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36 號)及移送
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25 號),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1 年10月16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 號5 樓之「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人類智庫公司)任職,擔任印刷業務專員,負責印刷紙張之
調度及發包書籍印刷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㈠甲○
○明知人類智庫公司出版如附表一所示之「幼兒啟蒙識字卡
」等書籍,均未依商品檢驗法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
稱標檢局)申請國內產製商品檢驗合格,亦明知標檢局之「
商品檢驗標識」為公文書,竟因急於出版該等書籍,而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3 、4 月間,委由不知情
之印刷業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識別號碼及其
圖示(即「商品檢驗標識」)之貼紙,再將該等偽造之「商
品檢驗標識」黏貼在人類智庫公司所出版之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示之未經檢驗合格書籍,用以表彰該等書籍係經標檢
局檢驗合格之旨,使人類智庫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將該等書
籍販售至各書店上架陳列,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
公眾對商
品檢驗標識之信任及標檢局對商品品質與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暨人類智庫公司之商譽。㈡甲○○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8 月1 日止(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1 日,應予更正),
利用其負責籍紙張調度及發包印刷等職務之便,委託不知情
之貨運業者,以調取紙張為由,將人類智庫公司存放在大勵
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勵公司)、龍祥印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科億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
億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印刷紙張,載運至新北市○○區
○○街○○巷○ 號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賤賣與不
知情之負責人池國豪,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花用殆盡,而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前揭紙張,全數侵占入己。
嗣因人類智庫公司發覺有異,復經甲○○坦承為其所為,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人類智庫公司
告發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他字第1516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背面、偵字第22236 號卷
第7 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背面),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人類智庫公司代表人桂台華、證人即大勵公
司廠長胡金柱、龍祥公司代表人林仁祥、科億公司代表人游
介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1516號卷第94頁背面、
第122 頁至第123 頁背面、偵字第22236 號卷第8 頁、第29
頁至第30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於102 年6 月8 日、同年10月30日簽立之職務過失切結書各
1 紙,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貼紙
樣式暨各該書籍封面、封底影本各1 份、龍祥公司102 年 8
月14日聲明書、大勵公司102 年8 月16日聲明書各1 紙、人
類智庫公司102 年7 月份進銷存貨表影本1 紙、發貨通知單
影本13紙、龍祥公司提供之102 年7 月30日印製工作通知單
、運貨通知單及同年8 月1 日送貨單影本各1 紙暨送貨照片
4 紙、大勵公司104 年1 月14日函文1 紙,及立昌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向
告訴人請款聯影本2 紙、標檢局104 年10月14日
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
可佐(見他字第1516
號卷第9 頁、第10頁、第38頁至第85頁、偵字第22236 號卷
第70頁至第74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76頁、第131 頁至
第149 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黏貼商檢標識始能
出售。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
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
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
書證明文
件,與刑法第212 條之
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7年
3 月1 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濟部於91年1 月
9 日以經標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
行之「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之規定,「
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依不同之
檢驗方式,由字軌、流水號或指定代碼組成,一般商品即字
軌為「C 」之商品檢驗標識,均應經標檢局印製,而無得由
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查本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印刷業者製
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檢驗標識字軌均為「C 」,且係報驗
義務人「遊於藝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報驗後,由標檢局於99
年間印製
等情,此有標檢局104 年10月14日經標五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131
頁至第149 頁)。據此,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商品檢驗標識,
即屬標檢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係表彰
該等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自屬準公文書
無訛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參照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665 號判決要旨,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
定,是偽造或
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
罪刑規定之法條
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主文無須特別
諭知被
告係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準
