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綿綿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綿綿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綿綿於民國68年10月間至100 年5 月
間為李心之兒媳,2 人於92年間同在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區○○○○路與五工路口經營路邊攤,緣李
心於92年6 月30日在該處路邊攤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微風廣場聯名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
乃依約寄發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予李心使用,
詎被告明知其未經李心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
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概括犯意,於收受上開聯邦銀
行核發予李心之系爭信用卡後,在系爭信用卡背面偽簽「李
心」之署名1 枚,表示李心為系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並
自95年1 月7 日起至95年10月2 日止,陸續於附表編號1 至
42所示之時間,多次持系爭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系爭信用卡及其
背面偽造之「李心」署名而行使之,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造「李心」之署名,表示係李心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
銀行轉向李心請款之意,並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
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
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系爭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
為合法之持卡人而
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予被
告,
足以生損害於李心、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證據能力方面: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
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余思賢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
證人李心於偵訊時之證述、系爭信用卡之歷史帳單
查詢資料、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電
催中心催收動作紀錄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宜小
字第110 號民事小額判決書、被告於95年11月7 日以自己名
義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系爭信用卡是伊與李心在五股
路邊攤做生意時,聯邦銀行的人來找李心辦的,當時李心同
意申辦系爭信用卡,伊收到聯邦銀行寄來的系爭信用卡後,
因為李心不會用信用卡,就把系爭信用卡交給伊,而伊當時
家裡負擔太大,就拿系爭信用卡去刷,剛開始伊有支付卡費
,是後來無能力支付才沒有繼續支付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心固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收到系爭信用卡,也沒有
去刷系爭信用卡,伊沒有說其他人可以用這張信用卡,也不
知道其他人用系爭信用卡買什麼東西,伊也不曉得系爭信用
卡之帳單,伊亦無跟被告一起出去買東西云云(見偵緝字卷
第31頁反面),係否認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
之事實,然就系爭信用卡是否為李心所申辦乙節,證人李心
於其經聯邦銀行訴請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中(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1 年度宜小字第110 號,下稱
另案給付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係陳稱:系爭信用卡不是伊辦的云云,
業據本院調
取另案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1 年度宜小字第110 號卷第20頁),而其於偵訊時
卻證稱:以前伊跟被告在五股五權六路與五工路口做路邊攤
生意,銀行業務來邀申請信用卡,說辦伊的名字好了,伊跟
銀行說好,所以用伊的名字辦,申請書是伊自己簽名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31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系爭
信用卡辦下來後,被告有詢問伊是否可以給她使用,伊確實
有拿系爭信用卡給被告使用,被告可能是拿系爭信用卡買東
西給家裡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係又改口表示其有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簽帳消費使用,可
知證人李心前後證述及陳述內容差距甚大,其
憑信性已有可
疑,併參之聯邦銀行曾於另案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聲請傳
喚被告及被告女兒李佩紋到庭作證未果,而證人李心亦於該
案件中陳稱聯繫不到被告等語,有另案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之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宜小字第
110 號卷第29頁、第40頁、第47頁、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
10頁),可知證人李心於該案中否認申辦系爭信用卡及同意
被告使用之說詞,被告並無加以反駁之機會,而證人李心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知悉被告業已到案且否認犯行,始先於偵
訊時證稱系爭信用卡為其所申辦,後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
爭信用卡乃其交予被告使用,係逐漸坦認其有授權被告使用
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行為,衡情倘非證人李心明知其原陳
稱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申辦及交予被告使用云云並非事實,而
預料其所言日後將與被告進行
對質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加以
檢驗,實難想像證人李心有於本案偵訊證述及審理時陳稱與
另案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中迥然相異情節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李心於偵訊時否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云云,難
認可採,系爭信用卡既係由證人李心所申辦,其當時復與被
告為婆媳關係且
同財共居,則系爭信用卡乃證人李心自行交
予被告使用,並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卡簽帳消費,並無與常情
顯然不符之處,被告辯稱其係經證人李心同意而使用系爭卡
簽帳消費等語,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得證人李心之同意而
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署「李心」之署名,並陸續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於系爭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李心
」之署名後,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
使之,自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另使用信用卡交易,首重交易信賴,故持卡消費者當必須為
申請人本人,而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誤以被告
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被告消費,被告所為雖不無有使特約商
店陷於錯誤之客觀情狀,然觀諸附表所示消費紀錄,被告使
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地點多係於量販店、農會農特產品
直銷中心、加油站及藥妝店等商店,且單筆消費金額在數百
元至數千元之間,與一般家庭消費模式相符,雖被告仍有少
數幾筆於服飾店、高級餐廳或非日常生活消費地點之簽帳消
費紀錄,然該等消費總次數僅個位數,且金額最高僅1 萬餘
元,此與心存詐欺
故意者,係以密集刷卡、單筆刷卡消費大
額款項,或刻意購買極具交易價值之物品
等情況顯不相同,
復且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
期間,確於95年2 月至同年9 月期
間,亦分別繳付新臺幣(下同)1,130 元、1,297 元、1,26
5 元、2,946 元、3,227 元、4,252 元、3,595 元、2,733
元之帳款,有系爭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明細1 份在卷
可憑(
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被告於其並無使用系爭信用
卡簽帳消費之95年7 月至9 月間
猶繼續繳納簽帳費用,是被
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既有相當時日,且陸續繳納相當之金額,
更
足證被告確有支付簽帳費用之意思,其雖未完全清償全部
簽帳消費之款項,然信用卡每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不僅為
信用卡發卡公司所允許,且以各種優惠措施鼓勵,信用卡發
卡公司以此賺取高額
遲延利息,持卡人因而獲延後繳付利益
,可謂各取其利,而持卡人
嗣後未能繳付全額帳款,或因過
度消費無力支付,或因財務規劃不週,或因
資力惡化,或因
本在詐騙,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逾期未繳足簽帳消費款項
之客觀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於簽帳消費之際,即存有詐欺
之犯意可言,進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至
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李心原於系爭申請書
上未留行動電話號碼,後所新增之行動電話門號0938***188
號(完整號碼詳卷)及帳單寄送地址,均與被告於95年11月
7 日申請信用卡時所留號碼及地址相同,故而懷疑係被告冒
用李心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簽帳消費,並提出被告於95年11月
7 日以自己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為佐。
然系爭信用卡係於92年6 月30日即申辦完成,而於附表編號
1 所示95年1 月7 日消費前並無使用紀錄等情,為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是系
爭信用卡倘係被告為詐欺取財目的而冒用李心之名義申辦並
盜刷,被告應無於申辦後2 年多始開始簽帳消費之可能,益
徵系爭信用卡確係李心所申辦並同意被告簽帳使用,
嗣後始
需新增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單寄送地址之必要,況被告
斯
時與李心共同生活,系爭信用卡增列被告之聯絡電話及帳單
寄送地址,係加強與聯邦銀行間之聯繫,並無排除聯邦銀行
與李心間之聯絡管道,尚難憑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 特約商店消費 │
│ │ │(新臺幣元)│ │
├──┼──────┼─────┼─────────────┤
