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興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550
6 號、89年度偵字第960 、4694、469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48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43號、91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本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所示之
起訴書。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
前刑法);查以,被告為本件
犯行後,修正後刑法既已經施
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刑
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
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
役或
罰金之罪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
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
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
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係指
刑事追訴機關
於
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如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要旨
參照);而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逃匿而經依法
通緝,致無法行使
審判權
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另所謂偵
查終結,係指檢察官起訴或
不起訴對外表示而言;又所謂提
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除提
出
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是案件必
須起訴經移送繫屬法院後,始有
上揭解釋之適用,否則,檢
察官僅製作起訴書,案件並未移送法院,法院如何能進行審
判?亦即,在偵查終結至起訴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
非起訴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其追訴權時效仍應
持續進行,並不停止進行(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 號
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
15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常業
詐欺
罪嫌、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等罪嫌。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最後犯罪行為之完成
日為88年9 月29日(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偽造「廖義
良」票據背書),而本件係偵審過程,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2日該署收受
告訴人張中鎰
告訴狀
開始實施偵查後,由檢察官於89年4 月29日作成起訴書
原本
提起公訴,由同署於89年6 月7 日作成起訴書
正本,於91年
6 月12日函送至本院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又逃匿,經本院
於91年12月11日發布通緝,現仍未緝獲
等情,
業據本院查核
偵審卷宗無誤。另被告雖就本件併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緝164 號詐欺案件(通緝前案號89年偵字458
號),前經該署於90年2 月12日以90年士檢偵法緝字164 號
發布通緝,於91年2 月25日
緝獲歸案,惟此次通緝,係就併
辦犯行為通緝,並非就起訴犯行通緝,而併辦犯行與起訴犯
行是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需以起訴犯行部分有罪為前提,
自難將對併辦犯行之通緝紀錄認作對起訴犯行之通緝紀錄,
而算入起訴犯行追訴權不能行使期間,
附此敘明。
㈡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罪名,其追訴權之時效消滅日期
之計算係以: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追訴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加計第83條之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期間,共
計12年6 月。
⒉自檢察官88年11月22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89年4
月29日提起公訴偵查終結止,共5 月又8 日,自91年6 月12
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91年12月11日發布通緝日止,共6 月又
,上開期間,分別屬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之期間,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於此段期間(共11月8 日
),係分別進行偵查、
審判程序,並無追訴權怠於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消滅時效進行之問題。
⒊另本件係檢察官於89年4 月29日起訴,至91年6 月12日繫屬
於本院,依前開說明,在偵查終結至起訴期間,既不屬於偵
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
並不停止進行。
⒋依上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8年9 月29日被告犯罪行
為終了日起算,加計12年6 月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上開⒈
部分),加計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判之行使追訴權期間共11
月8 日(上開⒉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追訴權時效,
至102 年3 月7 日即已經完成。
四、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家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其追訴
權時效已經完成,
