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秀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2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秀靜犯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交
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黃秀靜明知護照非依
法律,不得扣留及不得將護照交付他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98年間,介紹莊琇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58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其
友人黃鳳嬌位於日本之工作,因莊琇讌不曾申辦護照,其
乃
於同年7 月9 日交由不知情之世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世大國際旅行社)人員廖李淑霞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送件
申辦中華民國護照,
嗣於98年7 月13日獲核發莊琇讌(護照
號碼:M00000000 )所有之護照。
詎其明知護照非依法律,
不得扣留,竟仍基於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因莊琇讌遭日本
拒絕入境,而於98年8 月4 日返台至桃園國際機場時,其以
莊琇讌積欠金額未還為由,將莊琇讌所有護照非法扣留,未
返還予莊琇讌本人保管,致使莊琇讌因無法正常使用中華民
國護照以自由出入境,足生損害於莊琇讌。
㈡其於98年間,介紹鄭燁蓁(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202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其友
人黃鳳嬌位於日本之工作,因鄭燁蓁不曾申辦護照,其乃於
同年10月1 日交由不知情之世大國際旅行社人員廖李淑霞向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送件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嗣於98年10月5
日獲核發鄭燁蓁(護照號碼:M00000000 )所有之護照。詎
其明知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竟仍基於扣留他人護照之
犯意,因鄭燁蓁遭日本拒絕入境,而於98年10月10日返台至
桃園國際機場時,其以另有機會介紹海外工作且尚有積欠款
項為由,將鄭燁蓁所有之護照非法扣留,未返還予鄭燁蓁本
人保管,致使鄭燁蓁因無法正常使用中華民國護照以自由出
入境,足生損害於鄭燁蓁。
㈢其明知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提供予他人將會遭
用於他人冒名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行為,竟仍基於交付
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取得莊琇讌、鄭燁蓁所有護
照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2 樓其所開設
之立群髮廊,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莊琇
讌、鄭燁蓁所有之護照交付予綽號「麥克(或「麥可」)」
之香港籍成年男子蔡思恒(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供蔡思恒所屬之人蛇集團使用。嗣該人蛇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莊琇讌、鄭燁蓁所有護照後,在不詳地點,抽換
莊琇讌所有護照之內頁,而
變造該護照所有人姓名為「溜精
中」(LIU CHIU CHUNG),另抽換鄭燁蓁所有護照之內頁,
而變造該護照所有人姓名為「曾靜芬」(TSENG JING FEN)
,復由劉清忠、曾靖棻(
渠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擔任人頭分別持變
造後之前開護照,於102 年1 月2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泰
國航空TG63號班機至泰國曼谷,於曼谷機場內將變造後之莊
琇讌、鄭燁蓁所有護照交由當地接應之人蛇集團所屬人員,
復由尼泊爾籍人士GURUNGTS ERINGD HONDUP、TSETEN DOLKA
R LAMA分別持上開變造之莊琇讌、鄭燁蓁所有護照,在102
年1 月24日凌晨欲自泰國曼谷機場搭機偷渡前往義大利時,
為泰國曼谷機場海關人員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被告王黃秀靜於警詢中之
自白部分:
㈠被告王黃秀靜抗辯:因不認識字,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伊所述
不一致,故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故不具
證據能力
云云。
㈡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違法
羈
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此項
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
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
上揭不正方法具有
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
之人是否為有
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
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
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
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
