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被 告 劉李福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李福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偽造「緯泰工程行」及「盧家
慧」之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緯泰工程行」
及「盧家慧」之印文
暨「盧家慧」之署名共計伍拾壹枚,均
沒收
。
事 實
一、劉李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二段
某85℃咖啡店內,對向益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君公司、
負責人施彥毅)借牌承包之王逸仁佯稱其為緯泰工程行(址
設嘉義市○區○○街○○號1 樓、登記負責人盧家慧、實際負
責人邱文正〔盧家慧前夫〕)之股東,可將緯泰工程行所承
攬臺北市「北投士林科學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期新建
工程」(下稱士林科學園工程)之水溝、涵管集水井工程部
分交予益君公司施作,惟王逸仁需先支付工程相關模具、機
具租賃費用云云,
嗣劉李福未經緯泰工程行、盧家慧或邱文
正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緯泰工程行」
及「盧家慧」印章各1 顆(下稱「大小章」),陸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一所示緯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草
約等文件上,蓋用上開「大小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工程合約草約等文件,持向王逸仁簽訂上開工程契約而行使
之,
足以生損害於緯泰工程行之信譽,且致王逸仁
陷於錯誤
允予簽約,並接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之支票7 張給劉李福,而劉李福取得上開支票7
張後,則分別轉交馮俊憲(別名馮宸灝)、盧學浦,用以抵
償先前積欠馮俊憲、盧學浦之債務(馮俊憲、盧學浦所涉偽
造文書及
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嗣王
逸仁於102 年5 月17日依約欲進場施工,經邱文正告知劉李
福並非緯泰工程行之股東,且緯泰工程行亦未授權劉李福對
外簽立工程契約,王逸仁始知受騙而未兌現上開票款。
二、案經王逸仁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劉李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均
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坦承有以緯泰工程行名義承攬士林科學園區工程之
水溝、涵管集水井工程部分,並交予
告訴人王逸仁施作,且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所示緯泰工程行之工
程合約草約等文件上,蓋用「緯泰工程行」及「盧家慧」之
大小章,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與王逸仁訂定工程契約,向
王逸仁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7 張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並於本院104 年3 月30日
準備程序及同年6 月30
日審判中辯稱:邱文正不是緯泰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緯泰
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是邱文正的前妻盧家慧,緯泰工程行的
印鑑章是盧家慧在保管,我用的緯泰工程行的大小章是之前
盧家慧留下來的,要我領取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鴻營造公司、即緯泰工程行合作廠商)的材料及收發業務使
用,當時要領鋼筋材料27噸、租系統模具,緯泰工程行人員
沒有時間上來,由我蓋章以後,旁邊則蓋我自己本身印章,
我用的這套印章是合法的印章,不是我偽刻的,我在找我這
套印章的授權書,現在還沒有找到,我當時有得到邱文正的
授權,但邱文正於偵查中不知道為何說不認識我,當時我這
套印章是一個自稱緯泰工程行的工地主任「阿慶」、大約40
幾歲的男子交給我,我現在也還在找他,印章跟授權書都是
「阿慶」交給我,
原本上開工程是要發包給我,但後來又不
給我做,邱文正當時是代表緯泰工程行得標,我認為我是下
包,可以做分包,才去找王逸仁簽約,王逸仁交付上開支票
7 張是要承租系統模具,我不是要詐騙他,我收的支票都有
承租系統模具,支票是每期
告訴人王逸仁請款後五天才會兌
現,如果我要詐欺王逸仁,乾脆叫他付現金,我也不需要在
支票旁邊蓋我私章,因為系統模具是盧學浦付錢,我才把支
票交給盧學浦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之被告準備程
序筆錄、第87頁反面及第88頁反面之被告審判筆錄)。經查
:
(一)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逸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
102 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下稱偵他卷〕第4 、27、66、10
8 、112 、121-126 頁王逸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馮俊憲
、盧學浦、邱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他卷第66
、105 、109 、112 頁馮俊憲偵訊筆錄,偵他卷第72、73、
106 、109 、11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191 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盧學浦偵訊筆錄,偵他卷第84、85、100 、121-
126 頁、偵卷第14-16 頁邱文正偵訊筆錄),復有附表一所
示之緯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草約(共三份)、臺北市北投士