揆諸上開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48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1343號、91年度偵緝
164 號)
㈠併辦意旨詳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併辦函文及簽呈。
㈡按裁判上之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所定檢察官就犯罪之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有罪之判決而言,
免訴為程序上之判決,自無一部及於全部可言,就起訴部分
,既認定應判決免訴,對於併辦部份,即不能併予審理,應
予退回(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90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
照)。本件起訴部分,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應為免訴判決,就
併辦部分,自應退回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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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88年度偵字第25506號
89年度偵字第 960號
89年度偵字第 4694號
89年度偵字第 4697號
被 告 廖家興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廖家興前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
畢,
猶不知悔改,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左列行為:
㈠於八十八年五月前原成立維鴻化妝品公司(下稱維鴻公司)
,為負責人,從事化妝品銷售工作,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
,向張博文佯稱與張中鎰合夥生意,向七海公司訂一批約新
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暢銷化妝品,並由其僱用廖志鴻(另
為
不起訴處分)向張博文出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到期貨
品明細表,佯稱其資金不足,只有三百萬元,要求張博文預
付三百萬元,貨品到期後平分,張博文不疑有詐,如數交付
現金三百萬元,惟屆期(六月三十日)廖家興則藉詞七海公
司交貨遲延塘塞,經張博文查証始知維鴻公司並未向七海公
司訂購該批化妝品,張博文始知騙,廖家興則要求張博文以
次等化妝品抵償,張博文惟恐損失過鉅,無奈只得取得次等
化妝品。
㈡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張中鎰佯稱伊維鴻公司另成立妒嫉化
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妒嫉公司),生意繁忙,需要資金
週轉,且佯稱其胞弟江宗明名義登記土城市○○段埤塘小段
,地號115-4 、114 兩筆田地,將來變更為建地價值不斐,
已託人代售,其財力無問題,並邀張中鎰到台北市○○街○
○○號公司幫忙,證明其所言不虛,並力邀張中鎰入股,張
中鎰見其店面佈置華麗,進出貨品數量龐大,遂
陷於錯誤,
而提供其母親張洪招治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四分之一持分及其上建物供廖家興向台
北縣新莊市農會以抵押借款三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全數匯入其帳戶借予廖家興支用;且於同年七月間,以張中
鎰其母上開房地向廠商王書毅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供其進貨
擔保,於辦妥後大量貨,低價銷售;致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
廖家興宣佈倒閉,張中鎰始知受騙。
㈢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廖家興再向張博文佯稱其妒嫉公司
已有張中鎰合夥加入股,而妒嫉公司準備在九月間開幕,需
要克蘭斯牌化妝貨品展示銷售,向張博文借款五十萬元,張
博文不知有詐,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借款五十萬元予廖家興
,又於九月五日稱九月中旬又有貨款進帳四百多萬元,向張
博文先借款一百八十六萬元,俟其貨款進帳一併結算,張博
文仍不知其詐,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再借予一百八十六萬元
;而廖家興則簽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支票四張,面
額、票期分別為七十萬七千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三十
一萬九千八百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五十萬元,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日、一百八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交張
博文收執,惟妒嫉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宣佈倒閉,廖
家興上開支票屆期全部退票,廖家興為取信張博文,竟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另簽發面額二百三百六十萬元,到
期日
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之本票,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
本票背面偽造其朋友「廖義良」之背書,致生危害廖義良;
屆期本票仍無法兌現,張博文始知完全受騙。
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另成立化妝品店,急須化妝品為由,
向智誠有限公司訂購買化妝品,且為保証其債信無問題,願
意交付其維鴻公司貨款之客票支付貨款,智誠有限公司不知
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客票均係廖家興借得之支票,而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月一日陸續交付化妝品致台北市○○
街○○○號店面,
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開幕後即結束營
業,所交付附表所示客票亦全數退票,智誠有限公司始知受
騙。
㈤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中華牌自小客
車一輛,車號0000000號,總價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四
十元,除頭期款七萬四千外,另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付款
,每期每月應付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於尚未付清價金前,不得任意將標的物處分,
詎廖家
