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郭健中
代 理 人 景玉鳳
律師
林冠儒律師
被 告 廖年吉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3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五
字第1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郭建中告訴被告廖年吉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罪嫌疑
不足,以103 年度偵續五字第1 號為
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
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31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業於104 年6 月12日
送達聲
請人收受,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
期間內即104
年6 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
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
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
可稽,是以,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
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或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建設公司)是
否係本件「皇翔凱
旋門」建築物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部分
:
⒈按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
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者為
構成要件。其
犯罪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始能成立,此係因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熟悉建築術成規,惟
有對具備該等身分者方可期待其遵守建築術成規,故如未具
備該等身分者,即無成立違背建築術成規犯罪之可能。其所
謂承攬工程人,係指約定為定作人完成營造或拆卸建築物之
人;所謂監造人,則指監督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之人。另
建築法
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所
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
師為限;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
營造廠商為限;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
施工責任,建築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4條、
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皇翔建設公司係於80年12月6 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38億元,實收資本額為32億7,734 萬8,080
元,負責人為被告,所營事業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
、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與有關建材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之
事實,有皇翔建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
字第30323 號影卷第1 頁反面),
可徵皇翔建設公司將其建
築工程發包予營造業者承攬建造,本為皇翔建設公司經營建
築出租出售業務之常態。
⒊本件「皇翔凱旋門」建築物工程【含基礎、建築結構、建築
裝修、水電消防保全、二次中庭景觀及VIP 室等工程】係由
皇翔建設公司發包予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昌公司
)承攬營造,北昌公司再將其中水電工程【含電器設備工程
、弱電設備工程、衛生給排水設備工程、本件消防安全設備
工程、機械排風設備工程、臨時水電工程等工程】發包予德
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施工
等情,此經
證人即北
昌公司工地主任劉詩忠、證人即北昌公司機電襄理莊志強、
證人即德慶公司負責人蘇慶炎於偵查中證述
無訛(見98年度
他字第2295號影卷第19頁、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37頁至
第38頁),復有工程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北昌工料合約
、北昌公司合約明細表在卷
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2295號影
卷第28頁反面至第36頁),可臻明瞭。
⒋細繹本件「皇翔凱旋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照執
照、
勘驗樓層結果、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消防安全設
備清單切結書、消防安全設備監造測試紀錄、消防安全設備
勘驗合格證明書及消防安全設備監造、測試、安裝照片審查
表
暨粘貼表之記載(見98年度他字第2295號影卷第45頁反面
至第130 頁反面),
可證本件「皇翔凱旋門」建築物之起造
人為皇翔建設公司,承造人為北昌公司,承造人專任工程人
員為陳建民,監造人為建築師陳鴻明,由監造人建築師陳鴻
明會同承造人主任技師陳建民按時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勘驗樓
層,其中本件消防安全設備之承造人為北昌公司,設計人及
監造人為消防設備師張世興,裝置人及測試人為消防設備士
黃元修,此與證人黃元修於偵訊時證述本件消防安全設備係
由消防設備師張世興負責監造並由其負責安裝及測試等節互
核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2295號影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據上觀之,
堪認皇翔建設公司僅為本件「皇翔凱旋門」建
築物(含本件消防安全設備)在建築法上之起造人與民法上
之定作人,灼然甚明。
⒌按起造人與定作人係因本身缺乏專業知識技術及營造設備,
