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輝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輝幫助以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之罪為常業,處
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金輝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其
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住處內,以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提供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總局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掩飾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常
業詐欺
犯行時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93年3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向張玫佯
稱欲辦理健保費退費事宜,要求張玫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
示辦理,張玫不疑有他,持新竹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為00
000000000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分別匯款99,982
元、99,982元,共計199,964 元(
起訴書誤載為199,998元)
至陳金輝前開郵局帳戶,嗣張玫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㈡於93年3月5日某時,以電話向徐慶南佯稱其提款卡(起訴書
誤載為信用卡)遭盜刷,要求徐慶南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
示辦理,徐慶南不疑有他,持寶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99,858
元(起訴書誤載為99,875元)轉帳匯入陳金輝前開郵局帳戶
內,嗣徐慶南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㈢於93年3 月10日某時,以電話向范增平佯稱其帳號遭盜用,
要求范增平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辦理,范增平不疑有他
,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依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即陳金輝)指示操作
,分別匯款99,986元、99,986元,共計199,972 元至陳金輝
前開郵局帳戶內,嗣范增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慶南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陳金輝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卷第69頁背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范增平於警詢時、證人即被
害人張玫、證人即
告訴人徐慶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9 頁至
第110頁、第136頁、第142 頁),並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經銷商資料維護、
有生科技有限公司94年3月2日有字第000000000 號函
暨電話
服務申裝書、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暨交易記錄、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6月18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補發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郵局存摺封面暨內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93年3 月26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17
日台固查資000000000 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3年4 月27日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提款照片4張(見偵卷
第7頁至第8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0頁、第96頁至第98頁
、第111頁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7
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而本案
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係成立幫助
常業詐欺一罪,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
(詳如後述),雖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
之規定,但本件該詐欺集團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
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5 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
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各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
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
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比較結果,該犯罪集團之
正犯應適用較輕之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論以常業詐欺一罪,則被告
亦應適用行為時法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
2.再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
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被害人張玫、
告訴人徐慶南及被害人范增平施用
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
業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犯常業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為5,000 元之報酬即為上開幫助
常業詐欺之犯行,而其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
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被告前揭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分別受有前
述損失,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業已於本院訊
問時、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
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4 年度訴
緝字第198號卷第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本案犯罪
時間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符合減刑條件,惟被告
前於95年6 月30日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
迄於104 年11月25日始緝
獲到案,有本院95年板院輔刑耀科緝字第638 號
通緝書及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
可憑,依
前揭規定,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
洗錢罪。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95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5
款原規定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屬於該法
所稱之「重大犯
罪」,嗣於修正後,已將該款刪除。是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
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抑或掩飾、收受、
搬
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
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
不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或同條第2 項之洗錢罪,亦
無從再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因常業詐欺所
構成之上開洗錢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本
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幫
助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0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