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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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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筑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筑霆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刑(包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七八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偽造支票貳拾伍張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筑霆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 11月21日縮刑期滿復於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邱筑霆自97年間至102 年4 月底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 區○○街○ 巷○ 號1 樓之彩茂印刷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彩 茂公司,負責人:唐慶輝),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帳、對 帳、員工薪資發放、處理客戶訂單、公司空白支票之保管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家境不佳,屢屢亟需資金支付 家庭急用之情狀,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5「開立日期」 欄所載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同一天所侵占、偽造之 數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9 、10為同日侵占、偽造者,附 表一編號17、18為同日侵占、偽造者,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接續而為,各僅論以一罪),利用其於職務上持有、保管 彩茂公司印鑑章及空白支票本(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機會,在彩茂公 司內,未經彩茂公司同意或授權,盜用「彩茂公司」、「唐 慶輝」之印文各1 枚於如附表一所示25張支票發票人欄位上 ,而將彩茂公司所有、由其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 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再以手寫或以支票機打字方式,填寫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即開立日期)及票面 金額,而偽造完成以「彩茂公司」、「唐慶輝」名義簽發之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支票;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5所示「帳戶明細登載日期」欄所載日期,提示至第一商業 銀行而行使之,致第一商業銀行因誤以為係由彩茂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而在彩茂公司前開支存帳戶存款餘額足夠之情形 下,辦理交付如附表一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予邱筑霆或其不 知情之母洪麗華,而分別存入邱筑霆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或洪麗華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828,860 元,足以生損害於彩茂公司、唐慶輝及第一商 業銀行對於票據交易之正確性。因彩茂公司實際負責人唐 曉鈴於102 年2 月間發現前開帳戶內金額有異,向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彩茂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 證據方法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一語,而表明不爭執證據能 力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筑霆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業務侵占、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彩茂公司實際負責人唐曉鈴於調查處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背面 、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第156 至157 頁)。並有 彩茂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2頁)、附表一 編號1 至25所示偽造完成之25張支票影本及票據歷史資料查 詢結果(見偵查卷第10至33頁、第36至61頁)、第一商業銀 行埔墘分行103 年11月28日一埔墘字第00122 號函檢送之被 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99年6 月至101 年11月30日 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70 至179 頁)、玉山銀行存 匯中心103 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 月至101 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80 至181 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洪麗華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182 至183 頁)、 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4 年3 月20日一埔墘字第00015 號 函檢送彩茂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 月21 日至101 年9 月18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支票兌現紀錄影本 (見偵查卷第203 至230 頁)在卷可按。準此,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另起訴書就附表一中開立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存入帳 戶及帳戶明細登載日期之具體事項,有誤載、記載為「不明 」或「空白」之情,茲經本院參核全部卷證資料,逐一補充 及更正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 之受款人,起訴書附表原載為「空白」,應更 正為「洪麗華」;附表一編號8 之受款人,起訴書附表原載 為「邱筑霆」,應更正為「洪麗華」一節,此有該2 張支票 影本、票據歷史資料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 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洪麗華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11、19、182 頁 )在卷可考。 ⒉附表一編號11、14之支票號碼,起訴書附表原分別載為「VB 0000000 」、「VB0000000 」,應分別更正為「VB0000000 」、「VB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16、24、25之開立日 期,起訴書附表原分別載為「100.10.1」、「100.11.1」、 「101.10.2」、「101.11.1」,均應分別更正為「100.10. 15」、「100.11.15 」、「101.10.25 」、「101.11.15 」 等情,此有前揭各該支票影本及票據歷史資料查詢(見偵查 卷第20、21、22、25、25-1、26頁)存卷可查。 ⒊附表一編號9 、10、14、16至22之「存入帳戶」欄、「帳戶 明細登載日期」欄,起訴書附表原載為「不明」,均應補充 、更正為「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且各 該「帳戶明細登載日期」欄之日期,均應分別補充、更正如 附表一編號9 、10、14、16至22所載之各該日期一情,亦有 上開10張支票影本(見偵查卷第204 至213 頁)、第一商業 銀行埔墘分行103 年11月28日一埔墘字第00122 號函檢送之 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查 卷第173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第177 至179 頁背面)及 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4 年3 月20日一埔墘字第00015 號 函檢送彩茂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見偵查卷第220 頁、第224 頁背面、第225 頁背面、第 227 頁、第228 頁背面、第229 頁正反面)附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各該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邱筑霆於上揭時間擔任彩茂公司會計,負責彩茂公司 應付帳款、出納、員工薪資之支付等工作,業據證人唐曉鈴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盜用彩茂公司、唐慶輝印鑑蓋用印文之行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 ,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 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僅為從銀行領取公司財物,並查無用以 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或另有借款行為,故不另論詐 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將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後,盜蓋用印並填寫金額、發 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各該支票,其上開犯行之目 的同一,俱為取得各該偽造支票之票據權利,於刑法修正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此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之不同犯罪,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論處。又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尚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然此部分與業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開偽造有價證券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名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 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 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 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 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即行為人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而為一行為,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罪,然所謂「一 個意思決定」、「一行為」,則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 驗認知為判斷標準,因刑法已刪除常業犯、連續犯之規定, 故法律單一評價機制關閉,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 之複數行為,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法律評價機制予以論罪科 刑,不應過度擴張集合犯包括一罪)、接續犯(單純 一罪)。查:如附表一編號9 、10,及附表一編號17、18所 示被告偽造之支票,被告均是分別於該日(即100 年1 月15 日、101 年2 月15日)原先就預計要藉這種方法向公司詐取 一定金額之款項,而於同一天先後偽造數張支票,合計金額 大約就是被告該日原先所要詐取之金額等情,業經被告在審 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所為就附表一 編號9 、10,及附表一編號17、18,即同一天所偽造之數張 支票,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而為,各僅論以一罪。而 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各不同開立日期」之犯行(除附表 一編號9 、10,及附表一編號17、18之支票乃分別同一日所 為者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犯行之犯罪日期即為發票日當天,因家裡有急用方會另行 起意偽造各該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顯見被 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各不同開立日期」之各次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除附表一編號9 、10,及附表一編號17、 18之支票乃分別同一日所為者外),主觀上並非基於單一個 意思決定所為,且在時間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 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共計23次,而應分論併罰。是以公訴 意旨認本件應論一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四、科刑: ㈠被告邱筑霆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23罪,均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本院考量 被告偽造之各張支票金額,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彩茂公司就和 解方案達成共識,而獲得彩茂公司之諒解,此有本院104 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78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0至61頁),且參酌本案乃因被告父母生病、開刀,家中經 濟拮据,方一時失慮,偽造彩茂公司之支票取款應急,此有 被告之父邱瑤坤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檢驗及預約單影本、 放射腫瘤同意書影本及手術同意書影本,被告之母洪麗華 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手術同意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4至102 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23罪,均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彩茂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空白支票,更盜用公司大小章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支票,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彩茂 公司及其代表人,且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與交易秩序,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彩茂公司代表人 就和解方案達成共識,已如前述,且業已賠償彩茂公司部分 款項,足徵被告甚有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偽造之票面金額及張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 被告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 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五、緩刑理由: 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 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 