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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陳依本       王姿乃       李美黎       達明修       陳台興       林麗琴       童淑惠       張淑琄       陳家興       黃美惠       張晉榮       張詞甯       林婉媛       黃美玲       陳慶和       陳思瑜       施珮莉       施惠珍       鄭聰吉       葉子嘉       賴自強       賴才偉       楊忠恒       平山直人住臺北市○○路○ 段○ 號18樓       曹羅秀昭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王文彥       邱建明       勤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 代  理  人洪浤銘 原   告 林偉堯       杜詹玉娟住臺北市○○路○○○巷○號8樓       許美娟       羅婷葳       凃慧貞       林景文       邱翠華       劉冠榮       陳柏霖       林靜瑛       郭文雄       郭秀蓮       林美雲       蔣錦繡       黃繼熹       王彥棋       吳淑貞       李枝穎       高崇庭       唐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游仁宏       陳坊武       陳慶忠       陳碧霞       於岱莉       張亦妘       劉士玄       賴益隆       林錦芬       林欽誠       廖錦佳       謝良傳       劉月雲       李敏華       林麗華       游林月枝       游仁德       游仁壽       張山內       陳俞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29號、105 年度自字第43號、10 5 年度自字第5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所定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亦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凱裕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凱裕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 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仁宏 、陳坊武、陳慶忠、陳碧霞、於岱莉、張亦妘、劉士玄、賴 益隆、林錦芬、林欽誠、廖錦佳、謝良傳、劉月雲、李敏華 、林麗華、游林月枝、游仁德、游仁壽、張山內、陳俞蓁等 人與被告王凱裕連帶賠償部分,因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游仁宏、陳坊武、陳慶忠、陳碧霞、於岱莉、張亦妘、 劉士玄、賴益隆、林錦芬、林欽誠、廖錦佳、謝良傳、劉月 雲、李敏華、林麗華、游林月枝、游仁德、游仁壽、張山內 、陳俞蓁等人非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29號、105 年度自字第 43號、105 年度自字第59號詐欺一案之自訴狀、追加自訴狀 或本院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或共犯,原告對被告嘉泉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游仁宏、陳坊武、陳慶忠、陳碧霞、於岱莉、張 亦妘、劉士玄、賴益隆、林錦芬、林欽誠、廖錦佳、謝良傳 、劉月雲、李敏華、林麗華、游林月枝、游仁德、游仁壽、 張山內、陳俞蓁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又原告 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陳 志 峯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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