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緯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吳佩娥
選任辯護人 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裕智律師
被 告 王昭全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9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內線交
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
吳佩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王昭全無罪。
事 實
一、李宸緯於民國99年間,進入股票上市交易之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22樓,交易代號:
2301,下稱光寶公司)擔任策略投資處經理,且為光寶公司
之子公司寶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 號22樓,下稱寶源公司)併購同為股票上市交易之建興電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4樓
,交易代號:8008,下稱建興公司)一案中負責與受委託辦
理收購股務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大華證券公司)聯繫往來事宜,並於10
2 年1 月21日簽訂保密聲明書,亦因而明知光寶公司、寶源
公司、建興公司及大華證券公司等已就系爭併購案分別召開
相關會議,就系爭併購案之股票收購價格、時程等進行相關
作業程序,係屬基於職業關係而實際知悉光寶公司之子公司
寶源公司將以溢價方式併購建興公司,對於發行股票公司即
建興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內部人;吳佩娥則於10
0 年至102 年3 月間,與李宸緯交往,而曾與李宸緯為男、
女朋友之關係。
二、緣光寶公司直至101 年12月31日止,
持有建興公司38萬8,22
3 仟股,持股比率為42.33 %,且光寶公司在建興公司11席
董事中占有5 席,建興公司董事長為法人光寶公司,並係由
光寶公司董事長宋恭源擔任建興公司法人股東即光寶公司之
代表人,是光寶公司對於建興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光寶公
司於101 年12月間,基於統合資源、提供更全面之產品服務
、增加研發能力、提升營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並增加競爭
力、挹注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等目的,有意進行併購建興公
司之系爭併購案,內容係由光寶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寶源公司
公開收購建興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數,並於公開收購完成後
,與建興公司進行合併,光寶公司因而於101 年12月13日,
指定該公司董事陳廣中、法務長王定一、副總朱崑城、許周
禮、總監林政德及資深經理黃碧君等人開始針對系爭併購案
進行初步討論並簽訂保密協議。
嗣光寶公司即於同年12月26
日委託台灣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花旗財務顧問
公司)執行系爭併購案之評估作業,並與花旗財務顧問公司
常務董事郭冠群簽訂保密契約;再於102 年1 月4 日委託大
華證券公司辦理日後公開收購股務作業,並與大華證券公司
所屬參與系爭併購案之總經理黃幼玲等人簽訂保密承諾書。
至此,關於本件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系爭併購案,其中
有關透過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票所需資金及相關股務作業等
重要議題,均已達成具體計畫及方向,使光寶公司併購建興
公司之系爭併購案已有高度成立之可能性,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5 項關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
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
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及由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前揭規定授權所訂定「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2 款之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
所
稱對於建興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依前揭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前揭對於建興公司股價有重大
影響之消息在光寶公司與大華證券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簽
訂前揭委託契約時,該項重大消息即屬具體及明確。嗣光寶
公司內部人員復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1 月30日止,接
續進行後續細節性架構、公開收購之條件、契約文稿內容擬
定等相關作業,除分別簽訂保密聲明書外,並由光寶公司委
託宏鑑法律事務所律師擔任系爭併購案法律顧問、委託美國
Morgan Lewis法律事務所律師就系爭併購案進行國外反托拉
斯評估及申請、委任邱繼盛(
起訴書誤載為「許繼盛」,並
予更正)會計師就系爭併購案之收購價格合理性出具獨立專
家意見書,並於同年1 月29日與花旗財務顧問公司簽訂財務
顧問契約,由光寶公司委託花旗財務顧問公司擔任系爭併購
案之財務顧問,再經寶源公司於同年1 月30日下午2 時至3
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併購案後,於同日下午6 時33
分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透過本
公司新設立之100 %子公司寶源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
電子股權,預定收購建興電子532,886,485 股普通股,收購
對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32.75 元」,系爭併購案之重大
消息始獲公開。故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該條項所規範之「內部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於
102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33分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建興公司股票。
三、李宸緯因職務而實際知悉
上揭光寶公司之子公司寶源公司併
購建興公司,且寶源公司將溢價收購建興公司股票,因而亦
明知建興公司遭併購一案之消息將有利於建興公司股價,係
足以影響建興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在前揭消息明確後,未
公開前或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33分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建興公司股票,竟於10
2 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吳佩娥位於新北市○○區○○
○街○ 號9 樓住處附近兩人乘坐之汽車內,當面告知吳佩娥
關於建興公司股價將因前開併購案而上漲之消息,吳佩娥亦
明知李宸緯係因任職於光寶公司,參與上開併購案而實際獲
悉上開併購案,具有基於渠職業關係而實際知悉前揭對於建
興公司股價有重大消息之「內部人」身分,而吳佩娥既係因
前揭原因而自李宸緯處實際知悉前揭併購案重大消息,自亦
同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及拘束,自其實際知悉前揭併購案重
大消息時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33分公開後18小時內,亦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建興
公司股票,俾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
四、
詎李宸緯與吳佩娥竟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