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本院
勘驗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在國境事務大隊第一航廈出
境面談室製作之調查筆錄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警方詢
問被告時態度平和,被告回答時語氣自然、輕鬆,警方是採
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人與紀錄人不同,警方在詢問前告知被
告相關權利,警方詢問被告:「麥可用多少錢收你一本中華
民國護照?」被告回答:「3000元」,警方又問被告:「你
交出多少本中華民國護照給麥可?」被告回答:「兩、三本
,名字我已經忘記了,鄭燁蓁與莊琇讌的護照丟掉了」之情
(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錄影光碟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
符,製作筆錄之際,被告王黃秀靜之配偶有陪同前往,且詢
問過程有錄音,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從
而該部分之警詢陳述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而有證據
能力,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
證人莊琇讌、鄭燁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
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王黃秀靜於本件
準備
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背面
頁),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莊琇讌、鄭燁蓁、王美茹、廖李淑霞於偵查中之陳
述,係經檢察官
諭知證人有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結文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
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王黃秀靜復
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
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王黃秀靜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王黃秀靜固不否認介紹莊琇讌、鄭燁蓁至友人黃鳳
嬌位於日本之工作,並請世大國際旅行社人員廖李淑霞向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送件申辦莊琇讌、鄭燁蓁之中華民國護照,
嗣因莊琇讌、鄭燁蓁遭日本拒絕入境,渠等返台後,將護照
交給伊,又綽號「麥克」之男子曾前往伊所經營之立群髮廊
,伊有交付1 本護照給「麥克」之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護照條例之
犯行,並辯稱:莊琇讌、鄭燁蓁都是自願將護照
放在伊那邊,又「麥克」來時,伊護照也放一起,後來也不
見云云。經查:
㈠證人莊琇讌於偵查中證述:之前欠王黃秀靜錢,王黃秀靜說
到日本打工比較好賺,伊表示好後,就辦這本護照要去日本
打工,但於98年8 月3 日去日本時,被拒絕入境,後來被遣
返回台,王黃秀靜到桃園機場接伊,在車上王黃秀靜就把護
照拿走並表示伊有欠錢,要還錢之後,才會將護照還伊,伊
曾打電話給王黃秀靜,也有去天水路的髮廊找王黃秀靜要求
還護照,但王黃秀靜都不理,又伊沒有主動拿出護照要求王
黃秀靜保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3587號偵查卷宗㈡第110 至11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認識被告,有向被告借約7 萬元,又被告有帶伊去申請
過護照,因被告說可以介紹伊去日本打工,但到日本時,日
本不讓伊入境,所以就回來,伊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就
到機場接伊並收回護照說要拿去擔保,要放被告那邊,回台
1 個月內,伊就去被告的髮廊跟被告要護照,時間太久,忘
記被告怎麼說,被告就是不給伊,伊大約去5 、6 次,講了
很多次,但因沒有錢還,也不好意思跟被告拿回護照,所以
都沒有拿回來之情(見本院卷第52至54背面頁);證人廖李
淑霞於偵查中證述:伊係世大國際旅行社的股東,因洗頭而
認識王黃秀靜,王黃秀靜會介紹客戶給伊幫忙辦理過戶,辦
理護照時,王黃秀靜會將相關證件交給伊,伊再拿去辦理,
又莊琇讌的護照是王黃秀靜委託伊辦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32020 號偵查卷宗第24背面至25
頁),復有莊琇讌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 紙在卷
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3587號偵查卷宗
㈠第41至44頁);況被告王黃秀靜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莊琇讌的護照一直由伊保管之情(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3587號偵查卷宗㈠第89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3202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及
本院卷第18頁),
堪認被告王黃秀靜有於上開時、地以莊琇
讌積欠金額未還為由,將莊琇讌所有之護照非法扣留之事實
。是被告王黃秀靜辯稱:係莊琇讌自己交給伊保管云云,顯
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鄭燁蓁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會申請這本護照係因經濟有
困難,看報紙刊登廣告向綽號「黃姐」的女子應徵,「黃姐
