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36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康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4203 號被告曾兆康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一案,前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
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期滿。扣案物
(105 年度白保字第487 號)係被告曾兆康(宇騰有限公司
負責人)進口,該貨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認定應以藥品列管,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動物用藥
品管理法
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10
4 年5 月11日,將上開貨品自新加坡經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報關輸入我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業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日施行,修正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依
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修
正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已遭移除,並將原條文
第2 項列為本條文。而
揆諸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有關涉
及刑事部分之沒收規定,依刑法規定辦理。」
等情。可知相
關動物用偽藥、禁藥沒收銷毀規定部分,已回歸刑法規定辦
理。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兆康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203 號為
緩起
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5 年11月16日期滿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前開案號之
偵查卷及104 年度緩字
第438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係查獲之動物用禁藥,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 年7 月30日防檢一字第10
41447137號函文、104 年8 月17日防檢一字第1041413927號
函文各1 份、貨品照片共11張、貨品資料1 份(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203 號卷第2 至16頁)在
卷
可參,且前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則揆諸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均應依法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
聲請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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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 IN 1 EX HYDROCORTISONE│10箱 │105 年度白保字第487 號│
│ │SPRAY 4 0Z 48FK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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