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清松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 號「銘利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104 年12月11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貴子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5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行欲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其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之際,
適有
告訴人蘇
昱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
區○○○路往貴子路方向騎乘在後,於上開路口見被告左轉
,煞車不及而從後撞上,
告訴人因而身體受有右小指撕裂傷
2 公分併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
聲請撤回其告訴
,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
足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