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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2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仲       林耀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耀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十三行「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 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補充記載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 院總院區104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欄補充「周偉仲、林耀威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見偵字第7110號卷第57、58頁)。 ㈡、另補充理由:被告林耀威於105 年9 月7 日具狀聲請送肇事 鑑定委員會釐清責任分配比例,並辯稱告訴人林兒慧未提出 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人造成二度傷害云云。惟查:被告林耀威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款之規定違規停車,而 告訴人林兒慧於警詢指稱:伊當時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 機車,沿環河南路行駛往忠孝橋方向,至肇事路口時,伊看 到對方小貨車停在對向車道打左轉方向燈,對方當時是靜止 的,然伊有按喇叭,警示對方伊要過,然對方小貨車突然左 轉過來,就跟伊機車發生碰撞,然後伊人就沒有意識,伊有 意識時,伊人已經在遊覽車的車底下,然後伊自己爬出來, 然後過不久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字第7110號卷第16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要直走上忠孝橋,伊看到他 打左轉,那邊有一個禁止臨時停車的網狀線,林耀威違規停 車在那邊,因為伊是4 線道,伊要過時有警示周偉仲,後來 他還是直接左轉,伊就撞上了,伊就滑行到林耀威的車子底 下,伊當時有撞到林耀威的遊覽車等語(見偵字第7110號卷 第68-69 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兒慧於警詢、偵查時均 一致指稱有碰撞到遊覽車,核與案發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字 第7110號卷第36頁下方照片及第37頁照片),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林兒慧之證述,應勘予採信,若無被告林耀威之違規停 車,告訴人林兒慧應不至於遭受第二次碰撞,足見告訴人林 兒慧傷勢與被告周偉仲、林耀威之過失行為,均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告訴人林兒慧指述,伊傷勢會加重,跟撞到遊覽 車有關係等語,尚非無據。是以本件事實明確,渠等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周偉仲、林耀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見偵字第7110號卷第57、58頁)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2 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從事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 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2 人過失比例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10號 被 告 周偉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耀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仲係以駕駛為業之自小貨車送貨員,林耀威係受僱於「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周偉仲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3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口時,欲左轉駛上新北大橋時,本應 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林耀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同市區環 河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之成功路口旁設有槽化線處違規臨停 ,適有林兒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環河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駛上開地點,周偉仲駕駛之上開 車輛撞擊林兒慧機車左前車頭,致林兒慧之機車往前滑行至 路旁而碰撞林耀威所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營業大客車左後輪旁 ,林兒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及背部挫傷、肩部拉 傷、上肢擦挫傷、右腰擦傷、下肢挫傷等傷害。而周偉仲、 林耀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奇宏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 二、案經林兒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偉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被告林耀威則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伊當時係因 肚子疼痛,故將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而離開如廁,伊返回後 ,本件車禍事件已發生,現該地點已經相關單位設置護欄, 若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時,亦會因滑行而撞及護欄並受傷, 亦難因此認為相關單位應負責任云云。惟按彎道、陡坡、狹 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112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耀威停放前揭大客 車之地點係臨道路轉彎處,並經劃置為槽化線之道路交通標 線,且該大客車已嚴重占用該道路面積,以致告訴人之機車 滑行至該處時,再次受到撞擊而加劇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04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3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過失犯行明確,被告林耀威上開 所辯,委無足信。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有相關之因果關係甚明,故本件被告2人之業務過失 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警員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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