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美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除理由應補充以「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
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
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
圍。而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
傷害行為之
法定刑,
乃因此等業務上行為,固為行為人基於
其社會生活上地位所必要之行為(如物流業者之駕車運送貨
物、計程車司機之駕車載運客人、護士之為病人注射等),
然往往亦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因此等行為之
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
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
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
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
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
與上述目的性業務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經查,被
告林麗美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民國81年6月4日領證
而於102年5月29日屆齡繳回;且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原車主登記於『林麗美個人計程車行』,並於102年5
月29日11時5分許辦理過戶至『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名下,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查詢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在卷
可稽(均附本院卷
參照),足見被告於102
年5月29日當天屆齡繳回執業登記證後,並將該營業小客車
過戶於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而被告
偵查中辯稱:伊滿
68歲後就沒有再開計程車了,當天是幫伊朋友劉建良開去保
養廠等語,非無可信。」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
審酌被告
有聲請所指應盡之注意義務,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
事,使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
告訴人
受傷害之程度,並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態度
,以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75號
被 告 林麗美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板橋區方向行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匯入
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雅茵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違規迴轉而
發生擦撞,致林雅茵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麗
美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麗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雅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行車紀錄器光碟片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㈤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願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乙節,
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滿68歲就沒有再開計程
車,案發當時因朋友劉建良請伊將計程車開到保養廠保養,
伊並沒有載客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沒有印象
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載客等語相符,是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駕駛計程車營業之行為,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
傷害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為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