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彰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 號「寬大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
○○區縣○○道○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縣○○
道○段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
告訴人潘勝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縣○○道○段往板橋方向直行而行,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因閃避不及,二車
旋即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胸
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潘勝國告訴被告李偉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案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