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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4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明受僱於燿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燿昌公司 ),為曳引車駕駛,駕駛曳引車牽引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民國105 年3 月10日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 曳引車拖曳一只45號貨櫃,受指示將該貨櫃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華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 )處時,本應注意貨櫃不得超出道路邊緣,以免阻礙交通, 對往來之人車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停放之貨櫃因長度過長而占據車道,妨礙其 他車輛之通行。嗣林月雲於當日11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上址時,因天雨視線不佳,且 因雨水附著於安全帽之擋風鏡影響其視線,未注意上開貨櫃 佔據道路,而撞擊該違規停放之貨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裂傷、右眼眶挫傷等傷害。案經林月 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測繪 草圖、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 三、查被告陳志明係燿昌公司之員工,於本件案發當日受燿昌公 司指示將貨櫃拖曳至華德公司處,且該曳引車為該公司所有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亦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肇事後,係經警方通知到場,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陳志明自首情形欄位所記載(見偵 卷第24頁),其並非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即承認肇事,尚難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為 曳引車駕駛,駕駛曳引車牽引貨櫃為業,執行停靠貨櫃業務 時,本應注意貨櫃不得超出道路邊緣,以免阻礙交通,對往 來之人車造成危險,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 所停放之貨櫃因長度過長而占據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害,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為主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微,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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