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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榮春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王耀輝 被   告 志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峰 被   告 黃明聖       林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287號、第32018 號、第33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志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王耀輝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黃明聖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枝隆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耀輝為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改 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中正路527 號,下稱國榮公司】 之股東,並實際負責國榮公司之營運業務(其後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亦曾擔任國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4 年4 月 7 日變更為王榮春),為國榮公司之從業人員,黃明聖(涉 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為志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 號4 樓,下稱志峻公司)之受僱人兼實際負責人,國 榮公司原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 東湖路15號之製磚工廠從事紅磚製造批發業務,自88年間起 ,王耀輝將國榮公司所有之上開製磚工廠、所屬房舍及一切 土地(土地部分包含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租予志峻公司(其中5 萬元為王 耀輝以個人名義收取)經營製磚業務,王耀輝於志峻公司承 租上開工廠及土地期間,仍代理國榮公司至現場視察而為監 督、管理。林枝隆(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自91年起受僱於志峻公司,受黃明 聖指揮在上開向國榮公司承租之土地駕駛挖土機、堆土機等 機具,負責堆運志峻公司製磚所需之原料土方。 二、詎王耀輝、黃明聖及林枝隆均明知上開地號之土地3 筆經公 告為山坡地,且王耀輝、黃明聖分別為上開山坡地之使用人 及經營人,均屬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如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竟未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王耀輝於98年間以國榮公司名義與東鉅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鉅公司)洽談收受東鉅公司所負 責「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J段標工程」之剩 餘土方事宜,並約定由國榮公司提供上開山坡地,供東鉅公 司堆置上開工程之剩餘土石,東鉅公司則支付每立方公尺17 元予國榮公司,由王耀輝收受東鉅公司開立之支票或現金共 計151 萬3594元,並自98年10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收受東 鉅公司運入並堆置在上開山坡地之土石共計15萬800 立方公 尺,林枝隆再依照黃明聖之指示,駕駛挖土機、堆土機等機 具,將堆置在上開山坡地之土石載運至製磚工廠供志峻公司 執行製磚業務使用,而因上開山坡地長期堆置大量土石,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12月26日進行 聯合稽查,經警於同日至上開製磚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電腦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含主機)2 組、棄土土尾收執 聯1 張、紅磚出貨單105 張、記事本1 本、員工資料1 本、 三聯式發票2 本及紅磚出貨報表1 份,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王耀輝、黃明聖、林枝隆、被告志峻公司代表人黃 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 頁正反面),且被告王耀輝、黃明聖、林枝隆、被告志峻公 司代表人黃國峰、被告國榮公司代理人王清平與選任辯護人 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26日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 錄(見偵一卷第171 頁): 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 ,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 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 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准其有證據能力。 查該會勘紀錄係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人員於102 年12月26日 至上開山坡地現場會勘後所製作之現場會勘紀錄,屬公務員 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國榮公司之辯護人空言爭執該文 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王耀輝、黃明聖及林枝隆因上開43 4 、435 、437 地號山坡地堆置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而有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犯行,以及被告志峻公司 因僱用被告林枝隆駕駛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載運上開堆置 土石,執行被告志峻公司製磚之業務,被告志峻公司亦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之犯行,業據被告王耀輝、黃明聖、 