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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29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受僱於大興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駕駛 車輛送貨為業,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1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義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時,為閃避 同向車道內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其 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左側後照鏡擦撞正沿新北市○○區○○街 徒步往五華街方向行走在車道上之行人即少年陳○(00年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左側肩膀,造成少年陳○因而受 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詳如後述)。甲○○於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後,明 知少年陳○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 少年陳○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 離去。經少年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少年陳○之父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少年之友人顏○承(00年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2 紙、現場被害人受傷照片共13幀、新北市0000 00000道路000000000000 000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 104 年度偵字第18702 號偵查卷第20頁、第24至34頁、第39 頁、第42至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陳○當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被害人陳○看起來很年輕,像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足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對被害人陳○ 具有少年身分乙情自始即有認知,竟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故被告對於少年犯肇事逃逸罪之主觀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用,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 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確定;再於緩刑期間內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0 年簡字第88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揭緩刑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上 開各罪復經本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 103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 月28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上開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加以協助救護、報警或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實罔顧駕駛人之責任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尚無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大興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於104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1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 仁義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時,適 對向車道上有行人即被害人少年陳○正沿新北市○○區○○ 街徒步往五華街方向行走在車道上,被告為超越其車道上違 規併排停放之車輛,竟貿然跨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 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擦撞被害人之左側肩膀, 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 訴人丙○○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5 年5 月16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狀1 紙存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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