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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 8 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7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61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明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明乾受僱於新達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負責載送貨物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 沿國道1 號南向車道往五股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 南向31.2公里處進入匝道前之減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小型車之車輛速率每小時70公里之最小安全距離為35公 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明知其駕駛車輛之速率已達每小時70公里,與前方由 賴建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 )之行車距離僅15至20公尺,未保持上開35公尺之最小安全 距離,以致簡明乾見B車減速時不及反應,為避免追撞而緊 急煞車並向外側路肩閃避,惟仍因安全距離不足而不慎擦撞 B車右後車尾(該車內無人受傷),再右偏至外側路肩, 於同一時間、地點,有廖偉誌所駕駛並搭載邱家榆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因車輛故障暫停放在 該處外側路肩,C車前方則有拖吊業者陳厚訓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D車)準備進行拖吊業務, 廖偉誌與邱家榆站在C車右前方,陳厚訓則站在C車正前方 ,簡明乾所駕駛之A車因閃避不及,不慎撞擊C車及D車, 致邱家榆遭撞擊後墜落至該處高速公路橋下,受有頭部挫傷 、多處面部擦傷、左上犬齒斷裂、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 、下唇內撕裂傷0.5 公分等傷害,廖偉誌則受有顏面部鈍傷 、牙齒斷裂、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開放性骨折、雙腳 撕裂傷等傷害(陳厚訓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本身受傷部分未對他人提出告 訴)。簡明乾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僅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偉誌、邱家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簡明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22頁),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告訴人廖偉誌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邱家榆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厚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B車駕駛人賴建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邱家榆之壢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廖偉誌之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92張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57 頁、第59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又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小型車之車輛速率每小時70公里,最小安全距離為35公 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其於前方車輛減速時煞車不及而造成上開交通事故 發生,並導致告訴人廖偉誌、邱家榆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則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害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 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甚明,其因駕駛營業小貨車而過失肇事,致告訴 人廖偉誌、邱家榆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 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廖偉誌、邱家榆之身體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第4568號及96年度台 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因明顯過失 肇事導致告訴人廖偉誌、邱家榆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告 訴人廖偉誌、邱家榆因牙齒斷裂,後續接受多次安裝假牙、 植牙等治療,告訴人廖偉誌除於案發當日經送醫施行右側腓 骨、左踝骨骨折復位、骨釘固定及清創手術,之後更陸續施 行左腳掌及左大腿清創植皮重建手術及鋼釘移除手術等情, 有告訴人廖偉誌之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8 月24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 人之亞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 份可 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66頁),顯見告 訴人2 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勢均非輕,受傷所生之後 續影響亦甚鉅,且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然告訴人邱家榆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都沒有到醫院看伊與廖偉誌,1 次都 沒有,伊覺得被告不聞不問,都沒有關心等語,被告亦供承 :伊每天都要上班,伊是沒有時間才沒有去看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自本件案發後今均未親自前往 探視、慰問告訴人2 人,更遑論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實難謂良好,因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稍嫌過輕,是檢察官據 告訴人2 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 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開 多處傷害,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後 續影響甚鉅,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能力、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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