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 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 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紀錄,惟其執行完畢之日為98年11月21日,距今顯逾5 年,且未見被告涉犯本案以外之其他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固因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致本案構成累犯,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本案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 院審理時與彩茂公司代表人就和解方案達成共識,堪認被告 顯有意願彌補彩茂公司所受之損害,彩茂公司也願意宥恕被 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78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此外,為使告訴人即彩茂公司 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方案,以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命被告履行如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 號調解 筆錄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即:扣除被告業於104 年8 月3 日前給付之30萬元,被告應於104 年9 月3 日前給付20萬元 ,餘額328,860 元,則自104 年10月起於每月5 日前,分32 期賠償之,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支票25張,雖未扣 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因偽造該等支票所犯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內所蓋之「彩 茂公司」、「唐慶輝」之印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開立日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受款人│存入帳戶 │帳戶明細登│ │ │年月日) │ │(新臺幣│ │ │載日期(年│ │ │ │ │) │ │ │月日) │ ├──┼─────┼─────┼────┼───┼───────┼─────┤ │ 1 │99.1.15 │BA0000000 │40,000 │洪麗華│中華郵政帳戶(│99.1.21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611267號) │ │ ├──┼─────┼─────┼────┼───┼───────┼─────┤ │ 2 │99.2.15 │BA0000000 │40,000 │洪麗華│中華郵政帳戶(│99.3.9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611267號) │ │ ├──┼─────┼─────┼────┼───┼───────┼─────┤ │ 3 │99.5.15 │BA0000000 │20,000 │洪麗華│中華郵政帳戶(│99.5.26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611267號) │ │ ├──┼─────┼─────┼────┼───┼───────┼─────┤ │ 4 │99.6.15 │BA0000000 │20,000 │洪麗華│中華郵政帳戶(│99.6.28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611267號) │ │ ├──┼─────┼─────┼────┼───┼───────┼─────┤ │ 5 │99.9.15 │CA0000000 │20,000 │洪麗華│中華郵政帳戶(│99.10.11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611267號) │ │ ├──┼─────┼─────┼────┼───┼───────┼─────┤ │ 6 │99.11.15 │XA0000000 │100,000 │洪麗華│中華郵政帳戶(│99.11.18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611267號) │ │ ├──┼─────┼─────┼────┼───┼───────┼─────┤ │ 7 │99.12.15 │XA0000000 │50,000 │洪麗華│中華郵政帳戶(│99.12.23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611267號) │ │ ├──┼─────┼─────┼────┼───┼───────┼─────┤ │ 8 │100.1.5 │XA0000000 │20,000 │洪麗華│中華郵政帳戶(│100.1.11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611267號) │ │ ├──┼─────┼─────┼────┼───┼───────┼─────┤ │ 9 │100.1.15 │XA0000000 │20,000 │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 │100.1.21 │ │ │ │ │ │ │(帳號:238503│ │ │ │ │ │ │ │62674) │ │ ├──┼─────┼─────┼────┼───┼───────┼─────┤ │ 10 │100.1.15 │VB0000000 │35,000 │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 │100.1.31 │ │ │ │ │ │ │(帳號:238503│ │ │ │ │ │ │ │62674) │ │ ├──┼─────┼─────┼────┼───┼───────┼─────┤ │ 11 │100.3.15 │VB0000000 │15,000 │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 │100.3.21 │ │ │ │ │ │ │(帳號:238503│ │ │ │ │ │ │ │62674) │ │ ├──┼─────┼─────┼────┼───┼───────┼─────┤ │ 12 │100.3.31 │VB0000000 │21,000 │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 │100.4.13 │ │ │ │ │ │ │(帳號:238503│ │ │ │ │ │ │ │62674) │ │ ├──┼─────┼─────┼────┼───┼───────┼─────┤ │ 13 │100.8.15 │VB0000000 │35,000 │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 │100.8.15 │ │ │ │ │ │ │(帳號:238503│ │ │ │ │ │ │ │62674) │ │ ├──┼─────┼─────┼────┼───┼───────┼─────┤ │ 14 │100.9.15 │VB0000000 │20,000 │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 │100.9.15 │ │ │ │ │ │ │(帳號:238503│ │ │ │ │ │ │ │62674) │ │ ├──┼─────┼─────┼────┼───┼───────┼─────┤ │ 15 │100.10.15 │BA0000000 │115,860 │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 │100.10.20 │ │ │ │ │ │ │(帳號:238503│ │ │ │ │ │ │ │62674) │ │ ├──┼─────┼─────┼────┼───┼───────┼─────┤ │ 16 │100.11.15 │BA0000000 │20,000 │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 │100.12.5 │ │ │ │ │ │ │(帳號:238503│ │ │ │ │ │ │ │62674) │ │ ├──┼─────┼─────┼────┼───┼───────┼─────┤ │ 17 │101.2.15 │DA0000000 │32,000 │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 │101.3.6 │ │ │ │ │ │ │(帳號:238503│ │ │ │ │ │ │ │62674) │ │ ├──┼─────┼─────┼────┼───┼───────┼─────┤ │ 18 │101.2.15 │DA0000000 │20,000 │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 │101.2.20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19 │101.5.15 │DA0000000 │20,000 │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 │101.5.18 │ │ │ │ │ │ │(帳號:238503│ │ │ │ │ │ │ │62674) │ │ ├──┼─────┼─────┼────┼───┼───────┼─────┤ │ 20 │101.6.5 │DA0000000 │10,000 │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 │101.6.28 │ │ │ │ │ │ │(帳號:238503│ │ │ │ │ │ │ │62674) │ │ ├──┼─────┼─────┼────┼───┼───────┼─────┤ │ 21 │101.7.15 │DA0000000 │10,000 │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 │101.7.25 │ │ │ │ │ │ │(帳號:238503│ │ │ │ │ │ │ │62674) │ │ ├──┼─────┼─────┼────┼───┼───────┼─────┤ │ 22 │101.8.15 │DA0000000 │20,000 │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 │101.8.15 │ │ │ │ │ │ │(帳號:238503│ │ │ │ │ │ │ │62674) │ │ ├──┼─────┼─────┼────┼───┼───────┼─────┤ │ 23 │101.9.15 │DA0000000 │10,000 │邱筑霆│玉山銀行帳戶 │101.9.18 │ │ │ │ │ │ │(帳號:017499│ │ │ │ │ │ │ │0000000號) │ │ ├──┼─────┼─────┼────┼───┼───────┼─────┤ │ 24 │101.10.25 │EA0000000 │95,000 │邱筑霆│玉山銀行帳戶 │101.10.26 │ │ │ │ │ │ │(帳號:017499│ │ │ │ │ │ │ │0000000號) │ │ ├──┼─────┼─────┼────┼───┼───────┼─────┤ │ 25 │101.11.15 │EA0000000 │20,000 │邱筑霆│玉山銀行帳戶 │101.11.16 │ │ │ │ │ │ │(帳號:017499│ │ │ │ │ │ │ │0000000號) │ │ ├──┼─────┼─────┼────┼───┴───────┴─────┤ │總計│ │ │828,860 │ │ └──┴─────┴─────┴────┴─────────────────┘ 附表二 ┌─┬────────────────────┬───┐ │編│主文 │對應之│ │號│ │附表所│ │ │ │示支票│ ├─┼────────────────────┼───┤ │1 │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1 │ │ │收。 │ │ ├─┼────────────────────┼───┤ │2 │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2 │ │ │收。 │ │ ├─┼────────────────────┼───┤ │3 │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3 │ │ │收。 │ │ ├─┼────────────────────┼───┤ │4 │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4 │ │ │收。 │ │ ├─┼────────────────────┼───┤ │5 │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5 │ │ │收。 │ │ ├─┼────────────────────┼───┤ │6 │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6 │ │ │收。 │ │ ├─┼────────────────────┼───┤ │7 │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7 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7 │ │ │收。 │ │ ├─┼────────────────────┼───┤ │8 │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8 │ │ │收。 │ │ ├─┼────────────────────┼───┤ │9 │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玖月;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偽造支票貳│編號9 │ │ │張沒收。 │、10 │ ├─┼────────────────────┼───┤ │10│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1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11│ │ │收。 │ │ ├─┼────────────────────┼───┤ │11│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12│ │ │收。 │ │ ├─┼────────────────────┼───┤ │12│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13│ │ │收。 │ │ ├─┼────────────────────┼───┤ │13│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14│ │ │收。 │ │ ├─┼────────────────────┼───┤ │14│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5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15│ │ │收。 │ │ ├─┼────────────────────┼───┤ │15│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6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16│ │ │收。 │ │ ├─┼────────────────────┼───┤ │16│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玖月;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偽造支票貳│編號17│ │ │張沒收。 │、18 │ ├─┼────────────────────┼───┤ │17│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9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19│ │ │收。 │ │ ├─┼────────────────────┼───┤ │18│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0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20│ │ │收。 │ │ ├─┼────────────────────┼───┤ │19│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1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21│ │ │收。 │ │ ├─┼────────────────────┼───┤ │20│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2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22│ │ │收。 │ │ ├─┼────────────────────┼───┤ │21│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23│ │ │收。 │ │ ├─┼────────────────────┼───┤ │22│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24│ │ │收。 │ │ ├─┼────────────────────┼───┤ │23│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 │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5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25│ │ │收。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