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森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
偵字第10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森源為設在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
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1 樓良固營造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良固公司)之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良固公司於民國83年5 月間,承攬佳祐建設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金來位在彰化縣○○鎮○○段○○○○號、868
地號土地之新建辦公大樓部分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934萬5,160元,明知良固公司將承攬之上開工程均轉由
陳文卿承作,其公司與承包工頭間之
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
並非僱傭關係,陳文卿所僱用之工人並非良固公司所聘僱之
受僱人,該公司不得對於陳文卿所雇用之工人開具薪資所得
之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竟基於
概括犯意,經由陳
文卿取得分包廠商清光水電行、南建鋼鋁門有限公司沈國林
、張立東、張淇鴻、柯銅安、周百和、李芳炎、詹武、莊敏
哲等人開立之發票或工資支出憑據,先後於83年底、84年底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
計憑證之薪資表、發票或其他支出憑證上虛偽登載,並以此
連續幫助陳文卿以不正當方法逃漏83、84年度百分之5 之營
業稅。被告並於84年3 月、85年3 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在其業務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或支出憑證為
不實之登載,據以製作良固公司83、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或支出列為良固公司之營
業費用,連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
詐術逃漏該公司83、8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
足以生損害於沈國林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
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等語。
二、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核先敘明。
三、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5 年
,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
追
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期間為10
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併予敘明。
四、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
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
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
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參照)。經查,被
告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之時間為85年3 月15日
(
起訴書並未記載犯罪時間,但依卷內資料可資判斷被告所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行為係發生於00
年底、84年底及84年3 月間、85年3 月間某日,故應以85年
3 月15日為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
7 月16日開始偵查,於90年3 月30日提起公訴,於90年5 月
8 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審判中逃匿,由本院於90年11月
28日以90年板院通刑親科緝字第988 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
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
字第138 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
其
主刑之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 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
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扣除自85年
7 月16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90年11月28日本院發布通緝日
止(計5 年4 月又12 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3
年1 月27日完成,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