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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詹世鴻       簡培城       羅宏文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游素珠 被   告 功竹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裕弘 被   告 璟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文哲 被   告 郭明宗       工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乘鳳 被   告 吳東興       友義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汪世章 被   告 全業企業社許昆焙       立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雅玲 被   告 黃高鋒       駿樺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遠 被   告 程麗月       鴻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漢明 被   告 張聿敏       帝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農 被   告 余烈章       鑫承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偉 被   告 陳君偉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易聰 被   告 興潔企業社高文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4 號瀆職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4 號瀆職等案件,被告詹世鴻 、簡培城、羅宏文、游素珠、王裕弘、林文哲、郭明宗、吳 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張聿敏、余烈章 、陳君偉、李易聰、高文華部分,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 月10日宣判,有本院104 年4 月10 日審判筆錄1 份可憑;惟原告卻遲至104 年4 月14日始向本 院遞狀對被告詹世鴻、簡培城、羅宏文、僑力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游素珠、功竹工程有限公司、王裕弘、璟鴻工程 有限公司、林文哲、郭明宗、工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乘 鳳、吳東興、友義建材有限公司、汪世章、許昆焙、立捷工 程有限公司、游雅玲、黃高鋒、駿樺鋼鐵有限公司、楊志遠 、程麗月、鴻陞國際有限公司、傅漢明、張聿敏、帝臣企業 有限公司、吳進農、余烈章、鑫承紹有限公司、陳華偉、陳 君偉、友壯實業有限公司、李易聰、高文華等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在卷可查。則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 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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