林枝隆及被告志峻公司代表人黃國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國榮公司廠長沈崑山、 證人即志峻公司員工羅玉玲、證人即志峻公司會計鄭黃柔芬 、證人即國榮公司代表人王榮春、證人即東鉅公司工地主任 鄭錦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東鉅公司員工陳宏益、 證人即東鉅公司代表人陳冠甫於偵查中;以及證人即現場會 勘人員梁宥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會勘照片12張、空照圖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暨現場 蒐證照片共24張、製磚工廠租賃契約書1 份、新北市政府10 2 年12月26日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暨所附照片 1 份、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6日、102 年12月26日辦理違 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各1 份、公共工程剩土石方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俗稱之土單)1 張、工程申報內容查 詢報表1 份、東鉅公司開立予被告王耀輝之支票40張、收款 回條2 張、請款單1 張、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102 年12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 月10日北市北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 份( 內含80-1、434 、43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80-1、 434 、435 、4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4 張、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105 年1 月26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43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國榮公司代理人王清平雖矢口否認本件違反水土 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被告國榮公司辯護人 並辯護稱:①依卷內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新莊線CK5○○○區 段標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核定1 版,下稱土石方處 理計畫書)記載『「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本工程CK 570F區段標專用資源處理廠核准使用迄今,... ,本「專用 資源處理場」業已符合行政院環保署「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新莊線、蘆洲支線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 變更餘土處理地點)」(詳附錄一)之餘土處理場所,因此 CK570J區段標工程繼續使用「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 本工程餘土處理場所,相關作業程序及管制措施沿用「北市 000000000000000 號」函(詳附錄二)之相關規定辦理 』等文字(見偵二卷第8 頁),以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所 出具之「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處理場場區水土保持現況檢討報告」(下稱水土保持現 況檢討報告),已載明「根據以上分析及現場勘查鑑定,本 暫置場區現況完成之水土保持設施,包括滯洪沉砂池兩座, 廠區周圍0.85m 高之R.C 護堤、場區四周之排水溝等。將來 依土石堆置計畫進行,並持續作好管理、水土保持設施維護 及淤砂清理之工作,經檢核其排水量及穩定性均符合技術規 範要求」之結論,並於93年2 月20日完成現場會勘(見偵二 卷第62頁、第123 頁),另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 處96年8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載新北 市政府之意見⑵(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知被告國 榮公司提供之土地係經相關法定程序,包括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鑑定,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定為專用資源處理場,而得收 容東鉅公司運入之土方,係符合水土保持規範之土石暫置場 區,再參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一、(九)之 規定,被告國榮公司係以黏土製造磚製品之合法廠商,東鉅 公司運入之土方為可充作磚製品之原料,與被告國榮公司製 磚所需之原料相同,並無再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②被 告林枝隆係被告志峻公司之受僱人,且上開製磚工廠及山坡 地均出租予被告志峻公司管理使用,均與被告國榮公司無涉 。另被告王耀輝雖係被告國榮公司之股東,並曾任負責人, 惟其至現場係為被告志峻公司服務,並非受僱於被告國榮公 司,亦非執行被告國榮公司之業務,其所領取之每月3 萬50 00元亦為被告志峻公司所支付,而非被告國榮公司之受僱人 ,與水土保持法第34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處罰 被告國榮公司之必要;③又本件犯罪須有實害之結果,現場 是否確已生水土流失,尚不足認定云云。惟查: ㈠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 堆積土石... ,水土保持法第 4 條、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 33條第3 項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從而於山坡地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實 施處理及維護,即擅自堆積土石者,因土石之覆蓋,該山坡 地原有植生及自然生態景觀勢遭破壞,其涵養水源之功能將 受影響,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致生 水土流失」,應非僅指致生山坡地本身之土、石流失為限, 尚包括「所堆積之土、石流失」在內,始能達到山坡地保育 、利用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㈡被告國榮公司之辯護人雖引用上開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水土 保持現況檢討報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96年 8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及「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主張被告國榮公司為符合水土保 持規範之土石暫置場區,無再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云云 。