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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華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鳳 原   告 九和洋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鳳 原   告 翊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鳳 被   告 黃淑娟(劉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毅(劉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自強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2 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淑娟、劉俊毅為被告劉自強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劉自強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 前之民國105 年1 月5 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為黃淑娟、劉俊毅等2 人 ,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足查。是依 上述繼承事實,依法即應由劉自強之繼承人黃淑娟、劉俊毅 承受訴訟,惟黃淑娟、劉俊毅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 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命劉自強之繼承人黃淑娟、劉俊毅續行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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