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枝強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4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枝強犯
業務侵占罪,共玖拾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玖月。又
犯行
使
變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
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犯連續業務侵占罪、
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於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七月犯業務
侵占罪共十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三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枝強自民國94年2 月18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
○路○ 段○○○ 號20樓之1 「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士瑞克公司),並經士瑞克公司派駐至新北
市○○區○○○路○ 段○○○ 號、565 號「揚昇忠孝大樓」擔
任管理主任職務即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該
大樓一般費用之收支、保管該大樓住戶繳付之管理費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自96年8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每月1 次,利用保管
揚昇忠孝大樓住戶繳付之管理費之便,將其業務上保管之住
戶管理費
予以侵占入己,共計94次,合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25萬909 元(因資料不全,且住戶管理費可能有
預繳或遲繳之不同情形,故無法計算出每月每次之侵占金額
),並自98年7 月起,因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或主任委員要求需
按月提出其保管之以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供審核對帳,李枝強
為避免其挪用住戶管理費之情事遭人發覺,復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其個人名義申設帳
戶而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給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後,將
空白之存摺內頁拆下,即自98年7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每
月1 次,在上址揚昇忠孝大樓地下2 樓管理室內,利用電腦
設備在上開空白之存摺內頁上繕打不實之交易日期、交易金
額及存款餘額等資料,再將該等內容不實之存摺內頁裝訂至
以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以表彰揚昇忠孝大樓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帳戶之存提款情形而偽造私文書,並按
月持交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或主任委員審核對
帳而行使之,共計70次,致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誤認相
關款項存提紀錄並無違誤之處,均
足以生損害於揚昇忠孝大
樓管理委員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存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4日、104 年4 月17日、104 年
5 月15日、104 年5 月19日,以領用零用金之名目,先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填妥欲領用之金額(金額不詳),
並將該等取款憑證交與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及
主任委員審核並蓋妥取款印鑑章後,即利用揚昇忠孝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交付該等已蓋妥取款印鑑章之取款憑證委
託李枝強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之機會,分別於上述時
間,在上址揚昇忠孝大樓地下2 樓管理室內,將原填載於取
款憑證上之取款金額數字擦去,再以粗筆於取款金額欄內填
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變造完成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劉致顯名義提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後,持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行使,致受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
陷
於錯誤,誤認係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劉致顯提領款項之
意思,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李枝強,均足以生損
害於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權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
嗣因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4 月決定更換士瑞克
公司,改由其他物業管理公司管理揚昇忠孝大樓,士瑞克公
司為辦理財務交接,要求李枝強交付管理帳冊及財務資料以
清查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收支狀況,李枝強自覺無法
隱瞞,遂向士瑞克公司坦承上情,並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於104 年5 月25日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枝強自首
暨誠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
被告李枝強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
證據
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
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枝強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陳慧娟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青佩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劉建
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士瑞克公司合約條款、被
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士瑞
克公司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揚昇忠孝大樓5 月份
財務狀況支出表、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
名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劉致顯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被告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630號卷第4 頁至第24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45 號卷第7 頁至第1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4 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38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
可稽
。又關於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何,經揚昇忠孝大樓管
理委員會委託證人即會計師林青佩查核並與被告對帳結果,
除被告於自首時所自白之金額1335萬6798元外,因尚有收入
少認41萬1166元及費用虛增132 萬5475元,認被告業務侵占
之總金額應為1509萬3439元
一節,固有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
員會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補充說明- 對帳後及附件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3 頁),且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惟上述1509萬3439元之總
金額係包含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證所取得之金錢部
分,然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證所詐取之金錢部分應
係構成詐欺取財
而非業務侵占(理由詳如後述),是有關本
件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取
款憑證所取得之金錢共184 萬2530元部分,而認本件被告業
務侵占之總金額為1325萬909 元;另因被告於自首前,已將
偽造之存摺銷毀,且因管理費可能有預繳或遲繳之情形,致
經會計師查核及對帳結果,仍無法就被告各次(即每月)侵
占之金額予以確定一節,已經證人林青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是本件僅
得認定被告於上述
期間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1325萬909 元而
無法確定被告各次(即每月)業務侵占之金額為何,
附此敘
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
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
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變造取款憑
證上之取款金額後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行使,致受理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揚昇忠孝大樓管
理委員會劉致顯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予被告,是被告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而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之原因合法持有該等款項,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共4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共4 罪);
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
侵占罪(共94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70罪)。
㈡被告偽造存摺、變造取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
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㈠有關自98年7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部分,每
月1 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
斷。
㈣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本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
罰金,兩相比較,自以無選科
主刑之前者
法定刑為重(