然上開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之附錄一即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97年8 月7 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僅說明「臺 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蘆洲支線因應對策及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原規劃被告國榮公司為餘土 處理地點,然因相關因素欲新增其他土資場等情,而上開臺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96年8 月14日北市0000 000000000000 號函文中所載新北市政府之意見⑵為『本案 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至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容處理,依內 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參、二、(六):「公 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 用經營收容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之規定,已授權工程 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土資場,準此 ,上開之收容處理場所非屬本府核准啟用之土資場,該收容 處理場所收受剩餘土石方若經貴局核備同意為該區段標工程 專屬剩餘土石方(可利用資源)處理場所,貴局則需經營管 理上開收容處理場所收受剩餘土石事宜,其所收受工程餘土 之數量及流向應由貴處自行查核管制,至於營建棄填土資訊 系統網路申報資料,亦應由貴處查核勾稽。』,均未提及被 告王耀輝、黃明聖及林枝隆前曾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見偵二 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另上開 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附錄二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 工程處93年3 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雖有 『「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窯業場,因位處山坡地,本 工程廠商依營建署87.11.03台(87)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 規定提出水土保持措施檢討,本案各項水土保持設施,如滯 洪沉砂池、RC護堤及排水溝等(如附件相片),業經臺北市 土木技師工會現場勘查鑑定,經檢查其排水容量及穩定性均 符合技術規範要求,未來於剩餘土石方運送期間,應持續做 好管理維護及淤砂清理工作』等結論(見偵二卷第125 頁) ,上開水土保持現況檢討報告結論亦記載「根據以上分析及 現場勘查鑑定,本暫置場區現況完成之水土保持設施,包括 滯洪沉砂池兩座,廠區周圍0.85m 高之R.C 護堤、場區四周 之排水溝等。將來依土石堆置計畫進行,並持續作好管理、 水土保持設施維護及淤砂清理之工作,經檢核其排水量及穩 定性均符合技術規範要求」(見偵二卷第62頁),然上開水 土保持現況檢討報告係工程廠商依營建署函文之規定所提出 ,且係用以檢討被告國榮公司上開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現況, 而與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水土保持 計畫」尚有差異。況且,上開水土保持現況檢討報告之完成 日為92年12月31日,距被告王耀輝、黃明聖、林枝隆其後自 98年10月起經營、使用上開山坡地時,相隔已有5 年餘之久 ,依照本案卷內之前開現場會勘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 並未見上開水土保持現況檢討報告結論所載之「滯洪沉砂池 」、「0.85m 高之R.C 護堤」、「場區四周之排水溝」等水 土保持措施(見偵二卷第82頁至第84頁照片所示),參酌被 告黃明聖於警詢時亦曾供稱:堆置土石方處原本有覆蓋遮雨 棚跟污泥沉澱池,遮雨棚被颱風吹走了,沉澱池遭土石覆蓋 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足證被告王耀輝、黃明聖及林枝 隆於本件案發期間並未確實持續設置、維護原有水土保持措 施,自難僅以上開水土保持現況檢討報告,即認被告王耀輝 、黃明聖及林枝隆業已提出其等依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規定所應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並於核定後實施。至 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一、(九)雖規定「公 共工程產生剩餘土石方可作為生產原料者,經工程主辦(管 )機關審查同意,得運往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為審查前項目 的事業處理場所,工程主辦(管)機關得自行訂定所需申請 書件,並會同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辦理 ,得不受本方案肆、一、(三)與(八)規定之限制。」