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3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理由應補充以「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 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 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 圍。而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 傷害行為之法定刑因此等業務上行為,固為行為人基於 其社會生活上地位所必要之行為(如物流業者之駕車運送貨 物、計程車司機之駕車載運客人、護士之為病人注射等), 然往往亦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因此等行為之 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 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 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 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 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 與上述目的性業務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經查,被 告林麗美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民國81年6月4日領證 而於102年5月29日屆齡繳回;且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原車主登記於『林麗美個人計程車行』,並於102年5 月29日11時5分許辦理過戶至『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名下,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查詢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均附本院卷參照),足見被告於102 年5月29日當天屆齡繳回執業登記證後,並將該營業小客車 過戶於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而被告偵查中辯稱:伊滿 68歲後就沒有再開計程車了,當天是幫伊朋友劉建良開去保 養廠等語,非無可信。」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聲請所指應盡之注意義務,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 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 受傷害之程度,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態度 ,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75號 被 告 林麗美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板橋區方向行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匯入 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雅茵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違規迴轉而 發生擦撞,致林雅茵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麗 美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麗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雅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行車紀錄器光碟片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㈤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願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乙節,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滿68歲就沒有再開計程 車,案發當時因朋友劉建良請伊將計程車開到保養廠保養, 伊並沒有載客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沒有印象 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載客等語相符,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駕駛計程車營業之行為,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 傷害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為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