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698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董明雄共同
犯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
事 實
一、董明雄得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獇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自民國94年5 月起,開始承作
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
下稱貸款)業務(農民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竟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下稱不
詳代辦業者,
起訴書誤載為王孟尉)之招攬,起意以虛偽不
實之信用資料詐取樹林農會之貸款;謀議既定,董明雄即與
該不詳代辦業者,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
犯意聯絡,明知董明
雄未於迅雷時報有限公司(下稱迅雷時報)任職,前於億薪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薪公司)任職所得僅19萬元,仍由該
不詳代辦業者在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填寫董明雄自
94年2 月起即任職於迅雷時報,擔任業務員乙職等不實事項
,並提供不實之迅雷時報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 紙、94年7 月
、8 月、9 月、10月、11月薪俸袋各1 件,及不實之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同)9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清單,
所載
「給付總額」、「合計」、「不含分離課稅資料」金額原為
「190,000 」,經變更為「490,000 」),董明雄再依該不
詳代辦業者之指示,於94年12月12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
寮分部,由董明雄在上開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蓋章)
」欄位簽名用印後,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並將該貸款申請
書連同上開不實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以此
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迅雷時報對人
事管理、億薪公司對員工薪資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信用審
核及稅捐稽徵單位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
、審核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進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進而
核准貸款,於94年12月15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董明雄所
指定帳戶內,而詐得貸款金額得逞。嗣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
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尚餘本金26萬6,464 元、利息
7,105 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明雄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帳款轉銷呆帳
查核表、樹林農會個人信用評等表、偽造之迅雷時報在職證
明書、薪俸袋、變造之綜所稅所得清單、億薪公司105 年3
月17日所提出說明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5 年3
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5 年3 月25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2年度綜所稅所得
清單各1 份附卷
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8365 號卷第16至17
頁、第19至20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卷〔下稱偵緝字
卷〕第50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
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1.
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
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條文已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因1 銀元係以新臺幣3 元計算,原銀
元罰金刑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 倍,其結果均
無實質之差異,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共同
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
共同正犯之規
定,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
行」犯罪,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3.想像競合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
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之
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依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之舊法
處斷。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亦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
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作,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
動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
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綜所
稅所得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
義,在客觀上
顯有以國家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
製作人名義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
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同此認定)。而依
上開億薪公司說明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文、
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暨所附綜所稅清單所示(偵緝字
卷第57、59頁),可知被告確曾於92年間受僱億薪公司,
上開綜所稅清單僅就「給付總額」、「合計」、「不含分
離課稅資料」欄位所載「190,000」變更為「490,000」,
其餘內容及其上所蓋「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全
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均屬真正,足認被告所提出綜所
稅清單應屬變造之公文書。至其餘在職證明書、薪俸袋等
文件,則均屬不實,自屬偽造私文書。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起訴書誤論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見本院卷第65頁)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3.被告上開犯行,與不詳代辦業者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
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以行使之詐術行為,
同時向樹林農會詐取貸款,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變造公文書、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科刑:
(一)爰
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不符貸款相關條件,竟仍聽從他人指
示,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
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發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竊盜、
侵占、妨害
家庭、公共危險、恐嚇取財得利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
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案
均不構成累犯)、自陳具有陸軍士官學校畢業學歷,
智識
程度中等,現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2 萬7,000 元,已
婚,與妻子、兩名子女同住,本身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
、左眼眼球萎縮,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73
、93至109 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迄本
院宣判前
猶未與樹林農會達成
和解,賠償樹林農會所受損
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二)減刑之說明:
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其雖於104 年8 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布
通緝,並於同年11月19日
另案入監執行而
緝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書、在監(所)尚
通緝中案件清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各1 份在卷
足憑,惟被告遭通緝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非屬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
例外情形,本案亦無同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是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不
諭知
易科罰金標準之說明:
刑法第211 條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
最重本刑已逾5 年,縱予減刑至6 月以下,亦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故毋庸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此敘明。
六、不
沒收之說明:
上開迅雷時報在職證明書、薪俸袋、綜所稅所得清單等文件
,雖均屬經偽造、變造之文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樹林農會
,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迅雷
時報在職證明書及薪俸袋上之「迅雷時報有限公司」、「迅
雷時報總社臺北縣管理處文件收發專用章」等印文,並無
證
據證明係屬偽造,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本來以為我可以分到貸得的錢,但
對方完全沒有給我錢,我才知道我被當人頭等語(偵緝字卷
第37頁),此外,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受
有
犯罪所得,是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均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55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