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慈
張文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續字第88號、104年度偵字第22895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
拘役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原為夫妻,丁○○因懷疑乙○○與呂俐瑩間
發生婚外情,竟基於妨害秘密、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之犯意,於㈠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時,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未經乙○○之同意,持乙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輸入乙○○所設定之密碼,侵入該
行動電話,擅自瀏覽乙○○與呂俐瑩在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電磁紀錄,隨即複製該電磁紀錄,並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至丁○○之電子信箱內,復使用相機拍攝行動電話中乙
○○與呂俐瑩間非公開談話及活動照片;又㈡於同年3 月17
日丁○○與乙○○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之某不詳時、日,在上
開處所,以相同方式,取得電磁紀錄及拍攝非公開談話、活
動照片,
迄於同年4 月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乙○○與呂俐瑩妨害家庭案件時,乙○○發現丁○○提供多
張其持用手機內照片及對話電磁紀錄作為訴訟
證據,始查悉
上情。
二、丙○○與乙○○原不相識,於103 年6月5日18時21分許,在
其所任職位在臺北市○○路上之公司內,使用電腦設備聯結
至網際網路,在「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http://www
.babyhome.com.tw)上,以「蘆洲倪麻」之名稱,刊登主題
為:「囂張又欺人太甚的外遇」,內容含有:「一個知名外
商藥廠拜X 在台灣的高階主管J男,在今年西洋情人節,與
部屬外遇劈腿曝光被老婆知道後,強逼老婆離婚,這處長級
主管年薪數百萬,離婚後每月只給親生女兒撫養費1萬5」、
「趁著護士老婆上班時清空家中所有物品和家電」、「男方
早在兩年前設計欺騙女方將現有房子增貸將貸出的金錢以男
方名義另買新房,離婚前不久就脫手,錢不知道藏哪去了,
另外在外面租房子以此手法規避
法律名義上的財產,手段之
惡劣,莫此為甚」、「簡直將妻女當作是仇敵來對待」、「
J 怕外遇事件被騷擾以及對小三有交代,竟向前妻,也就是
對才讀小二親生女兒的母親,提出刑事
告訴」、「告訴的內
容很瞎」、「才結束離婚官司的J 男,假藉維護權益和公義
的名義為名,實際上是維護自己和小三的臉面對前妻提出告
訴,這個單親媽媽才剛結束離婚官司,現在又有刑事官司纏
身」、「既然已經升了處長,那個外遇的第三者也榮升經理
職位了」、「看著這樣衣冠楚楚,滿堂公理正義,享盡人前
風光,實則自私涼薄,用盡一切所謂合法的手段去欺侮前妻
和親生女兒」等足以減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文字,足生損害於
乙○○名譽,
嗣乙○○同事瀏覽上開文章後,
旋告知乙○○
前情,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
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
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均
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白真瑋、林玲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
告訴人乙○○上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及照片、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暨會員登記資料
,及上開「BabyHome 寶貝家庭親子網」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
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
妨害秘
密罪;被告丙○○所為,則係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又被告丁○○先後二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處斷。又被告丁○○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丁○○僅因懷疑告訴人乙○○有違反婚姻純潔之
行徑,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
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入侵告訴人手機後,復擅自
複製告訴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
而被告丙○○僅因不滿告訴人有違反婚姻純潔之行徑,即恣
意在公開之網站上,散布足以貶毀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於現
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
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非輕,並兼衡
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個人
法益被
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等情,渠
等行為均應予非難;然姑念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丁○○取得上開電
磁紀錄後,除作為訴訟使用外,並未證據證明有挪作他用之
情形,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重,且告訴人就被告
丙○○上開網路文章侵害告訴人名譽權、
人格權之部分,業
已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59條、第358條、315條之1、第310條第2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
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15-1條(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