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3
03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偉仲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發生事故至今,就本案置之不理,於
刑事調解庭時亦未到場,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云云。
三、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
並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從事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
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
告
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
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
過失比例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在量刑時已然審酌
上訴意旨所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原審判決
量刑並無失衡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玓於
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核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仲
林耀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耀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十三行「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
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補充記載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
院總院區104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欄補充「周偉仲、林耀威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2 份」(見偵字第7110號卷第57、58頁)。
㈢、另補充理由:被告林耀威於105 年9 月7 日具狀聲請送肇事
鑑定委員會釐清責任分配比例,並辯稱告訴人林兒慧未提出
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人造成二度傷害云云。惟查:被告林耀威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款之規定違規停車,而
告訴人林兒慧於警詢指稱:伊當時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機車,沿環河南路行駛往忠孝橋方向,至肇事路口時,伊看
到對方小貨車停在對向車道打左轉方向燈,對方當時是靜止
的,然伊有按喇叭,警示對方伊要過,然對方小貨車突然左
轉過來,就跟伊機車發生碰撞,然後伊人就沒有意識,伊有
意識時,伊人已經在遊覽車的車底下,然後伊自己爬出來,
然後過不久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字第7110號卷第16頁
)。其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要直走上忠孝橋,伊看到他打
左轉,那邊有一個禁止臨時停車的網狀線,林耀威違規停車
在那邊,因為伊是4線道,伊要過時有警示周偉仲,後來他
還是直接左轉,伊就撞上了,伊就滑行到林耀威的車子底下
,伊當時有撞到林耀威的遊覽車等語(見偵字第7110號卷第
68 -69頁)。是以
證人即告訴人林兒慧於警詢、偵查時均一
致指稱有碰撞到遊覽車,核與案發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字第
7110號卷第36頁下方照片及第37頁照片),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林兒慧之證述,應勘予採信,若無被告林耀威之違規停車
,告訴人林兒慧應不至於遭受第二次碰撞,足見告訴人林兒
慧傷勢與被告周偉仲、林耀威之過失行為,均有相當
因果關
係,是以告訴人林兒慧指述,伊傷勢會加重,跟撞到遊覽車
有關係等語,
尚非無據。是以本件事實明確,
渠等業務過失
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周偉仲、林耀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見偵字第7110號卷第57、58頁)在卷
可憑,
堪認
被告2 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從事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
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2 人過失比例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10號
被 告 周偉仲
林耀威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仲係以駕駛為業之自小貨車送貨員,林耀威係受僱於「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周偉仲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13時4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口時,欲左轉駛上新北大橋時,本
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林耀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在同市區
○○○路往中正南路方向之成功路口旁設有槽化線處違規臨
停,適有林兒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市區○○○路往中正南路方向駛上開地點,周偉仲駕駛之
上開車輛撞擊林兒慧機車左前車頭,致林兒慧之機車往前滑
行至路旁而碰撞林耀威所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營業大客車左後
輪旁,林兒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及背部挫傷、肩
部拉傷、上肢擦挫傷、右腰擦傷、下肢挫傷等傷害。而周偉
仲、林耀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奇宏坦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
二、案經林兒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偉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被告林耀威則
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伊當時係因
肚子疼痛,故將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而離開如廁,伊返回後
,本件車禍事件已發生,現該地點已經相關單位設置護欄,
若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時,亦會因滑行而撞及護欄並受傷,
亦難因此認為相關單位應負責任云云。惟按彎道、陡坡、狹
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112 條第2 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耀威停放前揭大
客車之地點係臨道路轉彎處,並經劃置為槽化線之道路交通
標線,且該大客車已嚴重占用該道路面積,以致告訴人之機
車滑行至該處時,再次受到撞擊而加劇受傷
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04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3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6 張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2 人之
過失犯行明確,被告林耀威
上開所辯,委無足信。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2 人
之過失行為有相關之因果關係甚明,故本件被告2 人之業務
過失傷害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 人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警員前往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
在卷
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