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陳依本
王姿
乃
李美黎
達明修
陳台興
林麗琴
童淑惠
張淑琄
陳家興
黃美惠
張晉榮
張詞甯
林婉媛
黃美玲
陳慶和
陳思瑜
施珮莉
施惠珍
鄭聰吉
葉子嘉
賴自強
賴才偉
楊忠恒
平山直人住臺北市○○路○ 段○ 號18樓
曹羅秀昭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王文彥
邱建明
勤義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洪浤銘
自 訴 人林偉堯
杜詹玉娟住臺北市○○路○○○巷○號8樓
許美娟
羅婷葳
凃慧貞
林景文
邱翠華
劉冠榮
陳柏霖
林靜瑛
郭文雄
郭秀蓮
林美雲
蔣錦繡
黃繼熹
王彥棋
吳淑貞
李枝穎
高崇庭
唐清芬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王凱裕
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等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戊○○關於自訴狀所
列針對自訴人C○○、丙○○、壬○○、N○○、B○○、巳○
○、H○○、地○○、F○○、J○○、天○○、宇○○、寅○
○、I○○、G○○、D○○、申○○、酉○○、Q○○、M○
○、S○○、R○○、L○○、己○○○、宙○○○、乙○○、
午○○、勤義有限公司、丑○○、癸○○○、玄○○、T○○、
甲○○、卯○○、未○○、O○○、E○○、辰○○、黃○○、
A○○、子○○、P○○、K○○、丁○○、庚○○、辛○○、
亥○○、戌○○所為詐欺犯罪事實之具體行為時間、地點、手段
、所受詐取財物損害範圍等
構成要件事實及相關
證據,
逾期不補
正即
駁回自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
之程式;而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亦有明定。又前開所指之
犯罪事實,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使之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不致混淆,而得
以界定自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兼顧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此觀之同法第320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
49號判決意旨亦明。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自訴狀上關於被告之詐欺犯罪事實
僅概略記載「嘉泉建設公司所負責嘉泉名璽建案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已完成95% 工程,並於103 年12月25日向遠銀資
產管理公司取得抵押貸款8 億4000萬元,償還陽信銀行原設
定抵押債務後,尚有4 億4000萬元融資餘額,被告於104 年
初竟以嘉泉建設公司財務困難致上開建案停工為由,要求自
訴人分攤續建費用補差額為條件,始願復工,顯然施以
詐術
意圖使自訴人交付財產,而使嘉泉建設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
等情,惟關於本案被告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分
別針對48位自訴人施以詐術,其施以詐術致使自訴人
陷於錯
誤之具體內容為何,以及48位自訴人因而各自交付財物之金
額為何,本件自訴狀均未具體詳敘說明此一構成要件事實,
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茲確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
訴之
訴訟客體即本院之審理範圍尚無從特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自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