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岳受僱於裕樺建材有限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8 時
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1 段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
橋上橋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自行駛於其同向前方
由黃○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左側超車穿越直
行,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後方因而不慎擦撞黃○琪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致黃○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挫傷、左
臀部擦傷挫傷、左膝蓋擦傷挫傷、左腳擦傷挫傷、右上正中
門齒、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側方
移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琪告訴被告游○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
聲請撤回刑事
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
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