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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緝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175 5 、21989 、22635 號、90年度偵字第1348號、91年度偵字第77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燕飛與卓淑靜係夫妻關係,2 人共同經營 設於台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 ○ 號之順利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利昌公司),其等 明知順利昌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陷困難,已無付款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公司訂購金屬材料,並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及本票,詎取得訂購之貨物後,所開立之支票及本 票卻均屆期提示未能兌現,或直接未付貨款,附表之公司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 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 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 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 項 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 項第2 款)。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第1 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 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 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項 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 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2 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 項)。」從而,修正後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 惟修正後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 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該罪之最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 ,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 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0月13日(即告訴人等最後 出貨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開始偵查, 於91年5 月31日提起公訴,於91年7 月1 日繫屬於本院,惟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9 月3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告訴 人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3 紙、告訴人永喆鋼鐵 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 戳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7 月1 日板檢森月91偵 字第7783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起訴書、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佈通緝期間,乃 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 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附表一①+② +③)。職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2 月23日屆滿 (詳如附表一所示,即①+②+③=④),故其追訴權之時 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 告 訴 人 │ 時 間 │ 積欠之貨款 │ │ │ │(新臺幣) │ ├────────────┼───────┼──────┤ │東信輕金屬有限公司 │89年3 月至同年│1,295,422 元│ │告訴代理人:楊宏榮 │6、7月間 │ │ ├────────────┼───────┼──────┤ │永喆鋼鐵有限公司 │89年4 月至同年│1,442,092 元│ │告訴代理人:陳正坤 │10月間 │ │ ├────────────┼───────┼──────┤ │廣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89年4 月至同年│1,593,748 元│ │告訴代理人:謝玲芳 │9月間 │ │ ├────────────┼───────┼──────┤ │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9月 │ 346,902 元│ └────────────┴───────┴──────┘ 附表一: ①犯罪行為終了日:89年10月13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 ③偵查開始日至通緝發布日:1 年10月10日 ④追訴權完成日為:104 年2 月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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