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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默是金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廖宗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JEO佳好植物胺基酸」洗髮精壹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默是金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廖宗武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5年8月2日期滿。扣案之「JEO 佳好 植物胺基酸」洗髮精1瓶(104年度紅保字第1405號),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反第7條第1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項後段雖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用」,故上開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項後段 ,因屬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年7月 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如上開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 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沈默是金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廖宗武因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處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 1項第4款規定, 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 1年,經檢察官依職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9809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5年8月 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JEO佳好植物胺基酸」 洗髮精 1瓶,係被告沈默是金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因犯 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廖宗武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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