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詹世鴻
簡培城
羅宏文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游素珠
被 告 功竹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裕弘
被 告 璟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文哲
被 告 郭明宗
工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乘鳳
被 告 吳東興
友義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汪世章
被 告 全業企業社許昆焙
立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雅玲
被 告 黃高鋒
駿樺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遠
被 告 程麗月
鴻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漢明
被 告 張聿敏
帝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農
被 告 余烈章
鑫承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偉
被 告 陳君偉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易聰
被 告 興潔企業社高文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4 號瀆職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
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4 號瀆職等案件,被告詹世鴻
、簡培城、羅宏文、游素珠、王裕弘、林文哲、郭明宗、吳
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張聿敏、余烈章
、陳君偉、李易聰、高文華部分,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 月10日宣判,有本院104 年4 月10
日審判筆錄1 份
可憑;惟原告卻遲至104 年4 月14日始向本
院遞狀對被告詹世鴻、簡培城、羅宏文、僑力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游素珠、功竹工程有限公司、王裕弘、璟鴻工程
有限公司、林文哲、郭明宗、工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乘
鳳、吳東興、友義建材有限公司、汪世章、許昆焙、立捷工
程有限公司、游雅玲、黃高鋒、駿樺鋼鐵有限公司、楊志遠
、程麗月、鴻陞國際有限公司、傅漢明、張聿敏、帝臣企業
有限公司、吳進農、余烈章、鑫承紹有限公司、陳華偉、陳
君偉、友壯實業有限公司、李易聰、高文華等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在卷可查。則其既係於本院
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
顯有未合,應依法
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
乃瑩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
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