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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川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川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郭川聖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 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貨運司機,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工作內容,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茲於執行該業務時,因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並致告訴人受傷,造成渠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 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暨其於犯罪 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08號 被 告 郭川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川聖為鴻菖企業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 物為其業務。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疏洪東路3段與中興路2段37巷11弄口,欲左轉 駛入中興路2段37巷11弄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應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之安 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左轉燈號即貿然左轉,適其同向 右後側由黃清秀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直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在路口處(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發生碰撞,致黃清秀倒地後,受有右側 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清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川聖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道路交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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