乃委由建築師負責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並將建築物之營造
興建交由營造業者承攬施工,而建築師及承攬工程人則係各
依本身之專業知識技術負責設計、監造或施工,其等在建築
管理法規上之性質與權責各不相同,故起造人與定作人
厥非
建築物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殆無疑義。基此,被告或皇
翔建設公司既非本件「凱旋門」建築物(含本件消防安全設
備)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顯與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犯罪
主體未合。
㈡關於被告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
故意及致生公共危險之認識
部分:
⒈有關本件消防安全設備中消防水管厚度不符及泵浦閥與設計
不符是否影響安全
一節,經送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
鑑定,鑑定結論為:「①有關消防栓及連結送水管共
同配管,一部分使用CNS6445 、一部分使用CNS4626 ,但依
當時消防法規(85年設置標準)規定,全部配管應使用符合
CNS4626 ,以便達10公斤/ 平方公分以上,故現場不符消防
法規規定(CNS4626 之耐壓大於CNS6445 );②原設定消防
揚程為84公尺(換算為8.4 公斤/ 平方公分),故現階段其
管內壓力並無影響安全(不至於平時管內壓力太大而造成配
管爆裂);③由於原設定便將消防栓及連結送水管配管共用
,配管平日無安全
之虞,但若一旦發生火災或因應消防機關
檢查,需藉由消防水箱車送水(或實際滅火),經一樓送水
口加壓送水,其壓力將大於原部分使用CNS6445 之耐壓壓力
,其屬有安全影響之虞;④由於原設計及法規規定應使用CN
S4626 ,但現場配管部分未符合規定配管,已不符原法規之
設計精神,故無人保證現今或日後其是否有安全之虞」等節
,有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1 年2 月鑑定報
告書存卷
可參(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影卷第11頁至第
30頁反面),是本件消防安全設備中存有部分消防配管與原
消防法規及原設計不符之情事,固
堪認定。
⒉本件「皇翔凱旋門」建築物工程經皇翔建設公司發包予北昌
公司承攬營造,其中水電工程(含本件消防安全設備工程)
再經北昌公司發包予德慶公司施工,且本件消防安全設備係
由消防設備師張世興設計及監造,並由消防設備士黃元修裝
置及測試之情,業如前述;衡以本件「凱旋門」建築物之建
築工程於北昌公司營造期間係由北昌公司工地主任劉詩忠在
場監工,而本件消防安全設備工程
嗣經北昌公司發包予德慶
公司施工期間則係由北昌公司指派北昌公司機電襄理莊志強
到場監工,皇翔建設公司均未負責營造施工,被告亦俱無親
自到場監工等情,業經證人劉詩忠、莊志強、蘇慶炎於偵查
中證述
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2295號影卷第19頁、第24頁反
面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參以本件消防安全設備所
用之CNS4626 消防水管或CNS6445 消防水管均係由實際施工
之德慶公司自行向聖倫鋼鐵有限公司、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
司、百晨企業有限公司購置,及本件消防安全設備中存有部
分消防配管未依原消防法規及原設計安裝CNS4626 消防水管
之情事可能係因德慶公司所雇工人誤用規格不符之消防水管
所致等節,除經證人蘇慶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外(見98年度
他字第2295號影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
,亦有聖倫鋼鐵有限公司銷售證明、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出貨證明書、百晨企業有限公司銷售證明、鍍鋅配管管材照
片附卷
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2295號影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
頁反面),循此以觀,堪認本件消防安全設備之發包、購料
、施工、設計、監造、裝置及檢測等事宜確非由被告或皇翔
建設公司實際進行,且本件消防安全設備中存有部分消防配
管與原消防法規及原設計不符之情事係因實際購料施工之德
慶公司所雇工人誤用消防水管材料所致,殊難僅以被告為起
造人皇翔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擬制被告有何違背建築物成
規之故意或致生公共危險之認識。
⒊按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公司對事
務管理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公司各級員工各就職當範圍分
層負責,並訂有相關內部規則或授權各單位主管訂定各單位
之辦事細則,由各員工遵循,已足認公司負責人已盡其監督
所屬員工之應注意義務,自難認定公司負責人有何過失可言
,更遑論主觀上有何故意之情。矧皇翔建設公司既為實收資
本額達32億7,734 萬8,080 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上設有董事
長,下轄總經理,總經理下轄總經理室(含秘書組、法務組
、土開組、規劃組、資訊組)、工務部、業務部、財會部、
管理部等部門等情,有皇翔建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治
理報告組織系統表
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0323 號影卷
第1 頁反面、103 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影卷第98頁反面),
而皇翔建設公司常同時推出多處土地開發及建案,有使用執
照、建照執照存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影卷第
18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酌以皇翔建設公司主要經營業務
係土地開發及建案營運,並未實際進行營造興建一節,足見
被告並未親自到場參與本件「凱旋門」建築物(含本件消防
安全設備)之施作、監造、驗收等事務,而由實際承攬工程
之營造業者進場施工及派員到場監工,洵與建築營造工程商
業常情慣例無違,本難期待被告熟悉、知曉營造工程及消防
安全設備工程所需之建築術成規及消防設備專門知識技術,
遑論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或致生公共危險之認識。
⒋卷附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安全
設備勘驗合格證明書之申請人(起造人)簽名捺印欄雖載有