故意,即在其等實
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後,在該併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
公開前,先行買進建興公司股票,俟系爭併購案公開後,建
興公司股價上漲時,伺機出售其等所購入之建興公司股票以
獲利之
接續犯意,先由李宸緯於告知吳佩娥此一重大消息之
同時(即102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交付現金6 萬元,
復於
同年月29日交付16萬元予吳佩娥,作為融資買進建興公司股
票之股款,並約定由吳佩娥以融資之方式於其得使用之融資
額度內下單買進建興公司之股票。再由吳佩娥於102年1月25
日上午11時8 分32秒至12時53分32秒間,在其上址住處,利
用其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
司)福營分公司帳號142798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之方
式,為李宸緯及自己,接續委託該公司所屬不知情之營業員
以每股25.75 元、25.8元之價格下單買進建興公司股票,並
成交共計25張(每張1,000 股,下同);復於102 年1 月28
日某時許,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街○ 號9 樓房屋稅
單向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福營分公司提高信用額度至單日買賣
有價證券最高額度1,029 萬元後,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
17分10秒至11時11分12秒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電話下單並
融資購買之方式,接續委託該公司所屬不知情之營業員以每
股25.9元、25.95 元買入建興公司股票,並成交30張;又於
同年月29日上午9時13分6秒至10時31分32秒間,在其上址住
處,以電話下單並融資購買之方式,接續委託該公司所屬不
知情之營業員以每股26.1元至26.4元買入建興公司股票,並
成交45張;及同年月30日9 時1 分28秒至9 時24分53秒間,
以電話下單並融資購買之方式,接續委託該公司所屬不知情
之營業員以每股26.4元、26.45 元、26.5元買入建興公司股
票,並成交40張,合計以上述方式買入140 張建興公司股票
,總股款366 萬2,700 元(含手續費3,700 元),所需之總
自備款則為147 萬9,700 元,吳佩娥為支應上開自備款,遂
向不知情之配偶鄭俊哲調借款項,其配偶鄭俊哲即分別於同
年1 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自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萬元及25萬元;又於同年
1 月30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簿匯款20萬元,至吳佩娥於元大商業銀行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0 」,茲予更正)號證券交割帳戶,吳佩娥即以上開借調所
得之款項、李宸緯所交付之現金及該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支應
上開自備款。
五、吳佩娥於前開併購案消息公開後,
旋即於102 年2 月4 日,
將前揭以融資方式買進之140 張建興公司股票,委託該公司
所屬不知情之營業員以每股32.27 元(均價)之價格全數出
清,所得淨股款231 萬3,165 元(已扣除融資款項、證券交
易稅及手續費),於同年月6 日,匯入吳佩娥所有之元大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內,所
得股款扣除前述融資買進自備款147 萬9,700 元,2 人之不
法獲利共計83萬7,307 元,其中依比例12萬4,490 元獲利歸
屬於李宸緯,71萬2,817 元獲利歸屬於吳佩娥。吳佩娥並於
102 年2 月間,除以現金交還李宸緯20萬元買賣股票之成本
,並於102 年3 月間,再交付其為李宸緯交易建興公司股票
獲利及分紅共30萬元予李宸緯,故扣除上述吳佩娥交付予李
宸緯之成本、獲利及分紅,吳佩娥因之不法獲利為53萬7,30
7 元;李宸緯之不法獲利則為30萬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李宸緯、吳佩
娥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
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10
2 年度他字卷第9863號卷【下稱102 他9863卷】第192 至19
6 頁反面、第211 至215 頁、第224 至229 頁、第234 至23
6 頁反面、第276 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下
稱103 偵2008卷】第134 至135 頁、第139 至140 頁、本院
卷第139 至145 頁反面),並有
證人陳廣中於偵訊證述(見
102 他9863卷第163 至165 頁反面)、證人鄭俊哲於調查局
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他9863卷第218 至219 頁反面
、第220 至221 頁)在卷
可參,以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2 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20400522號函附101 年
12月28日至102 年1 月30日
期間所有投資人買賣建興公司(
代號:8008)股票之交易明細表、光寶公司
暨寶源公司180
億元聯合授信案委任書及附件、保密聲明書、花旗財務顧問
公司簽立之保密契約、被告吳佩娥之投資人買進建興電有價
證券交易資料表、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復華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文件、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福營分公司
徵信與額度審核表、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
表、元大寶來福營分公司#14279-8吳佩娥電話下單錄音語
譯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2日保結稽
字第1020017893號函附被告等投資人之「保管帳戶餘額表」
、「保管帳戶個專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券」、「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及「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2 年4 月24日
元作服字第1020003872號函附被告吳佩娥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被告吳佩娥之元大商業證明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存摺影本、證人鄭俊哲之三信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李
宸緯與被告吳佩娥之通聯紀錄資料表、光寶公司102年12月9
日函及所附被告李宸緯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
日止之電子郵件、寶源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用印申請單、
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份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
家意見書、委任邱繼盛會計師之委任書、元大寶來證券公司
福營分公司102 年12月24日元證福營字第1020013835號函、
被告吳佩娥交易建興公司股票獲利金額計算表各1 份、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記
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被告李宸緯及被告吳佩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吳
佩娥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14889 建號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2 份、被告
吳佩娥下單IP LOG:39.15.1.70、27.243.138.18、39.14.
