年10月21日,被告傳真與聲請人公司,告知「徐董:我 有去問很多人關於付款方式問題,我覺得雙方都認為誠信不 足,所以我有個做報關行提供他一個客戶的做法,您參考一 下,若可以我就去跟對方講。⒈開一張120 噸USD3900/噸的 L/C 給對方當做保證票。⒉將分批出貨時間排好,等對方每 次出貨後見提單即匯款。⒊L/C 的有效期將在最後一櫃出完 即到期。這樣一來可有份文化證明我們會付款,二來也不會 被漲價,但出貨時間不要拖太長,以免節外生枝,您看這樣 如何?」(新北檢他字卷第195 頁) ⒑於99年10月27日,聲請人公司與BOB 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簽 訂核桃買賣契約,契約內容,係英文加註部分中文翻譯,契 約起頭所載買賣當事人欄為聲請人、BOB 公司英文公司名稱 及地址,契約條款未記載需支付5%訂金,契約結尾之買賣當 事人欄為聲請人代表人以中文簽名加蓋聲請人公司中文印章 、BOB 公司以烏克蘭文簽名並蓋用英文公司印章,其中關於 購買核桃之品質、數量、價金約定「⒉Specification :Ke rnel 1/ 8 pieces more than 8mm light color」、「⒊Qu antity:5 FCL 40 foot r efer120T ons(-/+5%) 」、「⒎ Packing :In cartonboxes of3 0LB(13.62kg) containing inside 2 vacuum bags of 15LB(6.81KG ) of walnut each positioned horizontally by onecardb oard. 」「⒏Pric e :US$3900/MT FOB Odessallychovsk Seaport-Ukraine 」(新北檢他字卷第50-51 頁)。 ⒒於99年10月2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告訴人代表人、代表 人子徐晉棠護照PDF 檔至BOB 公司(新北檢他字卷第53、5 8-61頁)。 ⒓於99年11月19日,鷹王公司、被告各匯款美金1 萬元、2 千 元至烏克蘭(偵1083卷第95頁)。 ⒔於99年11月23日,被告於AVAL銀行開戶(帳號Contract#000 000000000 )(新北檢他字卷第56-57 頁)。 ⒕於99年11月26日,今達食品公司在臺灣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美金46萬8,000 元至被告AVAL銀行帳戶,該款項於同年月29 日(註:烏克蘭格林威治+2,比臺北時間慢6 小時)匯入被 告AVAL銀行帳戶(新北檢他字卷第62、76頁)。 ⒖於99年11月27日,聲請人代表人與BOB 公司簽定買賣合約「 CONTRACT no.1602/10 」(新北檢他字卷第63-67 頁),合 約內容以烏克蘭、英文記載,契約抬頭買賣當事人欄及契約 結尾當事人欄內所載買賣雙方均為聲請人、BOB 公司,其中 關於核桃之品質、數量、價金約定以「⒉Price :US$3900 /MT FOB Odessa Illychovsk Seaport-Ukraine (Three th ous and nine hundred U.S.dollar )per metric tononco n ditions FOB stowed Odessa Commercical Sea Port or Ilyichevsk Seaport-UKRAINE. 」、「3.CONTRACTQUANTITY :3.1.The total quanity of the good is 5 FCL 40 foot r efer 120 Tons(+/-3%). ….3.Descripiton of the good s is as follows :Walnuts(90% Kernel 1/8 light color ,10% Kernel 1/4 pieces more than 8mm light color)。 」(新北檢他字卷第63-67 頁)。 ㈢聲請人雖指訴本件BOB 公司於99年11月23日其代表人抵達烏 克蘭前未備妥足量核桃出貨,係被告未依約交付訂金與BOB 公司所致,惟依上開締約過程之資料,於聲請人代表人於99 年11月23日前往烏克蘭前,聲請人先後於國內與鷹王公司、 BOB 公司簽訂上開⒌、⒑合約,而⒑合約所載之核桃價金, 與簽訂該合約前之⒉核桃報價單、⒌合約、⒍訂單確認函所 載核桃價金短少,惟與⒖合約之核桃價金相同,斟酌上開⒏ 、⒐之被告寄送與聲請人代表人有關對BOB 公司信用及討論 付款方式之電子郵件內容、聲請人代表人於偵訊坦承:其知 悉上開⒑之合約未有訂金但有1%手續費支出、於烏克蘭與BO B 公司簽約時知悉上開⒖之合約內容,該合約內容係延續上 開⒑之合約而來,上開⒑、⒖合約之金額與⒌之價金不同, 係因其與被告均不相信BOB 公司,故留下尾款,待貨物運送 到臺灣後,由BOB 公司人員到臺灣遊覽時順道收取等語(調 偵卷第69反面-70 頁),則被告辯稱:因當時核桃在漲價, 聲請人稱要把價格訂下來,故由其出面代聲請人與BOB 公司 簽訂上開⒌合約,BOB 公司締約時有要求支付定金,但後來 告訴人代表人決定至烏克蘭看貨,並表示前往烏克蘭看貨足 以表示履約誠意,指示其暫時不用付款,故其於⒍訂單確認 函註明交易未成全數退回定金,之後由聲請人與BOB 公司簽 訂⒑之合約草約,後由聲請人與BOB 公司在烏克蘭簽訂上開 ⒖之正式合約等情(新北檢他卷第178 、318 反面-319頁) ,堪信屬實,聲請人指訴被告以上開⒌之合約詐騙定金款項 云云,已難採認。 ㈣就定金支付部分,鷹王公司、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共匯款1 萬2 千美元至烏克蘭(上開⒓),被告就定金支付方式,並 詳陳以:「我有到烏克蘭的飯店交2 臺筆記型電腦予BOB 公 司的MICHEL、DENNIS兩人,至於2 萬美元,我是交付1 萬的 現金及1 萬的旅行支票在烏克蘭的飯店給MICHEL、DENNIS兩 人。」、「因當時BOB 公司正在準備貨,所以我非一次付清 ,有分兩次給過,一次是給1 萬現金,另1 次給1 萬旅支, 都是到達烏克籣後我當場交付給MICHELLE。我付2 次後就被 捉送警局,再過幾天遣送回台,所以沒有付足美金3 萬1,68 0 元。我分次給也是因為徐寬生說要看過烏克籣的環境再付 。」等語(偵1083卷第264 頁;調偵974 號卷第8 頁),參 酌上開⒖合約之核桃價金與聲請人、被告自陳之實際價金金 額,本件聲請人與BOB 公司間關於定金、締約過程、契約實 際價金與價金支付方式等,顯非如聲請人指訴內容之單純, 且聲請人代表人係由其子徐晉棠與被告同赴烏克蘭驗貨,縱 使聲請人代表人稱伊不諳英文屬實,惟徐晉棠既係偕同聲請 人代表人隨同前往驗貨及簽約,且聲請人代表人於警詢亦坦 承徐晉棠較聲請人通曉英文(士檢他卷第28頁),則若聲請 人代表人指訴之其至烏克蘭後發覺被告未交付定金與BOB 公 司、BOB 公司備貨明顯不足而已懷疑被告、BOB 公司等情屬 實,則何以未由徐晉棠向BOB 公司反應?甚至更將款項匯入 被告AVAL銀行帳戶(99年11月26日臺灣匯出),於款項實際 匯至AVAL銀行帳戶(同年月29日匯入被告帳戶)前即與BOB 公司簽訂正式合約(同年月27日簽約)後即與徐晉棠離境, 是聲請人指訴,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於西元2010年12月3 日上午10時(烏克蘭時間)遭基輔 市烏克蘭國際事務部主部查獲認被告於簽證逾期後仍停留在 烏克蘭,違反外國人在烏克蘭停留期間規定,認其停留期間 應縮短至西元2010年11月30日,除於同日遭警拘留外,由該 部於同年12月3 日決議驅逐出境,並經地方法院處以罰鍰( 新北檢他字卷第338 、340 頁),被告於同年月6 日離境, 惟經烏克蘭基輔市高等法院受理被告上訴後,認被告所持烏 克蘭駐日本大使館核發之簽證係有效之簽證,簽證期間自20 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20 10年12月3 日係非法停留,且無證據可釋明被告於查獲後有 經合法翻譯告知違反事項,於2011年6 月7 日撤銷原審判決 確定(新北檢他字卷第341-342 頁),有基輔市高等法院判 決在卷可查(卷頁詳前),而被告AVAL銀行帳戶款項係於99 年12月3 日由巴基斯坦人Mr.R.Hajjag 持偽造被告簽署之授 權書全數提領殆盡,有被告委任之烏克蘭律師對AVAL銀行起 訴之資料在卷可查(新北檢他卷第318 反面-319頁),是若 被告如確如聲請人指訴侵占AVAL銀行帳戶款項,被告顯需於 99年12月3 日遭警拘留前,先找妥負責盜領存款之巴基斯坦 公民,並與基輔市警方、法院串通,使警方於巴基斯坦公民 領款前,先以被告非法居留為由拘留被告,再做出驅除出境 處分,並由法院作出違法裁決,之後再由被告委任律師上訴 撤銷該等違法處分與裁決,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上開領款及遭 驅逐出境等過程係由被告主導。 ㈥至於,被告於99年12月15日於SKYPE 與聲請人代表人聯繫過 程中,雖稱烏克蘭下大雪、BOB 公司文件尚未備妥,貨尚未 備妥等情(新北檢他卷第349 頁),與被告當時因已遭驅逐 出境而未在烏克蘭進行SKYPE 談話內容等情不符,惟依同份 SKYPE 談話紀錄,聲請人自同年月2 日深夜11時許至同年月 7 日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被 告始以SKYPE 告知聲請人代表人正在等BOB 公司相關文件, 而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仍以電子郵件與BOB 公司聯絡,告知 其現在無法入境烏克蘭,但仍有美金46萬8 千元在AVAL銀行 帳戶,如BOB 公司可以將裝船等證明文件帶至倫敦,依BOB 公司與聲請人契約約定,其仍會將AVAL銀行帳戶款項支付BO B 公司,並請BOB 公司注意裝船方式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 卷可查,與被告辯稱:其於99年12月6 日自烏克蘭離境後, 又自英國欲入境烏克蘭,但仍遭烏克蘭拒絕入境,而於同年 月8 日返回英國,在英國期間,仍與BOB 公司聯絡促請該公 司準時將貨物裝船及備妥文件,其會設法按時付款,並於同 年15日將得知訊息告知聲請人代表人等情(新北檢他卷第31 9 頁),查係相符,是亦難以上開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間之 SKYPE 通聯內容,即認被告有詐欺或盜領存款之嫌疑。 ㈦此外,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償還告訴人之新臺幣200 萬元, 係被告返國將其遭驅逐出境等情告知聲請人後,聲請人代表 人稱透過駐梵蒂岡大使查詢,聲請人匯至其AVAL銀行帳戶款 項還在該帳戶內,故其與聲請人代表人等人開家族會議,請 其配偶至烏克蘭將款項領出,惟聲請人代表人一直催促其償 還款該帳戶內款項,本來要其先償還新臺幣500 萬元,餘款 待其配偶將款項自其AVAL銀行帳戶提領後再處理,惟其僅能 償還新臺幣200 萬元,故於100 年1 月7 、10日分別各償付 80萬、120 萬元與聲請人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新北檢他 卷第318 反面-319頁),而被告係被告係於100 年1 月5 日 簽立委託其配偶前往AVAL銀行領款之授權書,由其配偶同年 月10日離臺經由東京轉往烏克蘭,於同年月11日發現AVAL銀 行款項遭盜領後,於同年月17日返臺等情(新北檢他字卷第 219-224 、225 頁),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該授權書 及機票訂購單在卷可查(卷頁同前),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欲 以盜領存款部分償付聲請人損失云云,亦難採認。 ㈧末以,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㈡所載其事後將此案告 知被告親友,始知被告從小習於詐騙,均由被告父母善後, 無教化可能,並由被告父親提出房產委由聲請人代表人出售 以賠償聲請人,惟因被告阻撓未果云云,參酌聲請人代表人 自陳與被告為姻親關係(士檢他第1 頁),被告經營之鷹王 公司自97年起即仲介聲請人向美國、越南等地採購貨物、本 件交易過程等情,聲請人上開指訴,除與本件顯無涉外,更 難認屬實。再者,本件被告既已向AVAL銀行起訴,依被告提 出證據相關筆跡鑑定均認授權書係偽造該帳戶款項可能遭盜 領,聲請人本可藉由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追回盜領貨 款、或於被告怠於行使該等權利時,依民法代位權關係,向 AVAL銀行追索遭盜領款項,聲請人捨此等法律追償方式,僅 以被告有詐欺、盜領存款犯行,先後向民事法院起訴、檢察 官提告,於經民事法院判決其敗訴並指明應依委任關係以債 務不履行向被告求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9 1 號第8 頁)及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後,仍執意聲請交付審判, 其所採取法律手段,顯無助追回遭盜領款項,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聲 請人指訴之詐欺、盜領存款犯嫌。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結果,查無聲請人所 指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之可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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