參照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是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
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㈤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依其犯罪行為「侵占」、「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並
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
集
合犯,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94次業務侵占犯行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4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時間上均有相當差距,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均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
上開94次業務侵占犯行、4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在其上揭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
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 紙、被告
於104 年5 月2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1 份、自白書1 紙在卷
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38 號卷第1 頁、第3 頁、第4 頁),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上揭各次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機會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且為避免事跡敗露而偽造不實之存
摺資料供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或主任委員查核
對帳而行使,侵占總金額高達1325萬909 元,期間並長達8
年,嚴重違背其與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住戶間之信賴
關係,並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復利用揚昇忠孝大
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託其提款之機會,變造取款憑證上
之取款金額而詐取財物,各次詐得之金額亦高達數十萬元,
時間並均係集中在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決定更換物業
管理公司之後,其所為誠值非議;另斟酌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侵占、詐欺之款項金額不少,且
迄今分文未賠償,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㈧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變造之取款憑證,已於提款時
交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卷附
被告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
乃被告將存摺持交揚昇忠孝大樓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審核對帳時經證人陳慧娟影印留存,是
該等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再者,依被
告所述,其所偽造之存摺均已遭銷毀(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
面),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偽造之存摺現仍未滅失,爰
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避免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發覺帳
目不符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8 月
至98年6 月、104 年5 月,以自行使用印表機列印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及存款餘額等相關資料於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申辦之空白存摺內頁後,將偽造不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摺提出於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方式,供揚昇忠孝大樓
管理委員會審核,表彰上開揚昇忠孝大樓住戶陸續繳付之管
理費均已如數存入前揭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活期存款帳
戶內,且自前揭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活期存款帳戶提領
之款項均經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意思,使揚昇忠
孝大樓管理委員會誤認相關款項存提紀錄並無違誤之處,足
以生損害於揚昇忠孝大樓之所有權人誠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憑
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
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
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同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
有判例足參。
㈢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偽造存摺並進而行使
之犯行,辯稱:伊記得是在98年的時候開始,財務委員要求
每個月要拿存摺對帳,所以從那時候開始伊就有做假存摺,
差不多是98年7 月的時候等語。經查,證人陳慧娟影印留存
之偽造存摺影本,其上記載之交易日期為103 年9 月5 日至
104 年4 月13日,此有被告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630號卷第18頁
至第2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45
號卷第7 頁至第18頁),是依卷內現存之偽造存摺影本,並
無法證明被告於96年8 月至98年6 月、104 年5 月亦有偽造
存摺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且證人陳慧娟係揚昇忠孝大樓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致顯之特助,劉致顯係於102 年7 月始擔
任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證人陳慧娟則係於
103 年9 月2 日到職,於證人陳慧娟到職後,被告均會於每
月對帳時提出存摺供證人陳慧娟核對,且自劉致顯擔任揚昇
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證人陳慧娟之前手亦會以
上述方式進行對帳
等情,已經證人陳慧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面至反面),是依證人陳慧娟之
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於96年8 月至98年6 月間有偽造存摺
並加以行使之行為,再
參酌本件刑事
告訴狀所載:「104 年
4 月份揚昇大樓管委會決定更換士瑞克管理公司,改請其他
物業管理公司管理揚昇大樓,故請總幹事李枝強將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存摺提出交接,但伊卻始終遲遲無法完成交接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45
號卷第2 頁),足見在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4
月份決定更換士瑞克公司時,即曾要求被告提出存摺,惟被
告遲未提出,輔以上述卷附被告偽造之存摺內頁,其上之交
易日期亦僅至104 年4 月13日,顯見被告最後一次提出其偽
造之存摺供證人陳慧娟查核對帳之時間應係104 年4 月,而
非104 年5 月。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偽造存摺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自94年2 月18日起至104 年5 月27日止
,經由士瑞克公司派駐至臺北市○○區○○○路○ 段○○○ ○
○○○ 號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
員會總幹事一職,負責保管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存放公
共基金之戶名為「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劉致顯」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
摺,並協助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該社區收益、公共
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及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前揭任職期間,利用保管揚昇忠孝大樓住戶
繳付之管理費之便,陸續將其所保管之揚昇忠孝大樓住戶每
月繳交之管理費現金挪為己用,95年6 月30日前有17次,95
年7 月至96年7 月共13次,以此方式將上開因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為避免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發覺
帳目不符之情事,竟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述
期間,以自行使用印表機列印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及存款餘
額等相關資料於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空白存摺內頁
後,將偽造不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提出於揚昇忠孝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方式,供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審核,表
彰上開揚昇忠孝大樓住戶陸續繳付之管理費均已如數存入前
揭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活期存款帳戶內,且自前揭揚昇
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之款項均經揚昇忠孝
大樓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意思,使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誤
認相關款項存提紀錄並無違誤之處,足以生損害於揚昇忠孝
大樓之所有權人誠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及偽造存摺
並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伊在94年2 月到職,一開始並沒
有做侵占公款的事情,一直到96、97年因伊母親生病需要用
錢,伊才開始侵占公款,正確的時間無法確認,另外是在98
年的時候開始,財務委員要求每個月要拿存摺對帳,所以從
那時候開始伊就有做假存摺,差不多是98年7 月的時候等語
。
三、經查:
㈠因被告於自首前,已將偽造之存摺銷毀,且因管理費可能有
預繳或遲繳之情形,致經會計師查核及對帳結果,仍無法就
被告每月業務侵占之金額予以確定一節,已經證人林青佩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9 頁反
面),且證人林青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有辦法
簡單的說明有關1335萬6798這個數字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嗎?
