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291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累犯,處
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受僱於大興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駕駛
車輛送貨為業,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1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義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時,為閃避
同向車道內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其
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左側後照鏡擦撞正沿新北市○○區○○街
徒步往五華街方向行走在車道上之行人即少年陳○(00年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左側肩膀,造成少年陳○因而受
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詳如後述)。
詎甲○○於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後,明
知少年陳○已受有傷害,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
少年陳○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
離去。
嗣經少年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少年陳○之父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少年陳○、少年之友人顏○承(00年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2 紙、現場
暨被害人受傷照片共13幀、新北市0000
00000道路000000000000 000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
可稽(見
104 年度偵字第18702 號偵查卷第20頁、第24至34頁、第39
頁、第42至43頁),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陳○當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
渠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被害人陳○看起來很年輕,像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
足證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對被害人陳○
具有少年身分乙情自始即有認知,竟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故被告對於少年犯肇事逃逸罪之主觀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
適用,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
由本院逕予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緩刑5 年確定;再於緩刑
期間內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0 年簡字第88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揭緩刑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上
開各罪復經本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
103 年1 月21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同年3 月28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
駛上開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加以協助救護、報警或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實罔顧駕駛人之責任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犯後態
度尚無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大興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於104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1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
仁義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時,適
對向車道上有行人即被害人少年陳○正沿新北市○○區○○
街徒步往五華街方向行走在車道上,被告為超越其車道上違
規併排停放之車輛,竟貿然跨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
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擦撞被害人之左側肩膀,
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
訴人丙○○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5 年5 月16日具狀
撤回
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狀1 紙存卷
可佐,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