」說可以仲介利用探親的名義去日本陪酒,但到日本成田機
場時,伊就被海關攔截而無法入境,又上述護照是「黃姐」
幫忙申請並領取,伊在機場要到日本時,「黃姐」就將護照
交給伊,伊被攔截而遣返台後,因「黃姐」稱還有機會可以
去海外做陪酒工作,並表示護照先讓她保管,所以伊就把護
照交給「黃姐」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3587號偵查卷宗㈡第21至2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在報紙上看到坐檯陪酒公關小姐的廣告,打廣告上的電
話給被告後,被告跟伊約在天水路的美髮店,見面後,被告
說可以幫忙介紹到日本工作,因伊沒有出過國,被告說要幫
忙辦護照,所以都交由被告辦理,又伊剛出海關就被日本海
關盯上,被
拘留在諮詢室,隔天才遣返,從日本回台後,在
桃園機場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來接伊並表示之後再安排
到海外,當時伊還有想要出國工作,所以應該是在機場就把
護照放在被告那邊,是被告主動講把護照交給她,又出國前
,伊與被告約定萬一無法入境日本要還約10萬元給被告,之
後被告有介紹要去關島的工作,但伊後來有其他工作,就沒
有去,但伊有前往被告天水路的美髮院去拿行李,且於回國
後大約1 、2 個月,向被告要護照,當下被告有提到機票費
用,說要先還錢,所以伊不敢跟被告拿回護照等語(見本院
卷第55至57頁),另有鄭燁蓁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
紙在卷
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3587
號偵查卷宗㈠第56至58頁),況被告王黃秀靜亦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鄭燁蓁之護照一直由伊保管之情(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3587號偵查卷宗㈠第
8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32020 號偵查
卷宗第12、25頁及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王黃秀靜有於
上開時、地以鄭燁蓁積欠金額未還為由,將鄭燁蓁所有之護
照非法扣留之事實。是被告王黃秀靜辯稱:係鄭燁蓁自己交
給伊保管云云,亦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有關人蛇集團成員取得莊琇讌、鄭燁蓁所有之護照後,抽換
莊琇讌所有護照內頁,變造該護照所有人姓名為「溜精中」
(LIU CHIU CHUNG),另抽換鄭燁蓁所有護照內頁,變造該
護照所有人姓名為「曾靜芬」(TSENG JING FEN),由劉清
忠、曾靖棻擔任人頭分別持變造後之護照,於102 年1 月23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63號班機至泰國曼谷,於
曼谷機場內將變造後之護照交由當地接應之人蛇集團所屬人
員,復由尼泊爾籍人士GURUNG TSERING DHONDUP、TSETEN D
OLKAR LAMA分別持上開變造護照,在102 年1 月24日凌晨欲
自泰國曼谷機場搭機偷渡前往義大利時,為泰國曼谷機場海
關人員當場查獲之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
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2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939、6064及12266 號
起訴書附卷
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3587號偵查卷宗
㈠第49、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35
87號偵查卷宗㈡第89至93頁),可見莊琇讌、鄭燁蓁所有之
護照確實有遭他人冒名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之事實。又
就被告王黃秀靜有非法扣留莊琇讌、鄭燁蓁所有護照之情,
已於上述。另徵之證人莊琇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
沒有同意王黃秀靜將護照交給他人使用,不知道有人持護照
偷渡義大利,直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護照遭盜用,又伊不認識
綽號「麥克」之人,也不認識蔡思恒,沒有委託1 個男子去
向被告索討護照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3587號偵查卷宗㈡第111 頁及本院卷第53背面至54頁)
,而證人鄭燁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去應徵時,看到被告手
上還有很多別人護照,又伊沒有允許被告將伊護照拿給別人
使用,係接到通知才知道護照被盜用,不認識叫「麥克」或
蔡思恒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背面至57頁),則由證人莊
琇讌、鄭燁蓁之證詞可知,莊琇讌、鄭燁蓁並未授權被告王
黃秀靜將護照交付他人使用,亦未委託綽號「麥克」之蔡思
恆前往領取護照之事實至明。再觀之證人王美茹於偵查中證
述:王黃秀靜係伊媽媽,王黃秀靜在臺北市○○路○○號2 樓
經營「立群髮藝」,因髮廊客人有一些是在旅行社上班,如
果別的客人有需要,王黃秀靜會幫忙介紹,又伊不知道王黃
秀靜是否有幫忙保管過鄭燁蓁、莊琇讌的護照,因伊不知道
姓名,但只知道曾經有一對母女欠王黃秀靜錢,曾請王黃秀
靜幫忙辦護照,但時間很久了,又伊記得「麥克」這個名字
,他有來過店裡1 、2 次找伊媽媽閒聊,很像就是蔡思恒,
但伊不清楚他們講什麼之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32 020號偵查卷宗第17至17背面頁),顯見綽號
「麥克」之香港籍成年男子蔡思恒確實曾經前往被告王黃秀
靜所經營之髮廊
一節無訛。至被告王黃秀靜雖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護照係遺失云云。惟其於警詢中供述:有位自稱「麥
克」的男子經常打電話來問伊手頭上有沒有不需要的護照,
起先伊也不想將護照給他,也有問護照將做何用途,「麥克
」說護照他們另有用途,但不會害伊,「麥克」用一本3000