213.73網域查詢單、寶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會議(臨
時)議事錄各1 份(見102 他9863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43
至98頁反面、第128 至129 頁、第131 至145 頁反面、第19
8至201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07 至208 頁、103 偵200
8 卷第7 至87頁、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2079號卷【下稱102
警聲搜2079卷】第5 頁、第15頁、第19頁、第174 至176 頁
、第253 至260 頁)在卷
可稽,另有被告李宸緯所有之名片
影本1 張、筆記1 本及被告吳佩娥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券交割帳戶存摺1 本、證人鄭俊
哲之三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存摺1本、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匯
款憑條3 份、被告吳佩娥之電子郵件紀錄1 份
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李宸緯、吳佩娥上揭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宸緯、吳佩娥
犯行
均
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司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
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揭身分未滿6 個
月者,及自前揭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在實際知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
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
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
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而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
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意指在資訊公開原則下
,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如任何人先行
利用該項資訊進行交易,均屬違反上開原則。故前揭「內
部人」於實際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如於未公開該內部
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
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
,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應具有公正性、公平
性、健全性之信賴,自應予以非難。另按關於內線交易之
禁止及其犯罪
構成要件,僅須前揭內部人具備「實際知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就該公司之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形式要件,即
成立犯罪,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前揭內部
人在實際知悉內線消息後,在該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
或公開後18小時內,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之上
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不論其是否有藉該股票買賣之交易獲利或避免
損失之主觀
意圖,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
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取利益,亦無足問,亦即本罪之性質
應解為
即成犯(或
行為犯、
舉動犯)
而非結果犯(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3037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二)查被告李宸緯於99年間起任職於光寶公司,並於本件案發
時擔任策略投資處經理,且為光寶公司之子公司寶源公司
併購建興公司一案中負責與受委託辦理收購股務之大華證
券公司聯繫,而於102 年1 月21日,簽訂保密聲明書,經
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供述甚明(見102 他9863卷第22
4 至229 頁、第234 至236 頁反面、第276 頁正反面;10
3 偵2008卷第139 至140 頁),並有保密聲明書1 份在卷
可查(見102 他9863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李宸緯依其
於光寶公司資歷、權責,以及與本件內部消息事務之職務
內容,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因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
無訛。故核被告李宸緯及吳佩
娥之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其
犯罪所得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自應依同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李宸緯傳遞上述重大消息予被告吳佩娥,並由被告吳佩
娥以電話下單並融資購買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元大寶來
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入建興公司股票,所得股利由被
告李宸緯、吳佩娥朋分,其等2 人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佩娥雖不具基於職業關係而獲
悉消息之人之身分,惟既與具「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
人」身分之被告李宸緯共同實行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仍應以共犯論擬。又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利用
不知情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福營分公司營業員下單買進前
揭14 0張建興公司股票以遂行本件犯行,為
間接正犯。至
公訴意旨就被告吳佩娥所犯,認其屬從公司內部人獲悉消
息之人,而從事本件不法內線交易,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處斷云云,然查本件係被告李宸緯傳
遞上述重大消息,並與被告吳佩娥共謀共犯不法內線交易
,而由被告吳佩娥執行操作,非係被告吳佩娥自基於職業
關係知悉上述重大消息之被告李宸緯獲悉後而自行決意為
不法內線交易行為,故其所犯應係與有職業關係身分之被
告李宸緯共犯本件不法內線交易,應認係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共犯之,無須再分別論
以同條項第5 款身分之犯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
容有
未洽,惟其仍係適用相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處斷,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實際知悉前揭內線消息後,由被告吳
佩娥在前揭時、地接續買進建興公司股票共計140 張之行
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實施侵害同一
法
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其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自
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自均應論以一
罪。
(四)又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就上開所犯,於偵查中皆已自白犯
罪,並分別自動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30萬元及53萬7,307
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通知單、收
據各2 份(見102 他9863卷第278 至281 頁反面、第298
至298 -1 頁)
在卷可稽,是其等已全數繳交本院上開所
認其等共犯不法內線交易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故核其等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前揭所犯,自應依該
條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宸緯任職光寶公司
,為光寶公司重要主管幹部,且於本件併購案中擔任要職
,簽署保密聲明書,本應對光寶公司盡其忠實、信賴義務
信守其因職業所知悉之重大消息,且亦明悉證券市場公平
