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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4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恆為廣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員,平日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 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區○○路往學府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學府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適有李○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裕民路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 暉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肩鎖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於105 年3 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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