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學通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
字第516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30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學通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
告訴人
林大鈞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除另補充「被告戴學通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
白」為
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林大鈞業已達成調解,請
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本件
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以大貨車駕駛運送貨物為業,其行
駛於高速公路,尤應謹慎,並遵循駕車之注意義務,竟仍未
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因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過
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並無
科刑紀
錄之素行,其本件過失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
適。
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
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
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坦承犯行,對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量刑並無爭執,僅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依調解條件於105 年4 月15日前匯款賠償告訴人 5
萬5 千元,並承諾其餘調解金16萬5 千元,自105 年5 月起
,於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5 萬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告訴人則表示願意
宥恕被告且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或
緩刑機會
等情,有本院105 年3 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
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卷第23頁),
堪認被告要已
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
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再者,為期被告能確實
履行其所承諾尚未屆期之調解內容,並
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
訴人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另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姜長志
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 │
├──────────────────────────┤
│被告戴學通應支付告訴人林大鈞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給付方│
│式:被告戴學通應自民國105 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
│月支付伍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等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世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大鈞)帳戶。│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學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30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學通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學通係大貨車司機,受僱於大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
駕駛大貨車從事貨物運送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下同)104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10分許前之同日上午
某時許,駕駛裝載有塑膠籃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車身標示有「大金貨運有限公司」字樣),由國道一
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卸貨,
嗣於104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
北向33.9公里處(新北市泰山區),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自後追撞
前方由林大鈞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大
鈞因此受有頭及頸之挫傷、胸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大鈞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一)被告戴學通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警詢指述、偵查之
具結證述。
(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
暨㈡-2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以及現場照片多幀等均
在卷可稽。綜上所論,本案所憑事
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
三、核被告戴學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注意義務,其以大貨車駕
駛運送貨物為業,其行駛於高速公路,尤應謹慎,並遵循
上
揭駕車之注意義務,竟仍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因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
度,並參以被告並無科刑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件過失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
,以及其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