私文書罪,惟公訴人業於104 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中更
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及利用人類智庫公
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將黏貼該等商品檢驗標識之書籍販售至各
書店上架陳列,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
造準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將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黏貼在各該書籍而行使
之數行為,
乃基於單一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
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應僅評價為一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又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侵占其業務
上持有存放在科億公司之紙張部分),原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業務侵占罪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5
月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在未經檢驗合格之告訴人所出版如附表一所示之
書籍黏貼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對告訴人之商譽、銷售、市
場競爭秩序所肇損害非輕,並嚴重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商品檢
驗之正確性、公信力與消費者之權益,應予非難;又被告身
為告訴人所僱請之印刷工務人員,不思克盡職守,率爾為本
案業務侵占犯行,且其犯罪
期間長達7 個多月並密集為之,
所侵占之紙張市值總計達36萬6,547 元,此有告訴人公司與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月對帳單影本3 份、請款聯
影本2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 至第78頁、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
輕,並斟酌被告
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且一再陳明願意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惟自案發後逾2 年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或設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分文未賠償,其犯後態度實仍
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素行、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父母,現從事印刷業務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商
品檢驗標識,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且告訴人陳明已將書籍下架撕毀該等偽造之商品檢驗標
識,另黏貼合法申請之商品檢驗標識,當無再具有侵害法益
之危險性,復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
沒收之物,故為免造
成執行困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1 條、第336 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書名 │ 書本編號 │偽造之商品檢驗│黏貼偽造左│
│ │ │ │標識之識別號碼│列商品檢驗│
│ │ │ │(圖示部分相同│標識之書本│
│ │ │ │) │數量 │
├──┼──────┼───────┼───────┼─────┤
│ 1 │幼兒啟蒙識字│0000000000000 │(H)C0-0000000 │2,738 本 │
│ │卡- ㄅㄆㄇ │ │(告證24,見他│ │
│ │ │ │字第1516號卷第│ │
│ │ │ │59頁) │ │
├──┼──────┼───────┼───────┼─────┤
│ 2 │幼兒啟蒙識字│0000000000000 │(H)C0-0000000 │2,722 本 │
│ │卡-ABC │ │(告證26,見他│ │
│ │ │ │字第1516號卷第│ │
│ │ │ │65頁) │ │
├──┼──────┼───────┼───────┼─────┤
│ 3 │幼兒啟蒙識字│0000000000000 │(H)C0-0000000 │2,683 本 │
│ │卡-123 │ │(告證23,見他│ │
│ │ │ │字第1516號卷第│ │
│ │ │ │56頁) │ │
├──┼──────┼───────┼───────┼─────┤
│ 4 │幼兒啟蒙識字│0000000000000 │(H)C0-0000000 │2,571 本 │
│ │卡- 顏色形狀│ │(告證25,見他│ │
│ │ │ │字第1516號卷第│ │
│ │ │ │62頁) │ │
├──┼──────┼───────┼───────┼─────┤
│ 5 │我要貼顏色(│0000000000000 │(H)C0-0000000 │1,932 本 │
│ │3 歲)(平)│ │(告證17,見他│ │
│ │(人) │ │字第1516號卷第│ │
│ │ │ │39頁) │ │
├──┼──────┼───────┼───────┼─────┤
│ 6 │我要貼對比(│0000000000000 │(H)C0-0000000 │1,976 本 │
│ │3 歲)(平)│ │(告證20,見他│ │
│ │(人) │ │字第1516號卷第│ │
│ │ │ │47頁) │ │
├──┼──────┼───────┼───────┼─────┤
│ 7 │形狀貼貼樂(│0000000000000 │(H)C0-0000000 │2,013 本 │
│ │4 歲)(平)│ │(告證21,見他│ │
│ │(人) │ │字第1516號卷第│ │
│ │ │ │50頁) │ │
├──┼──────┼───────┼───────┼─────┤
│ 8 │數字貼貼樂(│0000000000000 │(H)C0-0000000 │2,035 本 │
│ │4 歲)(平)│ │(告證18,見他│ │
│ │(人) │ │字第1516號卷第│ │
│ │ │ │42頁) │ │
├──┼──────┼───────┼───────┼─────┤
│ 9 │邏輯創意貼(│0000000000000 │(H)C0-0000000 │2,053 本 │
│ │5 歲)(平)│ │(告證22,見他│ │
│ │(人) │ │字第1516號卷第│ │
│ │ │ │53頁) │ │
├──┼──────┼───────┼───────┼─────┤
│ 10 │數學創意貼(│0000000000000 │(H)C0-0000000 │2,066本 │
│ │5 歲)(平)│ │(告證19,見他│ │
│ │(人) │ │字第1516號卷第│ │
│ │ │ │45頁) │ │
└──┴──────┴───────┴───────┴─────┘
附表二
┌──┬──────┬───┬─────────┐
│編號│紙張種類 │數量 │存放紙張之印刷公司│
├──┼──────┼───┼─────────┤
│ 1 │158.2 克雪銅│92令 │龍祥印刷股份有限公│
│ │紙 │ │司 │
├──┼──────┼───┼─────────┤
│ 2 │150克特銅紙 │13令 │同上 │
├──┼──────┼───┼─────────┤
│ 3 │200克銅西紙 │2.5令 │大勵彩色印刷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4 │70克白道林紙│71.5令│同上 │
├──┼──────┼───┼─────────┤
│ 5 │250克銅西紙 │2.25令│同上 │
├──┼──────┼───┼─────────┤
│ 6 │120克雪銅紙 │52.5令│同上 │
├──┼──────┼───┼─────────┤
│ 7 │250克銅西紙 │2令 │同上 │
├──┼──────┼───┼─────────┤
│ 8 │120克雪銅紙 │52令 │同上 │
├──┼──────┼───┼─────────┤
│ 9 │250克銅西紙 │2令 │科億印刷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10 │120克雪銅 │58.5令│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