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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李傳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96號 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3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0000 -000000 告訴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2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38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 6 月9 日收受上開處分,於104 年6 月18日委任代理人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 ,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 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 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前係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與告訴人A 女 觀賞電影結束後,藉故要如廁,即開車將告訴人A 女載往新 北市○○區○○路○○○ 號「美麗心汽車旅館」內,之後又向 在車上等候之告訴人A 女佯稱在旅館房間廁所內跌倒,告訴 人A 女誤信為真,即進入旅館房間查看,被告待告訴人A 女 進入房間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將告訴人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告訴人之衣物,以其陰莖 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1 次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之母以電話責 問被告,被告於電話中卻不發一語,後透過介紹人邱敬雄 聯絡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回應時,其未否認性侵,而是要求 雙方要先談好條件,若被告確實未對告訴人性侵,何以不極 力否認?又在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主動提出3 萬元賠償金 額,並再提出10萬元賠償金額,是其應有承認性侵事實至明 。另被告辨稱因與告訴人買房及開飲料店等細節發生爭執, 而遭告訴人索賠50萬元,才會主動表示賠償3 萬元云云,顯 與雙方間LINE對話內容不符,原不起訴處分盡信被告所辯, 實有調查未盡之處,而再議駁回處分將被告願意賠償之過程 認為與本案無關,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以及認定事實與證據 相違背之違法。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與法 有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可資參照。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 看完電影後,伊開車載告訴人到告訴人住處樓下,伊與告訴 人在車上聊天,伊向告訴人表示喜歡她,並說要去汽車旅館 ,告訴人沒有說話,伊就將車子開到美麗心汽車旅館,到汽 車旅館後,伊與告訴人是一起進入房間,在床上親吻後,告 訴人叫伊先去洗澡,伊洗完後再換告訴人去洗,約1 個小時 後,伊再送告訴人回家,當天發生性行為過程都很平和,告 訴人並沒有推擠伊說不要的意思,伊不清楚為何告訴人當天 穿著之衣物會事後如此破裂,當時衣服是告訴人自己脫下的 ;後來伊因為買房及開飲料店的細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 訴人要伊賠償50萬元,伊表示只願意給3 萬元,但雙方談不 攏,伊就沒有給錢,也不跟告訴人聯絡,之後告訴人生日前 ,告訴人母親希望伊跟告訴人復合,伊基於尊重長輩,就請 告訴人母親、告訴人和他妹妹吃飯,當天伊開車去接他們, 結束後也送他們回家,過程中伊主要和告訴人母親互動,告 訴人講話伊都不太想理她,事後對方還有要伊去提親等語。 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於103 年9 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 ○○○ 號「美麗心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一節,被告雖坦承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惟始終堅決否認 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將告訴人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 其衣物等強制方式為之,此部分情節僅有告訴人之片面陳述 為據,並無其他直接事證可佐,然觀諸A 女於警詢中指稱: 案發當日伊與被告看完電影,被告載伊返家時,被告向伊表 示想要上廁所,伊向他建議至7-11便利商店或到伊家上廁所 ,但他不願意,說要去找別的地方上廁所,之後就開往美麗 心汽車旅館,伊以為他要向美麗心汽車旅館借廁所,結果他 就直接開進去,向櫃檯小姐說要休息,並刷卡支付費用,伊 問他說上個廁所需要花那麼多錢嗎,他沒有回答伊,被告就 將汽車開進去到車庫,他問伊要不要上去,伊回答不要,他 就自行先上去,伊就在車上等他,過了約10分鐘,伊聽到他 大聲說他跌倒了,要伊上去幫忙一下,伊就上樓查看,伊一 進房站在門口,看到他下半身只包著浴巾,上身沒穿衣服, 站在床前,他就指著他的腳要伊過去看,伊走向他,他就抓 著伊的左手,將伊往他的身體拉進,抱著伊向床的位子走, 將伊壓在床上,伊跟他說「你上完廁所了,也沒有受傷,那 可以送伊回家了嗎?」