, 然觀諸該規定之文意,應係指若公共工程產生剩餘土石方可 作為生產之原料,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目的事業處理場 所,可自行訂定所需申請書件,僅得不受該方案肆、一、( 三)所規定就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應檢附文件及相關審查 程序之限制,並未進一步明定得以免除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事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於核定後實施之義務【至於該方案肆 、一、(八)規定部分,則與本案無涉】,是辯護人所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自不足為被告國榮公司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王耀輝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是國榮公司的股東, 王榮春是國榮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他年紀大了,所以事情都 交給伊處理,國榮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王榮春,但伊是實際負 責人,伊於88年間代表國榮公司將國榮公司的廠房跟製磚設 備租給黃明聖,應該有同意黃明聖使用後方山坡地,租賃契 約上國榮公司大小章是伊蓋的,伊每天會去工廠,王榮春要 伊去工廠看一看,東鉅公司跟國榮公司約定,有土就會送過 來,東鉅公司提供的土是做磚用的,收來的土會先放在廠區 後面的山坡地,土是志峻公司在用的,林枝隆負責把東鉅公 司送來的土攪拌,再送到堆置場,林枝隆都是在山上推土, 國榮公司向東鉅公司收取的棄土費用是伊負責的,支票是鄭 錦富交給伊,東鉅公司載運土方寄來後,會派人收土單,收 完會交給伊,本件因為農業局好像有來開單,有要申請水土 保持計畫,但好像還沒出來,國榮公司既然租給志峻公司( 即上開製磚工廠及山坡地),應該是志峻公司要去申請水土 保持計畫,伊代表國榮公司與志峻公司簽約,每月租金20萬 元,其中15萬是志峻公司開支票給國榮公司,其中5 萬元是 志峻公司開支票給伊,黃明聖每月會付3 萬5000元委託伊處 理開會等是事宜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 第58頁、第295 頁至第297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伊有把土地出租給黃明聖,東鉅公司載土來的時候,伊有時 候會在現場,東鉅公司的人會拿土方單來,伊會拿土方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且證人王榮春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證稱:伊雖然是國榮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但該公司相關事 務都是王耀輝負責,國榮公司與志峻公司的製磚工廠租賃契 約書是王耀輝簽訂的,伊有把國榮公司的印章及伊的私章交 給王耀輝去處理國榮公司相關事務,國榮公司實際營運都是 王耀輝在處理,國榮公司有無出租廠區、土地,以及有無外 來土石堆置於廠區後方,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238 頁反面),復參酌證人羅玉玲於偵查 中證稱:王耀輝是國榮公司的股東,國榮公司推派他每天來 巡視磚廠現場狀況,因為國榮公司董事長是王榮春,王榮春 年紀大了,行動不便,所以推由王耀輝來巡視,志峻公司跟 國榮公司租(亦即製磚工廠及山坡地)之後,都是王耀輝來 巡視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以及證人鄭黃柔芬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志峻公司是向國榮公司承租工廠,王耀輝是代 表國榮公司來監督管理,有事王耀輝再回去跟王榮春報告等 語(見偵一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68頁反面、第69 頁反面),可知被告王耀輝於本件案發時確為被告國榮公司 處理相關業務,並曾代表被告國榮公司與被告志峻公司簽立 製磚工廠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160 頁至第165 頁),將 被告國榮公司所有之製磚工廠及80-1、434 、435 、437 地 號之山坡地出租予被告志峻公司供製磚業務使用,租賃期間 並持續至上開製磚工廠及山坡地巡視,而有代理被告國榮公 司為監督、管理上開山坡地之行為,確為國榮公司之從業人 員甚明。 ㈣再者,證人鄭錦富於警詢時陳稱:伊是東鉅公司新莊機場線 工地主任,從98年開始承辦東鉅公司所承包的捷運新莊機廠 土方工程,因為工區有部分土質是適合製磚,因此有跟國榮 窯業接洽,然後依據國榮公司的書面資料撰寫計畫書後向捷 運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東鉅公司就依據相關管理辦法辦理 土方運送,伊承辦開始就一直依慣例與國榮公司合作,據伊 所知大概是92年左右,東鉅公司已故董事長陳添財有跟國榮 公司負責人王榮春接洽合作事宜,當時僅口頭談成合作案並 未簽訂契約,後來98年伊就延續這個合作關係,繼續與國榮 公司經理王耀輝接洽合作事宜,東鉅公司負責提供土源及運 送土方,國榮公司負責收土方,至於國榮公司收土方後的後 續處置,東鉅公司就不清楚,東鉅公司每臺砂石車是運送12 立方米,每立方米支付國榮公司17元,東鉅公司每臺運送土 方的砂石車都會攜帶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四聯單),到國榮公司後司機會先將四聯單交給王耀輝在 該表內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欄核章後,由他彙整完畢,東鉅公 司再將其中三聯收回,王耀輝那邊還會留存一聯等語(見偵 一卷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其後於偵查中則證稱:國 榮公司用印完後,3 天內伊會去跟王耀輝領回剩餘3 聯單, 聯單取回很重要,都是伊親自去拿,有時伊去王耀輝林口住 處拿,有時去國榮拿,國榮公司大部分是2 個月結1 次,東 鉅公司大概都是2 個月月中左右付錢,伊先做計價資料送交 東鉅公司批准後開票,由伊交給王耀輝,王耀輝都會簽收等 語(見偵一卷第240 頁),參以證人陳宏益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東鉅公司員工,是現場工程師,管制土尾方的車輛進出 ,注意車輛有無逾時或沒有來倒,國榮公司是其中一個土尾 方,進土時要跟王耀輝聯繫,土單是王耀輝或他指派的人收 走,東鉅公司所載送的土是堆置在國榮公司的後方等語(見 偵一卷第240 頁正反面),證人陳冠甫於偵查中則證稱:伊 是東鉅公司負責人,承攬新莊機場工程土方載送業務,國榮 公司是捷運局指定的土方收容廠之一,東鉅公司跟國榮公司 的王耀輝拿土資廠操作許可證、登記資料、空污等資料,做 棄土計畫書,做完後交給大陸工程,以大陸工程名義送捷運 局審查,黃明聖負責生產磚窯,土方部分伊都是跟王耀輝談 ,東鉅公司要支付棄土費用,伊都支付支票給王耀輝,土單 共4 聯,捷運局、東鉅公司、大陸工程公司、國榮公司各1 聯,伊去過國榮公司,看到的是王耀輝派的人收土單,東鉅 公司與國榮公司沒有簽書面契約等語(見偵一卷第239 頁正 反面),是以由證人鄭錦富、陳宏益、陳冠甫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王耀輝不僅代理被告國榮公司與東鉅公司洽談收 受東鉅公司自98年10月起因公共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且土 