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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岳受僱於裕樺建材有限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8 時 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1 段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 橋上橋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自行駛於其同向前方 由黃○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左側超車穿越直 行,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後方因而不慎擦撞黃○琪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致黃○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挫傷、左 臀部擦傷挫傷、左膝蓋擦傷挫傷、左腳擦傷挫傷、右上正中 門齒、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側方 移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琪告訴被告游○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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