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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南(TRAN VAN NAM)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阮文民(NGUYEN VAN D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黃光都(HOANG QUANG D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裴氏厚(BUI THI HAU)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 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阮文民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裴氏厚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光都無罪。 事 實 一、陳文南(TRAN VAN NAM)、阮文民(NGUYEN VAN DAN)均係 受僱於「益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晟公司)」之越南籍勞 工。緣陳文南與越南籍之女友張氏緣(TRUONG THI DUYEN) 、同事陳文戰(TRAN VAN CHIEN)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21 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越南南北 美食館(下稱越南美食館)」1 樓用餐飲酒,適越南籍之阮 國夢(NGUYEN QUOC MANH)、范氏線(PHAM THI TUYEN)、 范輝史(PHAM HUY SU )、蘇維厚(TO DUY HAU)、高世英 (CAO THE ANH )亦在「越南美食館」地下室聚餐慶生,其 後阮國夢至「越南美食館」1 樓與陳文南等人同桌聊天,嗣 陳文南越南籍同事范青幸(PHAM THANH TINH )於同日22時 57分許進入「越南美食館」1 樓與陳文南等人同桌聊天,其 間阮國夢曾對范青幸搭肩,陳文南因認阮國夢乃有意欺負范 青幸而心生不滿,迄同日23時2 分至同日23時6 分間某時許 ,陳文南見阮國夢等人欲離開,即在「越南美食館」店外與 阮國夢發生爭執,陳文南心有未甘,欲毆打教訓阮國夢,惟 因阮國夢尚有其他友人陪同,恐遭阮國夢等人抵擋反擊,遂 趕至與「越南美食館」相距甚近之址設新北市○○區○○○ 路○○巷○○弄○ 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區○○路○○巷○○ 弄○ 號3 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益晟公司」宿舍, 向斯時在「益晟公司」宿舍之阮文民等人稱「阿幸在越南店 被打,大家跟我下樓」等語,糾集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 」尋釁鬥毆,陳文南即與阮文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陳文南拿取菜刀1 把(由金屬刀刃及金屬刀柄組成,刀刃 及刀柄全長29.7公分,刀刃長18公分,刀刃前寬8.7 公分, 刀刃後寬9 公分,刀柄長11.3公分,刀柄寬3.2 公分,刀柄 厚1.8 公分;編號24-1號;下稱A菜刀)藏放在其外套內離 開「益晟公司」宿舍返回「越南美食館」,阮文民則攜帶菜 刀1 把(由金屬刀刃及木質刀柄組成,刀刃及刀柄全長28公 分,刀刃刀緣長17.5公分,刀刃刀背長14.5公分,刀刃前寬 5.4 公分,刀刃後寬7.5 公分,刀柄長10.6公分,刀柄寬2. 7 公分;編號24-3號;下稱B菜刀)尾隨陳文南離開「益晟 公司」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然張氏緣在「越南美食館 」附近見陳文南右手插在左側腋下,疑陳文南攜帶刀械找人 與阮國夢等人打架滋事,遂伸手觸摸陳文南外套,察知陳文 南外套內藏有A菜刀,旋將陳文南所持A菜刀取走,並告誡 被告陳文南勿與阮國夢等人打架,陳文南未理會張氏緣之勸 阻,猶逕自返回「越南美食館」,迨陳文南於同日23時9 分 許返抵「越南美食館」店外後大喊「誰欺負阿幸」,隨即徒 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並與阮國夢拉扯扭打,而阮文民至「越南 美食館」店外後見陳文南與阮國夢拉扯扭打,知悉人體胸部 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亦有主要動脈血管流通匯集, 構造甚為脆弱,為生命賴以維繫之要害部位,倘以金屬製成 、質地堅硬之利刃猛力刺擊,亟可能造成心肺維生臟器嚴重 受損、動脈血管割裂引發大量出血,將足以置人於死,竟軼 出逾越原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出於一己個別獨立之意思 ,單獨昇高轉化為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3時9 分至同日23時 13分間某時許,在越南美食館店外,突衝上前持B菜刀朝阮 國夢右下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及左前臂 尺側中央等部位各猛刺1 刀,其中右下胸壁近中央處致命1 刀刺穿第4 肋間、第5 、6 、7 肋骨、心包膜、右心室及右 中肺葉,造成長5.0 公分、深約10.5公分之傷口,左胸壁外 側1 刀刺入第5 肋間,造成長4.8 公分、深4.9 公分之傷口 ,右胸壁外側1 刀造成長3.0 公分、深1.4 公分之傷口,左 前臂尺側中央1 刀則造成長1.4 公分之傷口,陳文南因阮文 民下手過重,已逸脫超越原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乃倉皇 沿五工路68巷往五工三路方向竄逃,阮文民則迅速攜帶B菜 刀逃回「益晟公司」宿舍,阮國夢終因受創嚴重不支倒臥在 「越南美食館」對面「晶冠廣場」人行道。嗣警接獲報案到 場處理,並緊急將阮國夢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起訴書 誤載為「新北市聯合醫院」)急救,阮國夢仍因前揭右下胸 壁近中央處致命刀傷刺穿心臟及肺臟,導致右胸腔大量血胸 (約2100毫升)、左右胸腔氣胸(左右肺塌陷)及心包填塞 (含150 毫升血液及血塊),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 衰竭不治死亡。 二、裴氏厚(BUI THI HAU )於同日23時2 分至同日23時9 分間 某時許,在「益晟公司」宿舍聽聞陳文南稱「阿幸在越南店 被打,大家跟我下樓」等語,隨後即離開「益晟公司」宿舍 前往「越南美食館」店外察看,經見聞阮國夢胸部淌血倒臥 在「晶冠廣場」人行道,地面血跡斑斑,始返回「益晟公司 」宿舍,裴氏厚因而知悉阮文民指示其洗淨該沾有血跡之B 菜刀係行刺兇器,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 ,於同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5分間某時許,在「益晟公司 」宿舍,將該沾有血跡之B菜刀洗淨,以此方式湮滅關係他 人刑事案件之證據。嗣經警調閱「越南美食館」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在「益晟公司」宿舍扣得A菜刀、B菜刀、 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黑色外套1 件(編號23-1號)、藍 色牛仔長褲1 件(編號23號),始悉上情。 三、案經阮國夢之父阮文邊(NGUYEN VAN BIEN )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文南、阮文民、裴氏 厚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 、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如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文南就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阮國 夢身體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訊之被告阮文民固供認其於如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致死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無殺人犯意,案發時場面混亂 無法控制,伊不知刺中阮文民身體何部位,伊持刀刺擊阮國 夢只係要教訓阮國夢,既未想到阮國夢會死,尤無使阮國夢 死亡的意思云云置辯;被告阮文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阮文 民無殺人犯意,僅具重傷害犯意,應祇成立重傷害致人於死 犯行等詞辯護。 ⒈阮國夢於103 年12月13日23時9 分至同日23時13分間某時許 ,在「越南美食館」店外,遭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終 因受創嚴重不支倒臥在「越南美食館」對面「晶冠廣場」人 行道,嗣警在「益晟公司」宿舍扣得A菜刀、B菜刀、被告 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編號23-1號黑色外套、編號23號藍 色牛仔長褲各1 件等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民於偵審程序坦承 無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33020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 頁至第18頁反面、第213 頁至第216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587 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 19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8 頁至第12 5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並經證人 即被告黃光都、證人張氏緣、范氏線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 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96頁至第98 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34 頁 至第235 頁反面、第282 頁至第283 頁反面、第289 頁至第 290 頁、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53頁、第126 頁至第132 頁),復有職務報告1 紙、黑色外套、A菜刀、B菜刀照片 各2 張、扣案物品照片20張、現場照片140 張、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2張、現場簡圖1 紙、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筆錄1 份暨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6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 129 頁至第139 頁反面、第141 頁至第175 頁反面、第294 頁至第297 頁、103 年度相字第166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 61頁、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221 頁)。 ⒉①採自「晶冠廣場」人行道血跡之編號4 、9 、13、14、15 、16號血跡轉移棉棒,及採自「晶冠廣場」人行道血跡鞋印 之編號17-1、19-1、22-1號血跡轉移棉棒,經鑑驗檢出同一 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阮國夢之DNA-STR 型別相同;②扣 案編號23號藍色牛仔長褲採樣標示3 處血跡,經鑑驗檢出同 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阮國夢之DNA-STR 型別相同,以 膠帶轉移腰帶及膝蓋內側採樣,檢出另一男性之DNA-STR 主 要型別,與被告阮文民之DNA-STR 型別相同;③扣案編號24 -3號B菜刀刀刃處,經鑑驗檢出一混合之DNA-STR 型別,研 判為阮國夢、被告阮文民DNA 混合之結果,扣案編號24-3號 B菜刀刀柄處,經鑑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主要型別,與 被告阮文民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轄內阮國夢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刑案現場 示意圖1 紙、現場勘察照片124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7 紙、 證物清單3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 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4 年1 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33020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4 頁至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阮文民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供述,誠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被告阮文民 確有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造成阮國夢身中刀傷淌血,致阮 國夢血跡滴落在被告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藍色牛仔長褲 之客觀事實,殆無庸疑。至起訴書認扣案編號23-1號黑色外 套非被告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衣物云云,恐有誤會。 ⒊阮國夢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 後,受有4 處刺切傷分別位於①右下胸壁近中央處,頭頂下 5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垂直線相交處,即右乳頭3 點 半鐘方向6.5 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5.0 公分,深約10.5公 分。穿刺傷路徑刺入傷口後,刺穿第4 肋間(有2 個傷口, 研判刀子或身體有移動)、第5 、6 、7 肋骨、心包膜、右 心室及右中肺葉。刺傷路徑方向為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 前往後,與水平面夾下垂角45度角;②左胸壁外側,頭頂下 48.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8.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 ,即左乳頭3 點鐘方向8.5 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4.8 公分 ,深4.9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2 點鐘與8 點鐘方向,上緣有 分叉,未進入胸腔,但刺入第5 肋間,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 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③右胸壁外側,頭頂下50公分水 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7 公分直線相交處,即右乳頭8 點 鐘方向7.5 公分處。傷口長3.0 公分,深1.4 公分,傷口上 緣有轉折,下緣有5 個點狀傷;④左前臂尺側中央,傷口長 1.4 公分,為表淺傷,嗣阮國夢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急救,仍因前揭右下胸壁近中央處致命刺切傷刺穿心臟及肺 臟,造成右胸腔大量血胸(約2100毫升)、左右胸腔氣胸( 左右肺塌陷)及心包填塞(含150 毫升血液及血塊),引發 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等節,此經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法醫對阮國夢進行相驗、解剖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查證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 1 份、相驗照片18張、現場勘察照片編號81至124 存卷可考 (見相驗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86頁至第102 頁、第108 頁 偵二卷第31頁至第41頁反面),再參照被告陳文南、阮文民 、黃光都、證人張氏緣、范氏線、范輝史之歷次陳述,本件 除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外,別無顯示其他刀械持 作刺砍兇器,稽以阮國夢前揭4 處刺切傷傷口之長、深,核 與B菜刀刀刃之長、寬相吻,符合B菜刀刺擊穿刺皮膚組織 之彈性及穿透皮膚組織達較深度處之可能性,應與B菜刀刀 器之工具型態傷相侔,可徵應屬同一刀器所造成,酌以阮國 夢遭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倒地後,係於密接時間緊急送 醫,其間別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再次受刺砍,據此,堪認阮 國夢所受右下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左 前臂尺側中央等4 處刺切傷,確均係由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 刺中成傷所致,及阮國夢確因被告阮文民所肇致前揭4 處刺 切傷致心肺重要臟器受創嚴重而引發死亡結果,可臻明瞭。 至被告阮文民歷次所辯其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之次數,概與 前述阮國夢經解剖鑑定受有4 處傷口位置明顯迥異的刺切傷 之情大相扞格,顯與實情有違,礙難採憑。綜此,被告阮文 民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持B菜刀朝阮國夢右下胸壁 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各處 刺擊4 刀之事實,至堪認定。 ⒋被告陳文南、張氏緣、陳文戰等人與阮國夢、范氏線、范輝 史、蘇維厚、高世英等人於103 年12月13日晚間兩方原分別 在「越南美食館」1 樓、地下室用餐,其後阮國夢至「越南 美食館」1 樓與被告陳文南等人同桌聊天,嗣范青幸亦進入 「越南美食館」1 樓與被告陳文南、阮國夢等人同桌聊天等 事實,此經被告陳文南、證人張氏緣、陳文戰、范青幸、趙 國臣、范氏線、范輝史、蘇維厚、高世英陳述在卷(見偵一 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 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104 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 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2 頁至第 224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反面、 第23 7頁至第238 頁、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 卷四第4 頁至第10頁),復有「越南美食館」錄影畫面擷圖 2 張、本院勘驗「越南美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 份暨 所附「越南美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1 張附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293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14 頁),同 臻明確。 ⒌本件衝突緣起,係肇因於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范青幸等人 在「越南美食館」1 樓同桌聊天期間,被告陳文南見阮國夢 曾對范青幸搭肩,因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嗣被告陳文南與 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發生爭執,被告陳文南即暫時 離開「越南美食館」店外,旋帶人返回「越南美食館」店外 之認定: ①被告陳文南於偵審程序供述:案發日伊見阮國夢突然抱范青 幸,伊認為阮國夢與范青幸打起來,伊就直接趕至宿舍,伊 跑至宿舍要求人手幫忙;案發日阮國夢用手搭范青幸肩,伊 認為阮國夢欺負范青幸,伊才至宿舍找人;案發日伊見阮國 夢抱伊朋友,伊認為阮國夢打伊朋友,伊就至宿舍找被告阮 文民、叫人;案發日伊見阮國夢搭范青幸肩,伊認為阮國夢 打范青幸,伊就至宿舍叫人;案發日伊見阮國夢摟范青幸肩 ,伊認為阮國夢好像在欺負范青幸,伊就回宿舍等語(見偵 一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第275 頁反面至 第276 頁反面、聲羈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 至第118 頁反面)。 ②證人張氏緣於偵審程序證稱:案發日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 」搭范青幸肩想打范青幸,嗣伊聽聞被告陳文南稱「有人要 打阿幸」、「阿幸被打,我上去叫人」,被告陳文南就至宿 舍叫人,案發日伊有聽聞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在「越南美食 館」店外大聲講話;案發日阮國夢搭范青幸肩,嗣被告陳文 南稱「對方要打阿幸」後,被告陳文南就離開「越南美食館 」跑至宿舍再帶人返回「越南美食館」等情(見偵一卷第41 頁、第195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本院卷三第46頁、第 47頁反面)。 ③證人范青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日伊進入「越南美食 館」後,見被告陳文南、陳文戰、張氏緣、阮國夢在內,就 上前打招呼,阮國夢對伊有印象就摟肩抱伊;案發日伊進入 「越南美食館」後,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同桌飲酒,阮國 夢搭伊肩,伊與阮國夢相互搭肩等節(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 95頁、第279 頁反面)。 ④證人范氏線於偵審程序證稱:案發日伊與阮國夢等人在「越 南美食館」地下室用餐,迨案發日約23時許伊等準備結帳離 開,當時1 名黃頭髮男子叫阮國夢出去「越南美食館」店外 ,伊見該名黃頭髮男子與阮國夢似交談不愉快,該名黃頭髮 男子就叫人過來毆打阮國夢,該名黃頭髮男子即係被告陳文 南;案發日晚間伊與阮國夢等人在「越南美食館」地下室用 餐,迨伊等要結帳時,伊見1 名黃頭髮男子與阮國夢在「越 南美食館」店外吵架,該名黃頭髮男子即係被告陳文南,伊 聽聞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大聲吵架, 其後被告陳文南先離開,未久被告陳文南就帶人返回「越南 美食館」店外;案發日伊與阮國夢等人在「越南美食館」地 下室用餐,迨案發日約23時許伊等要結帳離開「越南美食館 」時,伊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吵架 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 ⑤證人范輝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案發日伊與阮國夢等人在 「越南美食館」店內用餐,迨案發日約23時許伊等準備結帳 離開,伊見1 名黃頭髮男子將阮國夢叫出「越南美食館」店 外,又叫人過來毆打阮國夢,係被告陳文南叫阮國夢出去「 越南美食館」店外講話;案發日伊在「越南美食館」聚餐, 聚餐完畢時伊見1 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將阮國夢 叫出去,伊見阮國夢與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發 生口角,其後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往回走,未 久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就帶人過來打阮國夢, 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即係被告陳文南,伊確定 係被告陳文南帶人來打阮國夢等情(見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 0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 ⑥證人趙國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日被告陳文南等人起 身離開在「越南美食館」門口聊天,迨阮國夢步出「越南美 食館」門外,被告陳文南即與阮國夢發生爭執與推拉,伊見 狀即撥打電話報案,報案後伊步出「越南美食館」店外察看 即發現打架情事;案發日伊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在「越南 美食館」店外發生爭吵,伊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在「越南 美食館」店外吵架即報警等節(見偵一卷第91頁、第230 頁 至第231 頁)。 ⑦執本院勘驗「越南美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 份暨所附 「越南美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1 張觀之,范青 幸於103 年12月13日22時57分許進入「越南美食館」1 樓後 (見本院卷二第52頁圖78),因見被告陳文南、阮國夢等人 在「越南美食館」1 樓同桌聊天,遂走向被告陳文南等人所 在餐桌,並與被告陳文南、阮國夢等人互動交談(見本院卷 二第53頁至第69頁圖79至圖112 ),其間阮國夢有以手拍觸 范青幸後背部、以手搭范青幸肩膀之舉(見本院卷二第56頁 、第69頁圖86、圖112 ),嗣被告陳文南、阮國夢分別於同 日23時2 分許、同日23時3 分許步出「越南美食館」店門( 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95頁圖148 、圖164 ),迄同日23時 6 分許「越南美食館」櫃臺人員即有撥打電話行止之情(見 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3 頁圖194 至圖199 ),經核上開 事證勾稽相契,足信為真。基此,本件糾紛緣由事實,應堪 認定。 ⒍被告陳文南因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遂趕至「益晟公司」宿 舍向被告阮文民等人稱「阿幸在越南店被打,大家跟我下樓 」等語,糾集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之認 定: ①被告陳文南於偵審程序供證:伊因認阮國夢與范青幸打起來 ,伊就趕至宿舍向同事稱「阿幸被打」、「樓下越南店有人 打架」並要求人手幫忙;伊因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伊才至 宿舍找人,伊只有開啟其中1 間寢室內有黃光都、阮文民, 伊在宿舍稱「阿幸被打」、「阿幸被欺負,到樓下來」;伊 因認阮國夢打伊朋友,伊就回去找被告阮文民、叫人,伊至 宿舍打開房門向大家稱「阿幸在越南小吃店被打」;伊因認 阮國夢打范青幸,伊就回宿舍叫人;伊因認阮國夢好像在欺 負范青幸,伊就回宿舍開啟其中1 間寢室內有被告阮文民、 黃光都等人,伊就在該寢室門口向該寢室內在場人等稱「阿 幸在越南店被欺負」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 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反面、聲羈卷第 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 ②被告阮文民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訊問時供證:被告陳文 南跑至伊房間門口告知伊范青幸與人吵架,伊就隨陳文南跑 下樓前往「越南美食館」門口;被告陳文南跑回對伊稱「范 青幸跟人吵架」,伊就隨被告陳文南至現場,被告陳文南突 然跑來對伊稱「阿幸和人吵架」,伊就一起至現場;伊聽聞 被告陳文南稱其與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有爭吵,被告陳 文南叫伊下來,伊就一起下樓至該處;被告陳文南在宿舍稱 「樓下有人想打范青幸」、「樓下有人要欺負范青幸」並叫 伊前往,伊就隨被告陳文南下樓至現場等情(見偵一卷第13 頁反面至第14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 ③被告黃光都於偵審程序供證:案發日23時許伊在宿舍,嗣被 告陳文南跑來向伊等喊「跟我下去越南店」、「有人打阿幸 」,其後伊就空手跑下樓至現場;案發日23時9 分許伊有至 新北市○○區○○路○○巷○ 號餐廳,係被告陳文南回來叫伊 ,當時伊與阮文民在一起,被告阮文民聽聞陳文南稱「你們 跟我下來,阿幸跟人打架」後就跟被告陳文南先過去,伊較 晚過去現場;案發日在宿舍伊聽聞被告陳文南稱「范青幸被 打」、「你們跟我一起下去,阿幸被欺負」,其後伊才至現 場;案發日23時許伊與被告阮文民在被告阮文民房間,被告 陳文南在客廳很大聲稱「范青幸在越南店遭人欺負,大家跟 我下樓」,被告阮文民聽聞上情後就離開房間隨被告陳文南 下樓,其後伊跟去「越南美食館」;案發日23時許伊與被告 阮文民在同間寢室均有聽聞被告陳文南在客廳稱「你們跟我 一起下去,范青幸在越南店被欺負」,被告阮文民聽聞上情 後就下樓,其後伊才至「越南美食館」等節(見偵一卷第53 頁至第54頁、第209 頁反面、第28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4 頁、本院卷三第126 頁至第132 頁)。 ④被告裴氏厚於偵審程序陳明:案發日伊在阮文預宿舍休息, 伊突然聽聞被告陳文南至宿舍喊「越南餐飲店有打架,要人 手幫忙」,伊就下樓前往察看;案發日伊與阮文預在宿舍房 間,被告陳文南跑至客廳對大家稱「在越南餐廳有人打架, 請大家下來」,其他人先下樓,伊與阮文預較晚下樓;被告 陳文南至宿舍稱「越南鄉親有打架,大家一起下來」;案發 日23時許伊與阮文預在宿舍房間,伊聽聞被告陳文南在房間 外稱「越南店有人打架」並叫大家下去;案發日晚間伊在阮 文預寢室內聽聞被告陳文南回來宿舍稱「有人在打阿幸」並 叫大家下去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第189 頁、第206 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0頁反面)。 ⑤證人阮文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日被告陳文南至伊住 處客廳表示范青幸與人有糾紛,要伊等去幫忙;案發日伊在 房間聽聞被告陳文南跑回宿舍稱「大家下來,有人打阿幸」 等情(見偵一卷第73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 ⑥證人張氏緣於偵訊時證述:案發日被告陳文南稱「有人要打 阿幸」、「阿幸被打,我上去叫人」後就回宿舍叫人,伊認 為被告陳文南係回去叫人下來打架,伊欲叫被告陳文南勿叫 人下來打架,卻追不及被告陳文南等節(見偵一卷第195 頁 、第282 頁至第283 頁)。 ⑦綜合參照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陳文南因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 ,遂趕至「益晟公司」宿舍糾集他人前往「越南美食館」, 並聯絡被告阮文民前往,其自己尚特意拿取A菜刀前往(詳 下述),顯見被告陳文南係已預見將與阮國夢等人發生肢體 衝突,始蓄意動員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 ,亟為炯然,此見被告陳文南於本院審理中言明:伊持刀返 回「越南美食館」係想如發生遭人毆打情事可供防身等情( 見本院卷四第9 頁反面),灼然益明。另被告阮文民經被告 陳文南告知范青幸遭人欺負之事並要求其前往,被告阮文民 即應允陳文南要求,並特意攜帶B菜刀尾隨被告陳文南前往 (詳下述),可徵被告阮文民確已知悉其係為范青幸遭人欺 負之事始前往「越南美食館」圍事鬥毆,殆無可疑,此參被 告阮文民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持刀前往「越南美食館」係 想如發生肢體衝突可供防身;伊聽聞似要打架情形心想可能 會打架,遂帶刀前往「越南美食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適可得證。 ⑧被告陳文南嗣翻異前詞,改稱:伊至宿舍未要求人手幫忙或 叫大家跟伊下樓,伊至宿舍只是講講,並非要叫人打架,伊 係要找人勸架云云,非惟與其先前所述明顯齟齬,亦與其客 觀行止徵象所顯現之主觀意念幡然有悖,純係事後圖飾卸責 之詞,殊非可採。另被告阮文民嗣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陳 文南未叫伊下樓或叫伊前往云云,諒係事後權衡自身或被告 陳文南之利害得失與牽連關係,而為附和迴護被告陳文南之 詞,難以採憑。 ⒎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分持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 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被告陳文南對被告阮文民持刀尾 隨前往之情有所認識,嗣被告陳文南所持A菜刀於其返往「 越南美食館」途中遭張氏緣取走,張氏緣即勸阻被告陳文南 勿與阮國夢等人打架,被告陳文南猶返抵「越南美食館」店 外之認定: ①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分持原放置在「益晟公司」宿舍廚房之 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 ,嗣被告陳文南所持A菜刀遭張氏緣取走,張氏緣遂勸阻被 告陳文南勿與阮國夢等人打架,被告陳文南仍返抵「越南美 食館」店外之情,各據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於偵審程序直承 無訛(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 、第275 頁至第277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6 頁反面至第27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 至第118 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氏緣於偵審程序證述無誤( 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第282 頁 至第283 頁、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53頁),是此部分客 觀事實,可堪認定。 ②被告陳文南對被告阮文民持刀尾隨前往一事知之甚稔之情, 迭據被告陳文南於警詢及偵查中確切供明:伊趕回宿舍後隨 手拿取1 把菜刀,並目睹被告阮文民拿取1 把廚具刀,伊看 見被告阮文民、黃光都均有跟來,嗣伊與被告阮文民從宿舍 下樓後,張氏緣見到伊就將伊所持菜刀取走,伊就空手返回 現場;伊至宿舍找人時,伊只有開啟被告阮文民的寢室,伊 稱「阿幸被打」、「阿幸被欺負,到樓下來」,伊有至廚房 拿取1 把菜刀,並目睹被告阮文民持刀下來,伊有見到被告 黃光都在「越南美食館」店外;伊見到被告阮文民、黃光都 均有隨伊返回「越南美食館」前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第 198 頁至第200 頁、第276 頁)。 ③被告陳文南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其知悉被告 阮文民攜帶刀械尾隨前往云云,惟依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歷 次所述可知,其2 人所持菜刀均係在「益晟公司」宿舍廚房 取得無疑,矧本件既係被告陳文南蓄意至「益晟公司」宿舍 聯絡動員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被告陳 文南自己尚特意至「益晟公司」宿舍廚房備妥A菜刀攜帶在 身,而被告阮文民所持B菜刀又確係自同一廚房取得,被告 陳文南對此焉可能毫不知情,實悖於事理常情,豈能盡信, 稽以被告陳文南於本院審理時甚已全盤否認其有見聞被告阮 文民、黃光都至「越南美食館」店外云云,顯與實情迥然未 合,可徵被告陳文南此部分所辯,無非係其因起訴後驚覺所 涉為重罪,為圖卸責脫罪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自 應以被告陳文南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知悉被告阮文民有持 刀尾隨前往之情,較為信憑,方符真實。 ⒏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分持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 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時原僅互具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①本件衝突緣起,乃係起因於被告陳文南見阮國夢搭范青幸肩 ,因認阮國夢欺侮范青幸,遂趕至「益晟公司」宿舍糾集被 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詳如前述,是依被 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間糾紛緣由觀之,其2 人間本無深仇大恨 ,被告陳文南實無必殺阮國夢而後快之殺人動機存在,委難 徒執被告陳文南拿取A菜刀之舉即逕認被告陳文南係預謀置 阮國夢於死。抑且,被告陳文南趕至「益晟公司」宿舍糾集 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並拿取A菜刀時, 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間之紛爭僅止於爭吵,尚未爆發激烈肢 體衝突,則依被告陳文南拿取A菜刀時之主觀認知,本件衝 突應祇為一般爭執糾紛,尚無攸關性命拮抗、生死存活,縱 被告陳文南攜帶A菜刀前往「越南美食館」與本件衝突有關 ,然被告陳文南應無僅因此細故糾紛即心存置人於死之理及 必要。至被告阮文民嗣因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拉扯扭打而 突然個別獨立萌生殺人犯意,實屬突發事件,誠非被告陳文 南拿取A菜刀時所能預見,尚難僅以被告陳文南拿取A菜刀 之行為遽爾懸揣推認被告陳文南具殺人犯意。 ②被告阮文民與阮國夢間既素不相識,尤無何深仇大恨、積怨 嫌隙,僅係基於同事朋友情誼,臨時經被告陳文南聯絡動員 始應允前往尋釁教訓該欺負范青幸之人,衡諸常情,此時被 告阮文民尚無祇因欲為范青幸或被告陳文南出頭即已頓萌殺 人犯意之可能,自不能單憑被告阮文民攜帶B菜刀在身之事 即率論被告阮文民係預謀奪取阮國夢生命。 ③此外,本件依既存事證所呈現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之意思 聯絡情形,固可認被告陳文南係糾集動員被告阮文民前往尋 釁教訓、鬥毆拮抗,然尚乏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事前有何 具體謀議持刀殺人犯罪計畫之積極證明,準此,本件應祇能 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原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 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南係基於殺人犯意糾集被告阮文民 前往並拿取A菜刀云云,稍嫌速斷。 ⒐被告陳文南返抵「越南美食館」店外後大喊「誰欺負阿幸」 ,即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並與阮國夢拉扯扭打之認定: ①被告陳文南於偵審程序供證:伊空手返回現場就朝阮國夢打 1 拳;伊在「越南美食館」店外大聲喊「誰欺負阿幸」,伊 在「越南美食館」店門左側有打阮國夢1 下,伊打阮國夢時 被告阮文民、黃光都、張氏緣均在「越南美食館」門口;伊 返抵「越南美食館」店外見阮國夢在該處,伊有與阮國夢打 來打去;伊返抵「越南美食館」後向在場人稱「誰欺負阿幸 」,伊認為阮國夢打范青幸,伊就出手打阮國夢;伊返抵「 越南美食館」後,伊想范青幸可能遭阮國夢欺負,伊就在「 越南美食館」店外出手揮打阮國夢1 巴掌;伊返抵「越南美 食館」後有出手打阮國夢1 巴掌,伊確有與阮國夢打架,伊 與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打來打去等語(見偵一卷第 30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聲羈卷 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本院卷四第8 頁反面 至第10頁)。 ②被告阮文民於偵審程序供證:伊前往「越南美食館」門口後 見被告陳文南跑至前方與1 人拉扯,伊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 夢互毆;伊到場後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拉扯、發生衝突;伊 到場後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就吵起來,伊見被告陳文南與阮 國夢打架;伊至「越南美食館」時,被告陳文南見阮國夢走 來就過去直接打阮國夢,伊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打起來、 互毆、拉扯;伊抵達「越南美食館」門口後見被告陳文南與 阮國夢扭打;伊抵達「越南美食館」門口後見被告陳文南與 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拉扯、扭打、打架;伊抵達「 越南美食館」門口後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拉扯,伊目睹被 告陳文南出手攻擊毆打阮國夢,伊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均 有動手動腳等情(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4 頁至第 216 頁、第203 頁反面、第285-1 頁反面、聲羈卷第5 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第97頁、本院卷三第120 頁至第 121 頁)。 ③被告黃光都於偵審程序供證:伊到場後見多人在「越南美食 館」門口吵架,嗣伊見被告陳文南跑去與阮國夢打架;伊到 場後就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打架;伊到場後見被告陳文南 打阮國夢;伊至「越南美食館」門口後見被告陳文南在「越 南美食館」店外衝向阮國夢並打阮國夢;伊至「越南美食館 」後見被告陳文南過去阮國夢處,被告陳文南就舉手出拳面 對面朝阮國夢揮等節(見偵一卷第54頁、第209 頁反面、第 290 頁、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三第127 頁)。 ④證人張氏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文南返回「越南美食館」 門口後,伊聽聞被告陳文南稱「為何打我弟弟」、「誰欺負 我弟弟」等語(見偵一卷第195 頁)。 ⑤證人范氏線於偵審程序證述:被告陳文南帶人過來毆打阮國 夢,伊見被告陳文南徒手打阮國夢、對阮國夢動手、拉扯阮 國夢等情(見偵一卷第96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 反面、本院卷三第39頁)。 ⑥互核上開證據大致相侔,應合實情,是以,被告陳文南確有 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並與阮國夢拉扯扭打之事實,甚為彰然 。 ⑦至證人張氏緣所述其未見被告陳文南有何動手毆打阮國夢情 事云云,顯與被告陳文南直承有徒手毆打阮國夢一情兩相矛 盾,亦與被告阮文民、黃光都、證人范氏線所述其等有見聞 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阮國夢一節大異其趣,實啟人疑竇,足 見證人張氏緣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顯有疑慮(詳見下述貳四 ㈡部分),純係刻意隱瞞保留扭曲事實迴護被告陳文南之詞 ,委無可採。 ⒑被告阮文民至「越南美食館」店外後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 拉扯扭打,突衝上前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之認定: ①被告阮文民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B菜刀刺中阮國夢4 刀之事實,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②被告陳文南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明:伊想可能係被告阮文民 見伊被打就持刀過來幫伊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反面)。 ③被告阮文民於偵審程序供證:伊前往「越南美食館」門口後 見被告陳文南跑至前方與1 人拉扯,伊就向該拉扯之人右手 持刀、刀尖向下、由上往下、面對面朝其身體猛刺2 刀,伊 朝阮國夢刺2 刀的位置均在阮國夢身體正面部位,阮國夢係 站立遭伊砍刺;伊持刀隨被告陳文南至現場後,當時被告陳 文南與阮國夢拉扯、發生衝突,因被告陳文南係伊朋友,故 伊未發一語就直接上前持刀朝阮國夢身體猛刺2 刀;當時被 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拉扯,伊就持刀刺向阮國夢,伊持刀刺向 阮國夢時被告陳文南在場與伊在同處;伊到場後見被告陳文 南與阮國夢吵架、打架,伊就持刀插死阮國夢,伊刺2 刀; 伊至「越南美食館」後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打起來,伊見 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互毆時,伊就持刀刺向阮國夢,當時被 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拉扯,伊就繞至阮國夢旁刺阮國夢,伊持 刀刺擊阮國夢時被告陳文南在旁;伊至「越南美食館」門口 後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扭打,伊就持刀刺中阮國夢2 刀; 伊至「越南美食館」後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在「越南美食 館」店外拉扯、扭打、打架,伊就持刀衝向被告陳文南與阮 國夢扭打處,並持刀朝阮國夢上半身刺2 刀,當時被告陳文 南與阮國夢尚在扭打、拉扯、打架,伊未發一語就直接衝過 去持刀刺阮國夢,伊因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扭打、拉扯、 打架,故伊就直接持刀刺中阮國夢,伊持刀刺擊阮國夢時被 告陳文南在旁、距離伊很近;伊至「越南美食館」門口後見 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拉扯、互有動手動腳,伊要過去幫忙即 拔刀刺阮國夢,伊至「越南美食館」後固未見范青幸,然因 伊見被告陳文南被打,且伊與被告陳文南係同事朋友、感情 很親近,故伊要幫忙就過去刺阮國夢等情(見偵一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 285-1 頁反面、聲羈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一第18頁反 面、第97頁、本院卷三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 124 頁)。 ④茲本件乃係肇因於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間之細故糾紛,被告 阮文民與阮國夢間既素不相識,遑論仇隙宿怨,又依被告阮 文民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阮文民僅係經被告陳文南告知范青 幸遭人欺負之事始應允隨同被告陳文南前往尋釁教訓該欺負 范青幸之人,矧被告阮文民至「越南美食館」後既已未見范 青幸在場,此據被告阮文民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本院 卷三第123 頁反面),則苟非確係因被告阮文民見被告陳文 南在「越南美食館」店外與阮國夢互起肢體衝突,被告阮文 民盍能得悉其前往尋釁教訓、鬥毆拮抗之人即為阮國夢,而 被告阮文民前既無與阮國夢間起糾紛衝突,案發時又未受阮 國夢攻擊,亦經被告阮文民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明詳實(見 聲羈卷第6 頁),則倘非確係因被告阮文民見被告陳文南與 阮國夢拉扯扭打,被告阮文民焉有突衝上前持刀刺擊阮國夢 之理及必要,可徵被告阮文民上揭直承其係因見被告陳文南 與阮國夢起肢體衝突、拉扯扭打始突衝上前持刀刺擊阮國夢 之情,誠與事理常情無違,堪信為真。 ⑤被告阮文民於本院104 年6 月2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固證稱:被告陳文南跌倒跑掉離開現場後,伊才持刀刺擊阮 國夢云云,然此誠與被告阮文民先前歷次所述顯著相歧,殊 堪置疑;抑且,被告阮文民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延 押、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接受調查訊問時,從未提及 被告陳文南有何跌倒後即已離開現場之事,迄本院104 年6 月24日審理程序始為此部分陳述,究否信實,焉能無疑,益 見被告阮文民於本院104 年6 月24日審理程序改稱其持刀刺 擊阮國夢前被告陳文南即因跌倒而離開現場云云,無非係因 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過程後,被告阮文民已知悉始末梗概 與到庭作證之目的,並已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又獲悉其與 被告陳文南、證人張氏緣所述間相互內容不一致、矛盾之處 ,即因權衡自身或被告陳文南之利害得失與牽連關係,選擇 事後迎合迴護被告陳文南加以修正說詞,要非可採。 ⒒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時具殺人犯意,應負殺人罪 責之認定: ①被告阮文民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以:案發時伊有酒意 ,無法控制下手輕重,伊只係單純揮刀,不知刺中阮國夢身 體何處,尤未想到會造成阮國夢死亡云云置辯;被告阮文民 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阮文民應僅構成重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節 。 ②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端以加害人有無 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 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無殺人之犯意。至於認定殺害犯意 之存否,應通盤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傷勢 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下手之情形、用 力之輕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行為後之 情狀等因素綜合研析。 ③刺擊過程:被告阮文民因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徒手拉扯扭 打,突衝上前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之情,業經本院詳敘如前 ,是被告阮文民非係與阮國夢互毆搏鬥時落居下風始突然抽 刀刺擊,而係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雙方拉扯扭打混亂,乘 阮國夢無暇防備之際,突然持刀朝阮國夢胸部猛力刺入,顯 見被告阮文民所為刺擊厥屬主動積極之行刺。 ④兇器:B菜刀係由金屬刀刃及木質刀柄組成,總重197 公克 ,刀刃及刀柄全長28公分,刀刃刀緣長17.5公分,刀刃刀背 長14.5公分,刀刃前寬5.4 公分,刀刃後寬7.5 公分,刀柄 長10.6公分,刀柄寬2.7 公分,刀尖呈彎曲狀,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四第12頁勘驗結果),亦有勘驗B菜 刀照片8 張、B菜刀照片2 張、現場勘察照片編號48至50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0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133 頁、偵 二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⑤刺擊部位、刺擊次數:揆諸前述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阮國夢 遺體結果(見相驗卷第93頁至第102 頁),阮國夢受有右下 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 等4 處刺切傷,而人體胸部內為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 在,亦有主要動脈血管遍布通過,構造甚為脆弱,為生命賴 以維繫之要害部位,倘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利刃猛力刺 擊,極易造成心肺維生臟器嚴重受損、血管破裂、大量出血 ,實足以取人生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阮文民既為心 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此參被告阮文民於 本院審理中明確直承其知悉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0頁反面),灼然甚明,詎被告阮文民猶執意持金 屬材質、刀鋒銳利之B菜刀接續刺向阮國夢之右下胸壁近中 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等4 處, 其刺擊阮國夢之時間又甚為緊密短促,則於此極短時間內, 其卻密集接連刺擊阮國夢4 刀,其中3 刀均刺向阮國夢胸部 要害部位,適見其下手之果決斷然,毫無絲毫猶豫。 ⑥刺擊力道:細繹前述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阮國夢遺體結果及 現場勘察照片編號81至124 以觀(見相驗卷第93頁至第102 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41頁反面),阮國夢右下胸壁近中央 處之致命穿刺傷,傷口長5.0 公分,深約10.5公分,刺穿第 4 肋間、第5 、6 、7 肋骨、心包膜、右心室及右中肺葉, 刺傷路徑方向為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面 夾下垂角45度角,右胸部軟骨遭砍斷長約4.5 公分(見偵二 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04 至105 ),心 包腔右側傷口長約5 公分(見偵二卷第39頁反面現場勘察照 片編號116 ),右心臟刺切傷痕長約3.2 公分(見偵二卷第 40頁反面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19 至120 ),另阮國夢左胸壁 外側之穿刺傷,傷口長4.8 公分,深4.9 公分,刺入第5 肋 間,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循此可 知,阮國夢確遭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割 裂皮膚、穿刺肌肉組織、砍斷軟骨、刺穿肋骨、刺切心肺臟 器,足徵被告阮國夢下力力道亟為猛烈,未見節制,全然無 視遭刺擊者生命之存廢,斷非胡亂揮舞、避免對方靠近所採 取之防禦措施,亦絕非僅止於輕輕劃過警示或救援被告陳文 南之目的,蓋倘單純持刀揮砍,較易在身體軀幹、四肢形成 較長創傷傷痕、刀痕長但傷口淺之刀切傷,然實則阮國夢右 下胸壁近中央處之致命穿刺傷口長5.0 公分,刺徑深入體內 卻達10.5公分,咸非類似刀器揮砍造成之刀切傷至炯,顯見 被告阮文民係猛烈用力行刺,始導致刺擊力道刺穿肋骨、軟 骨而刺中心肺腔室,深及肌膜臟腑,再佐以阮國夢胸部厚度 約18公分,B菜刀刀刃刀緣長17.8公分,案發後B菜刀刀尖 尚呈彎曲情形,益證被告阮文民下手之猛烈,幾至刀刃沒入 阮國夢胸部體內深處方止,其欲置阮國夢於死之殺意甚堅, 至為明灼,適徵被告阮文民所辯其僅係單純揮刀不知刺中阮 國夢身體何部位云云,純係子虛,無可憑取。 ⑦優勢地位:被告阮文民刺擊阮國夢時,祇被告阮文民持B菜 刀,阮國夢則徒手未持任何器械,又無對被告阮文民發動攻 擊,則以被告阮文民持銳利刀器之絕對優勢,對待手無寸鐵 之阮國夢1 人,被告阮文民苟果無殺人犯意,其盍須在此絕 對優勢情狀痛下重手、密集接連刺擊?顯見被告阮文民持刀 刺擊阮國夢時絕非單純僅存教訓傷害之意思而已。 ⑧綜此,縱被告阮文民與阮國夢間互不相識,無仇隙宿怨,本 件又係肇因於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間之細故紛爭,尚難謂被 告阮文民持B菜刀尾隨被告陳文南離開「益晟公司」宿舍前 往「越南美食館」之初即心存預謀戕害阮國夢性命之殺意, 惟全盤盱衡詳析被告阮文民所持之銳利武器、刺擊阮國夢之 部位、次數、力道、刺擊時之優勢地位等一切客觀情狀,被 告阮文民乃係在阮國夢徒手亦未攻擊阮文民之情形下,持B 菜刀密集刺擊阮國夢4 刀,其中3 刀均朝阮國夢要害部位刺 擊,刺擊力道切肌割骨、深入心肺臟腑,施力甚猛,下手非 輕,實可認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時,其主觀上已 由原初之傷害犯意層升轉化為置阮國夢於死之殺人犯意,昭 然若揭。 ⑨胸部屬人體要害部位,倘以利刃刺擊即極易損壞其內重要維 生臟器而造成死亡結果,而被告阮文民深入刺擊阮國夢胸部 之力道甚猛,所持B菜刀刀刃幾近刺入阮國夢體內深處,誠 見被告阮文民接續刺擊阮國夢4 刀即足以達成其奪取阮國夢 生命之目的,嗣阮國夢亦當場失血過多不支倒地,縱被告阮 文民刺擊完畢後即罷手逃離現場,祇不過係殺人行為完成後 之畏罪舉動,尤無從遽論其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 ⑩案發後被告阮文民猶能判斷不得滯留現場,亦知冷靜攜帶凶 器離開潛逃他處,而案發後被告阮文民就本件主要經過事實 均能適切闡述,又能清楚回憶本件行刺過程,是無論被告阮 文民所辯其案發前有飲酒云云究否為真,縱其酒後情緒、自 我控制能力及處事手段,果因酒精作用催發而情緒高漲、易 怒、不易控制,然其意識、認知、是非判斷、支配及控制能 力咸未因酒精作用而顯著減損,自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可 依其辨識而行為,故被告阮文民此部分所辯,實為臨訟卸責 之詞,尤無可採。 ⒓被告陳文南祇具傷害犯意,且就阮國夢死亡結果祇負傷害罪 責之認定: ①被告陳文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殺 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文南之辯護人則以:本件 尚乏被告陳文南具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明等 詞辯護。 ②殺人與傷害、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使被害 人喪失生命之殺意為斷。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 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 參考。 ③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 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先並 未合謀,實行犯罪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一己個別獨立之意 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而為 其所難預見者,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亦 即共同正犯原以傷害之犯意為之,如其他共同正犯於實行犯 罪行為中提升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除其他共同正犯主觀上 對殺人之犯意亦有認識,或任令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外, 其他共同正犯對殺人之結果即不負其責,而應由提升為殺人 犯意者自負其責,惟其他共同正犯原即有傷害之共同犯意, 故就傷害犯行仍應負其罪責,但因其他共同正犯對殺人之結 果在客觀上未能預見(即在實行傷害行為中客觀上無從預見 其他共同正犯中將提高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其他共同正 犯自亦不負加重結果之責。 ④被告陳文南固係實行最初毆打行為,而在肢體衝突過程中, 雙方拉扯扭打在所難免,嗣被告阮文民突衝上前持B菜刀刺 擊阮國夢後,被告陳文南即因被告阮文民下手過重倉皇逃離 現場,又欠缺積極確切證據可認被告陳文南有繼續對阮國夢 實行傷害行為或參與被告阮文民對阮國夢之刺砍,則被告陳 文南究否有意奪取阮國夢之生命,殆非無疑。 ⑤本件既乏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有何事先合謀持刀殺人犯罪 計畫之積極確實證明,而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分持A菜刀、 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時僅互具 傷害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陳文南知悉被 告阮文民攜帶B菜刀尾隨前往,亦有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之 情,惟依被告陳文南之主觀認知,本件紛爭與被告阮文民本 無干係,衡情被告阮文民應無祇因替范青幸或被告陳文南出 頭即一己萌生殺人犯意之理及必要,是被告陳文南純以事前 之細小衝突全然無法預料其後被告阮文民於下手實行犯罪時 將突然單獨萌發持刀刺殺阮國夢情形,而事中又無從預知被 告阮文民之行止舉向,反係在被告阮文民持刀刺殺阮國夢後 立即鬆手,事後亦未參與其他追擊刺砍,循此以觀,被告陳 文南既無法預知被告阮文民其後突下重手之殺人行為,又無 從知悉被告阮文民其後突生之殺人犯意,而本件既未見被告 陳文南與被告阮文民間就被告阮文民持刀刺殺阮國夢部分有 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聯絡,蓋鬥毆現場實屬混亂,瞬息萬變 ,難謂被告陳文南有何餘暇得就被告阮文民持刀刺殺阮國夢 部分與被告阮文民間互為明示或默示之溝通合致,況態勢發 展亟為短促、突然,對被告阮文民在極短瞬間、匆促紛亂間 個別突發持刀殺人之舉,被告陳文南根本來不及反應,自不 可能亦咸無明示同意,又欠缺其他客觀舉動、行為、情事足 資表徵或可間接推知被告陳文南已生默示合致,尚難遽爾臆 測被告陳文南與被告阮文民間已形成持刀殺人之犯意聯絡, 抑或假以此舉為行為分擔而合同協力使被告阮文民順遂其殺 人行為之犯意,僅可認被告陳文南所為祇意在使阮國夢身體 受有傷害,要無使阮國夢喪失生命之犯意,難以驟認被告陳 文南有何殺人犯意存在,應認被告陳文南僅有傷害犯意,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南具殺人犯意云云,容有未當。 ⑥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 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 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 成立要件該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以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 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 本身隱藏特有之危險,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對該加重結果,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 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 為所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且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 ,客觀上不可能預見,又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任何過失, 即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換言之,倘原傷害行為人 就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 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 結果犯,亦即,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 者負殺人罪責,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4060號判決參照)。 ⑦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阮國夢並與阮國夢互為拉扯扭打,業如 前述,循此可見在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前,阮國 夢固遭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然猶具反擊抵擋拮抗被告陳文 南之能力,衡情度理,此際阮國夢所受傷勢當非嚴重,此參 阮國夢除受有4 處刺切傷外,其餘傷勢均為體外表淺之擦傷 或刮擦傷(見相驗卷第99頁反面),該等擦傷或刮擦傷應無 危及生命之徵象,適可佐憑,嗣阮國夢遭被告阮文民持B菜 刀接續刺擊,因而受有右下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 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等4 處刺切傷,即因前揭右下胸壁 近中央處致命刺切傷刺穿心臟及肺臟,造成右胸腔大量血胸 、左右胸腔氣胸及心包填塞,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 衰竭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阮國夢所受前揭4 處刺切傷均 係被告阮文民一己單獨個別所刺創,而非被告陳文南徒手毆 打阮國夢所致,故阮國夢之死亡結果顯非被告陳文南所實行 傷害行為本身隱藏特有之危險,應無疑義。 ⑧阮國夢之死亡結果既係因被告阮文民嗣後之刺殺行為所致, 則最初被告陳文南傷害阮國夢之行為,乃因嗣後被告阮文民 殺害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文南之傷害 犯行與阮國夢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即無相當性及必然性關係 存在,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阮 國夢並與阮國夢拉扯扭打時,既未能知悉預見被告阮文民將 突然衝上前舉刀刺向阮國夢,嗣被告阮文民於下手實行犯罪 之際,因見被告陳文南與阮國夢拉扯扭打,即出於一己個別 獨立之意思,單獨逾越逸脫原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突衝 上前持B菜刀刺殺阮國夢,此突發狀況,事出突然,忽起瞬 間,顯為被告陳文南客觀上所難預見,詳如前述,從而,被 告陳文南對被告阮文民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客觀上既不能預 見,又對阮國夢死亡結果之發生無何過失,尤不能責令被告 陳文南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⑨據此,被告陳文南應祇成立傷害罪責,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文南應負殺人罪責云云,尚欠允當。 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文南傷害犯行、被告阮 文民殺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裴氏厚如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裴氏厚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洗淨該沾 有血跡之B菜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湮滅刑事證據犯行, 辯稱:伊無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伊在宿舍看見該沾有血跡 的B菜刀時,伊認為係有人買生魚回來宰殺,B菜刀才沾有 血跡,當時伊僅係單純認為B菜刀髒污,出於自然反應就將 該沾有血跡的B菜刀洗淨,伊不認為該沾有血跡的B菜刀係 行兇器械或犯罪證物,亦非經被告阮文民指示始洗淨該沾有 血跡的B菜刀云云。