單為被告王耀輝或其指定之人收取,東鉅公司為給付被告國 榮公司棄土費用所開立之支票,亦為被告王耀輝收受,則被 告王耀輝既代理被告國榮公司收受東鉅公司運入之剩餘土方 ,並同意東鉅公司將土方堆置在被告國榮公司所有之上開山 坡地,另審酌被告王耀輝仍有持續至被告國榮公司所有出租 予被告志峻公司之上開製磚工廠及山坡地為監督、管理行為 一節,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王耀輝先前曾代理被告國榮公司 將被告國榮公司所有之製磚工廠及上開山坡地出租予被告志 峻公司供製磚業務使用,然其後仍由被告王耀輝代理被告國 榮公司提供上開山坡地供東鉅公司運入堆置土石,並持續代 理被告國榮公司至上開山坡地巡視,同時又收取東鉅公司堆 置土石之土單及棄土費用,足認被告王耀輝不僅為實際處理 國榮公司業務之從業人員,且確為實際使用上開山坡地之人 ,依法應負有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 ㈤此外,上開山坡地確因長期堆置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一節,業據證人梁宥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水土保持服 務團的人,專長是水土保持技師,89年專技高考及格,本件 查獲時伊有到現場會勘,是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請伊過去,伊 在102 年12月26日會勘紀錄記載伊認定現場已經致生水土流 失,因為現場有開挖及堆置土方的情況,排水紊亂有土石沖 刷的情況,所以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的情形,當天有下雨, 土石泥濘,如果下雨天就有土石崩落的情形,就符合致生水 土流失的要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反面 ),且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26日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中亦記載「基地現場裸露,已致生水土流失」 (見偵一卷第186 頁),再參以前開現場會勘照片及現場蒐 證照片所示,上開山坡地確有土石泥濘、崩落、表土裸露, 地面亦有凹陷及積水之情形,足證上開山坡地確實因長期堆 置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㈥被告王耀輝及黃明聖對於上開山坡地既負有水土保持義務, 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在上開山坡地堆置土石,依法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查被告王耀輝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己的部分,當初有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是公文被省政府弄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 黃明聖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國榮公司有去農業局聲請水土 保持計畫書,可是農業局以沒有原始土地登記資料,不能聲 請為由拒絕,所以伊又向省政府聲請原始登記的資料,可是 省政府說因為火災資料燒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且被告林枝隆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志峻公司沒有申請水土 保持計畫,黃明聖也沒有指示伊要做水土保持措施等語(見 偵一卷第24頁),被告王耀輝於偵查中供稱:國榮公司租給 志峻公司,當然是志峻公司要去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等語(見 偵一卷第296 頁),被告黃明聖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水土 保持計畫應該要國榮公司去聲請,伊沒有資料要怎麼聲請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參以被告黃明聖所提出之臺北 縣政府90年1 月29日90北府建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該函 文主旨記載「貴公司申請抄錄設廠資料乙案,因年代已久本 府無是項資料,且因九二一地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檔案室塌 毀無法調得相關檔卷,尚請見諒。」,是被告國榮公司係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抄錄設廠資料,而非本件應提出之水土保持 計畫,由此可知本件案發時無論係被告王耀輝、黃明聖或林 枝隆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耀輝為被告國榮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從業 人員,並代理被告國榮公司將上開山坡地出租予被告志峻公 司經營製磚業務,被告王耀輝、黃明聖分別對上開山坡地均 有實際使用及經營之行為,俱屬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定之水 土保持義務人,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被告王耀輝即自 98年10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以國榮公司名義提供上開山坡 地堆置東鉅公司運入之土方,再無償提供予被告黃明聖所任 職之被告志峻公司作為製磚使用,並由被告林枝隆依被告黃 明聖之指示,駕駛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載運堆置土方供被 告志峻公司執行製磚業務使用,致使上開山坡地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被告國榮公司因其實際處理業務之從業人員即被告 王耀輝執行被告國榮公司之業務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5條第3 項前段之罪,因而違反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詳 後述)等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 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 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被告王耀輝、黃明聖、 林枝隆本件犯行雖同時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及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罪,被告志峻公司亦應 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之1 科以罰金 ,然因其等所為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 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是核被告王耀輝、黃明聖、林枝隆所為 ,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 致水土流失罪。