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財團
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
法定
代理人 張景森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黃士洋律師
吳兆原律師
被 告 蔡振文
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洪椿
被 告 曾衡新
蔡定瑜
陳俊蓉
黃妙華
賴素鈴
呂理淇
許麗琴
呂曾錦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吳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71號
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並引用刑事偵、審中之卷證資料及陳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
,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
判例可資
參照。是若
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下稱中興教
養院)據以對被告蔡振文、蔡定瑜、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宋洪椿、曾衡新、陳俊蓉、黃妙華
、賴素鈴、呂理淇、許麗琴、呂曾錦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71號
刑事案件,其中被告蔡振文、蔡
定瑜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經本院合議庭判
決有罪在案,惟被告蔡振文、蔡定瑜此部分經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並不包括中興教養院,另被告蔡振文其餘被訴業
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亦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
無罪之
諭知,故原告中興教養院尚非被告蔡振文、蔡定瑜被
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另被告即怡富公司代表人宋洪椿、曾
衡新被訴共同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無罪在案,則被告怡富公司自亦難認屬應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至被告陳俊蓉、黃妙華、賴素鈴、呂理淇、許麗
琴、呂曾錦花6 人,均非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71號刑事案
件之
共同被告,顯非起訴效力所及,且依該刑事案件
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陳俊蓉、黃妙華、賴素鈴
、呂理淇、許麗琴、呂曾錦花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
形,是原告對上列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
自應依
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
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
乃瑩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
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