)這個部分因為其實李枝強先生的這個報表金額,我們去核
對憑證的時候,其實發覺像我們剛提到有些地方其實是核對
金額是有錯誤的,甚至說我們在核對的過程裡面也發現有部
分的財務的這些相關資料是遺漏的,所以沒有辦法去分析這
1300多萬元的實際的一個很明確說他到底是因為哪些原因所
產生,因為被告挪用的方式可能不只這一種,所以這個我們
沒辦法分析」、「(妳提出來的這份協議程序的執行報告,
我看時間的開始是寫96年1 月,所以你們這段是只有計算96
年到104 年?)是」、「(所以94、95年這部份有做查核計
算嗎?)因為管委會委託我們的部份是從96年,就是他們認
為可能被告有開始挪用這個金額的時候開始」、「(所以現
在算出來的這個金額是從96年1 月份開始算的?)是」、「
(之前是沒有在計算範圍之內?)是」、「(在協議執行程
序報告裡面上面有寫到李枝強自述挪用金額是1335萬6798元
,妳是否知道這個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這個部分你們有
做過什麼樣的核對?)這個部分的核對我們是按照被告所編
的財務狀況支出結餘表的這個數字,跟我們剛才提到揚昇大
樓管委會存摺的餘額的這個數字去做核對,因為被告自述挪
用的金額可能是1300萬,大概就是這樣,但是我們因為有實
際去核對數字,所以我們計算到元,所以會變成是1335萬67
98元,那這個部分沒有辦法去詳探內容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差
異,所以這個部分我們單純就存摺上跟報表上數字的差異去
做的一個相減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足見證人林青佩所進行之查核乃
係依據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提供自96年起至104 年5
月間之財務相關報表及憑證所為,並不包含94、95年度,且
侵占金額1335萬6798元部分係依據被告自編之財務狀況支出
結餘表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劉
致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實際存款餘額之差異計算
而出,此部分之金額差異,因相關資料之缺漏、錯誤,及被
告已將所偽造之存摺銷毀,而無法分析係因何種原因產生,
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自94年2 月起即有業務侵占之情事,再參
照證人林青佩所製作之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議程序執
行報告- 補充說明- 對帳後- 附件,其中首先查核出被告有
收入少認、費用虛增情形之時間為96年8 月,是本件應僅能
認被告自96年8 月起即有業務侵占之情事,而無從憑空推認
被告自到職日即94年2 月起即有侵占公款之情事。
㈡又依證人陳慧娟所影印留存之偽造存摺影本,其上記載之交
易日期為103 年9 月5 日至104 年4 月13日,此有被告偽造
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630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45 號卷第7 頁至第18頁),是依卷
內現存之偽造存摺影本,並無法證明被告於94年2 月至96年
7 月間已有偽造存摺並加以行使之行為,而依證人陳慧娟之
上開證述,亦同無法證明被告於94年2 月至96年7 月間有偽
造存摺並加以行使之行為。
四、
綜上所述,本件雖可由被告自編之財務狀況支出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戶名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劉致顯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實際存款餘額,及可查核出之收入少認、
費用虛增情形,而計算出被告於任職期間業務侵占款項之總
額,惟因相關財務報表、憑證之缺漏、錯誤,且被告將其偽
造之存摺銷毀之故,並無法查核出被告各次(每月)侵占之
金額為何,而無從確認被告究係自何時開始業務侵占,當不
得憑空推認被告自94年2 月起即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且參照
證人林青佩所製作之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 補充說明- 對帳後- 附件,其中首先查核出被告有收
入少認、費用虛增情形之時間為96年8 月,足見被告辯稱其
係自95、96年間或96、97年間始有業務侵占一節,並非全然
無據,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應僅能認被告係自96年8 月起有
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尚無從認定被告於94年2 月至96年7 月間
即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輔以本件公訴人並未能舉出任何被告
於94年2 月至96年7 月間所偽造之存摺供本院參酌,而證人
陳慧娟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於94年2 月至96年7 月間有提
出偽造存摺供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審核對帳之情,是依
卷內現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此部分業務侵占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變造後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4 年4 月14日│39萬8500元 │
├──┼───────┼──────┤
│2 │104 年4 月17日│46萬5880元 │
├──┼───────┼──────┤
│3 │104 年5 月15日│48萬8650元 │
├──┼───────┼──────┤
│4 │104 年5 月19日│48萬9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