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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揚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法律扶助)       姚孟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緝字第2136號、第2137號、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 、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孟揚與黃詩筠原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離 婚,惟於102年3月25日前仍同居一處。詎黃孟揚竟為下列行 為: (一)黃孟揚於101 年11月29日某時許,向址設新北市○○區○ ○○路○○○ 號1 樓之國葉車業有限公司(下車國葉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約定車款為新臺幣( 下同)7 萬元,並約定國葉公司之債權於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轉讓予仲信公司。 黃孟揚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且未經黃詩筠之同意 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並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 黃詩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如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 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簽署「黃詩筠」之署名各1 枚,而 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 示署名,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本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 押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用以表示黃詩筠同意擔 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意,復持以 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仲信公司因而誤認黃詩筠有為 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遂代黃孟揚支付車款7 萬元與國 葉公司,足生損害於黃詩筠及仲信公司核撥款項之正確性 。嗣黃孟揚自第7 期起拒不繳付分期款項,仲信公司乃持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黃詩筠聲明異議,始知上情。 (二)黃孟揚明知其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為黃詩筠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4 月5 日(起訴書誤 載為102 年4 月5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 ,未經黃詩筠(起訴書誤載為黃詩涵)之同意或授權,即 將上開車輛持往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北銀當 鋪辦理質押借款,並擅自於如附表編號3 「偽造之文件名 稱」欄所示文件簽署「黃詩筠」之署名1 枚並偽造「黃詩 筠」之署押2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 「欄位及偽造之印 文、署押」欄所示署名及署押,以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私文書(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用以表示黃詩筠委託黃孟揚處理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意,復持以向北銀當鋪業務蕭家軍(起 訴書誤載為蕭嘉軍)行使,足生損害於黃詩筠及北銀當鋪 核撥款項之正確性,北銀當鋪因而核發借款6 萬元與黃孟 揚,黃孟揚即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嗣黃孟揚於 102 年3 月25日晚間10時許告知黃詩筠上開情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詩筠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黃詩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黃孟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704 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4 頁、第5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 2136號偵查卷宗第12頁背面、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30 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筠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即北銀當鋪業務蕭家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329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二卷)第9 頁、偵四卷第2 頁、第3 頁、第23頁至第25 頁、第32頁、第33頁】,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 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 102 年10月9 日102 年度(刑)字第0111A07946號函、繳款 明細、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機車車籍 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行照影本、委託授權書、北銀當鋪典當資料各1 紙在卷 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84 號 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7 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偵四 卷第7 頁至第10頁),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本票 發票人欄「黃詩筠」字跡與告訴人黃詩筠簽名字跡不相符乙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111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綜 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 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 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 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並 附錄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應有未當,併予敘明。再 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黃詩筠」署名、 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3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2 罪名,亦為想像競 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在委託授權書「本人 」欄偽造「黃詩筠」之署名1 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 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 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 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委 託授權書本人欄書寫「黃詩筠」之姓名,僅係供識別該委 託書之委託人之人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 ,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揆諸前開說明,則不生 署押之問題,公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9 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為達順利申請分期付款之目的 始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僅7 萬元,其又同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需負擔其對仲信 公司之債務,顯見被告並非以偽造本票用以脫免自身債務 ,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 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若對被告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主張就該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詩筠前為夫妻關係,竟冒用告訴人 黃詩筠名義簽發本票,且偽造告訴人黃詩筠名義之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 影響告訴人黃詩筠、仲信公司及被害人北銀當鋪之權益, 所為實為不當,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 和,並參酌其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偵二卷第15頁)、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四卷第4 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黃 詩筠及仲信公司之損失,而其所偽造本票金額非鉅,且告 訴人黃詩筠已代為清償北銀當鋪之損失,此經告訴人黃詩 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3頁),並有北銀 當鋪出具之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58頁、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宣告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 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 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 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 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 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 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部分為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 諭知。 (六)沒收: 1、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黃詩 筠」之署名及署押各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 委託授權書「本人」欄書寫「黃詩筠」之簽名1 枚,並非 署押,業如前述,檢察官併予聲請宣告沒收,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2、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 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 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 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 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 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 正,僅告訴人黃詩筠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黃詩筠」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本票,亦有誤會。至上開 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黃詩筠」署名,已屬前述 偽造以「黃詩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 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揚旭 法官 劉芳菁 法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 ├──┼────────┼───────────────┼────────────────┤ │ 1 │分期付款申請表1 │在左開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正楷簽│未扣案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原本壹紙上│ │ │紙 │名」欄偽造「黃詩筠」之署名1 枚│偽造「黃詩筠」之署名壹枚。 │ │ │ │。 │ │ ├──┼────────┼───────────────┼────────────────┤ │ 2 │發票日為101 年11│在左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未扣案之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 │ │月29日、金額為7 │詩筠」之署名1 枚。 │造「黃詩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 │ │萬元、到期日為10│ │ │ │ │2 年1 月2 日之本│ │ │ │ │票1 紙 │ │ │ ├──┼────────┼───────────────┼────────────────┤ │ 3 │委託授權書1紙 │在左開委託授權書「本人」欄偽造│未扣案之左開委託授權書原本壹紙上│ │ │ │黃詩筠之署押1 枚、在「委託人」│偽造「黃詩筠」之署名壹枚及署押貳│ │ │ │欄偽造「黃詩筠」之署名及署押各│枚。 │ │ │ │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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