他說「都來了,他腳痛就休息一下吧 」伊就說「那你不要這樣子壓著我,我還不想要和你發生性 行為」他就說伊都不讓他碰,他怎麼知道伊是不是真心的, 之後他就伊的連身裙往上拉,並脫掉伊的內褲,且拉掉自己 的浴巾,強行和伊發生性行為,他仍然強行將他的性器官進 入伊的陰道內,並且抽插,右手掐捏伊的胸部,過程約3分 鐘,他沒有帶保險套,並射精在伊體內,事後伊自行去沖澡 ,之後就換被告去沖澡,伊沖完澡出來後就跟他說伊要走了 ,他知道伊在不高興,就說他會負責,於是他便開車載伊返 回住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 31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指證: 當天看完電影後,被告開車載伊到新莊住處樓下,被告突然 稱肚子不舒服想上廁所,伊有建議被告到伊家中或附近便利 商店上廁所,被告都不願意,說要去其他地方上廁所,就開 車往民安東路方向走,到了美麗心汽車旅館門口時,伊以為 被告是要跟汽車旅館借廁所,但被告開到入口處,並向櫃檯 人員表示要休息,再用信用卡付款,伊問他上個廁所需要花 這麼多錢嗎,他就繼續把車開到旅館車庫內,被告向伊詢問 要不要上去,伊答稱不要後就在車上等被告,約15分鐘後, 被告從房間內大叫說跌倒受傷,要伊上去幫忙,當下伊很緊 張跟豫,因為伊知道被告有那個意圖,因為在這個場所, 但伊還是出於關心上去房間,其站在門口看到被告站在門口 跟床的中間,沒有穿衣服,只有用浴巾裹著下半身,被告說 跌倒腳受傷,伊要求被告自己移到床邊坐著休息,但被告堅 持要伊去攙扶,當伊走向被告時,被告突然將伊拉到床邊, 把伊推向床上,伊摔到床上,還來不及爬起來被告就壓在伊 身上,用右手壓在伊的鎖骨和喉嚨之間位置,右手掌握伊的 右肩,壓住伊上半身,並用左手扯伊的衣服及拉扯伊的長裙 ,再把伊內褲扯下來,又用他的腳壓著伊,用左手將伊的右 腿撥開,在伊不願意的情況下,被告強行將生殖器插入伊性 器官內,被告一直用右手壓制伊,時間約1 分鐘後,伊就趁 被告鬆懈時把他推開,被告當時沒有戴保險套,他有射精在 伊體內,伊覺得很噁心,就跑去沖澡,伊出來後被告已經把 衣服穿好了,伊問他「你為何要這樣對我」,他說要看伊是 否真心想與他交往,伊說這樣是強迫伊,他沒有回話,伊就 要求被告開車載伊回家,車上我們沒有交談,是車子開到伊 家伊要下車前,被告對伊說他會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 反面至第15頁),是就被害人歷次陳述,關於被告向其表明 所為動機在於測試其真心一語,究竟在行為發生時或行為發 生後,及被告如何將其拉至床上、如何壓制告訴人身體、有 無拉扯衣服、遭性侵時間究為3 分鐘或1 分鐘、告訴人事後 如何掙脫、被告有無接續沖澡,並於載告訴人離開前是否已 表示會負責等情節,先後證述反覆不一,其證詞非毫無瑕疵 ,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㈡其次,衡諸社會常理,倘無與特定異性發生性行為之意願, 為保障自身安全,理應避免與該特定異性進入旅館並於房間 內單獨相處之機會,告訴人既為成年女性,應具有一定程度 之社交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查告訴人竟僅因被告佯稱腹痛 如廁為由,既任憑被告載往汽車旅館,並與被告進入房間車 庫,且配合被告指示進入房間,亦已發現被告全身赤裸僅以 毛巾包裹下半身,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稱其因身處上開場所 ,故知悉被告有所意圖等語,足見告訴人主觀上已然意識被 告有性交行為之意圖,卻未趁被告車輛甫駛入汽車旅館門口 停等之際或被告獨自上樓如廁時,即時離去或採取防範措施 或向任何人求救,反而決定主動走向被告,置己身安全於險 境,顯有違常情。又依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 非但未遠離被告,亦未即時向櫃檯人員尋求協助或報警處理 或立即驗傷,以逃離被告身邊並保全證據,反而繼續搭乘被 告車輛,再由被告駕車載其返回住處,並於回家途中,被告 曾允諾告訴人會上門提親,惟事後被告並未積極處理結婚事 宜,告訴人為此曾致電要求被告出面負責,否則將報警處理 ,並曾傳送簡訊與被告談論金錢賠償之事;證人A 母亦數次 要求被告上門提親,且安排被告參與告訴人之慶生聚餐活動 ,惟因被告始終未實現上門提親之承諾,告訴人始決定對被 告提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A 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40至41頁)。凡此種種,均與一 般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身心俱創,難以 再與加害人共處一室及接觸,且會儘量設法逃離加害人,保 持相當距離,避免再有往來,使自己陷於再次遭受侵害之情 狀大相逕庭。從而,A 女之指訴既有上揭瑕疵可指,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 ㈢再者,質諸證人A 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告訴人回家時 ,一直哭,其有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告訴人說本來要去看 電影,但是被告說身體不舒服,告訴人就問被告要不要去便 利商店借廁所,被告說不方便,想找個地方休息,告訴人不 同意,後來兩人一起到汽車旅館房間內,被告去上廁所時, 告訴人在房間內等,等被告上完廁所後,被告就把告訴人的 衣服扯破性侵她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是依證人A 母之證述,被告上廁所時,告訴人係在房間內等候,核與告 訴人前開指稱其原在車上等候被告,因被告佯裝在廁所內摔 倒受傷,出於關心始進入旅館房間查看被告受傷情形等節, 互有出入,自難以據此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另參以告 訴人於事後並未立即驗傷,於事隔1 個月後,始於被告不願 上門提親之情況下報警處理,又提出事發後雙方之簡訊為證 ,惟細觀該簡訊內容並無任何涉及性侵字眼,且依其全文意 旨,至多涉及原有結婚為交往之意,並發生性關係,之後感 情生變及發生金錢賠償糾紛,客觀上本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 當日確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尚 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逕負強制性交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自 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 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 、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 ,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 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 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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