再被告林枝隆既為被告志峻公司之受僱人, 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對其僱 用人即被告志峻公司應科以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所定之罰 金。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因執行業務犯第32條或第 33條第3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僱用 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以, 法人僱用行為人執行業務行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 項之規定,除科處行為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責外,對於 「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始應另科以罰金刑。查被告王耀 輝雖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然被告王耀輝 僅為被告國榮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從業人員,業如前述,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亦係「受僱」於被告國榮公司之受僱人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國榮公司即不能以水土保持 法第34條科以罰金。惟水土保持法第33條既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5條之特別規定,被告王耀輝雖因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法則,而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責, 然其行為之本質,亦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項之罪,而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 1 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或第35條第3 項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對被告國榮公司科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罰金。 ㈢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 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 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 被告王耀輝、黃明聖為上開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 林枝隆雖未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 王耀輝、黃明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王耀輝、黃明聖及林枝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耀輝、黃明聖及林枝隆自98年10月起至102 年12月 止,持續於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王耀輝、黃明聖、林枝隆為圖私利,未依水土保持法 之規定,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法在 山坡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山坡地之自然 生態、水源涵養及國土保育,對水土保持之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王耀輝、黃明聖及林枝隆於本件犯罪過程中之分工 角色、涉案情節輕重、各自所獲取之利益多寡,暨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物,均非被告王耀輝、黃明聖、林 枝隆用以在山坡地非法堆積土石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被告林枝隆用以在山坡地堆積土石之挖土機、堆土機等 機具,因水土保持法第33條,並未如同法第32條第5 項明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 之機具沒收之」,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 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輝、黃明聖、林枝隆均明知在上開 山坡地開挖整地等行為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惟渠等為執行被告國榮公司、志 峻公司業務,竟共同基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即在山坡地「開挖整地」之犯意,由被告林枝隆自91 年間起,受被告黃明聖指揮,在上開山坡地駕駛挖土機、堆 土機等機具,從事「開挖整地」之工作,開挖採取之土方供 作被告志峻公司製磚之原料土使用,因認被告王耀輝、黃明 聖、林枝隆此部分「開挖整地」之行為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被告國榮公司及志峻公司亦均應依 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耀輝、黃明聖、林枝隆涉有「開挖整地 」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國榮公 司及志峻公司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科以該條之 罰金,無非係以:①被告王耀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 證述;②被告黃明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被告林枝 