興於支付前三期分期付款後,即未依約付款,而意圖不法之
利益,將該自小客車交予邱志輝駕駛,且仍未依約付清尾款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張博文、張中鎰、智誠公司、匯豐公司訴請偵辦
。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廖家興固均坦承向張博文借款及向智誠公司訂貨,
向匯豐公司購車且未付款而車已由邱志輝駕駛,且坦承本票
背書其朋友廖義良不知情等情不諱,惟辯稱張博文自己願意
以其他化妝品抵償及辯稱張中鎰係入股合夥云云;經查:右
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博文、張中鎰、智誠公司、匯豐公司
訴
綦詳,而被害人張博文收取次等化妝品應係不得已措施,
仍無解被告詐欺行為,又張博文先後借款五十萬元、一百八
十六萬元予被告並有匯款單影本
可稽,被告偽造背書之署押
,亦有該本票影本可証;其詐騙張中鎰部分,有張中鎰之母
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可參,且該登記謄本記載抵押權之
債務人係廖家興,如張中鎰係合夥入股,並非借款,則被告
應非項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且有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書立
之「查張中鎰與維鴻企業主及妒嫉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無任
何瓜葛,爾後有任何債務糾紛與張中鎰該員無關」之切結書
影本可參,足証被告所辯張中鎰係入股云云,顯不可採信,
而被告向智誠公司詐購化妝品,亦有訂貨單影本、附表所示
本票、支票影本在卷
可憑;另被告附條件買賣汽車,亦有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証,從而被告犯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
條常業詐欺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被告所犯常業詐欺與偽造
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請
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所犯常業詐欺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其所犯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請依法
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檢察官 黃和村
┌───────────────────────────┐
│附表:廖家興支付智誠有限公司之票據 │
├──┬────────┬─────┬────┬────┤
│編號│付 款 銀 行 │發票人 │票載日期│面 額 │
├──┼────────┼─────┼────┼────┤
│一 │本票 │廖家興 │88.10.30│二十萬元│
├──┼────────┼─────┼────┼────┤
│二 │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吳秀珠 │88.11.6.│十五萬元│
├──┼────────┼─────┼────┼────┤
│三 │同右 │同右 │88.11.11│十五萬元│
├──┼────────┼─────┼────┼────┤
│四 │上海銀行中和分行│邱志輝 │88.10.31│478.500 │
│ │ │ │ │元 │
├──┼────────┼─────┼────┼────┤
│五 │寶島銀行延平分行│一十五公司│88.11.13│三十萬元│
│ │ │余家武 │ │ │
├──┼────────┼─────┼────┼────┤
│六 │同右 │同右 │88.11.17│三十萬元│
├──┼────────┼─────┼────┼────┤
│七 │同右 │同右 │88.11.2.│三十萬元│
├──┼────────┼─────┼────┼────┤
│八 │同右 │同右 │88.11.8.│三十萬元│
└──┴────────┴─────┴────┴────┘
【附件二】
一、併辦簽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485 號
廖家興詐欺案之89年7 月27日簽呈(89年偵12485 卷第27頁
)。
二、併辦要旨:(同上簽呈)
㈠被告廖家興涉犯詐欺犯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25506 號、89年度偵字第960 、4694、4697號提
起公訴整卷待送審中,該署89年度偵12485 號偵辦被告廖家
興涉犯詐欺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關係。
㈡併辦事實:被告廖家興經營維鴻化妝品有限公司,於88年8
月間,向怡興美容百貨有限公司購買美容器材,並簽發支票
支付貨款,詎於支票票載到期日時,均無法兌現。
【附件三】
一、併辦文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8 月24日士榮法90
偵1343字第19862號函(本院90訴1078卷第31頁)
二、併辦要旨:(90偵1343簽呈,同卷第103 頁)
㈠被告廖家興涉犯詐欺犯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25506 號、89年度偵字第960 、4694、4697號提
起公訴,該署90年度偵1343號偵辦被告廖家興涉犯詐欺犯行
,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
㈡併辦事實:被告廖家興、廖志鴻於88年2 月起,以開設「嫉
妒化妝品店」並預計於同年9 月22日開幕為由,由被告廖志
鴻出面,先後向
告訴人佳美企業有限公司、七海興記有限公
司詐購化妝品,並由被告廖家興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惟該等
支票自88年9 月10日起即陸續跳票。
【附件四】
一、併辦文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6 月27日士檢法91
偵緝164字第15884號函(本院91訴1136卷第24頁)
二、併辦要旨:(91偵緝164簽呈,同卷第57頁)
㈠被告廖家興涉犯詐欺犯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25506 號、89年度偵字第960 、4694、4697號提
起公訴,該署91年度偵緝164 號偵辦被告廖家興涉犯詐欺犯
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
㈡併辦事實:被告廖家興於88年8 月26日至9 月27日,向一十
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仁武,詐稱:其經營嫉妒化妝品股
份有限公司、維鴻企業社需資金週轉,須向其借票使用,其
名下有土城市○○段埤堂小段2 筆土地擬出售,出售後可清
償借票之票款債務云云,並帶同余仁武至倉庫查看庫存商品
,向余仁伍詐稱:庫存商品亦可供抵償票款債務云云,致使
余仁武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666 萬元支票
、現金5 萬元予被告廖家興使用,由廖家興開立同面額支票
予余仁武供擔保,詎被告未返還票款,亦未出售土地清償債
務,更未將貨品交付余仁武抵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