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彰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 號「寬大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 ○○區縣○○道○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縣○○ 道○段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潘勝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縣○○道○段往板橋方向直行而行,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因閃避不及,二車旋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 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潘勝國告訴被告李偉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案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