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田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
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王雲田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上午7
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
如下「王雲田受僱於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板金工,以
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4年4月27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王雲田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
㈢、證據部分,並加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在榮泰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板金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駛該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肇事
致被害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
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
適用法條之拘束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
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
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依上開規定
,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
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
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參104他60
26卷第17頁)在卷
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作為基礎,
審酌被告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負有聲
請所指之注意義務,尤應小心以維交通安全,竟未盡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
所載傷害之過失責
任,兼衡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為危害之程度及
告訴人受傷害
程度,並
參酌被告並無前科(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
以及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
解成立、告訴
代理人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犯罪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已獲告訴人諒
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全情,認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王雲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田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三峽方
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49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對向張偉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
車門,張偉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
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
擦傷、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偉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王雲田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
訴人張偉明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
堪認被
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