交易之重要性,其身為上市公司內部職員,擔任重責,自
應謹守交易規範,不得利用其內部人關係破壞證券市場交
易之公正、健全,竟於知悉其任職之光寶公司透過子公司
寶源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重大消息後,罔顧職業操守,傳
遞重大消息予被告吳佩娥,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均因一時
貪念,共同圖謀藉機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
參酌其等所獲前揭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又其等
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
犯後即已分別自
動繳回前揭犯罪所得,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依法減輕其
刑,並與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就本
件內線交易民事事件之
和解事宜達成和解(見102 他9863
卷第224 頁被告李宸緯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09 頁之電子
郵件及第429 至434 頁之協議書),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
好,其等均未有犯罪前科,被告李宸緯另多次捐款及志願
服務於非營利組織(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之捐款單及志願
服務卡、第407 至408 頁之捐款單),其等素行非劣,並
兼衡被告李宸緯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因本
案自光寶公司離職並考取國家考試(見本院卷第403 至40
4 頁之考選部書函、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被告吳佩
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擔任生產管理之行政
業助,與其夫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見102 他9863卷
第192 頁被告吳佩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72 至274 頁之
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學生證影本、學費繳費收據)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末查,被告李宸緯、吳佩娥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爰考量其等均係因貪求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表示悔悟,並已自動繳回前揭犯
罪所得,亦有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達成民事和解,衡酌其犯罪情節,足認被告李宸緯、吳
佩娥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均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罰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被告李宸緯、吳佩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或第2 項犯行之犯罪所
得,須依同條第7 項之規定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
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得依法
諭知
沒收,同法第17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被
告李宸緯、吳佩娥雖有前揭犯罪所得,然依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並依共同正犯連帶
賠償原理,對於在前揭期間內,以善意買入或賣出建興公
司股票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投資人保
護中心業已依法於
另案提出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李宸
緯、吳佩娥等人連帶賠償被害人等共計119 萬2,900 元,
而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金字第9 號受理在案,有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04 年7 月6 日(
104 )證保法字第1041001485號函暨民事起訴狀1 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13 至374 頁反面),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金字第9 號卷核閱無誤,被告李宸
緯、吳佩娥固均於偵查中分別繳交犯罪所得30萬元及53萬
7,307 元,惟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李宸緯、吳佩娥
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
尚有餘額存在,自無從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
(一)緣光寶公司直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持有同為股票上市交
易之建興公司38萬8,223 仟股,持股比率為42.33 %,且
光寶公司在建興公司11席董事中占有5 席,建興公司之董
事長為法人光寶公司,並由光寶公司董事長宋恭源擔任法
人代表人,是光寶公司對建興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光寶
公司基於統合資源、提供更全面之產品服務、增加研發能
力、提升營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並增加競爭力、挹注每
股淨值與每股盈餘等目的,有意進行併購建興公司一案,
併購案內容係由光寶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寶源公司公開收購
建興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數,於公開收購完成後,與建興
公司進行合併。光寶公司遂於101 年12月13日,由光寶公
司董事陳廣中、法務長王定一、副總朱崑城、許周禮、總
監林政德及資深經理黃碧君開始針對併購建興公司進行初
步討論,並簽訂保密協議;至同年月26日,委託花旗環球
財顧公司執行本案評估作業,並與花旗環球財顧公司常務
董事郭冠群等人簽訂保密契約;嗣於102 年1 月4 日,與
委託大華證券公司日後公開收購股務作業並與大華證券公
司之參與人員總經理黃幼玲等人於當日簽訂保密聲明書,
至此光寶公司針對建興公司之併購案,關於透過公開收購
建興公司股票所需之資金與相關之股務作業等重要議題已
達成具體計畫及方向,使併購建興公司一案已有高度成立
之可能性,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係屬於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依同辦法第5 條規定,於102 年
1 月4 日,與大華證券公司簽約時,該重大消息即屬明確
。自102 年1 月15日起,光寶公司內部人員展開後續細節
性架構、公開收購相關條件及契約文稿內容之作業等,並
分別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29日之間,陸續簽訂保密聲明
書,並於102 年1 月18日至1 月30日間,委託宏鑑法律事
務所擔任本案法律顧問;102 年1 月21日至1 月30日間,
委託美國Morgan Lew is 法律事務所擔任本案國外反托拉
斯評估及申請;102 年1 月28日,委任邱繼盛會計師(起
訴書誤載為「許繼盛」,並予更正)就收購價格合理性出
具獨立專家意見書及102 年1 月29日,與花旗環球財顧公
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嗣光寶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
2 時至3 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案,並於同日
下午6 時33分,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
通過透過本公司新設立之100 %子公司寶源股份有限公司
公開收購建興電子股權,預定收購建興電子532,886,485
股普通股,收購對價為每股新臺幣32.75 元」,上開併購
案之重大消息始獲公開。
(二)被告王昭全係按摩師傅,而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
1 樓居所處經營按摩業,光寶公司執行長陳廣中經常至被
告王昭全居所按摩,王昭全因而結識陳廣中。陳廣中就併
購建興公司一案之評估及決策居重要地位,陳廣中於101
年12月13日,就前開併購案簽立保密契約。詎被告王昭全
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許,為陳廣中進行足部按摩時
,因光寶公司將於當日(30日)下午召開董事會通過購併
建興公司,而陳廣中正以行動電話談論公事,被告王昭全
聽見不知情之陳廣中提及「合併或收購建興」、「要去建
興開會」等談話內容,因知悉陳廣中為光寶公司執行長,
探詢過光寶公司與建興公司之股價,認光寶公司要合併或
收購建興公司之消息應具高度可信性,而實際獲悉併購建
興公司之重大消息,該消息將有利於建興公司股價,可伺
機購入建興公司股票。被告王昭全於陳廣中按摩完畢離去
後,明知此併購案足以影響建興公司股價,依證券交易法
規定,於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