經查: ⒈被告裴氏厚於103 年12月13日23時2 分至同日23時9 分間某 時許,在「益晟公司」宿舍聽聞被告陳文南稱「阿幸在越南 店被打,大家跟我下樓」等語,隨後即離開「益晟公司」宿 舍前往「越南美食館」店外察看,經見聞阮國夢胸部淌血倒 臥在「晶冠廣場」人行道,地面有血跡,始返回「益晟公司 」宿舍,嗣於同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5分間某時許,在「 益晟公司」宿舍,將該沾有血跡之B菜刀洗淨等事實,業據 被告裴氏厚於偵審程序坦認無訛(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 反面、第188 頁至第191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本院卷 一第8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0頁反 面),並經證人張氏緣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見偵一卷 第41頁反面、第44頁、第195 頁反面、第283 頁反面),復 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筆錄1 份暨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圖111 至 圖116 、圖159 至圖196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 第118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98 頁至第216 頁),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又該沾有血跡之B菜刀係被 告阮文民行刺阮國夢之兇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臻 明瞭。 ⒉被告裴氏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張氏緣於警詢及偵查 中始終證述其確有聽聞被告裴氏厚自陳係被告阮文民指示被 告裴氏厚將該沾有血跡之B菜刀洗淨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 反面、第44頁、第195 頁反面、第283 頁反面),茲本院審 酌證人張氏緣與被告裴氏厚間既無仇怨,其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2 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誠係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張氏緣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蓄意杜撰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裴氏厚之動機及必 要,參以證人張氏緣就其未親眼目睹被告阮文民指示被告裴 氏厚將該沾有血跡之B菜刀洗淨一節始終直陳不諱,從未刻 意掩飾,可徵證人張氏緣應無無端誇大情節內容以設詞誣攀 被告裴氏厚之動機及疑慮,稽以證人張氏緣前後證詞始末一 貫,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容無瑕疵可 指,綜核各節,堪認證人張氏緣指證其聽聞被告裴氏厚自述 係被告阮文民指示被告裴氏厚將該沾有血跡之B菜刀洗淨之 情,洵非虛妄,當與事實相侔,至被告裴氏厚所辯,純係臨 訟脫罪之詞,咸無可取。 ⒊被告阮文民固始終否認其有指示被告裴氏厚洗淨該沾有血跡 的B菜刀,並陳稱:伊行刺阮國夢後返回宿舍,就將B菜刀 丟棄在宿舍門口,既未洗淨或隱匿B菜刀,亦未指示他人洗 淨B菜刀云云,惟被告阮文民行兇後既猶知曉不得將行刺兇 器隨意棄置現場,而特意攜帶該行刺兇器離開現場返回「益 晟公司」宿舍,則被告阮文民焉可能在明知自己持刀行刺阮 國夢涉案情節非輕之情形下,卻漠不在意、毫無所謂逕將該 行刺兇器隨意棄置「益晟公司」宿舍門口而不為任何處理, 又絲毫無慮該行刺兇器已沾有血跡,苟遭人發覺勢必將迅速 自曝揭露己身犯行,顯悖於事理常情,盍能憑信,參以被告 阮文民與被告裴氏厚間為叔嫂姻親關係,情誼非薄,而被告 阮文民於案發後翌日即103 年12月14日尚請託被告裴氏厚代 叫計程車離開「益晟公司」宿舍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此經被 告阮文民、裴氏厚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64頁反面、第190 頁、本院卷三第124 頁反面),稽核各情,足見被告阮文民 此部分陳述,諒係衡量自身或被告裴氏厚之利害得失與牽連 關係,乃故為曲意隱瞞保留附和袒護被告裴氏厚之詞,顯與 實情悖離,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裴氏厚之認定。 ⒋被告裴氏厚因聽聞被告陳文南喊「阿幸在越南店被打,大家 跟我下樓」,遂親往「越南美食館」店外察看,並行至「晶 冠廣場」人行道,即上前趨近阮國夢倒地處,略作停留察視 阮國夢受傷情形,而親眼目睹阮國夢胸部淌血,地面有血跡 等節,除據被告裴氏厚於偵審程序供承明確外,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核閱無誤,是依被告裴氏厚之主 觀認知,其顯然對「越南美食館」有鬥毆打架情事且該鬥毆 打架情事與被告陳文南、阮文民等人有關之情有所認識,嗣 被告裴氏厚又親見確認阮國夢已生傷重失血結果,則被告裴 氏厚顯然知悉被告阮文民指示其洗淨該沾有血跡之B菜刀係 行刺兇器,亦當可認知被告阮文民涉犯刑事重責,殊不得諉 稱不知,詎被告裴氏厚猶執意依被告阮文民指示將該沾有血 跡之B菜刀洗淨,顯然知悉自己所為係湮滅關係被告阮文民 刑事案件之刑事證據,亟為炯然。據此,被告裴氏厚空言否 認其有何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云云,純屬虛妄,厥屬事後圖 卸之詞,委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裴氏厚湮滅刑事證據犯行 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文南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南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罪云云,固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 條 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縱未明確告知被告陳文南 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尚無礙於 被告陳文南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阮文民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罪。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 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 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 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而著手實行 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 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 中止未遂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 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 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茲被告阮文民初始 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B菜刀前往「越南美食館」,嗣又 獨立昇高轉化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而對阮國夢實行殺害行為 ,其傷害行為應為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裴氏厚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 事證據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陳文南與被告阮文民間就傷害阮國夢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殺阮國夢4 刀,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然此為被告阮文民就同一殺人構成要件事實,出於殺害 阮國夢之單一行為決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同一地 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南、阮文民與阮國 夢間素無仇隙積怨,又均係自越南遠渡重洋來臺工作,本應 相互照應扶持,詎僅因細故糾紛,被告陳文南即糾集被告阮 文民尋釁教訓阮國夢並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被告阮文民則 無視己身武器優勢,憤而持刀朝空手之阮國夢右下胸壁近中 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等處猛烈 刺殺4 刀,致刺穿阮國夢心肺維生臟器,造成阮國夢右胸腔 大量血胸、左右胸腔氣胸及心包填塞,終致死亡,手段兇殘 ,無視他人生命價值,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 所生危害甚鉅,自不宜輕縱;至犯罪後被告陳文南雖坦承傷 害犯行,並表悔意,然就案發經過之主觀認知、部分客觀行 為猶隱瞞保留飾詞詭辯,而被告阮文民固坦承部分客觀行為 ,亦表悔悟,惟就案發過程之主觀犯意仍避重就輕圖飾卸責 ,且迄今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均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或有 所賠償,均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裴氏厚湮滅關係他 人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對本件刑事訴 追影響程度非微,其犯罪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猶矢口否認 主觀犯意,難謂態度已佳,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陳文南、阮 文民、裴氏厚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裴氏厚如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驅除出境: 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⒉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均係越南籍人,均因受僱至我國擔任勞 工而入境我國居留,有其等居留資料各1 紙附卷可查,竟於 居留期間,分別涉犯傷害、殺人罪而各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 告,所為極具暴力性,足認法治觀念偏差,嚴重破壞我國治 安及社會安全,不適宜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均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被告阮文民持以刺殺阮國夢之B菜刀,及扣案被告陳文 