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祺紳
曾致森
張承昱
陳寶山
朱慶德
張信義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
偵字第1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占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參仟壹佰伍拾貳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如附圖編號70之3(1)、70之6(1)部分土地上之
方塊石均沒收。
子○○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占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70之3(1)、70之6(1)部分土
地上之方塊石均沒收。
己○○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占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70之3(1)、70之6(1)部分土
地上之方塊石均沒收。
癸○○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占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70之3(1)、70之6(1)部分土地上之
方塊石均沒收。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占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70之3(1)、70之6(1)部分土地上之
方塊石均沒收。
庚○○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占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70之3(1)、70之6(1)部分土地上之
方塊石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為卯
○○所有,第70之2、70之5地號為戌○○等 7人所有(
起訴
書誤載為8人,應予更正),第70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游寅雄
等3人所有,第70之 6(
起訴書誤載為70之4地號,業經
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 74、75、76、77地號共5筆土地登記為
游寅雄所有,第70之4、70之20、70之24、70之27、70之 30
、70之32、70之34、70之37地號共8筆土地為宇○○等8人所
有,第70之 8地號土地為丁○○所有,第72地號土地為鄭溪
川所有,第 437地號土地為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
上開20筆土地及周圍未登錄之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
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
地,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管理機關核定,不得擅自開挖、使用。甲○○於民國10
5年2月間,向卯○○之子丑○○承租70之 1、73地號土地,
及向游寅雄之子女寅○○、辰○○、游偉傑承租70之 3、70
之 6、74、75、76、77地號土地,欲加以整地後,種植樹木
與蔬果。
詎甲○○、子○○、己○○、癸○○、乙○○、庚
○○明知甲○○僅就70之 1、73、70之3、70之6、74、75、
76、77地號土地取得丑○○、寅○○、辰○○、游偉傑授權
整地,至70之2、70之5、70之4、70之20、70之24、70之 27
、70之30、70之32、70之34、70之37、70之8、72、437地號
土地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犯意聯絡,由甲○○於105年2月
間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
代價,僱用子○○、己○○、癸○○、乙○○、庚○○,在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占用、堆置方
塊石(各筆土地開挖面積及範圍均詳如附表及附圖),面積
總計25,246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5,361平方公尺,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使地表祼露,倖未致生水土流失
,即於105年4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查獲而未
遂,並扣得挖土機6台、壓路機1台、砂石車3台,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甲○○、子○○、己○○、癸○○、乙○○、庚○
○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
期日調
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 156頁、
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8頁、第218頁),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俱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子○○、己○○、癸○○
、乙○○、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一第 54至55頁、第113頁、本院卷二第241頁)
,核與
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辛○○、丑○○、亥○○、
寅○○、辰○○、宇○○、戊○○、天○○、地○○、丁○
○、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許秀芩之夫李慶鐘於警詢時之
指證、證人即會勘技師吳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偵查
卷一第24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至32頁、偵查卷二第21
9至220頁、第221至222頁、第223至224頁、第225至226頁、
第227至228頁、第229至230頁、第231至232頁、第233至234
頁、第235至236頁、第237至238頁、第239至240頁、本院卷
一第 236至242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2月
22日新北農山字第1052488058號函、105年5月13日新北農山
字第1050869604號函、105年4月27日新北農山字第10507387
94號函、105年5月5日會勘記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 6月2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8337號函
暨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案2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各1份、會勘現場照片134幀、土地租賃合
約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6份、
扣
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29幀(參見
偵查卷一第33至38頁、第39頁、第61頁、第64頁、第91頁、
第94頁、第95至100頁、第104至218頁、偵查卷二第4至19頁
、第24頁、第28至61頁、第167至169頁、第173至214頁、本
院卷一第47至49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
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
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 2日施行,
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
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
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
下罰金。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
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
具沒收之」;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
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未
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除將
第 5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
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 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
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 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 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
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
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
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
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
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
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
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
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之
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 1項第2款至
第 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
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
竊佔罪之性質,以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
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 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
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
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
保育