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
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於102 年1 月30日上
午10時44分59秒至14時8 分43秒間,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 號1 樓居所,使用其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板新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
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之方式,以每股26.4元、26.8元之
價格先後接續委託買進建興公司股票,並成交共40仟股,
所需股款106 萬1,509 元(含手續費1,509 元),被告王
昭全並以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板橋忠
孝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證券交割戶內原有資金支
應。前開併購案於102 年1 月30日18時33分公開後,被告
王昭全隨即於10 2年2 月18日,將所持有之建興公司40仟
股以每股32.27 元(均價)全數賣出,所得股款129 萬26
6 元,扣除前述買進成本,不法獲利22萬8,757 元,因認
被告王昭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第1 項第5 款,
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等語。
二、程序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王昭全被訴內線交易犯行,既經本院於後
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
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
被告有利之
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證據裁判原則及因
保障被告
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
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
司內部人(係指受內線交易規範之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
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
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
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
、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須內
部人具備「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
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昭全涉有上揭內線交易罪之犯行,無非係
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王昭全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廣中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
(三)證人沈景鳴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1日臺證密字第
1020400522號函暨101 年12月28日至102 年1 月30日期間
,所有投資人買賣建興公司(代號:8008)股票之交易明
細表1 份。
(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2日臺證密字第
1020002480號函暨光寶公司及建興公司101 年12月13日至
102 年1 月30日期間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1 份。
(六)光寶公司暨寶源公司180 億元聯合授信案委任書及附件各
1 份。
(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2日保結稽字
第1020017893號函附被告張文瑞等人投資人之「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個專戶客戶餘額表」、「登錄
帳戶存券」、「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及「投資人於各專
戶無資料明細表」各1 份。
(八)被告王昭全之永豐金證券公司板新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
證券帳戶開戶資料、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7日
止之股票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
(九)被告王昭全之通聯紀錄資料表1 份。
(十)光寶公司102 年12月9 日函及所附寶源公司公開收購說明
書、用印申請單、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份案收購
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委任邱繼盛會計師之委任
書各1 份。
(十一)扣案之被告王昭全所有之股票買賣紀錄2 頁、筆記本1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五、訊據被告王昭全固坦承知悉證人陳廣中為光寶公司執行長,
亦有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許,為陳廣中進行足部按摩
時,偶然聽聞證人陳廣中提及「合併或收購建興」、「要去
建興開會」等談話內容,而於同日10時44分59秒至14時8 分
43秒間,以電話下單買進建興公司股票共40張,並於同年2
月18日,將其前開買進之建興公司股票全數出脫,獲利22萬
8,757 元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並辯稱:
如果我確定消息,我可以把其他股票都賣掉來買建興公司股
票,因為我根本不確定消息,才會只買40張建興公司股票,
我是抱著賭一把的心情在買的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
稱:證人陳廣中未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不當告知被告王昭全
光寶公司欲透過子公司寶源公司收購建興公司之重大消息之
相關資訊,被告王昭全並未向證人陳廣中進一步確認該重大
消息之真實性,故被告王昭全係於無法證實、確認該重大消
息真實性之情況下,猜測若光寶公司要併購建興公司,建興
公司之股價將會上漲,抱持著投機一試之心態而購買等語。
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
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
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
12小時內(99年6 月2 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
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
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
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
條第4 項(修正後第5 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其具體
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管理辦法,於第5 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
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
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
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
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
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
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 C
案與Basic 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
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 案界定「重
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
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
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
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②
、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
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 案所
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
