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助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邱忠助受僱於黃國民從事水泥工作,並協助
雇主駕車運送廢泥沙,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山路方向
行駛,於行經復興路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路邊
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停放於路邊、林峻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再碰撞到前方之機車,因而使機車傾倒壓到在旁之行人顏
婉婷,致顏婉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挫傷、背挫
傷等傷害(邱忠助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3542判決確定)。邱忠助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
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
犯罪
嫌疑人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
查悉上情,並經顏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
證據:
㈠被告邱忠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人顏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人即沛芃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英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現場照片24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㈤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
適用法條:
㈠查被告受僱於雇主黃國民從事水泥工作,並協助處理碎石業
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駕車運送廢泥沙送回給雇主,又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雇主黃國民所有(由黃國民向沛芃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105年8月3日完成過戶),此據被
告於本院庭訊
自承、證人即沛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英民於本院庭訊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係駕駛公司用車運送
廢泥沙,其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其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
斟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身份,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6年2 月
15日訊問庭中,已當庭請求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則本院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且
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中華電
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
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
21717號卷第27頁),且被告係酒後駕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亦有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2頁),是被告
有未考領取得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以及酒後駕車進而肇事,
致使
告訴人顏婉婷受傷之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加重其
刑。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
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
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肇事後,在
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駕車運送廢泥沙為其
業務,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路邊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且酒後不得駕車,竟
猶駕駛車輛上路而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
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為主,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
過失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
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罪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