「廖年吉」署名、印文及「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見98年度他字第2295號影卷第59頁),然本件消防安全設備
係由具消防設備專業知識技術之消防設備師張世興設計及監
造,並由具消防設備專門知識技術之消防設備士黃元修裝置
及測試,再經消防設備師張世興、消防設備士黃元修現場勘
查及檢驗確認本件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消防法規後,始由消防
設備師張世興、消防設備士黃元修在前揭勘驗合格證明書上
署名及用印以示證明之情,此經證人黃元修於偵查中證述詳
實(見98年度他字第2295號影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並
有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消防安全設備清單切結書、消
防安全設備監造測試紀錄、消防安全設備勘驗合格證明書及
消防安全設備監造、測試、安裝照片審查表暨粘貼表附卷
可
佐(見98年度他字第2295號影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8
頁、第58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從而,皇翔建設公司既
已遵循消防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
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及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
第4 點所定「起造人填具申請書,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
告書(應由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於各項設備施工完成後依報
告書內項目實際測試其性能,並填寫其測試結果)、安裝施
工測試照片、證明文件、使用執照申請書、原審訖之消防圖
說等,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將本件消防安全設備委由消
防設備專門技術人員設計、監造、裝置、測試、檢驗,並確
認本件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消防法規,始由皇翔建設公司以起
造人名義在前揭勘驗合格證明書上用印,並檢附業經消防設
備專門技術人員證明本件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消防法規之前揭
勘驗合格證明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等必備文件,持
以向
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
故意或致生公共危險之認識。
⒌前揭勘驗合格證明書上之「廖年吉」署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定結果為前揭勘驗合格證明書上之「
廖年吉」署名與被告本人字跡不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續五字第1 號影卷第24頁),已無從
認定前揭勘驗合格證明書上之「廖年吉」署名係由被告本人
親自簽署;
參照①皇翔建設公司文件用印,係採分層負責,
由承辦人員擬具「蓋印申請書」呈請分層主管簽核後,至秘
書處用印;②一般營建工程中常見之委託書與申請書,依皇
翔建設公司處理慣例,不會由皇翔建設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親
自簽署;③皇翔建設公司對外正式行文,一般均使用印文,
但如業務需要時亦可由承辦人員經主管許可後代行簽名等情
,有皇翔建設公司102 年7 月9 日皇翔字第0000000 號函存
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影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
頁),盱衡上情,殊不得徒以前揭勘驗合格證明書上載有「
廖年吉」署名及印文,即逕謂該「廖年吉」署名及印文係由
被告親自簽署及用印,甚或率爾推認被告知悉本件消防安全
設備存有部分消防配管與原消防法規及原設計不符之情事,
遑論憑空懸揣被告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或致生公共危
險之認識。
㈢被告雖不否認北昌公司為皇翔建設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
司,然北昌公司係於91年11月1 日核淮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陳嘉根,與皇翔建設公司各具有獨立之
法人人格,且被告並
未擔任北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北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2295號影卷第57頁反面),誠難
祇
以被告為母公司皇翔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遽爾擬制被告果
有實際參與子公司北昌公司各項營造工程之營運與決策。抑
且,本件「皇翔凱旋門」建築物之水電工程(含本件消防安
全設備工程)既係由北昌公司自行與德慶公司簽訂工料合約
,其中本件消防安全設備工程金額僅為1,320 萬5,892 元(
見98年度他字第2295號影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此與皇
翔建設公司將本件「皇翔凱旋門」建築物工程發包予北昌公
司承攬營造之工程金額總價高達6 億788 萬元相較(見98年
度他字第2295號影卷第28頁反面至第33頁),所占比例甚微
,復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認被告就本件「皇翔凱旋門」建築物
工程確有親自參與干涉逐項建材或工料之擇定,不能逕予臆
測德慶公司誤用消防水管之事係出於被告授意承造人北昌公
司指示其下游施工廠商德慶公司所為。
㈣綜此,被告既非本件「皇翔凱旋門」建築物之承攬工程人或
監工人,又不具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或致生公共危險之認
識,核與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入被
告於罪。
六、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而逕以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被告未
構成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或
適用
法律既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
據法則之情,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
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