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
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
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
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
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
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
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前揭管理辦法,旨在界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
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
預見可能性」之要求,作為
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故尚在審理中之案件,
均有其適用,鑒於企業併購案之進行必須經歷一連串處理
程序,參考前述美國實務案例之必要之合致協議原則,並
考量明確性與重大性之需要,對於企業併購流程中其重大
訊息明確點之認定,宜以實地查核進行後,針對併購價格
及主要併購契約架構完成作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已經明確之時點(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光寶公司直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持有建興公司38
萬8,223 仟股,持股比率為42.33 %,且光寶公司在建興
公司11席董事中占有5 席,建興公司董事長為法人光寶公
司,並係由光寶公司董事長宋恭源擔任建興公司法人股東
及光寶公司之代表人,是光寶公司對於建興公司具有實質
控制力;光寶公司於101 年12月間,基於統合資源、提供
更全面之產品服務、增加研發能力、提升營運效率、降低
管理成本並增加競爭力、挹注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等目的
,有意進行併購建興公司之系爭併購案,內容係由光寶公
司透過其子公司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一定比例之股
份數,並於公開收購完成後,與建興公司進行合併,光寶
公司因而於101 年12月13日,指定該公司董事陳廣中、法
務長王定一、副總朱崑城、許周禮、總監林政德及資深經
理黃碧君等人開始針對系爭併購案進行初步討論並簽訂保
密協議;嗣光寶公司即於同年12月26日委託花旗財務顧問
公司執行系爭併購案之評估作業,並與花旗財務顧問公司
常務董事郭冠群簽訂保密契約,再於102 年1 月4 日委託
大華證券公司辦理日後公開收購股務作業,並與大華證券
公司所屬參與系爭併購案之總經理黃幼玲等人簽訂保密承
諾書;至此,關於本件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系爭併購
案,其中有關透過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票所需資金及相關
股務作業等重要議題,均已達成具體計畫及方向,嗣光寶
公司內部人員復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1 月30日止,
接續進行後續細節性架構、公開收購之條件、契約文稿內
容擬定等相關作業,除分訂簽訂保密聲明書外,並由光寶
公司委託宏鑑法律事務所律師擔任系爭併購案法律顧問、
委託美國Morgan Lewis法律事務所律師就系爭併購案進行
國外反托拉斯評估及申請、委任邱繼盛會計師就系爭併購
案之收購價格合理性出具獨立專家意見書,並於同年1 月
29 日 與花旗財務顧問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由光寶公
司委託花旗財務顧問公司擔任系爭併購案之財務顧問,再
經寶源公司於同年1 月30日下午2 時至3 時召開董事會,
決議通過系爭併購案後,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上傳至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透過本公司新設立
之100 %子公司寶源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電子股權
,預定收購建興電子532,886,485 股普通股,收購對價為
每股新台幣32.75 元」,系爭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始獲公開
等節,有證人陳廣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2 他
9863卷第163 至165 頁反面),並有光寶公司暨寶源公司
180 億元聯合授信案委任書及附件、保密聲明書、花旗財
務顧問公司簽立之保密契約、光寶科技股份公司102 年12
月9 日函及所附被告李宸緯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
1 月31日止之電子郵件、寶源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用印
申請單、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份案收購價格合理
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委任邱繼盛會計師之委任書、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2 份、寶源公司第
一次董事會議(臨時)議事錄各1 份(見102 他9863卷第
43至64頁反面、103 偵2008卷第7 至43頁、第54至87頁、
102 警聲搜2079卷第15頁、第19頁、103 偵2008卷第44至
53頁),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是以,綜合系爭事件之
發生經過及其結果,本案交易案,至遲應以光寶公司102
年1 月4 日委託大華證券公司辦理日後公開收購股務作業
,顯已確立,並實質進入溢價收購建興公司股票之前置準
備流程,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該時點即102 年1 月
4 日為其光寶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寶源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
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三)查證人陳廣中時任光寶公司執行長及寶源公司董事,對於
光寶公司之子公司寶源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一案,自101 年
12月13日簽屬保密聲明書起,參與初步討論,不僅知之甚
詳,更因參予該併購案件之決策而居於重要地位,係屬基
於光寶公司執行長職位而因職業關係,以及基於寶源公司
董事職位而獲悉消息之市場內部人,被告王昭全為腳底按
摩師傅,在其上開居所經營按摩店,因證人陳廣中經常至
其按摩店按摩而結識,並明悉證人陳廣中於光寶公司位居
要職,又證人陳廣中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因身體不適,
委由其司機即證人沈景鳴於同日早上8 時33分許,以證人
沈景鳴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昭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告知證人陳廣中將前往被告沈昭全按摩
店,嗣證人陳廣中於同日上午9 時許,搭乘證人沈景鳴所
駕車輛前往被告王昭全之上址按摩店,由被告王昭全為渠
為腳底按摩,適逢證人陳廣中以行動電話談論公務,被告
王昭全聽聞不知情之證人陳廣中於該公務電話中提及「合
併或收購建興」、「建興」、「開會」後,於同日上午10
時44分59秒及下午2 時8 分43秒間,在上址按摩店內,使
用其所有之上開永豐金證券公司板新分公司證券帳戶,透
過電話下單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該公司營業員以每股26
.4 元、26.8 元之價格買進建興公司股票,總計成交共40
張,所需股款106 萬1,509 元(含手續費1,509 元),被
告王昭全則以其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證券交
割戶內之資金支應,前開併購案於102 年1 月30日18時33
分公開後,被告王昭全即於102 年2 月18日,將所持有之
建興公司股票以每股32.27 元(均價)全數賣出,所得股
款129 萬266 元,扣除前述買進成本,獲利22萬8,757 元
等節,有下列證據
可證:
1.被告王昭全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陳
廣中2 、3 年前,來我這邊腳底按摩,一開始是司機打來
預約的,但預約幾次之後,就改由證人陳廣中的秘書打電
話來預約,102 年1 月30日早上證人陳廣中腳不舒服,臨
時叫司機打電話給找,載證人陳廣中到我家按摩,我是早
上9 點就開店了,當天我幫證人陳廣中腳底按摩時,無意
間聽到他講電話,他當時雖用手將嘴巴摀住,但我仍有聽
到他說「建興」、「要去開會」,我就自己研判要去買建
興電股票,我聽到「合併或收購建興」,因為證人陳廣中
是光寶公司的董事長,他在我這邊(電話中)講要合併或
收購建興公司,我就研判是光寶公司要合併建興公司,我
知道光寶公司是臺灣前50大公司,被合併或收購的建興公
司股價就會好,總而言之,就是要買被合併或收購的目標
公司股票,我也是考慮很久後才去買,那一陣子流行併購
,我知道併購的話股價就會漲,光寶公司的業績很好,是
績優公司,假如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的話,建興公司的
股價一定會漲,隔天我就看到蘋果日報的財經版報導光寶
公司發布併購消息,有說光寶公司收購的股價是32.75 元
,但我認為已經有賺了,而且當時國泰金股價在上漲,我
想將股款拿去買國泰金,所以我就以每股32.27 元的均價