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
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
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
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
(三)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
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
、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
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
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
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
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
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實務上則可依水土保持法之
立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 1項第1款至第7款情
形之一者,而達需緊急處理規範者,可作為認定「致生水土
流失」之參考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之罪,為
實害犯,以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
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 4項未遂犯處罰
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
4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5月13日新北農山字第1050869604號
函附之105年5月 5日會勘記錄(參加人員:新北市水土保持
服務團吳魏水土保持技師)記載:依現場會勘結果,裸露土
坡已有沖蝕溝產生,不儘速處理,會有土壤流失
之虞等情,
並有現場照片
可參,該會勘記錄即已說明尚無實害之結果發
生。又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吳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會
勘時,伊見到坡面都有沖蝕溝及裂縫,坡頂有張力裂縫,若
不盡速處理會有土壤流失之虞,故如以帆布覆蓋防止雨水沖
刷,則表土較不易進一步流失。現況會勘時的確未有土壤流
失,但倘未以帆布覆蓋處理的話,下大雨時即易表土流失,
會勘當時之結果確實並未有土壤流失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
卷一第236至242頁)。本件檢察官勘驗現場時雖認地表已有
張力裂痕、現場土石因近日雨勢呈鬆軟現象等情形,現場照
片亦可見現場地表植被及地形地貌確因被告所為致生明顯變
化,惟並無證據
可證已達需緊急處理規範者,難認已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然被告既
已
著手為上述開挖整地犯行,是核被告甲○○、子○○、己
○○、癸○○、乙○○、庚○○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至
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應依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 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致
生水土流失
既遂罪
處斷,尚有未洽,然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
罪事實均屬同一,僅為引用法條之問題,而無變更法條之餘
地。又被告甲○○、子○○、己○○、癸○○、乙○○、庚
○○自105年 2月間起至105年4月8日遭查獲止,先後多次未
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綁鋼筋及堆置方塊石之行為,各舉動
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
一般人之觀念尚難
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為
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甲○○、子○○、己○○
、癸○○、乙○○、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甲○○、子○○、己
○○、癸○○、乙○○、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2月
,
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
定,於102年 4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 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7至262頁
)。被告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
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1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265至269頁)。被告子○○、己○○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均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
(五)爰審酌邇來臺灣各處山坡地遭人濫墾濫挖,自然環境屢遭人
為破壞,每當颱風雨季來臨,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
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甲○○竟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擅自雇用被告子○○、己○○、癸○○、乙○○
、庚○○駕駛挖土機、壓路機等於山坡地開挖整地、移除林
木植被,破壞地貌,惟念其等開挖整地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影響生態環境之平衡、安定與景觀程度非鉅,兼衡被
告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己○○、癸○○、乙○
○、庚○○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6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認沒收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 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
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
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
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另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
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在前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始修正公布施行之法
律,自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仍
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適用現行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之規定。又
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法前後之
區別,觀諸立法理由即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
,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
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
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
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等語,可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修正後
業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
,且課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再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
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後之第38條之1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本件被告於附圖編號70之3(1)、70之6(1)部分土地上
鋪設之方塊石,係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
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工作物,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
諭知。
(三)被告 6人非法占用本案土地,可認係非法受有使用該等土地
之利益,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宣告沒收
。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之土地案發時被告甲○○與土地所
有權人承租並給付租金,有土地租賃合約書 2份(參見偵查
卷一第91頁、第9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6人非法占用該
土地之犯罪利得已透過租金給付之方式返還予被害人,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編號 4部分之土地,被告已與土地所
有權人達成
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 8份在卷可查(參見
本院卷一第72至79頁),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2、5至7部分之土地,係附表編號2、5至7之人所有,而被告
6人所占用如編號2、5至7所示之面積,於案發
期間該 5筆土
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均詳如附表編號 2、5至7部分所示,有各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參見偵查卷二第175至177頁
、第182至184頁、第186頁、第208頁、第 214頁),以本件
案發時之105年2月間起至查獲時之105年4月8日止共2個月,
