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旺
義務辯護人 黃宗正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1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緩刑貳年。偽造之以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
為棋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3 月11日、金額
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為GD0000000 號之支票壹紙,關於偽造
「棋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
沒收。
事 實
一、陳富旺與蕭秋娥前為夫妻,於民國103 年5 月間離婚,
詎其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3 年2 月間
某日,在蕭秋娥擔任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棋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棋盟公司)營業處
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由蕭秋娥保管之棋盟公司所有
之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票據號碼GD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張(所涉親屬間
竊盜罪嫌部分,屬
告訴乃論
之罪,未據告訴),得手後,即未經棋盟公司負責人蕭秋娥
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冒用棋盟公司名義,偽填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盜蓋其所保管棋盟公司之大小章於上開支
票(非屬棋盟公司之簽發票據之印鑑章)。
復於同年6 月初
某日,在上址棋盟公司外,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楊明謙借
款10萬元而行使之。
嗣陳富旺屆期未依約還款,楊明謙遂向
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提示上開支票,經銀行於103 年7 月
16日通知蕭秋娥帳戶內存款不足且公司大小章不符而遭退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陳富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
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富旺
自白不諱,且經被害人蕭秋
娥、
證人楊明謙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 件及被害人所提
供之棋盟公司大小章印文1 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富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發票人「棋盟公司」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
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偽造
有價證券罪。又查被告因急需用現金,一時疏慮而偽造支票
,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諒解,被害人蕭秋娥亦於本院表
示不欲追究被告偽造支票罪責(見本院104 年3 月26日審理
筆錄),另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因一時
急需現金,而率予盜蓋印章簽發支票1 張,因而輕率行事誤
觸法網,然其
犯罪動機、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
罪迥異,是經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就被告縱論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
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
猶嫌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
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偽造之有
價證券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
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未
扣案被告所偽造之以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人為棋盟公司、發票日為103 年3 月11日、金額為新臺幣壹
拾萬元、票號為GD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但僅「棋盟公司
」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自應僅就偽造「棋盟公司」為發
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被告之背書
部分,尚屬合法有效,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