元收中華民國護照,伊交給「麥克」好像2 、3 本,除了鄭
燁蓁跟莊琇讌護照外,其他名字已經記不得了,又伊係因不
懂才會被騙,也有跟「麥克」表示這些護照又沒有用,幹麻
要拿這些護照,「麥克」說護照在這邊也是放著,不如交給
他們另有用處,跟伊沒關係等語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3587號偵查卷宗㈠第89至90頁),其於
103 年6 月26日之偵查中供述:印象中曾經有位高雄女子託
伊辦護照,辦了很久都沒來拿,後來有2 、3 名不同的男子
打電話來說要拿那名高雄女子護照,伊也不知道是不是那名
高雄女子委託的,就把高雄女子護照交給1 位年輕男子,後
來警察有拿照片給伊
指認,伊也有將指認的照片給店裡美容
師看,警察說照片中的男子綽號叫MICHAEL ,因伊在店中找
不到莊琇讌及鄭燁蓁的護照,所以伊在想是不是把這2 本護
照一起交給那名年輕男子,又伊於警詢中係跟警察表示不知
道交給「麥克」數量會不會是2 、3 本,伊自己也不確定所
交付的護照數量之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3587號偵查卷宗㈡第59至60頁),其於103 年12月23日
之偵查中先供述:伊沒有把鄭燁蓁、莊琇讌的護照以一本30
00元的價格賣給綽號「麥克」的男子,但伊現在怎麼都找不
到該護照,又伊係因高雄女子叫伊幫忙辦理護照,後來1 名
男子一直說要來幫忙拿,一直打電話,伊才把該女子的護照
交給那名男子,並跟他收辦護照的錢之詞(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32020 號偵查卷宗第12背面頁),
於同日偵查中又改稱:那時候伊將一疊護照放在一起,那名
男子來拿護照時,可能看到伊把3 本護照綁在一起,伊跟該
名男子一直聊天,沒有注意他有無拿走,之後就沒有看到莊
琇讌及鄭燁蓁的護照,又該名男子沒有問莊琇讌及鄭燁蓁的
護照是作何用途,但有問那些護照是誰的,伊表示是伊朋友
的,那沒有用了,因為那不能過關,伊想該名男子有把鄭燁
蓁、莊琇讌的護照拿走之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32020 號偵查卷宗第12背面至13頁),則由被告
王黃秀靜前開供述,可知其對於有無出售莊琇讌、鄭燁蓁所
有之護照乙節,明顯有前後不一致。按被告為脫免刑責而辯
解乃人情之常,惟衡以被告王黃秀靜於警詢中一開始經由警
員之訊問,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自己罪行之際,明確供
述確實有以1 本3000元之價格出售護照給綽號「麥克」之男
子,其於偵查中對於遺失之情節隻字未提,甚至供述有詢問
「麥克」購買護照之用途為何,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
隔甚久,
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
之虞,是被告王黃秀靜於警
詢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
堪認被告王黃秀靜有出售莊琇讌、鄭燁蓁所有之護照給綽號
「麥克」之蔡思恒無誤。雖被告王黃秀靜辯稱:所交付者為
代辦之高雄女子護照云云。細繹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朋
友請伊幫忙刊登報紙,廣告內容係到日本的服務人員,高雄
女子就來應徵,該名高雄女子就打電話來叫伊幫忙辦護照,
伊沒有拒絕,但沒有辦法拿,就請她用寄的,她有寄證件過
來,但伊忘記該名女生的名字等詞(見本院卷第58背面頁)
,則倘若被告王黃秀靜所辯為真,其豈有不知該名高雄女子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之理,顯見被告王黃秀靜就此所辯,
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王黃秀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
第25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同法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其與綽號「麥克」之蔡思恒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具有
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被告將護照交付他人,
其目的即在供他人冒名使用,本為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所
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
判決意旨),至被告交付護照後,收受護照者如何處理該護
照,已非被告所能掌握,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護照之對象
為人蛇集團所屬成員,無由認定被告就日後該人蛇集團是否
另就該護照為變造
等情事有何認識,自難令被告就該人蛇集
團
嗣後所為之其他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或另負幫助其他犯罪之
罪責,
附此敘明。其一行為觸犯2 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將護照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其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其以積欠債務為由,非法扣留莊琇讌及鄭燁蓁之護照,又
擅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
破壞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交付前述護照,分別屬莊琇讌、鄭燁蓁所有之物,
自不得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
條第3 項、第2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4條: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5條:
違反第4 條扣留他人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