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4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恆為廣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員,平日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
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區○○路往學府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學府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
適有李○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裕民路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
暉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肩鎖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於105 年3 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
準備
程序筆錄記載
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
在卷
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