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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49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邱忠助受僱於黃國民從事水泥工作,並協助 雇主駕車運送廢泥沙,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山路方向 行駛,於行經復興路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路邊 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停放於路邊、林峻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再碰撞到前方之機車,因而使機車傾倒壓到在旁之行人顏 婉婷,致顏婉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挫傷、背挫 傷等傷害(邱忠助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3542判決確定)。邱忠助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 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 嫌疑人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 查悉上情,並經顏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忠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沛芃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英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現場照片24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㈤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用法條: ㈠查被告受僱於雇主黃國民從事水泥工作,並協助處理碎石業 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駕車運送廢泥沙送回給雇主,又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雇主黃國民所有(由黃國民向沛芃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105年8月3日完成過戶),此據被 告於本院庭訊自承、證人即沛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英民於本院庭訊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係駕駛公司用車運送 廢泥沙,其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其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 斟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身份,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6年2 月 15日訊問庭中,已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則本院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且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中華電 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 21717號卷第27頁),且被告係酒後駕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亦有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2頁),是被告 有未考領取得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以及酒後駕車進而肇事, 致使告訴人顏婉婷受傷之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 刑。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 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車運送廢泥沙為其 業務,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路邊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且酒後不得駕車,竟駕駛車輛上路而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為主,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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