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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綿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綿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綿綿於民國68年10月間至100 年5 月 間為李心之兒媳,2 人於92年間同在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區○○○○路與五工路口經營路邊攤,緣李 心於92年6 月30日在該處路邊攤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微風廣場聯名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乃依約寄發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予李心使用, 詎被告明知其未經李心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收受上開聯邦銀 行核發予李心之系爭信用卡後,在系爭信用卡背面偽簽「李 心」之署名1 枚,表示李心為系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並 自95年1 月7 日起至95年10月2 日止,陸續於附表編號1 至 42所示之時間,多次持系爭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系爭信用卡及其 背面偽造之「李心」署名而行使之,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造「李心」之署名,表示係李心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 銀行轉向李心請款之意,並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 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 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系爭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 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予被 告,足以生損害於李心、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余思賢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證人李心於偵訊時之證述、系爭信用卡之歷史帳單 查詢資料、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電 催中心催收動作紀錄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宜小 字第110 號民事小額判決書、被告於95年11月7 日以自己名 義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信用卡是伊與李心在五股 路邊攤做生意時,聯邦銀行的人來找李心辦的,當時李心同 意申辦系爭信用卡,伊收到聯邦銀行寄來的系爭信用卡後, 因為李心不會用信用卡,就把系爭信用卡交給伊,而伊當時 家裡負擔太大,就拿系爭信用卡去刷,剛開始伊有支付卡費 ,是後來無能力支付才沒有繼續支付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心固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收到系爭信用卡,也沒有 去刷系爭信用卡,伊沒有說其他人可以用這張信用卡,也不 知道其他人用系爭信用卡買什麼東西,伊也不曉得系爭信用 卡之帳單,伊亦無跟被告一起出去買東西云云(見偵緝字卷 第31頁反面),係否認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 之事實,然就系爭信用卡是否為李心所申辦乙節,證人李心 於其經聯邦銀行訴請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中(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1 年度宜小字第110 號,下稱另案給付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係陳稱:系爭信用卡不是伊辦的云云,業據本院調 取另案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1 年度宜小字第110 號卷第20頁),而其於偵訊時 卻證稱:以前伊跟被告在五股五權六路與五工路口做路邊攤 生意,銀行業務來邀申請信用卡,說辦伊的名字好了,伊跟 銀行說好,所以用伊的名字辦,申請書是伊自己簽名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31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系爭 信用卡辦下來後,被告有詢問伊是否可以給她使用,伊確實 有拿系爭信用卡給被告使用,被告可能是拿系爭信用卡買東 西給家裡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係又改口表示其有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簽帳消費使用,可 知證人李心前後證述及陳述內容差距甚大,其憑信性已有可 疑,併參之聯邦銀行曾於另案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傳 喚被告及被告女兒李佩紋到庭作證未果,而證人李心亦於該 案件中陳稱聯繫不到被告等語,有另案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宜小字第 110 號卷第29頁、第40頁、第47頁、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 10頁),可知證人李心於該案中否認申辦系爭信用卡及同意 被告使用之說詞,被告並無加以反駁之機會,而證人李心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知悉被告業已到案且否認犯行,始先於偵 訊時證稱系爭信用卡為其所申辦,後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 爭信用卡乃其交予被告使用,係逐漸坦認其有授權被告使用 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行為,衡情倘非證人李心明知其原陳 稱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申辦及交予被告使用云云並非事實,而 預料其所言日後將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加以 檢驗,實難想像證人李心有於本案偵訊證述及審理時陳稱與 另案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中迥然相異情節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李心於偵訊時否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云云,難 認可採,系爭信用卡既係由證人李心所申辦,其當時復與被 告為婆媳關係且同財共居,則系爭信用卡乃證人李心自行交 予被告使用,並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卡簽帳消費,並無與常情 顯然不符之處,被告辯稱其係經證人李心同意而使用系爭卡 簽帳消費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得證人李心之同意而 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署「李心」之署名,並陸續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於系爭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李心 」之署名後,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 使之,自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另使用信用卡交易,首重交易信賴,故持卡消費者當必須為 申請人本人,而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誤以被告 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被告消費,被告所為雖不無有使特約商 店陷於錯誤之客觀情狀,然觀諸附表所示消費紀錄,被告使 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地點多係於量販店、農會農特產品 直銷中心、加油站及藥妝店等商店,且單筆消費金額在數百 元至數千元之間,與一般家庭消費模式相符,雖被告仍有少 數幾筆於服飾店、高級餐廳或非日常生活消費地點之簽帳消 費紀錄,然該等消費總次數僅個位數,且金額最高僅1 萬餘 