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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慈       張文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續字第88號、104年度偵字第228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原為夫妻,丁○○因懷疑乙○○與呂俐瑩間 發生婚外情,竟基於妨害秘密、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之犯意,於㈠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時,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未經乙○○之同意,持乙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輸入乙○○所設定之密碼,侵入該 行動電話,擅自瀏覽乙○○與呂俐瑩在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電磁紀錄,隨即複製該電磁紀錄,並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至丁○○之電子信箱內,復使用相機拍攝行動電話中乙 ○○與呂俐瑩間非公開談話及活動照片;又㈡於同年3 月17 日丁○○與乙○○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之某不詳時、日,在上 開處所,以相同方式,取得電磁紀錄及拍攝非公開談話、活 動照片,於同年4 月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乙○○與呂俐瑩妨害家庭案件時,乙○○發現丁○○提供多 張其持用手機內照片及對話電磁紀錄作為訴訟證據,始查悉 上情。 二、丙○○與乙○○原不相識,於103 年6月5日18時21分許,在 其所任職位在臺北市○○路上之公司內,使用電腦設備聯結 至網際網路,在「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http://www .babyhome.com.tw)上,以「蘆洲倪麻」之名稱,刊登主題 為:「囂張又欺人太甚的外遇」,內容含有:「一個知名外 商藥廠拜X 在台灣的高階主管J男,在今年西洋情人節,與 部屬外遇劈腿曝光被老婆知道後,強逼老婆離婚,這處長級 主管年薪數百萬,離婚後每月只給親生女兒撫養費1萬5」、 「趁著護士老婆上班時清空家中所有物品和家電」、「男方 早在兩年前設計欺騙女方將現有房子增貸將貸出的金錢以男 方名義另買新房,離婚前不久就脫手,錢不知道藏哪去了, 另外在外面租房子以此手法規避法律名義上的財產,手段之 惡劣,莫此為甚」、「簡直將妻女當作是仇敵來對待」、「 J 怕外遇事件被騷擾以及對小三有交代,竟向前妻,也就是 對才讀小二親生女兒的母親,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的內 容很瞎」、「才結束離婚官司的J 男,假藉維護權益和公義 的名義為名,實際上是維護自己和小三的臉面對前妻提出告 訴,這個單親媽媽才剛結束離婚官司,現在又有刑事官司纏 身」、「既然已經升了處長,那個外遇的第三者也榮升經理 職位了」、「看著這樣衣冠楚楚,滿堂公理正義,享盡人前 風光,實則自私涼薄,用盡一切所謂合法的手段去欺侮前妻 和親生女兒」等足以減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文字,足生損害於 乙○○名譽,乙○○同事瀏覽上開文章後,告知乙○○ 前情,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均 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白真瑋、林玲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乙○○上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及照片、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會員登記資料 ,及上開「BabyHome 寶貝家庭親子網」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 密罪;被告丙○○所為,則係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又被告丁○○先後二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丁○○僅因懷疑告訴人乙○○有違反婚姻純潔之 行徑,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 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入侵告訴人手機後,復擅自 複製告訴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 而被告丙○○僅因不滿告訴人有違反婚姻純潔之行徑,即恣 意在公開之網站上,散布足以貶毀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於現 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 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非輕,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個人法益被 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情,渠 等行為均應予非難;然姑念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丁○○取得上開電 磁紀錄後,除作為訴訟使用外,並未證據證明有挪作他用之 情形,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重,且告訴人就被告 丙○○上開網路文章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部分,業 已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59條、第358條、315條之1、第310條第2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15-1條(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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