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陳依本
王姿
乃
李美黎
達明修
陳台興
林麗琴
童淑惠
張淑琄
陳家興
黃美惠
張晉榮
張詞甯
林婉媛
黃美玲
陳慶和
陳思瑜
施珮莉
施惠珍
鄭聰吉
葉子嘉
賴自強
賴才偉
楊忠恒
平山直人住臺北市○○路○ 段○ 號18樓
曹羅秀昭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王文彥
邱建明
勤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
代 理 人洪浤銘
原 告 林偉堯
杜詹玉娟住臺北市○○路○○○巷○號8樓
許美娟
羅婷葳
凃慧貞
林景文
邱翠華
劉冠榮
陳柏霖
林靜瑛
郭文雄
郭秀蓮
林美雲
蔣錦繡
黃繼熹
王彥棋
吳淑貞
李枝穎
高崇庭
唐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被 告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游仁宏
陳坊武
陳慶忠
陳碧霞
於岱莉
張亦妘
劉士玄
賴益隆
林錦芬
林欽誠
廖錦佳
謝良傳
劉月雲
李敏華
林麗華
游林月枝
游仁德
游仁壽
張山內
陳俞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29號、105 年度自字第43號、10
5 年度自字第59號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所定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亦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民
事
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凱裕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
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凱裕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
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仁宏
、陳坊武、陳慶忠、陳碧霞、於岱莉、張亦妘、劉士玄、賴
益隆、林錦芬、林欽誠、廖錦佳、謝良傳、劉月雲、李敏華
、林麗華、游林月枝、游仁德、游仁壽、張山內、陳俞蓁等
人與被告王凱裕連帶賠償部分,因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游仁宏、陳坊武、陳慶忠、陳碧霞、於岱莉、張亦妘、
劉士玄、賴益隆、林錦芬、林欽誠、廖錦佳、謝良傳、劉月
雲、李敏華、林麗華、游林月枝、游仁德、游仁壽、張山內
、陳俞蓁等人非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29號、105 年度自字第
43號、105 年度自字第59號詐欺一案之自訴狀、追加自訴狀
或本院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或共犯,原告對被告嘉泉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游仁宏、陳坊武、陳慶忠、陳碧霞、於岱莉、張
亦妘、劉士玄、賴益隆、林錦芬、林欽誠、廖錦佳、謝良傳
、劉月雲、李敏華、林麗華、游林月枝、游仁德、游仁壽、
張山內、陳俞蓁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亦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
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陳 志 峯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