元,此與心存詐欺故意者,係以密集刷卡、單筆刷卡消費大 額款項,或刻意購買極具交易價值之物品等情況顯不相同, 復且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期間,確於95年2 月至同年9 月期 間,亦分別繳付新臺幣(下同)1,130 元、1,297 元、1,26 5 元、2,946 元、3,227 元、4,252 元、3,595 元、2,733 元之帳款,有系爭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被告於其並無使用系爭信用 卡簽帳消費之95年7 月至9 月間猶繼續繳納簽帳費用,是被 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既有相當時日,且陸續繳納相當之金額, 更足證被告確有支付簽帳費用之意思,其雖未完全清償全部 簽帳消費之款項,然信用卡每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不僅為 信用卡發卡公司所允許,且以各種優惠措施鼓勵,信用卡發 卡公司以此賺取高額遲延利息,持卡人因而獲延後繳付利益 ,可謂各取其利,而持卡人嗣後未能繳付全額帳款,或因過 度消費無力支付,或因財務規劃不週,或因資力惡化,或因 本在詐騙,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逾期未繳足簽帳消費款項 之客觀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於簽帳消費之際,即存有詐欺 之犯意可言,進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李心原於系爭申請書 上未留行動電話號碼,後所新增之行動電話門號0938***188 號(完整號碼詳卷)及帳單寄送地址,均與被告於95年11月 7 日申請信用卡時所留號碼及地址相同,故而懷疑係被告冒 用李心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簽帳消費,並提出被告於95年11月 7 日以自己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為佐。 然系爭信用卡係於92年6 月30日即申辦完成,而於附表編號 1 所示95年1 月7 日消費前並無使用紀錄等情,為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是系 爭信用卡倘係被告為詐欺取財目的而冒用李心之名義申辦並 盜刷,被告應無於申辦後2 年多始開始簽帳消費之可能,益 徵系爭信用卡確係李心所申辦並同意被告簽帳使用,嗣後始 需新增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單寄送地址之必要,況被告斯 時與李心共同生活,系爭信用卡增列被告之聯絡電話及帳單 寄送地址,係加強與聯邦銀行間之聯繫,並無排除聯邦銀行 與李心間之聯絡管道,尚難憑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 特約商店消費 │ │ │ │(新臺幣元)│ │ ├──┼──────┼─────┼─────────────┤ │ 1 │95年1月7日 │ 3,49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2 │95年1月11日 │ 1,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3 │95年1月11日 │ 1,161 │樹林市農會農特產品直銷中心│ ├──┼──────┼─────┼─────────────┤ │ 4 │95年1月12日 │ 130 │CASH ADVANCE PERCENT FREE │ ├──┼──────┼─────┼─────────────┤ │ 5 │95年1月14日 │ 1,54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6 │95年1月21日 │ 3,237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7 │95年1月24日 │ 1,820 │樹林市農會農特產品直銷中心│ ├──┼──────┼─────┼─────────────┤ │ 8 │95年1月27日 │ 399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 ├──┼──────┼─────┼─────────────┤ │ 9 │95年2月3日 │ 379 │屈臣氏 │ ├──┼──────┼─────┼─────────────┤ │ 10 │95年2月6日 │ 1,020 │中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 │ 11 │95年2月18日 │ 2,13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12 │95年2月22日 │ 770 │中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 │ 13 │95年3月2日 │ 1,778 │樹林市農會農特產品直銷中心│ ├──┼──────┼─────┼─────────────┤ │ 14 │95年3月3日 │ 84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15 │95年3月3日 │ 1,100 │中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 │ 16 │95年3月4日 │ 78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17 │95年3月10日 │ 14,500 │俊諺企業有限公司 │ ├──┼──────┼─────┼─────────────┤ │ 18 │95年3月12日 │ 2,97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19 │95年3月18日 │ 3,54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20 │95年3月20日 │ 846 │屈臣氏 │ ├──┼──────┼─────┼─────────────┤ │ 21 │95年3月23日 │ 2,770 │KUDA │ ├──┼──────┼─────┼─────────────┤ │ 22 │95年3月24日 │ 2,760 │法兒朵國際有限公司 │ ├──┼──────┼─────┼─────────────┤ │ 23 │95年3月30日 │ 1,274 │愛的世界 │ ├──┼──────┼─────┼─────────────┤ │ 24 │95年4月9日 │ 1,65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25 │95年4月11日 │ 1,47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26 │95年4月13日 │ 760 │喜圓窗簾布有限公司 │ ├──┼──────┼─────┼─────────────┤ │ 27 │95年4月29日 │ 2,89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28 │95年5月14日 │ 45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29 │95年5月15日 │ 3,45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30 │95年5月27日 │ 4,73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31 │95年6月1日 │ 35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32 │95年6月1日 │ 67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33 │95年6月1日 │ 814 │屈臣氏 │ ├──┼──────┼─────┼─────────────┤ │ 34 │95年6月9日 │ 609 │屈臣氏 │ ├──┼──────┼─────┼─────────────┤ │ 35 │95年6月9日 │ 2,542 │紅石國際有限公司 │ ├──┼──────┼─────┼─────────────┤ │ 36 │95年6月10日 │ 3,01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 │ 37 │95年6月14日 │ 9,520 │歐德名店 │ ├──┼──────┼─────┼─────────────┤ │ 38 │95年6月18日 │ 321 │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39 │95年6月18日 │ 630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 │ 40 │95年6月29日 │ 99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41 │95年6月29日 │ 299 │屈臣氏 │ ├──┼──────┼─────┼─────────────┤ │ 42 │95年10月2日 │ 331 │屈臣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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