林科技園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期) 新建工程合約書、遵
守安全衛生規定切結書、環境保護切結書、協力廠商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須知暨危害因素告知記錄、詳細價目單各1 份及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張、盧學浦提出之借據2 紙及工程款監
督付款書1 紙在卷
可資佐證(見偵他卷第30至58、75-77 頁
)。
(二)被告於上述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附表一所示緯泰工程行之
工程合約草約等文件上,蓋用「緯泰工程行」及「盧家慧」
之大小章,都有得到緯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邱文正之授權,
且向告訴人王逸仁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張,也有轉交
盧學浦承租系統模具云云(見前揭被告筆錄),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告訴人都是借牌,我是借用緯泰工
程行,告訴人是借用益君公司,附表一所示工程合約上的緯
泰工程行大小章,都是緯泰工程行授權我去刻製印章並蓋用
,關於授權一事,邱文正、盧家慧都知道云云(見偵卷第80
-1頁被告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用這套大
小章是合法的,不是我偽刻,我在找我這套印章的授權書,
現在還沒有找到,當時有得到邱文正授權,這套大小章是一
位自稱緯泰工程行的工地主任「阿慶」男子交給我,我現在
也還在找他,緯泰工程行的大小章及授權書,都是「阿慶」
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被告準備程序筆錄)。被
告對其使用緯泰工程行大小章之權源,其先後供述全然迥異
,且本院審理中,亦未提供「阿慶」男子之真實姓名及
年籍
資料以供本院傳訊其供述之真實性,是被告是否有權限對外
代表緯泰工程行與告訴人簽約,已非無疑。
2、證人邱文正於103 年4 月28日偵查中證稱:緯泰工程行是我
經營的,盧家慧只是登記負責人,我沒有借牌給被告去投標
或承攬工程,我和盧家慧也都沒有授權被告去承攬士林科學
園區工程,「緯泰工程行」及「盧家慧」的印章是被告自己
去刻的,我知道這件事情,是益君公司的王逸仁打電話約我
見面,問我是否授權被告簽約上開工程,我當時很驚訝,因
為被告未經我們授權,卻擅自刻印去簽約,緯泰工程行都是
請款才會用到印章,我們除了上開士林科學園區工程,還有
其他工程,不可能給被告緯泰工程行的印章,緯泰工程行還
有與長鴻營造公司一起承包施作士林科學園區工程,當時被
告曾以國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印公司、負責人許繹鎔)
的代表人身分來與緯泰工程行簽約,要承包士林科學園區的
水溝蓋工程(下稱水溝代工工程),被告稱有工人與重機械
,但事實上沒有,且被告也不專業,我最後聯絡國印公司負
責人,他同意拋棄水溝代工工程合約,還說被告不是國印公
司的代表人等語(見偵他卷第121 、122 頁邱文正偵訊筆錄
);另於103 年5 月5 日偵查中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
告,當時被告
自承是承包公共工程的人,因該朋友與我交情
不錯,我就相信被告,且將緯泰工程行與長鴻營造公司簽訂
的水溝代工工程轉包給代表國印公司之被告施作,後來施工
過程中,被告施工尺寸錯誤,長鴻營造公司對緯泰工程行罰
款,我與國印公司負責人碰面,才知道被告是以緯泰工程行
代表人名義去與國印公司講這個案子,我與國印公司負責人
當場就簽寫工程合約拋棄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將緯泰工
程行的大小章授權給被告使用,也沒有借牌給被告等語(見
偵他卷第125 頁以下邱文正偵訊筆錄)。
3、上開證人邱文正之證述情節,復有緯泰工程行與國印公司之
水溝代工工程合約書(此合約書上另有劉李福簽名及捺指印
)及工程合約拋棄書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他卷第127
、128 頁,另見102 年度他字第3158號卷第41頁)。是被告
辯稱其簽訂附表一所示緯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有得到緯泰
工程行負責人邱文正授權
一節,實不足採;且本件被告顯係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緯泰工程行」及「盧家慧」
印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一所示緯泰工程
行之工程合約草約等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大小章,而持
向告訴人簽訂上開工程契約而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予
簽約,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200 萬元之支票7 張給
被告甚明。
二、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參、論罪及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
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大小章」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又其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陸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緯泰工程行之工
程合約草約等文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予簽約,而先後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張給被告,各該簽訂工程合約及告
訴人之交付支票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為之,持續侵害被
害人緯泰工程行之信譽及告訴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商業交易模式觀之,實難以強行分
離,且觀其整體簽訂工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皆應論以
接續犯即足。又被告偽刻印章、