│ 1 │95年1月7日 │ 3,49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2 │95年1月11日 │ 1,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3 │95年1月11日 │ 1,161 │樹林市農會農特產品直銷中心│
├──┼──────┼─────┼─────────────┤
│ 4 │95年1月12日 │ 130 │CASH ADVANCE PERCENT FRE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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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1月14日 │ 1,54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6 │95年1月21日 │ 3,237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7 │95年1月24日 │ 1,820 │樹林市農會農特產品直銷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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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1月27日 │ 399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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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2月3日 │ 379 │屈臣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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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2月6日 │ 1,020 │中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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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2月18日 │ 2,13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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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年2月22日 │ 770 │中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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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5年3月2日 │ 1,778 │樹林市農會農特產品直銷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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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5年3月3日 │ 84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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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5年3月3日 │ 1,100 │中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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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5年3月4日 │ 78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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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5年3月10日 │ 14,500 │俊諺企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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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5年3月12日 │ 2,97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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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5年3月18日 │ 3,54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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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5年3月20日 │ 846 │屈臣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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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5年3月23日 │ 2,770 │KUD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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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5年3月24日 │ 2,760 │法兒朵國際有限公司 │
├──┼──────┼─────┼─────────────┤
│ 23 │95年3月30日 │ 1,274 │愛的世界 │
├──┼──────┼─────┼─────────────┤
│ 24 │95年4月9日 │ 1,65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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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5年4月11日 │ 1,47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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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5年4月13日 │ 760 │喜圓窗簾布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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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5年4月29日 │ 2,89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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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5年5月14日 │ 45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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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5年5月15日 │ 3,45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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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5年5月27日 │ 4,73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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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5年6月1日 │ 35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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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5年6月1日 │ 67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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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5年6月1日 │ 814 │屈臣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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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5年6月9日 │ 609 │屈臣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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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5年6月9日 │ 2,542 │紅石國際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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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5年6月10日 │ 3,01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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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5年6月14日 │ 9,520 │歐德名店 │
├──┼──────┼─────┼─────────────┤
│ 38 │95年6月18日 │ 321 │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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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5年6月18日 │ 630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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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5年6月29日 │ 99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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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5年6月29日 │ 299 │屈臣氏 │
├──┼──────┼─────┼─────────────┤
│ 42 │95年10月2日 │ 331 │屈臣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