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乾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
8 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7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61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明乾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明乾受僱於新達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負責載送貨物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
沿國道1 號南向車道往五股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
南向31.2公里處進入匝道前之減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小型車之車輛速率每小時70公里之最小安全距離為35公
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明知其駕駛車輛之速率已達每小時70公里,與前方由
賴建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
)之行車距離僅15至20公尺,未保持上開35公尺之最小安全
距離,以致簡明乾見B車減速時不及反應,為避免追撞而緊
急煞車並向外側路肩閃避,惟仍因安全距離不足而不慎擦撞
B車右後車尾(該車內無人受傷),再右偏至外側路肩,
適
於同一時間、地點,有廖偉誌所駕駛並搭載邱家榆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因車輛故障暫停放在
該處外側路肩,C車前方則有拖吊業者陳厚訓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D車)準備進行拖吊業務,
廖偉誌與邱家榆站在C車右前方,陳厚訓則站在C車正前方
,簡明乾所駕駛之A車因閃避不及,不慎撞擊C車及D車,
致邱家榆遭撞擊後墜落至該處高速公路橋下,受有頭部挫傷
、多處面部擦傷、左上犬齒斷裂、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
、下唇內撕裂傷0.5 公分等傷害,廖偉誌則受有顏面部鈍傷
、牙齒斷裂、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開放性骨折、雙腳
撕裂傷等傷害(陳厚訓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本身受傷部分未對他人提出
告
訴)。簡明乾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僅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偉誌、邱家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簡明乾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22頁),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
諸上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廖偉誌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邱家榆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另案被告陳厚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B車駕駛人賴建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邱家榆之壢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廖偉誌之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92張
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57
頁、第59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小型車之車輛速率每小時70公里,最小安全距離為35公
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其於前方車輛減速時煞車不及而造成上開交通事故
發生,並導致告訴人廖偉誌、邱家榆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則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害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
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甚明,其因駕駛營業小貨車而過失肇事,致告訴
人廖偉誌、邱家榆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
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廖偉誌、邱家榆之身體
法益,
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業務過失
傷害罪
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75頁),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
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第4568號及96年度台
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駕車因明顯過失
肇事導致告訴人廖偉誌、邱家榆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告
訴人廖偉誌、邱家榆因牙齒斷裂,後續接受多次安裝假牙、
植牙等治療,告訴人廖偉誌除於案發當日經送醫施行右側腓
骨、左踝骨骨折復位、骨釘固定及清創手術,之後更陸續施
行左腳掌及左大腿清創植皮重建手術及鋼釘移除手術等情,
有告訴人廖偉誌之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8 月24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 人之亞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 份
可
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66頁),顯見告
訴人2 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勢均非輕,受傷所生之後
續影響亦甚鉅,且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然告訴人邱家榆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都沒有到醫院看伊與廖偉誌,1 次都
沒有,伊覺得被告不聞不問,都沒有關心等語,被告亦供承
:伊每天都要上班,伊是沒有時間才沒有去看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自本件案發後
迄今均未親自前往
探視、慰問告訴人2 人,更遑論迄未與其等達成
和解,
犯後
態度實
難謂良好,因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稍嫌過輕,是檢察官據
告訴人2 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
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開
多處傷害,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後
續影響甚鉅,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能力、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