南原攜帶在身之A菜刀,均係「益晟公司」所有,核非被告 陳文南、阮文民所有,此經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陳明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頁反 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被告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黑色外套1 件、藍色牛仔 長褲1 件,均係供一般日常生活穿戴之用,非專供犯罪所用 ,又非違禁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直 接關聯,自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光都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 告陳文南、阮文民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文 南、黃光都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繼由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 刺擊阮國夢右下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及 左前臂尺側中央等部位4 刀,致阮國夢受有右下胸壁近中央 處刺切傷長5.0 公分、深約10.5公分,左胸壁外側刺切傷長 4.8 公分、深4.9 公分,右胸壁外側刺切傷長3.0 公分、深 1.4 公分,左前臂尺側中央刺切傷長1.4 公分,嗣阮國夢即 因前揭右下胸壁近中央處致命刀傷刺穿心臟及肺臟,造成右 胸腔大量血胸、左右胸腔氣胸及心包填塞,引發低血容性休 克及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光都共同涉犯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光都涉有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南 、阮文民、黃光都、裴氏厚、證人張氏緣、阮文預、趙國臣 、范氏線、范輝史、蘇維厚、高氏英之陳述、前揭職務報告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鑑驗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路口 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搜索扣押筆錄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光都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未毆打阮 國夢,亦與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無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黃光都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光都未 出手攻擊阮國夢,自無實行傷害或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與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無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詞辯護 。經查: ㈠被告阮文民於103 年12月15日警詢時經警詢以「經警方會同 你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其畫面顯示有人追逐毆打死者阮國 夢,是否可以指認出係何人?其姓名為何?何種關係?」, 雖陳稱「有我、陳文南、裴氏厚、黃光都,除裴氏厚外,其 他都有動手」(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惟被告阮文民此處 係以排除法概括作答陳述,既未具體特定指明被告黃光都出 手攻擊阮國夢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過程,亦對被告黃光都 之分工角色、介入手段、涉案情節概未能清楚交代,究否信 實,殆非無疑;稽以被告阮文民於103 年12月15日偵查中即 已確切言稱:伊持刀刺向阮國夢時只有伊、被告陳文南、阮 國夢在場、在同處,伊無目睹被告黃光都出手毆打阮國夢等 語(見偵一卷第204 頁),嗣於104 年1 月16日偵訊時、本 院104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本院104 年6 月24日審理程序 迭清晰陳明:伊持刀刺擊阮國夢時被告黃光都未在旁毆打阮 國夢,當時只有伊與被告陳文南在場;伊不知案發時被告黃 光都做何事;案發時被告黃光都在路邊沒做什麼,被告黃光 都均未參與伊或被告陳文南攻擊阮國夢的行為等情(見偵一 卷第286 頁、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三第121 頁反面), 誠與其於警詢時之概括性陳述幡然相左,綜此以觀,尚不得 徒執被告阮文民於警詢時不明確、不特定之陳述逕認被告黃 光都有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之事。 ㈡證人張氏緣固於偵審程序指稱被告阮文民持刀刺擊阮國夢時 被告黃光都即以手、腳打阮國夢及對阮國夢揮手揮腳、拳打 腳踢云云,然證人張氏緣此部分指述,既與被告阮文民所述 其持刀刺擊阮國夢時被告黃光都未在旁參與毆打阮國夢之情 大相扞格,亦與證人范氏線、范輝史概未能指認被告黃光都 有何參與毆打阮國夢行為明顯迥異,委難遽採;酌以本件係 肇因於被告陳文南自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被告陳文南始特 意糾集動員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欲毆打教訓阮國 夢,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文南顯為挑起本件糾紛之人,是苟 雙方人馬已觸發衝突鬥毆,被告陳文南豈有不率先下手毆打 教訓阮國夢之理及可能,惟證人張氏緣卻始終指述被告阮文 民、黃光都與阮國夢、阮國夢友人兩方人馬均有加入打群架 ,僅被告陳文南無參與毆打阮國夢云云,實悖於常情事理, 非惟與被告陳文南自承有徒手毆打阮國夢一情顯著齟齬,又 與被告阮文民、黃光都、證人范氏線所述被告陳文南有徒手 毆打阮國夢一節歧異相左,殊堪置疑,循此可知,證人張氏 緣就本件鬥毆過程、參與實行情節之陳述,確因權衡被告陳 文南之利害得失而清晰呈現刻意扭曲事實袒護被告陳文南之 情況,足見證人張氏緣就本件鬥毆經過、介入下手情節之陳 述,顯係反於真實之陳述,難以採信,自無從單憑證人張氏 緣上開真實性、信用性顯有可疑之陳述遽論被告黃光都有徒 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之情。 ㈢本件係緣於被告陳文南自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遂趕至「益 晟公司」宿舍,向斯時在「益晟公司」宿舍之被告阮文民、 黃光都等人稱「阿幸在越南店被打,大家跟我下樓」等語, 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本件紛爭糾葛本與被告黃光都毫無干 係,則被告黃光都應無僅因單純聽聞上情即與被告陳文南、 阮文民間互有傷害或殺人犯意聯絡之理及可能;抑且,當此 之時,被告阮文民之殺人犯意猶未激發萌生,自無從顯現表 露於外,亦乏被告黃光都知悉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攜帶刀器 之積極確切證明,故依被告黃光都之主觀認知,其至多祇係 基於聲援范青幸或被告陳文南之意思前往「越南美食館」店 外,不能將被告黃光都前往「越南美食館」店外之行為評價 為傷害或殺人之行為分擔或準備。 ㈣被告黃光都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至「越南美食館」店外後 將如何毆打教訓阮國夢部分既不明瞭亦無認識,而本件就被 告黃光都至「越南美食館」店外後究應否分擔何工作、如何 分擔進行等節,概全屬不明,尚欠缺積極確實事證可認被告 黃光都有相互認識被告陳文南、阮文民之行為而具相互利用 他方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聯絡,自不得徒以被告黃光 都至「越南美食館」店外之舉即逕認被告黃光都與被告陳文 南、阮文民間已具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絡,遑論傷害或殺人 之行為分擔。 ㈤本件既乏被告黃光都與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有何事前合謀 實行傷害或持刀殺人犯罪之積極具體證明,而被告陳文南、 阮文民真正下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又甚為短促、突然,則被告 黃光都對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及被告阮文民在極 短瞬間內突萌殺人犯意即衝上前持刀殺害阮國夢等部分,既 不可能亦咸無明示同意,又欠缺其他客觀舉動、相關情事足 資表徵或可間接推知被告黃光都已生默示合致,委無從認定 被告黃光都與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已形成傷害或持刀殺人 之犯意聯絡。抑且,縱被告黃光都有在「越南美食館」店外 目擊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及被告阮文民持刀刺殺 阮國夢等情,然事情態勢發展極為匆促,又為時甚短,被告 黃光都根本不及反應,被告黃光都在法律上亦無阻止被告陳 文南、阮文民侵害行止之義務,尚難僅以被告黃光都單純在 場觀看、無何具體即時阻止之行為,即憑空懸揣被告黃光都 與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有何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㈥基此,被告黃光都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所涉犯行毫無出於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可言,亦 無從認定被告黃光都與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有何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合力達成犯 罪目的之情,是以,被告黃光都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所為 犯行即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黃光都負傷害、 殺人共犯罪責,亦無構成預備殺人罪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光都有公訴意 旨所指殺人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 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 被告黃光都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光都犯罪, 自應為被告黃光都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 、第165 條、第9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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