將建興公司股票全數賣出等語(見102 他9863卷第169 頁
反面至第174 頁、第177 至178 頁、本院卷第395 頁至第
397 頁反面)。
2.證人陳廣中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現職為光寶公司的執行長
,同時也是建興公司的董事,光寶公司目前持有建興電子
公司99%的股份,但是102 年1 月30日之前,光寶公司持
有建興電子公司大約42%至43%左右的股份,具有實質的
控制力,光寶公司要做財務報表時,必須將建興電子公司
的財務報告合併進來,但建興公司也是上市公司,有自己
的董事會,基於光寶公司股東的最大權益的角度來看,是
我們收購的主因,因為光寶公司只持有建興公司42%到43
%的股份,另外57%到58%的股份是其他股東持有,雖然
兩間公司可以合作一些業務,但是畢竟建興公司並非光寶
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建興電子公司還是要以建興公司股東
的股東權益利益最大化來著想,整個資訊產業的競爭跟變
動,如果光寶公司對建興電子公司有百分之百持有,雙方
的策略可以做比較完整的結合,我在101 年12月13日簽保
密聲明書是因為已經有意圖要評估本併購案;101 年12月
26日光寶公司與花旗環球財顧公司簽訂保密契約,花旗環
球財顧公司開始參與本案的評估及作業,但是還沒有決定
要進行併購,我們這個時間點只是做可行性評估;102 年
1 月4 日與大華證券公司簽保密聲明書,並委託進行股務
收購,就應該是會朝併購的方向進行;又我認識被告王昭
全約3 年,他是幫我按摩腳的師傅,我大約1個禮拜去找被
告王昭全按摩一次,多半是我秘書幾天前就幫我預約,如
果我已經在車上了,就請司機沈景鳴先打電話幫我約,確
認被告王昭全可以幫我按摩就載我過去,然後沈景鳴在按
摩店外面等我,被告王昭全知道我的身分,是因為我的秘
書會幫我跟他預約按摩的時間,之後我去按摩他就會問我
:我們公司的股票可不可以買?我記得102 年1 月30日當
天我人不舒服,有臨時去找被告王昭全按摩,我每次按摩
一個半小時左右,但我不知道被告王昭全於102 年1 月30
日上午10時44分59秒及同日下午2 時8 分43秒下單購買共
40張建興公司股票,我也沒有告知本件併購案的消息給王
昭全,因為我只給王昭全按摩腳部,不是請他按摩全身,
所以他在幫我按摩腳部時,我通常都在看報紙,若有電話
我會接聽,我在那裡接電話是很平常的事情,公司內部常
常有人請示我;我印象中,王昭全有問過我光寶公司及建
興電子公司的股價,我知道他常常在店內看電視看盤,而
且有時候幫我按摩一半他還會跑去下單,被告王昭全常問
我現在股票跌了可不可以買這種問題,但我不會跟他談類
似公司收購這種專業的事情等語(102 他9863卷第163 至
165 頁反面)。
3.證人沈景鳴於調查中、偵查中證稱:我於88、89年間轉任
證人陳廣中的司機迄今,被告王昭全是按摩師,○○○區
○○路○ 號執業,大約92到94年間,證人陳廣中
告訴我他
要到被告王昭全的按摩店按摩,我當天傍晚就載證人陳廣
中到被告王昭全的店裡,我沒有進去,我把車停到附近的
巷口等證人陳廣中,之後證人陳廣中就定期找被告王昭全
按摩迄今,我一星期最少1 至2 次載證人陳廣中去被告王
昭全那裡按摩,每次按摩時間約1 個半小時,最慢2 個小
時會結束;我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33分34秒至8 時
35分2 秒打電話給被告王昭全,是因為證人陳廣中於當天
早上8 時30幾分,一上車時就叫我打電話聯繫被告王昭全
,看被告王昭全現在有沒有客人,他現在要過去按摩方不
方便,證人陳廣中的電話一直都很多,有時候我看到他會
把公文帶下車到被告王昭全按摩店裡,邊按摩邊批公文,
但我沒有進去按摩店,所以詳情我不清楚等語(102他98
63卷第181 至187 頁反面、第189 頁正反面)。
4.基上,被告王昭全歷次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
大致相同,並核與證人陳廣中與沈景鳴之證述相符,另有
被告王昭全所有上開永豐金公司板新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7
日止之股票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被告王昭全之通聯紀錄
資料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102 他9863卷第101 至
112 頁、第130 頁、102 警聲搜2079卷第261 至264 頁)
,以及被告王昭全所有之股票買賣紀錄2 頁,筆記本1 本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扣案
可查,堪認被告王昭全確係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許,
為證人陳廣中進行腳底按摩時,因偶然聽聞證人陳廣中以
行動電話低聲談論公務中提及「合併或收購建興」、「要
去開會」,始為本件建興公司股票交易無訛。
5.矧之證人陳廣中除每周1 至2 次前往被告王昭全之按摩店
進行腳底按摩外,與被告王昭全並無其他私密往來,而其
身為上市公司之執行長及董事,復為本件併購案謀劃中關
鍵決策人物,明瞭商場中併購案進行中保密之必要性,亦
深知其既然同時具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市場內部人身分,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無論係自行以自己或他
人名義購買股票,亦或傳遞該併購案之重大消息予他人以
供該他人行內線交易,均有觸犯內線交易重罪之虞,且以
其位處公司經營決策高層而行不法之內線交易,將嚴重累
及公司經營,不可不慎,故衡諸此情,證人陳廣中實無甘
冒涉犯內線交易重罪之風險,而率爾傳遞光寶公司、寶源
公司及建興公司上揭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予交誼非深之
被告王昭全之動機,況證人陳廣中如有意透漏此重大消息
,渠始自101 年12月13日簽署保密聲明書起,即因光寶公
司啟動評估本件併購案而知悉此事,隨著本件併購案件發
展逐步明朗,而具有高度成立之可能性,證人陳廣中即可
早一步透露予他人以便他人利用內線消息事先投資佈局,
甚或提高融資額度,預先準備自備股款,以求獲利最大化
,豈有
迨至102 年1 月30日上午即此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公
布之同日,始提供被告王昭全此一重大消息之必要?此節
徵諸證人陳廣中於偵查中
結證:我不會跟他談類似公司收
購這種專業的事情等語甚明,且衡情任何人於偶然聽聞他
人以行動電話密聲通話之情況下,所得資訊有限,無法得
知電話中討論之詳細內容,非無可能,況本案亦查無其他
積極之直接或
間接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王昭全當場聽
聞或事後得知更多攸關該併購案之訊息,是被告王昭全辯
稱其係於102 年1 月30日,幫證人陳廣中腳底按摩之際,
因恰巧聽聞證人陳廣中使用渠行動電話談論公務,雖證人
陳廣中密聲談話,且以手摀住話筒,僅能聽見證人陳廣中
提及「合併或收購建興」、「開會」之詞句等語,與證人
陳廣中之證述相合,亦與常情相符,尚屬非虛,則被告王
昭全在此偶然聽聞之情況下,僅能獲得其所供述之上揭隻
字片語,且無法向證人陳廣中進一步詢問細節,甚或求證
本併購案件真實性等情,亦堪認定。
6.復依上揭規定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禁止內線
交易罪之構成,須內部人具備「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
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2 形
式要件,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始足成立,而所謂「實際
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知
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
息」而言,被告王昭全雖有上開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買
賣建興公司股票之行為,惟其係屬上開規定第1 項第5 款
規範內部人身分之自公司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故其尚須
構成有自證人陳廣中實際知悉建興公司本件上揭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始足成立該條規範之內線交易罪。本
件內線交易案情既然涉及公司併購,衡諸交易常情及商場
實務,企業併購並非絕對必然成立,且就司法實務而言,
亦就此類涉及企業併購消息之內線交易案件類型,援引前
述美國最高法院Basic 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
斷基準,以資判斷企業併購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亦係同
理於企業併購評估及作業流程中之不確定性,是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消息受領人,如自同條項
第1 款至第4 款之內部人得知公司併購之消息,至少消息
受領人須獲悉其所受領之企業併購訊息係屬「在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消息,始屬明確,而可認消息受
領人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否則市場上企業併購之傳言時
有所聞,然成功完成公司併購者幾希矣,如非因具內部人
身分或自內部人處實際知悉併購案之確實性,消息受領者
一概落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內線交易禁止
範疇,不免牽連過廣,亦無助於市場交易之健全。況本案
遭併購之建興公司同係上市公司,光寶公司併購前所持有
之建興公司股份並未過半,縱然光寶公司對建興公司有實
質控制力,此併購案仍存有變數,非一蹴可及,故為求併
購案之風險降至最低,並謀求股東利益之最大化,以及符
合公司治理之相關規範,光寶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寶源公司
溢價收購建興公司股票之併購案仍應經過嚴謹之事前評估
、決策、準備、作業程序,此觀諸光寶公司於101 年12月