依上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共13,152元(各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詳如附表編號 2、5至7所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予沒收。又因實際有占用開挖及
意圖開發之人為被告
甲○○,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應係被告甲○○
,僅在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為該犯罪利得之沒收。至附
表編號8、9未登錄土地部分,被告6人占用上開土地而獲有
利益部分,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及認定,依有疑利
於被告解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子○○、己○○、癸○○、乙○○、庚○○受僱於被
告甲○○在上開土地進行開挖整地,期間約定每日工資2,00
0至2,500元,惟被告子○○、己○○、癸○○、乙○○、庚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實際取得該利益(參見本院卷一
第154頁 ),且依現存證據,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
、己○○、癸○○、乙○○、庚○○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於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所使用之挖土機 6台、壓
路機1台及砂石車3台,屬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於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54
頁),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
,然上開機具價格不菲,且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
不相當,又非屬
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
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
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地號(新北│實際使用│案發時之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當期申報│被告甲○○自105 年2 │
│ │市鶯歌區大│面積(平│ │本出處 │地價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4 │
│ │湖段圳子頭│方公尺)│ │ │ │月8日查獲時止,共2月│
│ │坑小段)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以申報地價5%計算 │
│ │ │ │ │ │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1 │第70-1號 │4459 │卯○○ │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向土地│
│ │ │ │ │卷二第173 │尺160 元│所有權人承租該土地)│
│ │ │ │ │頁 │ │ │
├──┼─────┼────┼────────────┼─────┼────┼──────────┤
│2 │第70-2號 │3136 │戌○○、亥○○、午○○、│105偵11137│每平方公│3136×160×5%×2/12│
│ │ │ │賴傳裕、酉○○、未○○、│卷二第175-│尺160元 │=4,181元(元以下四 │
│ │ │ │申○○(共7 人) │177頁 │ │捨五入) │
│ ├─────┼────┼────────────┼─────┼────┼──────────┤
│ │第70-5號 │262 │戌○○、亥○○、午○○、│105偵11137│每平方公│262×1040×5%×2/12│
│ │ │ │賴傳裕、酉○○、未○○、│卷二第182-│尺1040元│=2,271元 │
│ │ │ │申○○(共7人) │184頁 │ │ │
│ │ │ │ │ │ │ │
├──┼─────┼────┼────────────┼─────┼────┼──────────┤
│3 │第70-3號 │9115 │游寅雄、寅○○、辰○○(│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向土地│
│ │ │ │共3人) │卷二第178 │尺160 元│所有權人承租該土地)│
│ │ │ │ │ │ │ │
│ ├─────┼────┼────────────┼─────┼────┤ │
│ │第70-6號 │371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185 頁 │尺104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74號 │191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卷二第209 │尺320元 │ │
│ │ │ │ │頁 │ │ │
│ ├─────┼────┼────────────┼─────┼────┤ │
│ │第75號 │116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卷二第210 │尺160元 │ │
│ │ │ │ │頁 │ │ │
│ ├─────┼────┼────────────┼─────┼────┤ │
│ │第76號 │834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卷二第211 │尺320元 │ │
│ │ │ │ │頁 │ │ │
│ ├─────┼────┼────────────┼─────┼────┤ │
│ │第77號 │184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卷二第212 │尺320元 │ │
│ │ │ │ │頁 │ │ │
├──┼─────┼────┼────────────┼─────┼────┼──────────┤
│4 │第70-4號 │958 │宇○○、許秀芩、壬○○、│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已與土│
│ │ │ │辛○○、戊○○、巳○○、│卷二第179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天○○、地○○(共8人) │至181頁 │ │ │
│ ├─────┼────┼────────────┼─────┼────┼──────────┤
│ │第70-20號 │786 │宇○○、許秀芩、壬○○、│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已與土│
│ │ │ │辛○○、戊○○、巳○○、│卷二第187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天○○、地○○(共8人) │至189頁 │ │ │
│ ├─────┼────┼────────────┼─────┼────┼──────────┤
│ │第70-24號 │199 │宇○○、許秀芩、壬○○、│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已與土│
│ │ │ │辛○○、戊○○、巳○○、│卷二第190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天○○、地○○(共8人) │至192頁 │ │ │
│ ├─────┼────┼────────────┼─────┼────┼──────────┤
│ │第70-27號 │103 │宇○○、許秀芩、壬○○、│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已與土│
│ │ │ │辛○○、戊○○、巳○○、│卷二第193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天○○、地○○(共8人) │至195頁 │ │ │
│ ├─────┼────┼────────────┼─────┼────┼──────────┤
│ │第70-30號 │739 │宇○○、許秀芩、壬○○、│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已與土│
│ │ │ │辛○○、戊○○、巳○○、│卷二第196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天○○、地○○(共8人) │至198頁 │ │ │
│ ├─────┼────┼────────────┼─────┼────┼──────────┤
│ │第70-32號 │14 │宇○○、許秀芩、壬○○、│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已與土│
│ │ │ │辛○○、戊○○、巳○○、│卷二第199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天○○、地○○(共8人) │至201頁 │ │ │
│ ├─────┼────┼────────────┼─────┼────┼──────────┤
│ │第70-34號 │376 │宇○○、許秀芩、壬○○、│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已與土│
│ │ │ │辛○○、戊○○、巳○○、│卷二第202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天○○、地○○(共8人) │至204頁 │ │ │
│ ├─────┼────┼────────────┼─────┼────┼──────────┤
│ │第70-37號 │27 │宇○○、許秀芩、壬○○、│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被告甲○○已與土│
│ │ │ │辛○○、戊○○、巳○○、│卷二第205 │尺1200元│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 │天○○、地○○(共8人) │至207頁 │ │ │
├──┼─────┼────┼────────────┼─────┼────┼──────────┤
│5 │第70-8號 │2309 │丁○○ │105偵11137│每平方公│2309×160×5%×2/12│
│ │ │ │ │卷二第186 │尺160元 │=3,079元(元以下四 │
│ │ │ │ │頁 │ │捨五入) │
├──┼─────┼────┼────────────┼─────┼────┼──────────┤
│6 │第72號 │773 │鄭溪川 │105偵11137│每平方公│773×320×5%×2/12 │
│ │ │ │ │卷二第208 │尺320元 │=2,061元(元以下四 │
│ │ │ │ │頁 │ │捨五入) │
├──┼─────┼────┼────────────┼─────┼────┼──────────┤
│7 │第437號 │195 │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偵11137│每平方公│195×960×5%×2/12 │
│ │ │ │ │卷二第214 │尺960元 │=1,560元 │
│ │ │ │ │頁 │ │ │
├──┼─────┼────┼────────────┼─────┼────┼──────────┤
│8 │第9006-18 │39 │未登錄土地 │ │無 │ │
│ │號 │ │ │ │ │ │
├──┼─────┼────┼────────────┼─────┼────┼──────────┤
│9 │第9006-39 │60 │未登錄土地 │ │無 │ │
│ │號 │ │ │ │ │ │
├──┴─────┴────┴────────────┴─────┴────┴──────────┤
│ 犯罪所得合計13,152元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