偽造署名及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明知未
得被害人緯泰工程行之授權,竟以偽刻緯泰工程行及其負責
人「大小章」之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合約等文件,
侵害被害人緯泰工程行之信譽,並持向告訴人王逸仁行使,
換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張,其心態可議、手段惡劣,惡
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取得上開支票7 張雖用以抵償先前積欠
馮俊憲、盧學浦之債務,惟因告訴人發現有異並未兌現票款
,另其於偵、審
期間自始否認犯行,並飾詞
卸責,顯見其
犯
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本件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緯泰工程行」及「盧家慧
」之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在附
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緯泰工程行」及「盧家慧」之印文
暨「盧家慧」之署名共計51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使日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頁 │
│ ├──────┤ │ │(102 年度他│
│ │簽約地點 │ │ │字第2856號)│
├──┼──────┼─────────┼───────────┼──────┤
│ 1-1│102年4月16日│緯泰工程行之工程 │「緯泰工程行」印文1 枚│第30頁 │
│ ├──────┤合約草約(第一份)│「盧家慧」印文6 枚 │ │
│ │新北市板橋區│ │ │ │
│ │大觀路二段某│ │ │ │
│ │85℃咖啡店(│ │ │ │
│ │見本院卷第88│ │ │ │
│ │頁被告審判筆│ │ │ │
│ │錄) │ │ │ │
├──┼──────┼─────────┼───────────┼──────┤
│ 1-2│簽完上開第一│緯泰工程行之工程 │「緯泰工程行」印文2 枚│第49頁 │
│ │份草約後之半│合約草約(第二份)│「盧家慧」印文3 枚 │ │
│ │個月內 │ │ │ │
│ ├──────┤(此部分,
起訴書漏│ │ │
│ │同上 │載) │ │ │
├──┼──────┼─────────┼───────────┼──────┤
│ 1-3│簽完上開第二│緯泰工程行之工程 │「緯泰工程行」印文2 枚│第50頁 │
│ │份草約後之十│合約草約(第三份)│「盧家慧」印文3 枚 │ │
│ │天內 │ │ │ │
│ ├──────┤(此部分,起訴書漏│ │ │
│ │同上 │載) │ │ │
├──┼──────┼─────────┼───────────┼──────┤
│ 2 │102年5月9日 │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緯泰工程行」印文17枚│第32-41頁 │
│ ├──────┤園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起訴書誤載15枚)、 │ │
│ │新北市土城區│ (第一期) 新建工程│「盧家慧」印文6 枚(起│ │
│ │金城路某85℃│合約書 │訴書誤載5 枚)及署名1 │ │
│ │咖啡店 │ │枚(起訴書漏載) │ │
├──┤ ├─────────┼───────────┼──────┤
│ 3 │ │遵守安全衛生規定切│「緯泰工程行」印文1枚 │第42頁 │
│ │ │結書 │ │ │
├──┤ ├─────────┼───────────┼──────┤
│ 4 │ │環境保護切結書 │「緯泰工程行」印文2枚 │第43頁 │
├──┤ ├─────────┼───────────┼──────┤
│ 5 │ │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緯泰工程行」印文5枚 │第44-46頁 │
│ │ │生管理須知暨危害因│ │ │
│ │ │素告知記錄 │ │ │
├──┤ ├─────────┼───────────┼──────┤
│ 6 │ │詳細價目單 │「緯泰工程行」印文2枚 │第47、48頁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 │金額(新│付款人 │發票人 │交付時間 │
│ │ │ │臺幣) │ │ │ │
├──┼─────┼───────┼────┼────┼─────┼─────┤
│ 1 │DS0000000 │102年7月22日 │35萬元 │中國信託│林瑞萍 │102 年4 月│
│ │ │ │ │商業銀行│ │16日 │
├──┼─────┼───────┼────┼────┼─────┤ │
│ 2 │DS0000000 │102年8月7日 │40萬元 │中國信託│林瑞萍 │ │
│ │ │ │ │商業銀行│ │ │
├──┼─────┼───────┼────┼────┼─────┼─────┤
│ 3 │FA0000000 │102年6月5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八路國際貿│102 年5 月│
│ │ │ │ │商業銀行│易有限公司│9 日 │
├──┼─────┼───────┼────┼────┼─────┤ │
│ 4 │FA0000000 │102年6月20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八路國際貿│ │
│ │ │ │ │商業銀行│易有限公司│ │
├──┼─────┼───────┼────┼────┼─────┤ │
│ 5 │FA0000000 │102年7月5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八路國際貿│ │
│ │ │ │ │商業銀行│易有限公司│ │
├──┼─────┼───────┼────┼────┼─────┤ │
│ 6 │FA0000000 │102年7月20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八路國際貿│ │
│ │ │ │ │商業銀行│易有限公司│ │
├──┼─────┼───────┼────┼────┼─────┤ │
│ 7 │FA0000000 │102年8月5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八路國際貿│ │
│ │ │ │ │商業銀行│易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