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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張景森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黃士洋律師       吳兆原律師 被   告 蔡振文       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洪椿 被   告 曾衡新       蔡定瑜       陳俊蓉       黃妙華       賴素鈴       呂理淇       許麗琴       呂曾錦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吳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71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所載,並引用刑事偵、審中之卷證資料及陳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 ,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下稱中興教 養院)據以對被告蔡振文、蔡定瑜、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宋洪椿、曾衡新、陳俊蓉、黃妙華 、賴素鈴、呂理淇、許麗琴、呂曾錦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71號刑事案件,其中被告蔡振文、蔡 定瑜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經本院合議庭判 決有罪在案,惟被告蔡振文、蔡定瑜此部分經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並不包括中興教養院,另被告蔡振文其餘被訴業 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亦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故原告中興教養院尚非被告蔡振文、蔡定瑜被 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另被告即怡富公司代表人宋洪椿、曾 衡新被訴共同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無罪在案,則被告怡富公司自亦難認屬應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至被告陳俊蓉、黃妙華、賴素鈴、呂理淇、許麗 琴、呂曾錦花6 人,均非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71號刑事案 件之共同被告,顯非起訴效力所及,且依該刑事案件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陳俊蓉、黃妙華、賴素鈴 、呂理淇、許麗琴、呂曾錦花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 形,是原告對上列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 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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