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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3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 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王雲田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上午7 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 如下「王雲田受僱於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板金工,以 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4年4月27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王雲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 ㈢、證據部分,並加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榮泰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板金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駛該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肇事 致被害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 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用法條之拘束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 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 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依上開規定 ,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 號之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 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參104他60 26卷第17頁)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負有聲 請所指之注意義務,尤應小心以維交通安全,竟未盡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載傷害之過失責 任,兼衡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為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受傷害 程度,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 以及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 解成立、告訴代理人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犯罪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已獲告訴人諒 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全情,認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王雲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田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三峽方 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49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對向張偉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 車門,張偉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 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 擦傷、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偉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雲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偉明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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