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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自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陳依本       王姿乃       李美黎       達明修       陳台興       林麗琴       童淑惠       張淑琄       陳家興       黃美惠       張晉榮       張詞甯       林婉媛       黃美玲       陳慶和       陳思瑜       施珮莉       施惠珍       鄭聰吉       葉子嘉       賴自強       賴才偉       楊忠恒       平山直人住臺北市○○路○ 段○ 號18樓       曹羅秀昭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王文彥       邱建明       勤義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洪浤銘 自  訴  人林偉堯       杜詹玉娟住臺北市○○路○○○巷○號8樓       許美娟       羅婷葳       凃慧貞       林景文       邱翠華       劉冠榮       陳柏霖       林靜瑛       郭文雄       郭秀蓮       林美雲       蔣錦繡       黃繼熹       王彥棋       吳淑貞       李枝穎       高崇庭       唐清芬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王凱裕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戊○○關於自訴狀所 列針對自訴人C○○、丙○○、壬○○、N○○、B○○、巳○ ○、H○○、地○○、F○○、J○○、天○○、宇○○、寅○ ○、I○○、G○○、D○○、申○○、酉○○、Q○○、M○ ○、S○○、R○○、L○○、己○○○、宙○○○、乙○○、 午○○、勤義有限公司、丑○○、癸○○○、玄○○、T○○、 甲○○、卯○○、未○○、O○○、E○○、辰○○、黃○○、 A○○、子○○、P○○、K○○、丁○○、庚○○、辛○○、 亥○○、戌○○所為詐欺犯罪事實之具體行為時間、地點、手段 、所受詐取財物損害範圍等構成要件事實及相關證據,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自訴。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 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亦有明定。又前開所指之 犯罪事實,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使之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不致混淆,而得 以界定自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此觀之同法第320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 49號判決意旨亦明。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自訴狀上關於被告之詐欺犯罪事實 僅概略記載「嘉泉建設公司所負責嘉泉名璽建案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已完成95% 工程,並於103 年12月25日向遠銀資 產管理公司取得抵押貸款8 億4000萬元,償還陽信銀行原設 定抵押債務後,尚有4 億4000萬元融資餘額,被告於104 年 初竟以嘉泉建設公司財務困難致上開建案停工為由,要求自 訴人分攤續建費用補差額為條件,始願復工,顯然施以詐術 意圖使自訴人交付財產,而使嘉泉建設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等情,惟關於本案被告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分 別針對48位自訴人施以詐術,其施以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 誤之具體內容為何,以及48位自訴人因而各自交付財物之金 額為何,本件自訴狀均未具體詳敘說明此一構成要件事實, 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茲確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 訴之訴訟客體即本院之審理範圍尚無從特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自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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