26日委託花旗環球財顧公司進行該收購案建之可行性評估
,即可見一般,且證人陳廣中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
:光寶公司與建興公司的併購案,董事長相同,董事也有
相同,且光寶公司持有建興電子公司42%左右的股份,光
寶公司可實質影響建興電子公司的營運方向,是否兩公司
為合意併購?)光寶公司收購建興公司前,並沒有讓建興
公司的全體董事知道等語(見102 他9863卷第163 頁反面
)甚明,益徵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並非成功蓋然率較高
之企業雙方合意併購案件,而與常見之併購案相同,仍存
有眾多不確定因素,直至該併購案經公司內部程序確立方
向前,該併購案均有於前階段之評估、
準備程序即胎死腹
中之可能,職是,被告王昭全偶然自證人陳廣中處聽聞「
合併或收購建興」、「開會」之籠統且片段之談話內容,
顯未含本件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其他具體內容,被告王昭全
亦無從向證人陳廣中進一步求證該併購案真實性之機會,
亦無其他
佐證可供憑認被告王昭全獲悉「開會」之目的、
內容等足以供消息受領者判斷併購案進行之時點究竟係前
置評估程序或已達後端收購作業,
稽之本案查無其餘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王昭全已實際知悉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此
一消息將於某特定時間點必然成為事實,難認被告王昭全
已實際知悉該併購案件之重大消息,公訴意旨以被告王昭
全知悉此等籠統不明之隻字片語,即驟認其已實際知悉光
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重大消息,
稍嫌速斷。
(四)又被告王昭全辯稱其係基於賭一下的心情而購買建興公司
股票等語,經查,建興公司設立於88年3 月,93年間掛牌
上市成為公開發行公司,除為全球第一大的光碟機供應商
,亦為全球最大之車用獨立光碟機供應商,並在固態硬碟
方面持有領先業界至少1 年以上之獨家技術,成為全球前
5 大廠之固態硬碟供應鏈,光寶公司委託邱繼盛會計師就
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份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評估
,主要審酌:⒈建興公司經會計師核閱之101 年前三季合
併財務報告,以及100 年度股東會年報;⒉公開資訊觀測
站取得之建興公司及同業公司相關營業概況、財務報告資
料及其他與評價相關目的有關之重要訊息;⒊臺灣證券交
易所網站資料、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資料有關建興公司
及同業公司之分析比較性資料及歷史股價資訊;⒋建興公
司所屬產業及相關同業之產業資訊,以市場法、收益法、
成本法等評價方法,認加權後每股收購價格參考區間應為
每股31.22 元至33.50 元,而寶源公司公開收購之價格為
每股32.75 元等情,亦有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份
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委任邱繼盛會計師
之委任書附卷可參(見103 偵2008卷第54至87頁),足徵
建興公司為體質健全具有市場競爭力之上市公司,建興公
司發行之股票洵非投資市場俗稱之「雞蛋股」、「水餃股
」、甚或「壁紙」,亦非股價上下激盪之高風險投資標的
,此僅需一般投資人透過公開之市場資訊即可輕易判斷,
又被告王昭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101 年退休後,領
有退休金,開始買賣股票,購買友達、威剛、和興、國泰
金、富邦金、中信金、遠百等股票,會跟證人陳廣中聊電
子股,證人陳廣中跟我說:只要有錢哪一支股票都可以買
,在「號子」(即證券公司或證券交易所)內聽別人講很
多公司都不錯,也有看分析股票的電視節目等語(見本院
卷第395 至397 頁反面),並有其前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
表可佐,是被告王昭全實非毫無操作股票經驗之門外漢,
自101 年起買賣股票迄今,除對於市場行情有一定之熟悉
程度外,亦有買賣科技類股之相關經驗,對建興公司所發
行之股票之交易行情自非全無所知,故被告王昭全偶然聽
聞證人陳廣中談話中透露「合併或收購建興」,雖無法
肯
認消息之明確性,仍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購買建興公
司股票,苟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一案胎死腹中而未成真
,被告王昭全所購買之建興公司股票亦具有一定之市場價
值,投資風險非高;而被告王昭全購買建興公司股票之股
款為為106 萬1,509 元(含手續費),雖高於其平日交易
股票之金額,惟該次購買建興公司股票之自備款部分來自
其所有之上開永豐金證券公司交割帳戶內之原有資金、部
分來自其於102 年1 月30日同時賣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被告王昭全於本
院審理時
自承其購買股票係以短期操作之方式,視其本子
(即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金證券公司交割帳戶)裡面有多
少錢,最多一個月會花費2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
6 頁),徵之被告王昭全上開永豐金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之
客戶買賣對帳單,不乏短線操作股票,並賣出手中部分持
股以支應本次股款之情形,此有被告王昭全之永豐金證券
公司板新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101 年10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7日止之股票交易明細表、永豐銀
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附
卷可參(見102 他9863卷第101 至112 頁),可認被告王
昭全確係以短線進出、一賣一買之模式操作股票無誤,而
其購買建興公司股票之方式未明顯逸脫於其尋常之股票投
資操作模式,況被告王昭全亦將其於102 年2 月18日賣出
建興公司股票所得之價金,隨即以每股18.05 元之價格購
買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2張,支出93萬
元9,937 元之股款(含手續費),被告王昭全此次購買中
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金額與本案購買建興
公司股票之股款僅相差12萬餘元,且亦高於被告王昭全10
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2 月27期間內之其他購股金額,而
與被告王昭全購買本案建興公司之股票有相類之處,然此
次購買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無證據顯
示為異常交易,顯見本案尚難以交易金額推論不法性之存
在,故自亦無法單以被告王昭全購買建興公司股票之金額
略高於其先前一般交易金額,而認被告王昭全觸犯禁止內
線交易之重典。據上,無論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消息
是否為真,被告王昭全蒙受損失之風險非高,其以平時短
線操作、一賣一買之交易模式購買建興公司股票,獲利為
22萬8,757 元,自交易模式及實際獲利觀之,孰非實務上
常見之內線交易案件中大筆融資買空、賣空股票之獲取暴
利情形,則其辯稱其係以賭博的心情購買建興公司股票等
語,顯屬非虛,應可採信。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昭全固有上開於102 年1 月30日,因
偶然聽聞證人陳廣中於電話中談及「合併或收購建興」、「
開會」之內容,隨後買入建興公司股票之情,然因起訴書
所
載被告王昭全所聽聞之內容過於片段、籠統,未臻明確,被
告王昭全自亦無從該當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縱其有於上開
建興公司股票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買入、賣出股票之行為,
惟其該交易行為仍不足認有侵害證券市場投資之公平性可言
,故被告王昭全自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內線交易罪,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王昭全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
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
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
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
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項第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
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準用之;其
於身分喪失後未滿6 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第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
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 、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
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項 或第2 項規定者
,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