隆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④證人王榮春於偵查中之證述; ⑤證人即志峻公司代表人黃國峰於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沈 崑山、羅玉玲、鄭黃柔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⑦製磚 工廠租賃契約書;⑧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 勘紀錄、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勘相片 、90年至101 年空照圖、蒐證照片;⑨扣案之紅磚出貨單10 5 張、出貨報表1 份、三聯式發票2 本、記事本1 本、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王耀輝、黃明聖、林枝隆均堅決否認有何在上開山 坡地開挖整地之犯行,被告王耀輝辯稱:伊否認開挖等語; 被告黃明聖辯稱:伊於88、89年間向國榮公司承租廠區時, 峭壁就已經是現在看到的樣子,不是伊挖的,林枝隆是挖捷 運局載運的土製作磚頭,不是使用山坡地的土等語;被告林 枝隆則辯稱:黃明聖指揮伊開挖土機把捷運局載運的土推到 指定的地方,伊在搬運堆置土石時,因為下雨山崩,為了清 理掉落土石,可能不注意會挖到一點山壁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枝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志峻公司挖 土、堆土,因為志峻公司是製磚的,需要那些土去製磚,都 是捷運工程載來的土,山坡地的土沒有,因為下雨土石崩塌 ,要清水溝,不然雨水會阻塞,整理時有時候難免挖到山壁 ,在接受捷運工程剩餘土方堆置之前,是用外面買來的地下 土做的,伊到志峻公司上班時,廠區後方的山坡地那邊就有 路了,黃明聖指示伊將該道路鋪設成砂石車可行走的通道, 就是把志峻公司的廢棄磚塊鋪設在道路上,並沒有拓寬,另 外該山坡地那邊的平面原本就有,上面有草,伊就用怪手把 草清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參以證 人梁宥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記得開挖的情況很明顯, 因為邊坡有明顯怪手整過的痕跡,邊坡的前面有堆置土石, 有機械整理的痕跡,堆置土石的地方沒有很平整,有凹陷的 地方,但伊不能確定是外來土方堆置,還是從現場挖出來的 ,現場只有剛剛講的邊坡有開挖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反面至第107頁),足認上開山坡地除邊坡有清理痕跡外 ,其他區域並無開挖之情形,堆置土石區則僅有機械整理之 痕跡,而依被告林枝隆之所述,其亦僅就原本之通道鋪設磚 塊供車輛行駛之用,並將山坡地平面上之雜草清除,並無大 規模開挖整地以採取土石供製磚原料之情形,是被告王耀輝 等人均供稱其並無開挖山坡地之土石等語,尚非無稽,應堪 採信。 ㈡再參諸證人沈崑山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有挖山坡地,伊 在警詢中所述是指載進來的土是堆在山坡地那裡,要用土石 再去堆的土那裡挖,伊不是指山坡地,且後面山坡地的土也 不能用來燒磚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頁 ),證人羅玉玲於偵查中證稱:開挖的部分伊不清楚,是林 枝隆負責開怪手,將東鉅公司運進來的堆置土攪拌烘乾做土 ,志峻公司做磚原料來源是東鉅公司載進來的土,堆置場的 黏土如果不足,應該不敢挖後方山土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 反面至第68頁),證人鄭黃柔芬於警詢時則陳稱:窯燒紅磚 的黏土來源都是東鉅公司運送過來,堆置場不足黏土,據伊 所知並沒有挖後方山土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所言大致 相符,由是可知,證人沈崑山、羅玉玲及鄭黃柔芬等人均一 致指述上開山坡地未有遭開挖之情事,且被告志峻公司製磚 所使用之原料均為東鉅公司運入堆置之土石,並未有使用上 開山坡地上土石之情形,自難僅以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人沈 崑山、羅玉玲及鄭黃柔芬之證述,即逕認被告王耀輝、黃明 聖及林枝隆有在上開山坡地開挖土石供製磚使用之情。至上 開製磚工廠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 查會勘紀錄、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勘 相片、90年至101年空照圖、蒐證照片、扣案之紅磚出貨單 、出貨報表、三聯式發票、記事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物 ,僅能證明被告國榮公司將製磚工廠、所屬房舍及土地出租 予被告志峻公司,以及上開山坡地係因堆置土石致生水土流 失等情,無以證明被告王耀輝、黃明聖及林枝隆另有在上開 山坡地開挖整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王耀輝、黃明聖、林枝隆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開挖山坡 地之犯行,被告國榮公司、志峻公司就開挖山坡地部分自無 從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科以罰金,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被告王耀輝、黃明聖及林枝隆經論罪 科刑之非法堆積土石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 33條第3 項前段、第34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利第35條第3 項、 第35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4條 因執行業務犯第 32 條或第 33 條第 3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 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25 條第1 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 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 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 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 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或第35條第3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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